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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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的因果关系 。
( 二) 因 果 关 系在 刑 法 中的 特 点
在刑法 中, 因果 关 系作 为学 科 中 的 一个 重要 概 念 , 自然 有 其 自身 的特 点 , 当然刑法 中的因果关 系并不是独 立存在 的 , 也 与 其 他 学 科 中的 因 果 关 系 有 着 密 不 可 分 的联 系 。通 过 分 析 与 研 究 , 刑 法 学 中 的 因果 关 系 基 本 上 包 含 下 面 几 个 方 面 : 1 、 因 果 关 系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因 果 关 系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事 物 本 身 所 包 含 的 引起 与被 引起 的 相 互 依 存 、 制 约的关系 , 并 不 以 人 的主 观 意 志 为 转
原因引起的 , 没 有原 因 就 没 有 什 么 结 果 , 而 结 果 只是 一 种 表 象 , 是 根据原 因随之 产生 的客观 现象 , 在研究 因果关 系时 , 必 须 分
清哪个是原 因, 哪个 是结 果 , 分 清 前 因后 果 , 不能本末倒置 , 一定要分 清因果关 系的主次矛盾 。3 、 因 果 关 系与 结 果 在 具 体 内容 上 都 有 着 共 同 的部 分 , 原 因是 结 果 实 质 性 的 原 现 , 结果 则是对 原 因中所有事 实进行 的总结 , 原 因 与结果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 相互作 用 , 不可分割 , 某 些 现 象 在 原 因 中不 曾 出 现 , 那 么 在 结 果 中 也 不 可 能 反 映 出来 。 4 、 因果 关 系
移 。其 实 我 们 也 可 以 认 为 因 果 关 系 就 是 一 个 客 观 事 实 现 象 , 我们并不能抹杀 它的存在 , 也 不 能 随 便 对 其 进 行 修 改 。2 、 因果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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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

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一)条件说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5],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

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

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

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

”6]这段话,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

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同时,适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7]。

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

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8]。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由于把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别,故又被称为“条件、原因区别说”。

关于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持此学说又有不同见解,可分为:必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有力原因说,异常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

因此,原因说的缺陷同样是明显的,然而原因说是认识到了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并试图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这种尝试是有益的,尽管未能解决条件说的不足,但是并不因为原因说理论的不合理而否定了条件说不足的存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德、日法院刑事判例中经常采用的观点。

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

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及其评析于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

我国刑法学界紧紧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展开了长达半世纪的争论,最终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几大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

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表现为一种现象和其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必然联系10]。

简而言之,其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较早的理论,但是综观其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下一些缺点:第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方式;第二,其把必然联系同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把偶然联系同无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表现;第三,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

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11]。

3.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这种观点既反对必然因果关系,也反对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

理由是:世界上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同时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两个方面。

而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没有离开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偶然性12]。

显然,必然性和偶然性既对立又统一,谁也离不开谁,这是没有问题的。

因果关系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或者说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也是没有问题的。

但由此就得出结论,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因果关系,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对因果关系做这样的界定,无法说明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说明原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

虽然,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但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有一个是以必然性为主还是以偶然性为主的问题。

对其不加区分,是不正确的。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及其评价1.修正的必然、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该说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对必然性和偶然性的错误界定,对这些概念进行了修正。

该理论把可能性划分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有自己产生的内在根据。

在此基础上,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四种13]。

同时,此理论中的偶然因果关系与传统理论所讲的偶然因果关系不完全相同,是指数个必然因果环节的紧密链结,就像数个紧密连接的铁环一样,必须环环相扣,不能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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