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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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 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发生或者该结果发 生的可能性仍然很高
4.重叠的因果关系
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 食物中投下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下 含毒药的食物而死亡。
甲殴打儿童V造成内伤,一天以后V的父亲 乙又对V进行殴打,V随后在当天死去。甲 乙均因为V的死亡受到指控。检方出示的证 据:一名外科医生证实他不能确认究竟是 一方还是双方造成了V的死亡。
专题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概说
1.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 刑法学中的地位:认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
果的工具,并非构成要件 3. 研究意义:确定能否将某种结果归责于某
行为以及该行为人。(故意犯;过失犯)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 必然因果关系说: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危害
③ 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数据的特 征不矛盾
④ 将该因素作为原因,不会与生物学相矛 盾
四、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客观归责的内容
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 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3. 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1. 减少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 2. 没有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升高危险,排除客观
➢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 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 生
5. 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想杀死 丙,他们分别在丙的酒杯里投放了达到致 死量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 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 下,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
6.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与作为犯条件公式的不同: 1. 作为犯的假定条件是“除去”某种作为;不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考点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08/⼆/52;07/⼆/1、16:06/⼆/2、13:03/⼆/41】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的必然性。

例如,甲对着⼄的脑袋开枪致⼄死亡,甲的开枪⾏为中就包含着致使⼄死亡的内在根据,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通说同时也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具有⼀定的意义。

有些犯罪⾏为,本⾝并不包含产⽣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原因交错,并促使另⼀原因发挥作⽤,从⽽合乎规律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这样在犯罪⾏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间在胡同⾥拦截⼄⼥,欲⾏强*,⼄挣脱逃跑,甲在后⾯追,跑到路⼝时,⼀辆卡车正常⾏驶路过,⼄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当场被轧死。

在这个案件中,甲的强*⾏为不包含⼄死亡的必然性,同⼄的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但是,甲不能只负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的死亡也要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罪的刑事责任,⽽是说在处理他的强*犯罪⾏为时,对其⾏为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情况在量刑上应予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定意义。

在个别情况下,对定罪也有⼀定影响,这在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中,有⼀定的体现。

此外,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以下⼏种情况:1.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了另⼀原因,从⽽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为⼈只对另外原因介⼊前的情况负责。

例如,甲以杀⼈故意向⼄的⾷物中投放了⾜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时,丙开枪杀死了⼄。

在此,丙的开枪⾏为中断了甲的投毒⾏为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未遂的刑事责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作者:姜俊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用以明确一个具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是确定最终行为人应受刑法惩罚的前提条件。

法律不会处罚一个与危害结果无关的行为人,也不会轻易排除对一个与危害结果有关行为人的处罚的可能。

因而其要求比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更严密,不容疏忽。

本文通过肯定中国目前对于此方面研究颇有成果的学者的观点以及较之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区分,对于在实践中如何看待、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做了简要分析,阐述一点不成熟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作者简介:姜俊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08-02一、因果关系的定义世间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世界上任何一件事务都必然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中,没有一个人,一个东西可以逃脱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原因和结果是彼此联系异常紧密的一对定义。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

对于认识因果关系的观点,笔者看来主流的观点有三种。

其一是因果关系偶然性与必然性说,一般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中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发展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的现象在谈到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时,一般认为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在矛盾,偶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外部条件;其二是条件因果关系说,他们对原因的基本界定是:一个现象的原因就是指该现象出现所需的条件。

在传统上,则进一步把原因或者限定为充分条件,或者限定为必要条件;其三是发生概率高低说,指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结有不同的概率①。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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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

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

“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

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

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

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

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

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

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

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

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

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

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

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

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

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

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

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

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

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

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

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

“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

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

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

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

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

第二,次要性。

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

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

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

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

第三,复杂性。

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

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

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

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

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

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

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

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

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

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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