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摘要刑法的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介入因素也会影响刑法的定罪量刑。
刑法原则上讲究的就是公平公正,所以说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上就要考虑的非常全面,介入因素就是之一。
法律就是无情的,对犯罪分子无情,但是又是有情的,要从很多方面来全方面的判断,那么本文就从不同的介入因素和介入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来叙述。
关键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定罪量刑一、不同的介入因素1.自然因素的介入第一,自然事件发生在前。
大家都知道,自然事件是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而先行行为是是自然人所做出的。
两者都有可能造成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自认事件不是行为人可以凭借主观一念可以控制的,而先行行为是自然人可以控制的。
所以说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能够预料到自然事件的发生会有利于自己先行行为计划的实施,并且行为人恰好利用了自然因素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就会将其认定该行为与危害之间是设有因果关系的。
例如,张三和李四一起去王五家盗窃,正好遇到了在远处树底下打牌的王五,他俩在想恰好可以趁此机会采取行动,张三和李四觉得实施盗窃的路上,看到王五家发生了火灾,大火弥漫,房屋倒塌,这就是自然事件发生在前,王五家的财产遭到损失,是自然事件,不是由于张三和李四肆意想要去盗窃引起的。
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自然事件发生在后。
在行为人作出先行行为之后,或者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并且发生的事情对危害结果没有什么严重的影响,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因果关系。
也可以说,如果没有自然事件即行为人主观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不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自然因素的发生并未对行为造成什么影响,最终也没有危害结果的产生,则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2.人为因素的介入(1)被害人本身行为的介入。
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在前,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自己受害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而其本身却不曾预料到其行为会加重自身受到的侵害,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意志已经不受自己的自由控制,而是人为的受到先行行为行为人的控制,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加重,则两者之间就构成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1,被害人行为,2,第三者的行为,3,自然事件。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因素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介入第三人因素,上面提到的青青老师驾车横冲直撞,二车碰撞、翠花当场死亡,就是属于介入第三人因素;二是介入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因素,比如说二毛点燃三娃子的衣服,三娃子跳入水中,结果溺水死亡;或者甲追杀乙,乙在逃跑的过程中从高楼上跳下摔死。
无论是介入第三人因素还是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核心的依据就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以及是否能够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是说,如果介入因素是必然发生的或者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不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上面提到的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的两个案例中,被点燃衣服后,三娃子跳水灭火是人之常情,乙在逃跑的时候从高楼摔下均是出现频率很高的事件,这两者都是通常情况,因此此介入因素并未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甚至与前面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那么介入因素就是异常情况。
异常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能够独立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阻断了前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知识稍微提前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不阻断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铁柱开车撞伤翠花,伤情严重根本不可能就救活的情况下,青青老师的驾车肇事行为只是提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阻断铁柱危险行为与翠花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仍然归属于铁柱。
如果翠花伤情及时送到医院可以救治成功,因为青青老师驾车肇事行为导致翠花当场死亡的,那么死亡结果归属于青青老师。
当然,如果违法行为和介入因素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应该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举例来说,铁柱和二毛同时朝翠花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但由于两个伤口同时出血导致翠花死亡,那么死亡结果就归属于二者的行为。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研究因果关系,显然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都具有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2、都具有顺序性,即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
3、都具有相对性。
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
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4、都具有规律性。
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都具有复杂性。
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三、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一、概述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作用和适用方法等问题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含义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
犯罪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三、因果关系的作用刑法规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
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导致的结果,才是真正构成犯罪的实质内容。
因此,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犯罪事实。
如果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官就可能会依据个人主观认识对犯罪事实加以扩大或减少,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四、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在刑法适用中,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分析具体情况来定性。
关于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
2.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联系。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从若干个环节分析其相关性,然后结合事实情况与定罪标准来确定。
3. 因果关系的追溯性因果关系的追溯性是指行为发生后,时间上可能存在某些因素的介入,影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追溯并分析相关因素从而定性。
五、结论因果关系是刑法的基础概念之一,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联系的重要途径。
因为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必须掌握因果关系的相关知识,才能准确地应用到刑法适用中。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内容提要”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之间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对此有许多不同的见解。
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判断的依据应首先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继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判断所采用的标准不同。
对不同情况下的介入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中断“正文”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
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
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不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注:以上观点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
);有的主张凡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注:哈特霍雷诺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刑法中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原因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在第一时间考虑的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制定辩护策略的大前提。
一、因果关系的分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三种。
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的、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者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者几个危害结果。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者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另一个原因的介入,例如第三者行为的介入、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使原来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之前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中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
刑法上的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是中断的因果关系:1、必须有另外的一个原因介入;2、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也就是说是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者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中断因果关系。
三、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运用。
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先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的作用大,说明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先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的作用小,则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杨某用生锈的尖刀将王某的手臂刺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但是由于王某缺乏基本的常识,未采取措施防止破伤风,后王某因破伤风引发死亡。
对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杨某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杨某的行为对王某的死亡结果的作用很小,杨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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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
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
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
(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
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
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
《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
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
(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
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
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
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
2.受害人自身的介入
受害人不受控制、无意识能力的介入。
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在遭受到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后,可能会出现意志不清醒甚至丧失意识的情形,在此基础上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受害人自我保护行为的介入。
当受害人遭到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人生财产安全而本能的进行反抗,甚至有时会超出合理的行为范畴。
在此情形下,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那么虽然受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成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
例如:甲欲拿枪杀死乙,乙与甲搏斗中,在混乱的情况下被工地的钢筋刺死。
可以看出,甲的行为具有能够使乙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甲的实行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另一情况下,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不具备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有受害人自己采取的保护措施而导致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应该具有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介入导致的结果
当介入因果关系后,原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基本上可以分成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介入因素是受先前实行行为所支配的,危害结果是在之前的危害行为之下而合乎情理的发生的。
在此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由之前的实行行为而决定的。
第二种情况:介入因素全然的断绝了之前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链,这就属于因果关系之间中断的情况。
此时之前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种情况:介入因素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并非完全依赖也并非完全独立于之前的实行行为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之前的实行行为是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
此时,若前行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最为重要、决定性的作用时,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反之,若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的,介入因素起着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而先行行为只是一个可能性条件而存在时,那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5]。
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学者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有着各自独特的见解,不可否认因果关系的分析在刑法学中的重要性,以及因果关系之正确判断对于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和解决的关键性,只有解决了这个核心的问题,才能在此环节的基础之上全面分析刑法学的相关的后续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J].刑事法学,2007,(3).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李迪.论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J].法学,2010,(5).
[4]毛玲玲.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J].社会科学,2009,(8).
[5]白先亮,何永东.论刑法因果关系分层次的司法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