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权分散:我国的监护制度将监护权分散在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和法院等各个主体手中,缺乏明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这导致监护责任的划分和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变得复杂和混乱。
2. 缺乏明确的指定程序:监护人的指定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可能出现指定不当或指定人死亡等情况。
此外,由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的滥用。
3. 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父母普遍缺乏教育和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威胁。
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政府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监护能力和素质,减少监护责任负担。
3. 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监护人资格的合法和有效性。
4. 制定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该更加完善,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的磨难。
5. 加强监管和督促: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对监护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需要在所有权、控制权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素质,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 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无法确定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例 如,在孤儿、弃儿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能由国家或相关组织担任指定监护人。
在我国,监护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之后在《中华民国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老龄化和家庭结 构的变化,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 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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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存在一些漏 洞和不足,如法定监护人 的确定、监护人权责不明 确等。
执行难度大
由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不够,导致一些不法分子 利用法律漏洞侵犯被监护 人的权益。
社会认知不足对监护职责缺乏认识和履 行。
监护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 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协调家庭、社会
和国家的关系。
完善监护制度对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促进社会公 平正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增强家庭功 能,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促进 家庭和谐。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推动社会治 理创新,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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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对这些弊端,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亲权,完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1立法原则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2属性不同;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4具体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1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2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1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2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其弊端是: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1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2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3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1 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三、立法完善的建议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1.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2.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即,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只有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退求其次,寻找监护权的保护;3. 明确规定监护的权力性手段;首先,在现代社会,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利益,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其次,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因此,在未来法典中应将监护作为权力性的手段加以规定,并一般罗列,在监护制度分则中具体化;如将亲权细分为管教权、惩戒权、居所指定权、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不同的权能,将极为复杂的亲子关系体系化,既明晰子女的利益方面,又界定了父母的行权手段,便于外界考量,以区别于狭义的监护制度;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应具体列举那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如年满70周岁的;重病的;长期卧床的;正在服兵役的;长期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已担任多个人的监护职务的等;2、完备监护的类型;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限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履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被委托监护人负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人不负连带责任;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条件可以设定为:①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②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③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3、增加监护人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以及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4、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1同意权;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意;2撤销权;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3代理权;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4享受报酬权;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5、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完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者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的惯例;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规定这些机构在行政上由民政部门领导;6、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及标准;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考虑追究监护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放纵,无异于对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当被监护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监护人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应让监护人承担行政责任;若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应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在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时,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没有理由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再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应包括:1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已亡的;父母没有能力行使亲权的;2禁治产人;3老年痴呆症患者;虽不属于精神病,但因意思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4身体障碍者,即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人,如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等;虽然不存在智力的精神障碍,但因其在实际上不能监督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智力障碍者;同时,详尽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要求给于不同层次的监护;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监护,对老年痴呆症和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这样 ,以不同的称呼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照顾到了不同对象的心理,有利于体现被监护人的遗志,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四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五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第一、应尽快设立相对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1、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及监督监护事务的机构;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护事务;第二、规定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人民法院应从监护监督机关中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监护法官汇报,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法院有权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故由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十分有利;第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主要是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第四、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方式和具体职权;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法定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指定时可从有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人中选定;为最有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可以适当扩大监护监督人的范围,如妇联、学校等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职权,主要有:1、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并听取其述职;2、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和财产支配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3、出现监护更换或终止事由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4、负责代理被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等;在监督人缺位时,该职权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居村委会成员代行;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应尽善良管理人和谨慎义务,在其出现不称职事由时,应予以撤换;对监督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由被监护人或国家承担;四、小结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因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顺序已经没有意义,应当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监护执行机关由专人履行监护职责;再如应明确规定学校在未成人监护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以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等等;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出贡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机制。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确保他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
然而,监护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
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包括《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操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例如,对于监护人的选拔和审查机制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获得了监护权。
因此,需要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并建立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监护制度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衔接和协作。
监护制度仅仅是一个方面,面临很多和孩子健康成长有关的问题,比如教育、医疗等。
因此,需要建立起监护制度与其他机构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在不同领域得到全面的照顾和保护。
这涉及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医院等各方的合作,需要建立相关的合作机制和框架。
最后,完善监护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更需要倡导和培养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
这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也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增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支持和参与。
总之,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加强监督、加强衔接和加强宣传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关爱。
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结构的变化,监护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监护制度得到了一系列的调整与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范围、对象、权限以及监护机构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全面了解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一、监护制度的范围在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范围涵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部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要对其财产进行保管和管理,同时承担起规范其日常生活的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部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可以协助其进行财产管理、代理行为和签订合同等。
二、监护制度的对象民法典对监护制度的对象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除了传统的未成年人,民法典还将老年人、人身受害者和其他需要依法受到保护的人纳入监护制度的范围。
这一改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无权益保护而导致的侵害情况。
三、监护制度的权限在监护制度的调整中,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监护人的权限和责任。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进行保管、管理和代理行为。
同时,监护人还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妥善解决可能涉及到的民事纠纷。
监护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忠实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监护机构的建设为了更好地实施监护制度,民法典还明确了监护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监护机构是负责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事务进行管理和指导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指导监护人的行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机构还可以为监护人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咨询服务,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水平。
五、监护制度的完善与未来发展民法典中对监护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公平正义水平。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监护人的能力和水平不一,监护机构的地区分布不均等。
因此,我们应继续加强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加大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力度,完善监护机构的建设,确保监护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需要。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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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
这些规定或者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存在一些缺陷。
主要是一下几点: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需要尽快通过立法的程序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护制度;监护人;保护;亲权监护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产生之初是为保护整个家族的财产,由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担任监护人,看管被监护人,避免因其欠缺辨认能力和自制能力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后来,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家族制度崩溃,财产由家长全权支配向家族成员个人支配过渡。
监护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转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上来。
监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
随着社会发展,原有的笼统又原则性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的环境,需进行改革。
