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资源矿产投资相关法律简析

哈萨克斯坦资源矿产投资相关法律简析一、简介哈萨克斯坦是世界上资源储量丰富的国家之一,尤其在矿产资源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
然而,为了保护国家资源,吸引外国投资并确保公平竞争,哈萨克斯坦制定了一系列与矿产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哈萨克斯坦资源矿产投资相关法律进行简析。
二、外国投资者注册和准入1. 外国投资者登记哈萨克斯坦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在国家统计机构注册登记,获得相应许可证。
在登记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包括投资意向书、商业计划书和国外主体资格文件等。
2. 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
土地使用权需要通过与国家机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来获得,而采矿权则需要通过与相关地方政府签订采矿许可合同来获得。
三、环境保护1. 环境影响评价为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哈萨克斯坦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开展矿产投资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该评价需要包括对项目对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2. 环境保护责任外国投资者在矿产投资中必须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一旦发生环境破坏或事故,外国投资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修复和补偿责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未来的环境保护。
四、劳动法规定哈萨克斯坦的劳动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矿产投资中必须遵守的劳动条件和权益保护措施。
其中包括合同制度、工资福利、工作时间和休假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哈萨克斯坦设有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处理外国投资者与政府或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外国投资者可以提起仲裁或通过国家法院寻求解决方案。
此外,哈萨克斯坦也鼓励双方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投资争端,以维护投资者和国家的利益。
六、结论哈萨克斯坦为了保护资源、吸引外国投资并确保公平竞争,制定了与矿产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涵盖了外国投资者注册和准入、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环境保护、劳动法规定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
外国投资者在进行矿产投资时应该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投资的合法性和可持续发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基金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基金法本法规定哈萨克斯坦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确定建立投资基金的特点并调节其经营活动。
投资基金的建立与运作旨在通过吸引投资和随后将资金投入有价证券进行多种经营来保护投资人在有价证券市场中的权力并降低投资风险。
第一章总则第1条投资基金的概念1 投资基金是这样一种法人,它以公开的股份公司为组织形式,并通过发放和公开分配私有股票的方式,以随后将资金投入有价证券进行多种经营为目的,从事吸引资金的活动。
2 本条第1项规定的经营活动为投资基金所特有的。
与本条第1项规定的经营活动在内容和方向上相重合的任何法人的经营活动都应由本法规范来调节。
第2条投资基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活动的法律基础有关投资基金的法律由以下部分组成:本法、哈萨克斯坦总统令和政府令,以及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全权机构)在有价证券发行和流通方面调整关系的规范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哈萨克斯坦投资基金的建立及经营活动第3条建立投资基金和组织其经营活动1 建立和经营投资基金应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对公开性股份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兼顾本法的特点。
2 投资基金有权参与管理各股份公司,各股份公司的股票列入该投资基金的有价证券总存量之内,国家机关和其他任何人不能限制法律规定的投资基金参与管理那些属于此投资基金总存量的有价证券发行机关的权力。
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如侵害这些权力,则要承担非法干涉企业家经营活动的责任。
3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权限按哈萨克斯坦经营公司法确定。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补充权限由本法确定。
4 投资基金股东可由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担任。
5 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投资基金可建立分公司或代表机构。
第4条投资基金的类型1 投资基金按照与股东的关系可分为以下两种:对等基金——公开化的投资基金。
它必须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价格,向基金股东全部购买其发行的股票;投资公司——封闭式投资基金,无须向基金股东全部购买其发行的股票。
2 投资基金章程应包含投资基金类型(公开化或封闭式)的说明。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一、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1、投资政策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了政府对内、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办法。
国家通过政府授权机关-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鼓励投资流向优先发展领域,并为国内外投资人提供优惠政策。
根据新的投资法,对外资无特殊优惠,内、外资一视同仁。
优惠政策包括三种形式:减免税,免除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
税务投资优惠期(含延长期)最长五年。
减免税的对象主要是财产税和利润税。
免除关税的期限(含延长期)最长五年,适用对象为投资项目所需设备的进口关税。
国家实物赠与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得超过投资总规模的30%。
2005年4月,哈修改投资法,将土地的国家实物赠予改为临时性无偿使用,而所有权只有在完成投资义务后才转让给投资者。
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方面,规定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在哈银行开立本外币账户;在实行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国家赔偿投资商的损失;可以采取协商、通过哈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解决投资争议;第三方完成投资后,可以进行投资商权利转移。
