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1.10.17•【字号】黔建建通[2001]308号•【施行日期】2001.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建建通[2001]308号)各市[地、州)建设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建筑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发布施行。
贵州省建设厅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施工合同估算价在刃万元以上的,无论资金来源属何种性质,都必须进行招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省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9c96f3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32.png)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淮政[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2006]30号)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
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
房地产估价机构
无
无
无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注册二级建筑师
无
无
无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
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无
无
无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无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
《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04•【字号】滕政办发〔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7.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滕政办发〔2017〕12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滕州市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4日滕州市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提升全市税收共治水平,深入推进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一体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7〕4号)、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项目税收一体化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16〕109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的通知》(滕政发〔2017〕54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信息支撑”的税收共治体系,对房地产及建筑行业项目立项、开发、经营各个环节进行梳理,深刻把握行业经营和行业监管特点,结合税收管理实际,以“房地产及建筑业管理流程为主线,突出项目管理和发票(票据)两个抓手,强化政府、税务和企业三方互动,抓实土地取得、房地产开发、增量房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四个环节,用好土地取得、项目用地、施工项目、完工项目和增量房信息五本台账”为指导思想,着力解决房地产业及建筑业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税收管理风险,坚持依法治税,实现部门联合管控,达到堵漏增收的目的。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4.05.15•【字号】筑建通〔2024〕121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县)住建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生态建设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住建局、综合保税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建立和完善贵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5月15日贵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修复、应用等记录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本市注册从业单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外注册从业单位。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6.09•【字号】•【施行日期】202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江西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6月9日江西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动建筑业新技术广泛应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建质〔2002〕17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意见》(建质〔2006〕1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新技术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前重点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省级示范工程)的批准实施、督促检查、应用成果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示范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同时具备下列要求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可申请省级示范工程:(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或住宅工程,且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建设;其他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如市政基础设施、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等。
(二)采用《建筑业10项新技术》6大项12小项及以上新技术建设项目。
其中基于BIM的现场施工管理信息技术和高性能门窗技术(房屋建筑项目)为必选项。
(三)已拟定新技术应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计划。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2•【字号】大地税公告[2011]17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7号)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略)2.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略)3.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略)4.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略)5.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略)6.纳税人数字证书申请表(略)7.集团用户认定申请表(略)8.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略)9.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略)10.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略)11.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一般自开票方式申请表(略)12.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申请表(略)13.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上年度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略)14.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略)15.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略)16.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申请表(略)17.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略)18.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略)19.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申请表(略)20.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略)21.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略)22.发票缴销申请表(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工作质量,加强行政审批评审专家管理,确保行政审批结果公正、公平、公开,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住建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厅行政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据厅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在厅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工作中设有专家评审环节的,其专家的确定、专家评审的组织以及对专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参加厅行政审批办公室组织的资质、资格初审或核准评审的人员。
行政审批评审专家分13个专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评审专家的遴选、考核、使用管理,分专业建立专家库,并接受厅有关处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二)熟悉国家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类资质资格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其规范性文件,从事相关资质资格管理或相关建设管理5年以上;(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工程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资格)企业工作,或长期在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所属二级单位)工作;(四)身体健康,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五)原则上非本单位主要领导,能够保证按时参加省厅组织的评审工作任务。
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在本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上述第(三)(四)(五)款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专家库的建立:(一)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评审专家条件慎重推荐专家人选,填写《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评审专家推荐表》(附件1),每家企业推荐专家4名,每名专家自愿填报专业不超过3个.(二)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审核后,按专家所在专业分类汇总报厅领导审定.(三)将经审定的专家名单归档建库,并通知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第六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一)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服从统一安排,认真履行职责,严谨细致、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自觉接受监督;(二)评审专家独立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三)评审专家首次参加评审工作时签署《廉政、保密承诺书》(附件2);评审专家应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廉政、保密承诺书》,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保证行政审批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被泄漏、不受侵害;不得擅自与行政审批相对人、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生与评审工作有关的联系;不得索取或收受行政审批相对人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谋取其它利益;未经厅行政审批办批准,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组织或参加与行政审批评审相关的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
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优化税收服务环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批复》(吉地税发…2010‟2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跨区经营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跨区经营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开发区)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开发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跨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跨区经营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
对一个纳税人承包的市政道路建设维护、城市管网铺设等移动工程,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开发区)的,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能力的建设单位或组织代征营业税及附加。
第五条跨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
(一)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持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基础上,还应向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原税务登记号后按行政区(开发区)加英文大写字母后缀(其中:朝阳区:A、南关区:B、宽城区:C、二道区:D、绿园区:E、双阳区:F、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G、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H、净月经济开发区:I、汽车产业开发区:J)。
第六条跨区经营纳税人应按照税收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按项目管理,单独核算营业收入,分别按项目开具发票、按项目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七条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应将其企业基本情况及房源信息等数据录入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系统》,领购和使用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跨区经营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领购、使用和开具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其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地点:(一)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的在建未完跨年建筑安装工程,其纳税地点仍为机构所在地;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从事的建筑安装工程,其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
(二)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含预收款)的“已税未票”商品房屋,仍由其原征税机关接续管理;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1年1月1日以后销售(含预收款)的商品房屋,其纳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九条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跨区经营纳税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做好对跨区经营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