当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本文将就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民事能力不完全,包括部分没有跟完全没有,即限制行为能力能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
虽然其内容已涉及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等规定。
但对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某些问题未进行规定:未区分监护与亲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
下面笔者就我国监护制定的缺陷与如何完善监护制度发表看法。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一)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间有一些关于亲权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没有对亲权明确加以规定,亲权跟其他监护又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监护权跟亲权进行区别很有必要。
1、适用范围不同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特有的,以保护照顾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教育抚养的一项制度。
成年的被监护人领域里,只存在监护权,而不存在亲权。
2、性质不同监护与亲权很重要的区别是:亲权,是天生的,是基于身份血缘产生的,是自然生成的,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而其他监护,是由法律规定的,是被监护人法定的义务。
在其他监护中也存在情感因素,但其理性跟法律强制力已大于情感因素,监护更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
3、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在亲权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付出是全身心的,倾尽感情跟钱财。
而在其他监护中,监护人往往更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照顾被监护人,其付出没有亲权中的监护人多。
亲权人的义务应该是无偿的,没有任何报酬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子女是天经地义的,父母也不能辞去、推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而监护则可以要求是有偿的,而且监护人经过特定的程序,有权利辞去监护义务。
(二)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从我国法律关于监护的规定来看,我国未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虽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主要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亲属好友。
这说明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主要是社会监督,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1、社会监督本身的不足一方面是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要务繁忙,并且人员有限,能否充分履行社会监护监督职责值得怀疑。
另一方面,社会监护监督机构本身很可能会成为监护人,即成为了被监督人,那就集监督与被监督与一身。
自己监督自己是最不合理的。
所以社会监督本身就存在问题。
2、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的必要性现在的监护监督只有社会监督。
除父母担任监护人外,其他监护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虽是有亲属关系的人,但由于没有像父母与子女那么深厚的感情,为了各种利益问题,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随时会发生。
如果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仅依靠社会舆论和自觉性,而社会监督机构的监督又过于无力。
现在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且监护是个长期的过程,设立社会监督刻不容缓。
(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1、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我国的被监护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跟精神病人。
但是监护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的利益。
在社会多元化发展的今天,不仅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心智不健全不成熟,身体器官不健全或不成熟,或者意思不能独立正确表达的人也急需保护和监督。
2、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监护人的禁止性条件,法律中没任何规定,监护人的要求只是具有监护能力并且监护的顺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凡是具有人格缺失者均为监护人不适合,不得充任监护人。
吸毒,酗酒,年老体弱等人,他们照顾自己已存在困难,再去照顾其他人不合理。
他们的体力跟能力所承受不了。
所以应对监护人的资格做一些规定。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在上面分析的几个点之外,笔者认为我国的现有监护制度要跟适合社会的发展,减少法律的滞后性,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将亲权与监护权分别规定将亲权的概念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在法律体系上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对未成年人,明确监护权只是亲权的一个补充。
把父母作为监护人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义务独立出来,作为监护制度的单独部分,与一般监护相区别。
亲权不仅要体现监护的内容,它还应该比监护有更多的权利和义务。
如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行使。
应规定父母离婚后,亲权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
亲权的各项权利要明确规定,亲权实施的各种保护措施也应该纳入法律体系。
还有如亲权人的特权,亲权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亲权的监护监督机关,监护的期限,亲权人的责任等,都要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二)设立监护监督机关完善监护监督机关系统,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
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非常必要,可以确保征友对有问题的监护人及时进行干预。
要明确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不能担任监护监督机关。
要设立专门监护监督机关。
这个机关负责考察监护人,对监护人进行监督。
这个机关可以是自然人组成的,也可以是团体。
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监护法院、监护法官、家庭裁判等司法形式等,代表国家处理监护的相关事宜,并行使监督权,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是设立一个基金会法人,作为专门监护监督机构。
其基金主要由各界捐赠组成,在基金不足时,由政府财政补贴。
这个机关应是独立于任何个人和法人,且要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和服务性的性质。
除此之外,还应有其他多样化的监护监督机关作为补充。
如可像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一样,在社会上选拨监护监督员。
通过对监护监督机关的完善,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的,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争取在任何环节被监护人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都能得到发现和解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应该将长期吸毒的人,酗酒的人,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人,智力残疾的人,植物人、危重病人等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人也应列人被监护人的范围。
上述人员已暂时或永久的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也无法或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更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或者是生理条件限制使其在某些方面没有办法行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行为。
应当通过一些限制和保护,将所有的有较大概率会被他人伤害,或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秩序的自然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
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完善监护人的资格为使监护人能完全合理尽职的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要取消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且要规定类似的单位都没有资格称为监护人,监护人一般只能由自然人来担任。
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都是考虑的要素。
照顾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财产资金条件,身体健康条件,有无心理疾病或者不良嗜好,是否适合长期照顾被监护人等。
笔者认为生活联系,文化素质,道德因素等都应加以考虑。
虽然这些要素核查较为困难,但如有反例证明监护人确实在上面的这些条件跟要素中有极度不符合的,不适合被监护人的生活的,应该为被监护人重新选择监护人。
还应设置一些消极条件,一旦有候选监护人符合该条件,那他立刻丧失成为监护人的资格。
笔者认为消极条件包括:有不良嗜好,这些不良嗜好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心理监护,比如赌博,严重吸烟,经常嫖娼,吸毒,酗酒;经济穷困潦倒而且为人好逸恶劳,不能满足被监护人的日常开销;道德品质底下,给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监护人带来很不好的影响。
只有好的监护人的保护跟监督,才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定确实存在一些缺陷,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急需进行完善。
本文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仅希望通过对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监护制度的完善做一些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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