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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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权分散:我国的监护制度将监护权分散在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和法院等各个主体手中,缺乏明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这导致监护责任的划分和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变得复杂和混乱。

2. 缺乏明确的指定程序:监护人的指定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可能出现指定不当或指定人死亡等情况。

此外,由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的滥用。

3. 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父母普遍缺乏教育和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威胁。

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政府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监护能力和素质,减少监护责任负担。

3. 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监护人资格的合法和有效性。

4. 制定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该更加完善,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的磨难。

5. 加强监管和督促: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对监护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需要在所有权、控制权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素质,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意定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

意定监护是指生前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自己在意外或无法自理时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普及。

其次,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最后,意定监护的有效性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一些监护人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受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度。

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建立健全的监护机制,严格评估和管理监护人的资格,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同时,也需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监护观念,提高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以推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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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机制。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确保他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

然而,监护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

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包括《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操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例如,对于监护人的选拔和审查机制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获得了监护权。

因此,需要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并建立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监护制度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衔接和协作。

监护制度仅仅是一个方面,面临很多和孩子健康成长有关的问题,比如教育、医疗等。

因此,需要建立起监护制度与其他机构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在不同领域得到全面的照顾和保护。

这涉及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医院等各方的合作,需要建立相关的合作机制和框架。

最后,完善监护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更需要倡导和培养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

这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也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增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支持和参与。

总之,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加强监督、加强衔接和加强宣传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关爱。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关于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于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一直存在诸多缺陷。

一方面,相比起西方国家,我国的监护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另一方面,一些监护人对其义务和责任缺乏认识,导致一些成年人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首先,我国的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没有成文的监护制度,只有《儿童权利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但未对成年人进行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监护责任并不能得到有效落实。

其次,一些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缺乏,导致成年人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一些监护人对其责任认识不足,对被监护人的福利不够重视,以及缺乏相应的监护技能。

例如,有些成年人患有重病或行为不端,但由于监护人的缺失,导致他们无法得到及时治疗和纠正。

最后,社会上的监护制度缺陷也比较严重。

由于一些潜规则和利益考虑,一些监护人会滥用权力,甚至无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利益。

例如,一些家庭中的老年人因为身体虚弱或认知失常,被监护人违法强制转移财产、强制收容等,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监护制度应该进行以下完善:一是出台完整的监护制度,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二是加强监护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监护能力和意识;三是加强监护制度的执行力度,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约束,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案例一:2020年,山东省邹城市一名智障成年人因家庭贫困,由母亲接到岗位后又失去岗位,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内。

直到一名社工发现,才将其送到福利院。

案例二:2021年,四川省内江市一名残障男子长期被监护人用保姆方式管理,却几乎未与外界接触,寻求帮助多次被拒。

案例三:2020年,陕西省西安市一名智障男子被父亲推至路边,引发关注。

经鉴定,该男子理智处于幼儿水平,半年前被父亲拖到街心街角后就未再回家。

其父亲未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也未构建有效的监护制度,导致该男子被忽视多时。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被忽视和失去保护的状态,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权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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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缺陷日益明显。

需要从监护人、被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以及监护的种类和内容各方面逐步完善。

本文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1)立法原则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

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

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

(2)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

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4)具体内容不同。

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

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

(1)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

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

(2)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

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

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

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

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1)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2)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

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

其弊端是: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

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

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

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

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

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

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

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

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

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

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

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

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1)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2)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

《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3)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

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

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

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

(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

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

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

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

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

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

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

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

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

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

(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1)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

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

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

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

(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

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

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

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

(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

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

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

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

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

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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