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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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严重超标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权益,维护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权益,充分发挥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在预防职业病方面的作用,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或个人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活动及相关行政管理等。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危害程度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职业健康危害程度,对从业人员实施职业健康监护,并且按照国家的要求编制职业健康监护方案。

第四条职业健康监护方案是用人单位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

职业健康监护方案的编制应考虑用人单位生产过程中潜在的职业健康危害因素和风险,制定出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健康监护方案,防范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供给职业健康监护服务机构。

第六条职业健康监护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规定,提供完善、专业、严格的职业健康监护服务,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权益。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规定,加强对职业健康监护机构的监督检查,推动公司等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具体的职业健康监护服务标准,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在职业健康监护服务领域内制定,经领导审定后实施。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记录从业人员的体检、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情况、职业病初发症状、职业病诊断及治疗情况等职业健康监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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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三)职业病报告卡;(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主检医师及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资料包括:(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四)与拟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文件;(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主检医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熟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三)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健康影响;(四)取得相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

第二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批准的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二)根据健康监护资料,对作业环境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三)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及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四)对符合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劳动者按照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五)根据有关规定,填写《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卡》,并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和用人单位协商,做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安排,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其中包括个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和相关检查结果记录、报告单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

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还应当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书,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体检结果报告和总结报告,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要列出名单,一并交用人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报告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或未落实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未组织应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相应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完整档案记录的,对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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