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2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0【实施日期】2020.03.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榕政办〔2017〕282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17〕2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2017年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0日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完整,同时满足公共文化服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保护为主、注重公益、合理利用、强化管理为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
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二章业态要求第四条文保单位业态引入应以街区总体业态规划为依据,保证建筑本体、消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延续原功能,部分保留原功能,赋予新功能,合理利用各级文保单位进行以文化公益类展示与体验式参观相结合的“活态保护”。
第五条各级文保单位应当合理开展常态化公益文化展览、体验沙龙类活动,提升各级文保单位对公众的可参观性和开放性。
文化公益类引进业态包括:(一)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名人历史故事和事迹展示、交流活动;(二)具有闽地文化特征的专业博物馆和主题文化馆开放展示;(三)具有闽地文化特征和体验互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四)对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元素进行较好地提炼和融合的现代文创产品展示、体验、交流论坛等;(五)其他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文化业态定位和文保单位使用标准的项目。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6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临八一七路,西沿安泰河,南濒安泰河,北至杨桥路。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达津门路、法海路,南至学院里规划路,西起八一七北路,北到安泰河。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历史文化遗产:(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坊巷结构;(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木构件: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石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泥(灰)塑、彩绘等;(三)古河湖水系、古园林、摩崖题刻和古树名木等;(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

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一、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和技术方案编制、审批管理。
二、立项和技术方案组织编制1.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由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无明确管理或使用单位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为业主单位。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应编制立项报告.由业主单位独立编写或委托有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按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编制技术方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编制工程立项报告的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相关规定执行.3。
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方案由业主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写。
4.技术方案深度原则上要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5。
在技术方案编制中应充分考虑水电安装与文物展示利用的需要。
三、立项和技术方案审批程序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立项审批程序(1)业主单位组织编制立项报告,经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福建省文物局.(2)由福建省文物局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审核后出具立项批复意见.(3)福建省文物局转发国家文物局批复意见并提出要求。
2。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审批程序(1)根据国家文物局立项批复意见,业主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技术方案,经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福建省文物局。
(2)福建省文物局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或委托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第三方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审。
(3)福建省文物局转发国家文物局批复意见并提出要求;或根据第三方咨询评估机构的评审意见,由福建省文物局出具批复意见。
(4)批复意见为原则同意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在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单位组织相关设计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对技术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1.23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涵江区闽浙赣人民游击纵队闽中支队司令部旧址等10处革命重要史迹代表性古建筑为第六批莆田市文物保护单位,并同意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呈报的本批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现予公布。
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切实做好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莆田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3日
第六批莆田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一、古建筑6处。
“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条例

“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3号《“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条例》于2023年10月20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1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10月20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三章活化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遗产(以下简称泉州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促进泉州历史文脉的传承,发挥世界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打造世界遗产保护利用典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州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泉州世界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系列遗产,由22处代表性史迹(以下简称遗产点)及其关联环境所构成的整体。
第三条泉州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应当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方针,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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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
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
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九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营造优美协调的景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污染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进行其他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第十四条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城镇、街区、建筑群,可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一年内制定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确有必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重大变更,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要着重保护其具有历史特色的现状格局和景观风貌,以及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古街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
第十七条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确有特殊需要出让、转让的,应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当地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征得省文化(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出让、转让合同应载明上述保护措施。
第四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第十八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点,提供给规划部门。
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进行建设,应事先报请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跨地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实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个人垦地、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待清理发掘后方可继续施工;出土文物应上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二十条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等,均应及时登记造册,除有协议规定外,应在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后,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第五章馆藏文物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并配备相应的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应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二十三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禁止出卖和赠送;未达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文物市场第二十四条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营文物外销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旧货市场及个人要求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应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文物监管办法。
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本省境内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依法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七章拓印、复印、拍摄、展览第二十七条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文物的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的销售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
一级品的复制应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省内单位和境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事先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拍摄、出版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未经同意,不得拍摄。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展览方案和展览文物清单,并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或建筑材料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