为保持投资鼓励政策的延续性,投资法明确在其生效前“同授权国家投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优惠保留到该合同规定期满”,解除了现有外资企业的后顾之忧。
2003年5月,哈萨克斯坦政府公布了实施该法的配套措施——重新审定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见附件2)和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1)。
根据新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纺织、服装、家电生产以及玻璃、璃制品、各种陶瓷制品、耐火材料、砖瓦及其它建筑用黏土烧制品、水泥和石膏等建筑材料生产都属于优先投资领域。
2、税收政策哈萨克斯坦的主要税种如下:1)企业所得税:按照年度总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金额的30%的比例纳税,其中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所得税减半。
2)财产税:财产税的对象是除交通工具以外的基本生产性和非生产性资产,税率为1%。
3)增值税:2004年起税率为15%。
4)社会税:工资额的7%-20%。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由本法调节的关系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直接投资保护过程中的关系。
第二条基本概念直接投资-----指所有类型的投资,但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权保护相关的投资度列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提供的政府技术援助式馈赠项目例外。
投资活动-----与投资实施相关的企业家活动。
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国家投资委员会。
法定投资者------指与委员会签署了投资合同的投资者。
优先经济项目------系指在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中确定的,作为吸引投资,旨在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增长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性领域。
实物部分------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和财产权,以非货物的形式连同所有权转交给投资者使用。
特惠-------由委员会向投资者提供专项优先权。
第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这对直接投资保护法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基础上制定的,是由现行法规和其它规范法令组成的。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某些条款优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的条款,则应以国际条约的条款为准。
二章国家保护直接投资第一条国家对直接投资者保护的内容是:提供对投资活动的法律担保;制定优惠、特惠体系条款;只设一个全权代表哈萨克斯坦国家的国家机关管理投资者。
第二条国家对直接投资的保护任务与宗旨1、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的宗旨是建立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及保障加快发展优先经济项目的商品生产,提高工作效率,提供良好服务。
2、在达到此目的的过程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展下列工作:1)应用新技术、先进技术和技术诀窍;2)让高质量的商品和高质量的服务来丰富国内市场;3)国家支持鼓励本国的商品生产者;4)发展以出口为方向的生产,以国有生产取代进口生产;5)综合与合理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原料基地;6)推广先进的商品营销技能;7)创造新的就业岗位;8)应用循序渐进的培训体系,对地方干部进行部训提高专业素质;9)保障生产集约化;10)改善自然环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投资关系,确定鼓励投资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保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投资商权利保护,确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涉及投资商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1 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
2 投资活动——法人和自然人参加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创建、增加商业活动资本的活动。
3 投资特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定向提供的特权。
4 投资项目——投资新建、扩大或更新现有生产的一系列措施。
5 投资争议——在投资商进行投资活动时,投资商和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投资合约业务的争议。
6 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7 国家实物赠与——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的财产无偿转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或使用(指土地),以用于投资项目。
8 合同——规定投资特惠的投资合约。
9 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的,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标准合同。
10 授权机关——被授权直接签订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中央执行机关。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 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进行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向非商业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的投资。
3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在投资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关系,这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做出不同于本法内容的其他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投资活动客体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
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的权力和义务

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的权力和义务哈萨克斯坦税务检查总局局长、二级税务官员阿曼盖尔迪·日金就外国投资者纳税的问题答记者问。
--国有现行法律是否规定外国人在共和国投资时享受优惠,即:企业的国有化是否被终止?外国投资者是否免除所得税?如果没有免除,那么税率怎样?如果免除了,那么期限多长?有何条件?--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事项,国际条约.协议和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已作规定,其中对外国投资的保证有:第5条政府依照条约的保证;第6条保证法律和政局不变;第7条保证不没收外国投资;第8条保证不受回家机构和官员非法侵害;第9条补偿和赔偿损失;第10条使用收入的保障;第11条使用私人货币的保障;第12条外国投资者活动的公开性;第13条在进行国家检查时的保障;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第6条适用于因法律的修改和(或)生效和(或)国际条约条款的变更而导致外国投资者处境恶化的情况,保证对外国投资自投资之时起采用哈国法律,其中包括哈国税法,期限10年;而对根据与国家授权机构建立的长期合同进行的投资,则直至合同的有效期满为止。
