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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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07•【文号】发改投资[2008]295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2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我委制定了《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附件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根据需要,也可以针对项目建设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

第四条项目后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为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服务。

阳江市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江市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江市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阳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31•【字号】阳府[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阳江市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9〕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有政府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建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建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对阳江市追加的基建资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设立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根据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筛选、审查或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抢险救灾应急等临时项目除外)。

第五条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8.24•【字号】南府办发〔2005〕56号•【施行日期】2005.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05〕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第四章投资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市级财政性资金项目(项目审批权国、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四)对政府的捐赠款和援助资金;(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包括下列投资项目:需争取国、省财政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国、省对审批权以及程序的规定报批。

涉及地方需落实财政性配套资金的项目,市级有关部门上报时应有财政部门的承诺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投资项目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分别采取直接投资、参股资本金注入等投资方式。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长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2〕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凡涉及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的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科技进步。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项目审批和项目资金计划下达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和结算进行审计,对重大项目跟踪审计,以及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审批法律性质分析

建设项目审批法律性质分析

建设项目审批法律性质分析2016-03-16 10:43:47 来源:7天论文网作者: 【大中小】浏览:1次评论:0条摘要: 自新一届政府简政放权以来,投资体制改革再度成为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焦点。

探讨自2004 年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建设项目审核的三种主要形式———审批、核准、备案的法律性质,在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今天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作为内部决策行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性质,并给出了完善社会投资备案制度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建设项目; 审批; 核准; 备案; 法律性质一、引言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 颁布实施以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区别投资项目的不同性质,对投资项目分别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和登记备案制。

其中,政府直接投资( 或资本金注入) 项目仍实行审批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三者除法律性质的不同外,审核程序也不尽相同。

审批制一般要经过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和“竣工验收”四个环节; 核准制仅需要审核“项目申请报告”一个环节; 备案制政府将不再审批,而是由企业自主决策后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所谓“投资项目”,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仅在学理上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

“其他投资项目”概念过于庞杂,一般认为应包括金融工具类投资在内,由金融监管机构加以规范,不属于投资主管部门监督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范畴。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定义也不明确,一般认为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和“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但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物资、货物、设施、设备、工具、器具”等。

本文主要研究需要土建的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审批的法律性质。

所谓建设项目,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1978〕计基234号) 可知,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04•【字号】邵市政办发〔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1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4月4日邵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16〕3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政府安排政府性资金(含市级财政预算资金、中央及省级投资补助、市级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主权外债资金,以及以市级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为主体(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投资建设,且建设责任主体为市本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环节简化归并为四个环节,即立项审批(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施工图联合审查、施工许可证审批四个环节,由相应部门牵头,分阶段推进并联审批。

各审批环节有关审批事项,一律纳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一)已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二)已列入国家或省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规划;(三)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且不需新增建设用地;(四)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建设项目。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滨政发[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滨政发〔2009〕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确保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和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政府利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以及其他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筹措的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主要安排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计生、民政、体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四)重大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五)国家和省建设资金安排的需市财政配套地方建设资金的项目;(六)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七)其他需要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其中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不足50万元的另行制定管理意见。

对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项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合理分工,协同共管,权责明确;-严格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审批程序;-坚持以可研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预算,严格预算管理和执行,最终控制决算;-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科学合理安排工期,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原则。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四政发〔2018〕27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发〔2018〕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8日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平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投资行为和实施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吉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3〕2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政府性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基)金;(三)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四)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只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原则上不支持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根据发展需要,可依法发起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公共服务发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基金,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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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作者:张昭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6年第18期
摘要:由于我国投资立法相对滞后,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导致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和困惑。

本文从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角度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法律属性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因征地拆迁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普遍增多。

这一现象在主管政府投资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感受尤为明显,大量遭遇房屋拆迁的民众由于拆迁补偿诉求得不到满足,在专业维权律师的指导下,通过信息公开从发展改革部门获取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再从批复文件中搜寻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的“瑕疵”,进而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要求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违法或者直接撤销项目批文,按照“审批是因,拆迁是果”的认识逻辑否定当地政府的拆迁行为。

