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条件说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
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
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
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
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
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
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
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
“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备考专题讲解:因果关系一、传统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1.介绍: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2.弊端:不实用。
二、德日理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一)条件说条件说的公式: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的限定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注意一: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二:即使一般合法行为偶然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1)二重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独立的导致结果的发生,同时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乙各自分别在丙的水杯中投入了均足以致命的毒药,丙喝了以后死亡。
对这种情形的判断公式是,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就能导致结果发生,那么这些行为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比如,张三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李四给王五的饮料里放了致死量的50%的毒药,两个毒药的量加在一起,导致王五死亡。
张三和李四的行为与王五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将条件关系中具有"相当性"的关系挑出来作为因果关系。
该说主要解决介入因素问题。
介入因素包括两种情形:(1)自然事件;(2)人的行为,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因果关系存在;作用小者,因果关系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这三个因素要综合判断。
练习:1.03年.卷二.41题.多选: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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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关键词: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内容提要: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
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
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
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
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
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性,因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决非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除具备简单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不具有的其他特征。
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对解决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分析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入手,进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英美刑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
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极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中选择的标准有“近因说”③“、普通观念说”④、“政策说”⑤和“预见说”⑥等多种学说1]。
虽然上述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通说,但是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2]。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⑦、原因说(即原因与条件区别说)⑧与相当因果关系说⑨,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又派生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折中说”发展为通说。
虽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有所不同,因果关系学说的称谓不同,但细加分析,仍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
“But-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
可见,两者在理论上有类似之处⑩。
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亦相类似。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对这一行为结果负责。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
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原因。
英美刑法中的“普通观念说”,采用“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从50年代初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1)•与偶然因果关系(12)之争: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后储槐植教授还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学说(13)。
由于人们对于“必然”与“偶然”这对哲学范畴的理解不同,导致以此为理论基石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困境。
我们必须反思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模式,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积极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新视角。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评述(一)毕克迈耶的因果共犯论毕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
据此,便可明白共犯论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单独犯的场合,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场合,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
也即共同正犯与从犯“,依据行为”而进行身体的协力,教唆犯和从犯“,依据言辞”而进行精神上的协力。
对于具体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前者提供物质上的条件,后者提供精神上的条件3]。
因此,在毕克迈耶看来,因果关系的学说不同,共犯的构成也就不同。
毕氏所持的因果关系说是原因说中的有利条件说,他在1885年所举行的罗斯托克大学校长就职演说——《刑法中的原因概念及因果关系》中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必须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同其他条件相比,更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
”“对于结果发生来说,该条件比其他条件有利,此条件是原因。
”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最有利条件说。
毕克迈耶在这种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因果关系论上重建共犯论,并根据对结果的因果性将共犯的诸形态进行区分。
“即正犯是引起犯罪结果者,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犯罪结果者,教唆犯及从犯是对结果发生提供条件者,即正犯决定犯罪的发生,共犯使犯罪更容易实现或助长犯罪的实现。
”3]毕氏因果共犯论的核心内容可概括如下:其一,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即每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
其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不同,是复数的因果关系。
其三,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从犯、教唆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正犯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犯与从犯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前者决定犯罪的发生,后者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
毕氏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建立在原因说中最有利的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此必然得出上述结论。
其上述共同犯罪理论的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肯定了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故得出所有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承担责任的结论。
其次,指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认识上的一大飞跃,为研究共犯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基础;再次,揭示了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也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
其理论缺陷在于将正犯的行为看成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条件是不科学的。
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互相依存的,已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行为有机整体,这一整体行为共同加功于同一法益,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因此,毕氏的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的理论割裂了共犯与正犯的内在联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正犯、共犯的行为对于促进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忽视他们的区别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理论早在1909年,牧野英一在其发表的《共犯的基础观念》一文中,就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的观点,用以阐明横的共犯与纵的共犯的不同特征,后来,他将这种观点进一步深化,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因果共犯论,并将其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
牧野认为“共犯论是因果关系的一种适用,一般因果关系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在对共犯的适用方面不明了。
然而,共犯的特点是数人共同加功于犯罪的构成,因此,作为共犯的特殊问题,既不在惹起共犯的犯意方面,也不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仅仅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复杂状态。
”4]牧野英一进一步指出“:关于因果关系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
作为因果关系拓宽问题的适例是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共犯理论中所涉及的是我们所说的过剩行为论的问题。
例如,甲连续打乙两下,乙被打死。
事实上,乙是由于甲的第一次打击致死,甲第二次打击的只是乙的尸体,并非致命伤。
在法律上认为,甲的两次打击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一个行为,因此,乙的死亡结果应该说是由甲的两次打击而形成的一个行为引起的。
由此可见,虽然事实上甲的第二次打击与结果之间存在过剩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它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