该法第6条的效力还可扩展到该法生效前制定的那些法律条文。
依据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1990年12月7日颁布的《外国在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法》第20条第1次,含有外资股份的法人,如果外资价额超过30%,那么这个法人在从事该法附录中新指定的产品和公用设备的生产时可享受从首次获利起免税5年,随后5年所得税税率降低50%的优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1995年12月 21日签发的《关于修改和补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法律条款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部分法令》中规定:对本国或外国矿产使用者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得到授权的回家管理机构之间订立的矿产使用合同继续使用1995年7月1日之前使用的征税办法。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1995年4月 24日鉴发的《关于税捐及其它应缴纳预算的款项》的第2235号命令第30条,法人(侨民或外国人无论其外资入股份额)应缴纳的所得税税率则为30%。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本法确定吸引外国投资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基本法律依据和经济依据,确立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保障,规定实施这些措施的组织形式和解决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争议的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基本术语与概念在本法中-- "投资":投资人为得到利润(收入)而投入到企业活动项目中的所有种类财产、产权以及知识产权。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创设、管理、运营、拥有和取消合资的和外国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签订与执行合同。
--购买、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
--购买、发行和出售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购买、质押、转让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利用。
--购买其他产权。
--提供借款、贷款、专项银行存款和金融存款。
--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外国投资":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的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国法人。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国外定居、在其国籍国或定居国登记注册进行经营活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其他国家。
--国际组织。
"本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创立的法人(公司、企业、机构、组织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包括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为外国企业或合资企业创建的法人。
"外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
"合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其中部分财产(股票,股份)属于外国投资者的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中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投资纠纷的法律解决方法

中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 投资纠纷的法律解决方法■许春清 许雨璋I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简称哈萨克 斯坦,因其主体民族为哈萨克族而得 名。
该国位于亚洲中部,西、北皆嵌俄 罗斯,东依中国,南接乌兹别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
作为中国 的西部邻邦,哈萨克斯坦是当今世界 上疆域面积最大的内陆国家,也是世 界第九大国家和整个中亚地区经济发 展最快、政局最为稳定的国家。
哈萨克斯坦的行政区划简洁分 明,共2个直辖市和14个州。
这2个 直辖市是阿斯塔纳(Astana )—2019年初更名为努尔苏丹(NurSultan )、阿拉木图(Almaty ),分别是该国现在的首都和原先的首都。
努尔 苏丹位于哈萨克斯坦版图的中心偏北位置,处于哈萨克族裔与俄罗斯族裔的 南北交汇线上,是该国工农业基地、交 通枢纽和全国的政治中枢。
阿拉木图位 于哈萨克斯坦的东南角,因其早年盛产 苹果而被誉为“苹果城' 是哈萨克斯坦 的科技、金融和教育中心。
阿拉木图在 苏联时代曾为加盟共和国首府,后在 1991年到1997年间担纲该国首都。
中哈两国历史渊源复杂,传统友谊深厚;进入新世纪,两国之间政治、 经济、外交合作紧密,高层互访频繁c 特别是自2011年中哈建立战略伙伴 关系以来,两国之间的商贸往来和投资 组合蓬勃发展。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 2013年提出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 带”倡议,哈萨克斯坦时任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予以积极响应和支持,极大地 推进了中哈两国之间的经济交往。
哈萨克斯坦在自然资源赋存方面 得天独厚,已探明的矿藏有90多种, 其中铜、铅、锌、舆、铭、铝和磷的储量均 居亚洲前列,此外,煤、铁、石油、天然气 的储量也非常丰富,两国经济交往,中 国企业在哈萨有无限商机。
一、中企在哈萨克斯坦投资的法 律环境研判近年来,中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 的投资规模不断增长,投资收益稳步 上升,而投资风险亦迅速放大。
商业的 本质以及中哈两国在政治经济等领域 文化差异的存在,决定了由投资引发 的经济纠纷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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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投资关系,确定鼓励投资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保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投资商权利保护,确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涉及投资商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1 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
2 投资活动——法人和自然人参加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创建、增加商业活动资本的活动。
3 投资特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定向提供的特权。