这也是近年来政府投资管理行政争议高发的社会根源所在。

矛盾和纠纷的化解离不开法律原则的科学把握和法律规则的正确运用,但是由于我国投资立法相对滞后,导致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

在此,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阐析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此类案件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政争议案件的基本案由。

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原告某市某区居民杨某等三人,在该区某地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上述房屋被政府部门强制拆迁。

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获得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关于某市新区北区(一期)对外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告遂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提起行政复议,省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批复》。

原告以某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批复》和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说明具体违法事实和理由)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两级发展改革委共同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某市发展改革委作出的《批复》和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现行投资管理体制,投资项目管理(核心是投资项目审批)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

也就是说,目前行政机关针对投资项目采取审批制、核准制或备案制三种管理方式,这三种方式(表现为三种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有区别,受到法律法规规范和约束的程度也大不相同。

审批制针对的是政府投资项目,依旧按照过去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照项目进度依次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等。

核准制针对的是企业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并受《行政许可法》规范。

备案制是针对适用核准制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和内容相对比较简化和便捷,约束条件较少。

所以,在诸多投资管理类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特别注重上述管理方式的认定,将是否适用了法定的投资管理方式作为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重要内容,在很多情况下将投资管理方式错误作为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事由。

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法律属性的判定。

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有人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认定为行政许可,但是仔细分析其内在属性并对照《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的界定不难发现,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并不具备行政许可必备的法定要件。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3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在实践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是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项目建设申请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明显不是《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对象。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就明确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定性为区别于行政许可行为的“非许可审批事项”。

1随着各界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法律属性认识的变化,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又将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明确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并强调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

由此可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规范和约束,《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和实体性要求不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

在前文案例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曾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告知义务、法定期限规定、听证义务等质疑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这种错误的认识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思维产生一定的误导,甚或导致错误的认定和裁判,危害不可谓不大。

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将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明确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并强调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

但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明确提出,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进行审批。

对比上述两个文件,前者强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作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后者却指出政府投资项目依据项目单位申请批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前者规定,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作为一种政府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后者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虽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但是从性质上讲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作出的项目审批行为,对外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也
就是项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可见,上述规定让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所措,造成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尽快对相关文件进行修订,从立法层面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的属性、依据和程序进行科学界定和规范,实现法律规定的统一是加强投资体制改革和投资管理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解决途径在于通过制定和颁布政府投资基本法实现对政府投资管理的顶层设计和立法规范,现实中将游离于《行政许可法》规范之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先是界定为非许可审批事项,进而又界定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这种花样翻新的概念游戏缘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推进和落实不到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明确提出,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进行审批。

但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却只在“体内循环”,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向下级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没有按照规定直接批复给项目单位,将本能“体外运转”的行政程序通过相同层级的文件纳入“体内循环”,损害的是法制的统一,造成认识和操作上的混乱。

所以,全面清理现行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颁布统一的政府投资基本法,建立规范一致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体系,或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行为纳入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畴,是解决上述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出路。

参考文献:
[1]徐炎泽,建设项目审批法律性质分析[J],《经济问题》,2016年第3期。

[2].林孝文,论地方政府权力清单的法律属性[J],《求索》,2015年第8期。

[3].程文浩,国家治理过程的“可视化”如何实现——权力清单制度的内涵、意义和推进策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第9期。

[4]王春业,论地方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及其法制化[J],《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

5].孙洪敏,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论框架及其构建[J],《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昭(1978年—),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博士,研究方向是法经济学、宏观经济管理。

1所谓非许可审批事项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为了保留那些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者不具备行政许可设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实务界首先提出并被广泛应用的权宜概念,被有些学者称为行政许可的“制度后门”和“灰色地带”,这种审批概念的出现和存在,是法律对现实的迁就,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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