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雇佣关系纠纷中损害赔偿问题责任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自然与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同的。
很多人对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熟悉,却对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了解。
所以,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雇主对雇员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
雇员的范围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从其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用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
因此,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用关系存在与否。
▲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景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二是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
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航空病等。
判断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雇员的受害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3、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
虽然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
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
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
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
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
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389号(2009年6月24日) [案情]原告张永政。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犯罪致人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比较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中,司机(雇员)与车主(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雇员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分歧严重。
本期推送的两篇案例,一篇出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笔人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韩彦云,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王玉琦审校后发布。
该案例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案例出自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军。
该案例则主张,雇员杀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应该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
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 178万元。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导读: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的划分是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赔偿;雇员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同样需赔偿;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可向第三人或雇主请求赔偿。
发包人、分包人若知雇主资质不符,也需承担连带赔偿。
一、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在雇佣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其赔偿比例划分是根据以下具体情况而定的。
1.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雇员因故意或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2.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4.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他们将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指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
劳务关系中谁赔偿人身损害
在劳务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损害发生的原因。
1.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2.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
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案例原告刘国龙、李桂珍是受害人刘成强的父母亲,受害人刘成强是被告曹满珠的女婿。
原告曹艳芝与受害人刘成强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儿子刘靖涛。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合伙建房,便将一栋位于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的五层楼(包括一楼门面)的住宅承包给被告曹满珠建造,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曹满珠)要有专人负责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得违反安全施工操作,一旦造成安全施工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该房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工资为60元/天。
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刘成强在5楼吊河沙时,因绞车出故障从5楼摔下受伤,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肺挫伤;3、肾挫伤;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因病情严重,在该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曹满珠已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1654.87元(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04.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150元)、火化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满珠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裁判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则被告曹满珠与受害人刘成强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满珠对刘成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雇员损害赔偿问题

试论雇员损害赔偿问题【摘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因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对于民事赔偿结果方面会产生很大差异,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进行分析说明。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2010年4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妻子在为某广告公司发传单时突然心脏病死亡,要求广告公司按职工工亡标准给付家属赔偿。
经查明,广告公司与某大型超市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招聘投递员。
工作内容为到公司指定地点向市民发放传单,广告公司仅规定在哪一天发放,但每天具体工作时间由投递员自主决定。
报酬按发放传单的数量计算,每月十日结账。
2010年3月15日,张某的妻子在发放传单回公司核实发放数量期间突然死亡。
经鉴定死因是突发心脏病猝死。
张某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其妻子的死亡应按照职工工亡待遇予以赔偿;而广告公司则认为与张某的妻子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妻子的死亡是由于其身患疾病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之妻与广告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调整范围;该法律规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赔偿标准。
根据双方陈述事实,张某之妻与广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具有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对于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数额和标准均按照工伤的标准予以确定。
而劳务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的,亦因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按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对张某的赔偿结果会产生很大差异,故解决本案首先应确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
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进行区分:1.用人单位的性质。
如用人单位是个人(非个体经济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则可以肯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基本案情】2013年5月始,董某受雇于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滨州某小区从事电焊及墙体清理工作。
董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地上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后受伤,次日凌晨5时许被发现后,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董某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解决上述争议,董某诉至法院。
被告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现被告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分担为宜。
【律师说法】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用法律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次,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以下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
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
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
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
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
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
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
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
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及责任【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务市场的日渐活跃,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也呈现增多趋势,而涉及这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具体情形更趋复杂。