4 投资项目——投资新建、扩大或更新现有生产的一系列措施。
5 投资争议——在投资商进行投资活动时,投资商和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投资合约业务的争议。
6 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7 国家实物赠与——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的财产无偿转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或使用(指土地),以用于投资项目。
8 合同——规定投资特惠的投资合约。
9 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的,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标准合同。
10 授权机关——被授权直接签订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中央执行机关。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 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进行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向非商业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的投资。
3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在投资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关系,这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做出不同于本法内容的其他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投资活动客体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
2 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可以确定限制或禁止进行投资的活动种类和(或)地区。
第二章投资法律制度第四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投资商活动的法律保护保障1 投资商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下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2 投资商有权享有因国家机关颁布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或上述机关责任人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的行为(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投资商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签订的合约条件,根据双方协商对合约进行修改除外。
本保障不适用于:(1)由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变更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变更而导致的进口、生产、消费税纳税产品销售程序和进口条件变更。
(2)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健康和道德,哈萨克斯坦法律进行的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收入使用保障投资者有权:1 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纳税和缴纳其他财政上缴费后,自行使用自己的活动收入。
2 根据哈萨克斯坦银行和货币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银行开立本币和(或)外币账户。
第六条国家机关有关投资商活动的公布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公布触及投资商利益的正式通告和法律文件。
2 保障投资商能够自由接触有关法人登记、法人章程、不动产交易登记以及许可证发放有关的信息,含有商业秘密和其他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七条国家机关对投资商活动能够的监督和检查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规定授权的国家机关对投资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2 对投资商活动监督和检查的程序和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第八条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投资商的权利保障1 只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投资商财产进行强制没收(国有化和收归国有)。
2 进行国有化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完全赔偿投资商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布国有化法律文件而造成的损失。
3 将投资商财产收归国有时,向其支付财产的市场价值。
财产的市场价值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确定。
4 关于收归国有的财产所有者已经获得等价赔偿的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5 当收归国有义务行为停止时,投资商有权要求返还保留下来的财产,但应返还其取得的赔偿金额,并扣除由于财产市场价值下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争议解决1 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谈判解决,包括吸收专家参与或根据以前双方商定的程序解决争议。
2 本条第一乱规定程序无法解决的投资争议,根据国际条约或哈萨克斯坦法律在哈萨克斯坦法庭以及协定双方确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3 不属于投资的争议,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解决。
第十条投资商权利的转让如果在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在有为其所作的投资保障(保险合约)的前提下,为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付款,并因此将投资商的上述投资权利转让给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或投资商答应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的投资权利要求),则哈萨克斯坦境内的上述转让只有在投资商进行投资和(或)其完成合同规定义务后方承认其合法。
第三章国家对投资的鼓励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投资的目的1 国家鼓励投资的目的为建立有利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采用现代化技术扩大和更新现有生产能力,新建和保持现有的劳动岗位以及保护环境。
2 国家对投资的鼓励体现为提供投资特惠。
第十二条授权机关1 国家鼓励投资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授权机关进行。
2 授权机关在其权限内,为完成所责成任务,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程序吸收有关国家机关的专家、哈萨克斯坦法人和自然人顾问和专家进行工作。
3 授权机关的活动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规定的约束。
第十三条投资特惠的种类根据本法,通过与授权机关签订合同,可以提供以下投资特惠:1 税务投资特惠;2 免交关税;3 国家实物赠与。
