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命的孕育到出生的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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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2019-08-14论⽂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类对于⼈权的重视度越来越⾼,对于胎⼉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分析了胎⼉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模式,⽽我国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定的问题,因此,本⽂就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全⾯、有效的保障胎⼉的民事权利能⼒。

论⽂关键词:胎⼉利益;民法;利益保护⼀、胎⼉利益的定义“胎⼉”这⼀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物学等⾮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的⽣命体。

⽬前,学术界⽐较认可⼴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者,乃母体内之⼉也即⾃受胎时起,⾄出⽣完成之时⽌,谓之胎⼉”,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胎⼉利益指的是对⾃然⼈利益的⼀种提前的保护,也是⼀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受精卵开始直⾄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能够获得的权益。

⼆、胎⼉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的权益。

(⼀)部分⼈格权胎⼉主要享受的部分⼈格权包括了⽣命权和健康权,⾸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不可赋予⽣命权,但是,作者认为⽣命权不是法定权利,⽽是⾃然权利,从⾃然法、⽣命法益论和⼈类发展⾓度的基础上进⾏考虑,胎⼉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命权;其次,胎⼉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的⽣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能否最终能成为⼀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这种外界损害,胎⼉⾃⾝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应该享有健康权。

另外,作者认为胎⼉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物质层⾯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作难以进⾏。

出生前的民法保护综述.docx

出生前的民法保护综述.docx

出生前的民法保护综述一、“出生”的界定生命体一旦出生,即成为法律上的人,确定无疑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而在其出生之前,究竟应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则存在诸多疑问。

因此,判定一个生命体是否出生非常重要。

它决定了该生命体在法律上究竟具备何种地位。

对于出生的认定标准,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不同的标准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将产生不同的结果,比如继承案件:孕妇在分娩时死亡,需要判断胎儿在当时是否已出生,据此决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

另外,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对婴儿的杀人行为也有重要意义。

例如:某孕妇即将生产,医生在接生的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胎儿身体露出一部分的时候死亡,医生是否构成过失杀人?是否需要支付死亡赔偿金?在学说史上,关于出生的认定标准主要有:(1)阵痛说,认为孕妇肚子开始阵痛时,即为出生。

(2)分娩说,认为处于分娩过程中的可以存活下来的胎儿,就属于已出生,不论身体是否已露出。

(3)一部露出说,认为只要胎儿的身体一部分露出母体,就算出生。

(4)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的身体必须全部脱离母体,才能算出生。

〔2〕(5)断带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脐带剪断时,才算出生。

(6)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出生不但应该与母体完全分离,而且该胎儿在当时还必须能独立呼吸,以其第一次独立呼吸的时间作为出生的时间。

(7)发声说,认为胎儿降生后发出啼哭声时,才算出生。

〔3〕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是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日本刑法判例采一部露出说。

〔4〕而日本民法学界则以全部露出说为通说,〔5〕但也有一些学者采独立呼吸说。

〔6〕英国普通法也采全部露出说。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以独立呼吸说为通说。

王泽鉴先生对此作了精辟的论述:“所谓出生,系指与母体完全分离(出),而能独立呼吸、保有生命(生)而言,脐带是否剪断,已否发出哭声,在所不问。

”〔8〕但也有学者采全部露出说。

〔9〕《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10〕对于出生的判断,德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所谓的出生是指与母体完全分离并且保有生命,脐带是否剪断、胎盘是否去除,无关紧要。

现代生殖技术的民法学思考

现代生殖技术的民法学思考

三、案例探讨
1、出生证与隐私权
某男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在医院成功受孕。在申请料。该男子认为这些材料涉及隐私,拒绝提供。 医院因此拒绝为其出具出生证。
该案例涉及隐私权与生育权的冲突。在此情况下,民法应当充分保护个人隐私 权,同时规定医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外,政府应当 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出生证的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现代生殖技术概述
现代生殖技术主要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胚胎移植等技术。这些技术的出 现,为那些无法自然受孕或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无法通过传统方式生育的家庭 提供了实现生育梦想的可能。
二、民法学思考
1、隐私权
现代生殖技术使个人在生育方面的隐私权面临挑战。例如,精子、卵子捐赠以 及胚胎移植等技术涉及到个人生殖信息的披露和隐私保护问题。民法应当明确 规定,个人在选择现代生殖技术时,有权了解相关信息并保护自己的隐私。
四、思考与建议
针对现代生殖技术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1、加强法律监管
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生殖技术的法律监管,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符 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应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权和生育权等基本权 利。
2、提高家庭素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提高家庭素养对于解决现代生殖技术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相关教育支持,帮助家庭成员更好地了解现 代生殖技术的利弊和相关法律法规。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基 础
1、尊重个体权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一种尊重个体生育权和隐私权的技术。 对于无法自然生育的夫妇,他们有权选择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梦想。这 种权利的尊重不仅体现在个人层面,也体现在国家和社会的层面。
2、家庭价值:辅助生殖技术可以帮助无法自然受孕的夫妇实现生育,从而构 建完整的家庭。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着重要的作用。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已受精卵在子宫内发育成为胚胎后,直至出生前的人类生命体。