在我国,雇佣关系由来已久,但现行法律对此种关系的规定却很有限,尤其是在认定雇佣关系后在雇佣关系纠纷中出现损害赔偿如何处理上存在不少的空白之处。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存在着许多争议,其中,关于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比较突出,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司法上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落实。
【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过错责任;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工伤引言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且经常涉及的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我国法律规定除非享有诉权的原告已作出选择,否则是允许其自由选择以那种诉讼请求进行诉讼。
如果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要确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性质。
一、雇佣关系的界定(一)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雇佣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但学术界存在许多关于雇佣关系的界定:有人认为所谓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予一定或不定的期限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其中,提供劳务的一方称为雇员,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
还有人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
也有人认为所谓雇佣关系,就是一方予一定或不定之期限为另一方进行劳动,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对方均给予相应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
但无论是哪种概念界定,雇佣关系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劳动方支付报酬的关系。
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以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为限,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2款理解为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隐性规定。
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雇佣关系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雇佣关系的特征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的特定人身关系,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
具体表现在: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其次,雇员行为与雇主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如果雇员发生损害,则与雇主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基于此种利益的创造,应当得到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司法实践中因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愈来愈多,而且呈现复杂性,与其他的劳务关系的界限也显得模糊复杂,极易混淆,所以应与其他多种相近关系进行区分:1、雇佣与承揽关系《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因此,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双务契约,包括两个特征:完成一定的工作及给付约定的报酬,两个给付相交换,构成对价的关系。
给付标准不以工作本身有关的投入(如时间、劳务、材料)为基础。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其形式很相似,需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关系性质等方面区分:首先,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一个强调劳务活动,一个强调工作成果;因此,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构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
其次,从社会关系的性质上看,雇佣关系是与雇佣的过程紧密相连的,表现为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动力的过程,雇员不能随便将劳动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尽管也以劳动行为为容,但它更着眼于劳动结果。
承揽人可亲自提供劳动,也可将承揽任务交与他人来完成。
第三,从主体地位上看,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力的支配管理权由雇主掌握,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的为定作人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
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全部过程,承揽人与定做人具有平等的地位,一方不受另一方的管理与支配。
第四,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看,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组织生产活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营的风险和其他侵权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即雇主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以及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劳务提供方自行经营,自负所发生的经营风险和侵权风险。
2、雇佣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分清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同意》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者均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契约关系,具体的区别为:(1)主体不同。
颖、郭才森认为主体不同是“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人都可以作为雇用人;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用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2)主体的从属性不同,雇佣关系的主体大多数是公民个人,因而当事人(雇主与雇员)的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尽管在雇佣关系成立以后,双方建立起一种部管理关系,但双方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劳动者相对应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一经确立,二者之间即形成一种组织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
(3)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中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性,体现了国家对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和保险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因此,在劳动关系中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双重性,而民法中的雇佣关系是弯曲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
(4)契约关系存续期间不同,劳动契约属于继续性契约,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雇佣契约相对于劳动契约继承性弱一些,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继续行,二者法律关系之宗旨在于保持劳务关系之存续状态。
(5)适用的法律规及争议解决程序不同。
雇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因而由民法调整,因履行雇佣合同产生的争议,就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必须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提起诉讼,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3、雇佣与帮工帮工活动,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活动。
帮工活动一定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劳务,则可能构成雇佣或者承揽。
二者的区别:(1)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是否有有偿性,在雇佣合同中,雇工按照雇主的要求、指示提供劳务,雇主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可见雇工是有偿的,而帮工是自愿或受邀为帮工使用人提供无偿劳务,帮工活动具有无偿性。
(2)在帮工关系中,帮工和帮工使用人之间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而当事人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
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
(3)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自愿建立劳务关系,没有人身上的依附、隶属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
(4)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或致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工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而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由帮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帮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责任。
二、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责任归责理论(一)侵权性质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纠纷的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雇佣关系合同作为简单的诺成及不要式合同,也受合同法的规调整,《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
一般情况下,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即可,要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我们则应首先确定该种侵权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是当事人由侵权行为引起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法律实践中有两种: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对于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归入两种侵权责任中的那一种来处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把“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
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来处理了。
(二)归责原则要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就要依据一定的确定标准,现代侵权行为法所遵循的归责方式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上,一般侵权行为依据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无不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要件,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