第十四条提供投资特惠的程序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贡献分级核准清单表确定提供投资特惠的优先投资领域。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就每一优先活动领域核准最高投资额度和投资税务特惠的期限,由授权机关提供投资特惠。
3 如投资额超过最高额度,则投资税务特惠的有效期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的决议确定。
4 通过同投资商签订合同提供投资特惠。
第十五条提供投资特惠的条件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投资特惠:1 符合规定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2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的资本进行投资,新建、扩大和采用新技术更新现有生产。
3 提交本法第十九条所列的确认投资商执行投资项目的金融、技术和组织能力等所须文件。
第十六条税务投资特惠1 税务投资特惠的期限根据资本投资的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2 税务投资特惠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在合同中规定。
3 已经适用特别税务制度的法人活动,以及根据土地使用合同进行的活动不享受税务投资特惠。
4 投资税务特惠不适用于通过国家实物赠与形式提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免除关税1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用于投资项目的设备及其配件可以免交关税:(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不生产类似设备及其配件;(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类似设备和配件生产不足,无法用于行投资项目的活动;(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类似设备和配件不符合投资项目的要求;2 从合同完成登记开始计算,免除关税的期限为一年,可以延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关于免除关税以及延长免税期的决议须由授权机关通过。
3 根据本条第二款通过的决议,由授权机关向国家海关事务授权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国家实物赠与1 国家实物赠与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授权机关商有关国家国有财产和土地资源管理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程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移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关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的协商期限为函询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
2 下列财产可以实施国家实物赠与:土地,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计算机,测量和调试仪器和装置,交通工具(轿车除外),生产和管理用具。
3 国家实物赠与的估价根据市场价值,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4 国家实物赠与最多不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资产投资规模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拟给予的国家实物赠与的评估价值超过指定规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在支付市场价值和国家实物赠与最高指定规模的差价后,取得有关财产。
第十九条申请投资特惠的要求在以下文件齐备的情况下,授权机关接受和登记投资特惠申请:1 经过公证的法人国家登记证明副本;2 经过公证的法人统计卡;3 经过公证的法人章程;4 根据授权机关规定要求制定的投资项目商务计划;5 完成投资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投资资产购买论证文件;6 项目资金来源和担保文件;7 确认给予投资商国家实物赠与的规模(价值)和关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的初步协议。
第二十条投资特惠申请的审议期限投资特惠申请提交授权机关审批。
授权机关根据本法地十五条规定要求通过关于提供税务特惠的决议,并在提出申请之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签订1 授权机关在通过提供投资特惠决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参照示范合同内容制定和签订合同。
2合同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机关完成登记并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解除合同的条件1 投资特惠在合同期满后停止生效,或在本条规定的程序内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停止生效。
2 在下列情况下,合同有效期可以提前终止:(1)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单方解除合同;3 在下列情况下,授权机关有权在发出书面通知投资商三个月后,单方面解除合同。
(1)发现申请人歪曲或隐瞒信息,并影响通过了提供投资特惠决议。
(2)投资商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在上述情况下,投资商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接受罚款制裁。
4 如果投资商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则其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缴纳罚金。
5 如果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投资商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
6 提前解除合同时,投资商以实物形式归还其获得的国家实物赠与,或者返还根据合同条件确定国家实物赠与的最初价值。
第四章最终条款第二十三条合同的稳定性在本法生效前同授权国家投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优惠保留到该合同规定期满。
第二十四条废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法律文件废止下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1 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年第23-24期,第280页;1995年第20期,第120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6年第14期,第274页;1997年第11期,第143页;第13-14期,第205页;第17-18期,第218页;1998第5-6期,第50页;1999年第21期,第786页,2000年第10期,第244页);2 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最高苏维埃《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资法〉执行程序的决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年第23-24期,第281页),1995年第1-2期,第15页);3 1997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家鼓励直接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4期,第50页;1999年第21期,第7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