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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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何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被看作评价⾏为⼈有罪还是⽆罪的⼀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为⼈的⾏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为中何者起决定作⽤,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

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原因的确定也⼗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条件说条件论认为,⼀切⾏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的原因,因此,⼀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的原因。

[1]建⽴在“若⽆前者,即⽆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原因。

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定的范围,从⽽使违法⾏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为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

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为也被划⼊该范围之内,从⽽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原因的范围,⽽在于运⾏机制本⾝:”思维排除法“应⽤的前提。

这就是⼈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

”[2]该种观点从⾏为⼈的主观出发,即以⾏为⼈是否知道该⾏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的标准。

(⼆)原因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原因说被提出。

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实质性的判断⽽且产⽣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

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的原因时产⽣多种判断结果,⽤⾃然科学的研究⽅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在法学界⽆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

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

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要素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要素
经济 与社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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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 害赔偿的限制要 素
王 晓 刚
( 国建设 银行 山东 省分 行 山东济 南 2 0 1 ) 中 5 0 2
[ 摘 要] 作者提 出在违 约责 任 中适用 精神 损 害赔偿 时,应 当加 以必 要 的衡量 ,考 量相 关 的 因素 来 确定 赔偿 的 数额 。主 要考虑 以下几 个原 则 ,即:( ) 1 排 除 轻 微 之 损 害 ;( )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可 预 见 规 则 ; ( )减 轻 损 失 规 则 ; ( )过 失 相 抵 规 则 。 2 3 4 5 [ 关键 词] 违约 违 约责任 中图分 类号 :F2 D 59 精 神损 害 合 同法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99 4 2 1) 10 3 2 10 1X(00 1 26 0
一 … ‘

3可预 见 规则 并 非每 一种 由违 约造 成 的 巨大 的精神 痛 苦均 可 获得 赔偿 ,就 可补 偿 的 损 害而 言 ,精 神 痛 苦 一 定不 能 太 模 糊 不 清 。在 英 国, 人 们将 注 意 力 由其 他 限制 因素 诸如 因 果关 系 与减 轻规 则 转移 开 来 ,而 开 始关 注模 糊 性 ,似 乎 那 即可 解 决这 个 领域 的所 有 问题 ; 在美 国 ,“ 有 当缔 约 人在 缔 约 的 时候 只 有 理 由知 道 违 约 将 给原 告 造 成 精 神痛 苦 时 ” ,精 神 损 害 赔偿 才 是 可 能 的 。 在 新 西 兰 ,这 一观 点 也得 到 了回 应 。在 苏格 兰 , 苏格 兰法 律 委 员会 指 出 , “ 正 应 当予 以区别 的似 乎 是那 些 于 缔 约时 ( 真 因违 约造 成 的 )精 神痛 苦 或 损 害 已被 预 见 到 或 有理 由被 预 见到 的案 件 与那 些 无 法预 见 到 的案 件 。 ” 在 大 陆 法 国家 ,也 同 样 重视 这 一 因素 的 考 量 ,如 《 国 民 法典 》 第 法 1 5 条 规定 ,在债 务不 履行 并 非基 于债 务人 的 故意 时 ,债 务人 仅对 订立 合 0 l 同时 已预 见到 的或 可 以预 见 到 的损 害 负赔偿 责 任 。该条 确立 了违约 赔偿 的 可 预见 规 则 ,以此 作 为完全 赔 偿原 则 的 限制 。德 国法 虽不 承认 可 预见 性规 则 为 合 同责 任 限制 方 式 。但 是 ,一 些对 其 相 当 因果 关 系理 论 构成 的表 述 , 显 现 了与英 美 法系 可 预见 性 规则 惊人 的相似 。二者均 提 及在 事物 通 常进 程 中 ( n h o d n r o r e o h n s i t e r ia y c u f t i g )或 根据 人们 通 常经验 ( h s te c m o x e i n e o a k n )发 生的损 失 ,均使用 理性 人 的标准 ( om n ep r e c f m n i d 德 国法 用 之来 确 定在 事 物通 常进 程 中发 生 了什 么 ,英美 法 则用 之来 确 定什 么 是 可预 见 的 ) 。法 国有 学 者 认 为 ,德 国相 当因 果关 系 理论 与 英 国法 院 适用 的合 理 预见 规 则是 无 法区 分 的 。欧洲合 同法委 员 会制 定 的 《 洲合 同法 原 欧 则 》一 方 面在 9 :5 条 对违 约 造成 的 非金 钱 损 失允 许赔 偿 的基 础上 ,同 01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比重不断增加。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行为主体不作为等特点,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

