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全文】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全文】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自2012 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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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及有关设计、钻井、固井、测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程。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和低浓度瓦斯输送安全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以及承包单位(以下统称煤层气企业)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科学方法抽采煤层气。
依法设立的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煤层气应当遵守本规程,但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
产责任制,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设备和装备。
第五条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全文)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全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指煤矿生产单位依法取得的证明其符合国家有关煤矿生产安全要求的许可证。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煤矿生产单位依法取得的一种批准文件,具有合法性和规范性。
它是国家对煤矿生产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监督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是国家对煤矿生产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一项严格要求。
煤矿生产单位必须依法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合法的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煤矿生产活动。
而没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单位是不被允许进行生产活动的。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是对煤矿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的一种认可,也是对煤矿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一种约束。
煤矿生产单位在持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生产活动,确保煤矿生产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严格规定了其颁发、管理和使用条件,煤矿生产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同时,煤矿生产单位在取得许可证后,必须认真履行煤矿安全主体责任,保障煤矿生产安全。
总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煤矿生产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煤矿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确保煤矿生产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安全生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负责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下同)及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以下同)、分管负责人(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以下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本部门业务保安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矿井规模、自然灾害条件配备采煤、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调度等专业人员。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已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领证所在省(区、市)的其他区块,以及在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不需要再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井田范围内煤层气的,不需要再取得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局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区、市)范围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八)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具有煤层气地面开采相应的资质和业绩。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版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适用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矿业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颁发,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五条煤矿企业申请、审核、颁发、管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处理、奖惩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申请和颁发第六条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的场地和条件;(二)设备、设施和生产经营管理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要求的;(三)煤矿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四)其他需要的条件。
第七条煤矿企业申请办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等具体程序,由国务院煤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进行管理,保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有效。
第十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煤矿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号码、有效期限等。
……(省略部分内容)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1996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煤矿安监[1995]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其职责包括:(一)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变更、延续、换证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检查煤矿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对煤矿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展煤矿企业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罚;(四)收集、整理和报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情况;(五)开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2024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3篇)

2024年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许可证的种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一般许可证和特殊许可证两种。
1. 一般许可证适用于规模较小、技术水平较低、安全风险较小的煤矿企业。
2. 特殊许可证适用于规模较大、技术水平较高、安全风险较高的煤矿企业。
三、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1. 申请资格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1)具备煤矿企业的法人资格;(2)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具备独立核算和审计的能力;(4)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具有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标准的煤矿设备和设施。
2. 申请程序企业需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递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3. 审核程序(1)初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不合格者通知企业补正材料。
(2)现场检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符合初审条件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综合评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考虑企业的资质条件、安全管理、技术水平等进行评估。
(4)审核决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允许企业获得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管理1.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申请。
2. 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评估,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性。
3. 许可证持有人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
4.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对许可证持有人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五、许可证的撤销与罚款1.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在下列情况下撤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1)许可证持有人丧失了煤矿企业的法人资格;(2)许可证持有人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许可证持有人丧失了独立核算和审计的能力;(4)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评估;(5)许可证持有人存在严重的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
国家安监总局第86号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杨焕宁2016年2月16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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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已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领证所在省(区、市)的其他区块,以及在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不需要再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井田范围内煤层气的,不需要再取得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局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区、市)范围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八)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具有煤层气地面开采相应的资质和业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和颁发第六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4.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制件);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制件);7.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8.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10.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1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12.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13. 与中方公司合作并担任作业者的外资公司应提供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合同复印件和中方公司证明文件;14.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文件。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九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六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五)区块发生变化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自矿业权证书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矿业权证书。
第十七条对于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十八条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煤层气地面开采活动的;(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发现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通报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一)对在注册地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通报;(二)对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企业,向当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