胎儿的保护是一项热门话题,也是国际上的人权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认为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其次,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应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伤害或损害。

其次,要保护胎儿的身体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犯或伤害。

此外,还要保护胎儿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即禁止任何人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伤害胎儿的人格和精神。

第三,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实施妊娠终止、禁止实施人工流产、禁止通过药物或手段来干扰或破坏胎儿发育、保障孕妇的权益等许多条款。

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胎儿权益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家庭编》的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应该特别注重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加强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特别是在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护,避免胎儿受到任何伤害或侵犯。

这样才能够让胎儿在母亲的子宫中得到安全及其健康的发展。

我国法律规定生命开始(3篇)

我国法律规定生命开始(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是自然界中最神秘、最珍贵的现象之一。

自古以来,人类对生命的起源和本质进行了无数次的探索和思考。

在我国,生命权的保护是宪法和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

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生命开始究竟是怎样的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关于生命开始的法律规定。

二、生命开始的法律定义1. 法律概念生命开始是指一个生物体从受精卵到胚胎、胎儿直至出生的过程。

在我国法律中,生命开始的法律定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胚胎:胚胎是指从受精卵开始,经过细胞分裂、分化,形成具有胚胎形态的早期发育阶段。

(2)胎儿:胎儿是指胚胎发育到一定阶段,形成具有明显人类特征的个体。

(3)出生:出生是指胎儿从母体中完全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生儿。

2. 法律规定(1)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生命权、财产权、人格权、荣誉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权利。

”这表明,我国宪法将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并赋予公民享有生命权的权利。

(2)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条款中,将“致人死亡”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说明生命权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

(3)母婴保健法规定我国《母婴保健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母婴保健制度,保障母婴健康。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障母婴生命健康为目标。

”此条款明确了母婴保健工作的宗旨和目标,即保障母婴生命健康。

三、生命开始的法律保护1. 生命权保护我国法律对生命权进行了全面保护,包括:(1)尊重生命权:法律要求公民尊重他人的生命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2)保障生命权:法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胎儿作为正在孕育中的生命,其权益的保护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而在民法中,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浅析。

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家庭的和睦。

夫妻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在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在内,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胎儿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并依法承担保护胎儿权益的责任。

在继承法中,对于由胎儿所受益的继承权益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遗嘱、依法继承的顺序和比例,根据继承人的需要支配。

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出生时,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其继承份额应当根据法定顺序进行分配。

这一规定保障了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从而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保健方面,对于胎儿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胎儿受到损害,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通过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措施。

这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也让社会各界更加重视和关心胎儿的权益保护工作。

未来,我们仍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工作,为胎儿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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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生命的孕育到出生的民法思考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生育权安乐死器官移植私人权利意识内容提要: 人的一生从生到死切实地渗透着很多法律的问题。

现代医学的革命,将克隆人、基因技术、器官移植等人类从未面临过的问题带入我们的生活;现代文明中私人权利意识的发展,将生育权、隐私权、悼念权等带入我们的生活,这些新的医疗技术和新的权利意识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无尽的困惑与思考。

但是,某项科技进步最终是否真正有益于人类,关键在于人类如何对待和应用它,在于从一开始就将其纳入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之中,而不能因为暂时看来不合乎情理而因噎废食。

于此,法律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个生命的诞生对于父母和子女都是一生的一件大事,但在民法上似乎是并不那么重要,似乎只是在权利能力的产生上才有讨论的意义,学者关注的也并不多,然而近来的实践却告诉我们,对于宣称“是一部人法 [1]的民法而言,这是一个不容忽视且需要进一步加强的重要领域。

围绕着生命的孕育和出生存在着所谓生育权的问题、人工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殖中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问题、代孕协议引发法律纠纷问题、胎盘和脐带血的归属和处分问题等,这些都值得我们民法学者认真对待。

一、谁享有生育权?如何解决生育权纠纷?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近年来关于生育权的纠纷屡屡见诸于报端,关于生育权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这其中有的是概念的炒作,有的则让我们感到有学理和规定的不足,有待于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一)单身母亲的生育权单身母亲是否享有生育权,赞成的理由有如下三点:首先,无论从自然属性还是从社会属性来看,人的生育权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权利。

生育作为生命继续存在、得以延续的前提,从宏观上讲,保证人类生生不息、不断向前发展;从微观上讲,使得一个人对生命的寄托得以实现。

其次,个人选择终生独身,这是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但不应该就此剥夺其做母亲的权利,允许单身女性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生育自己的孩子,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

再次,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既然没有立法禁止单身母亲的生育权,就应该当然地认为单身女性可以享有生育权,而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就非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立法者并没有把独身的人排除在外。

否定者则认为生育权的背后还有孩子的生存权,在尊重女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单亲孩子未来的成长,如果单纯保证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那么孩子拥有完整家庭、得到父爱、享受同等家庭教育的权利又如何保证?任何人都有享受各种权利的自由,但前提是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条件下。