这里所指的原因是指除去常识性、公理性的条件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将企业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电线短路等直接原因排除,只讨论监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方面的原因。

多因一果性,是指该类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可能是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地方政府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渎职行为,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使得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当然,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当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大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认定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相对比较复杂,通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可行的。

当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合理描述条件(渎职行为)。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在商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当纠纷出现时,如何准确认定损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一。

在这一过程中,有四个重要的原则需要遵循,它们分别是:可预见性原则、减损原则、因果关系原则以及全部赔偿原则。

一、可预见性原则可预见性原则是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范围,避免让其承担过于遥远和不可预见的损失。

例如,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一批特定规格的原材料,用于生产某种特定的产品。

B 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原材料,导致 A 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产品生产,进而失去了与 C 公司的一笔大额订单。

然而,如果在签订合同时,B 公司并不知道 A 公司与 C 公司之间的这笔潜在订单,那么A 公司因失去该订单所遭受的损失就可能超出了B 公司的可预见范围。

在判断可预见性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的习惯、双方的认知水平和经验等。

如果违约方是一个具有特定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主体,那么其预见能力可能相对较高;反之,如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预见能力可能相对较低。

二、减损原则减损原则要求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如果非违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一家餐厅从供应商那里订购了一批新鲜食材,但供应商未能按时送货。

餐厅在得知无法按时收到食材后,应当尽快寻找其他替代供应商或者调整菜单,以减少因食材短缺而造成的营业损失。

如果餐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继续营业并导致更多的顾客投诉和营业额下降,那么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供应商可能无需负责赔偿。

判断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措施的及时性、成本、可行性以及效果等。

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在当时情况下合理可行的,并且其付出的成本不应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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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

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

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

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384页
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3)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者认识
“相当因果关系说”问世后,历来受到学者的批评。

按照苏联学者的看法,“相当说”不区分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所起的作用,把各种条件看作同等的原因,必然会扩大法律责任的范围。

而按照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提出的观点,相当说作为原因,并不会扩大责任的范围,因为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过错是确定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防止责任不适当地扩大的有效措施。

因果关系只是确定了负责任的基础,即使有因果关系存在,也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行为人对与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是否负责,还要看他是否具有过错。

只有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才成为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所以在过错责任下适用“相当说”,并不会导致责任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

(4)自己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
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中,首先必须区分“原因”和“条件”两种情况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

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理论,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是普遍的客观的本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普遍的。

因果联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联系是客观事物本身过固有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因果联系的普遍性是指,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无不处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之中。

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引起的,他们也都会引起一定的结果。

而条件,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外部因素,可以影响事物的发展变化却不能决定。

关于原因和条件的区别,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原因是决定事物存在、发展的内部依据,是事物内部固有的根本矛盾和事物运动的根源;条件是制约和影响事物存在、发展的外部因素。

两者互相联系,互相制约。

原因在事物发展中起主要的或根本的决定作用,不同的根据决定事物的不同的特征和不同的发展可能性。

条件只有通过根据才能起作用。

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互相转化。

现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已由过错责任原则变为了严格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上讲是一个进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原因的认定变得更为严格和重要,因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相等的原因力,如果将外在的、偶然的条件不加区分地作为原因,则会无限地扩大,造成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使得原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地承担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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