保护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却会侵犯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同时,保证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就不可避免面临着单身男子的生育权的保证问题,单身男子是否可以寻找代孕母亲?单身母亲在日后结婚,是否会导致男方丧失生育亲自子女的机会,如允许女方再生,则又会增加计划生育的难度。

另外,还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决定生育的这个独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外死亡,孩子该由谁抚养?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是否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又比如,生理父亲年老体衰之际,需要孩子赡养,这个孩子是否该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孩子有权知道父亲是谁,这种知情权又如何处置?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

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依靠一个立法就能解决的,这是一种全新的观念,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庭模式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是非常大的。

中国社会目前有没有发展到这一步?社会相关配套措施是否准备好了?这都是必须思考的问题。

其次,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考虑:如允许了主观上希望单身生育的妇女的生育权,对于那些被动受孕的妇女是否也应该允许?单身生育的方式是否可以自由选择?男子的单身生育权是否也应该保护?最后,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来对这样的法律规制做出配合来解决相应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如单身女性抚养孩子有没有社会机构的支持和社会福利的保证;对于精子的使用要按照国家卫生部的严格规定,采取双盲的办法,即捐精者不知精子将被何人采用,受孕者不知用的是何人的精子,医学辅助生殖机构的人员对精子的来源要做到严格保密;单身母亲的结婚权;单身母亲再婚后如何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等。

(二)夫妻或同居关系的双方未采取避孕措施导致怀孕这种情况指的是夫妻或同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一方采取避孕措施,但实际上这一方并没有采取而导致怀孕的情形。

对这样的事实似乎无须法律介入,然而其中存在很大的法律规范和研究的空间。

邵建东教授编著的《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17则评析》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探讨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之约定的效力。

[2]这里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这样约定的协议效力如何?其次,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一方是男方还是女方是否会有不同?再次,因此而产下的子女由谁抚养?在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决损害赔偿的时候,如何赔偿,能够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吗?对孩子的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和履行?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是属于有效的合同,但是这种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金钱赔偿,赔偿的数额大小如何规制?在判决赔偿的时候,法院是否需要考虑子女出生以后的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并且根据《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出生后的子女应当由其父母抚养。

对于某方违反约定而意外出生的孩子而言,任何一方作为实质的父母亲,都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必须履行婚姻法上父母亲应对孩子尽到的义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约定,不能适用于孩子。

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因为双方生育前有任何不愉快、甚至是债务不履行而有任何不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然而往往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要孩子,真正的难题乃是孩子的抚养问题。

孩子如何面对日后的生活,如何得到一个幸福、关爱的家庭是我们在思考民法问题的同时需要重视和解决的。

(三)未经对方同意,女方私自堕胎1.男子有生育权吗?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由此人们引申出“男人有了生育权”的论断,即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孩子是夫妻两个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与否的权利。

因此,按新法规,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 [3]等,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助。

但是确认男方的生育权必然要面临与女方的权利冲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也可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

既然男性有生育权,女性也有生育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早生,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

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具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果认为女方私自堕胎就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从而不允许女方进行堕胎,无疑也侵犯了女方的自由。

笔者认为,对是否生育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做出某种约定和协商。

比如,可以约定婚后生育与否以及何时生育以及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生几个孩子等事项。

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

女方如果与男方曾有生育的合意,那么其私自堕胎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男方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2.医院是否会“侵犯生育权”?一些计划生育机构和医疗单位,为了规避所谓“生育权”纠纷,避免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享有生育权或不生育权(主要是女性的不生育权)的诉讼压力,纷纷修改人流手术的签字程序———要求丈夫在流产手术上签字。

医院这个规定虽然情有可原,但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对妇女生育权利的侵犯,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里已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妻子可以无需对方签字,就有中止妊娠的自由;如硬要签字才给做手术,就构成了侵权。

而且这个规定也会引起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对于某些未婚的女性来说,是否也需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征得男性的同意才可以流产?对于那些已婚但却与丈夫之外的男性发生了性关系而意外怀孕的女性来说,医院需要丈夫签字就更让她们为难。

因此,这样的规定不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最多可以作为一种备案,即使没有男方的签字,医疗机构也不能拒绝提供人流手术的服务。

在一般的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应承担额外的侵权责任,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违背医疗宗旨结果的出现。

因为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机构,对病人的生理健康(有时包括部分心理健康)提供医疗服务,它满足患者自身的合法医疗需求,保障患者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其宗旨所在。

按照合同债法关系上义务群理论的分类,医疗合同中医方所负有的义务同样可以类型化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4]具体而言,医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说明义务、保存病历的义务等;附随义务则包括保密义务、照顾、保护病人等义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医方无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医疗合同的特殊约定或者是诚实信用原则都是以对患者本人提供诊疗服务为其宗旨,并不负有保障患者外他人与医疗活动无直接关系 [5]的权益,如男方的生育权,医方也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侵犯他人生育权的责任”。

如果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求它考虑患者外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拒绝就诊患者的医疗需求,就违背了医疗活动的宗旨。

3.现行法律对“生育权”司法救济的可能现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如北京西城区一家庭,妻子不想生孩子,丈夫就告到法院,双方互不妥协,其结果是只能要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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