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权分散:我国的监护制度将监护权分散在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和法院等各个主体手中,缺乏明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这导致监护责任的划分和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变得复杂和混乱。
2. 缺乏明确的指定程序:监护人的指定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可能出现指定不当或指定人死亡等情况。
此外,由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的滥用。
3. 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父母普遍缺乏教育和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威胁。
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政府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监护能力和素质,减少监护责任负担。
3. 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监护人资格的合法和有效性。
4. 制定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该更加完善,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的磨难。
5. 加强监管和督促: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对监护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需要在所有权、控制权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素质,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意定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
意定监护是指生前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自己在意外或无法自理时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普及。
其次,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最后,意定监护的有效性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一些监护人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受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度。
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建立健全的监护机制,严格评估和管理监护人的资格,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同时,也需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监护观念,提高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以推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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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机制。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确保他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
然而,监护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
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包括《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操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例如,对于监护人的选拔和审查机制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获得了监护权。
因此,需要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并建立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监护制度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衔接和协作。
监护制度仅仅是一个方面,面临很多和孩子健康成长有关的问题,比如教育、医疗等。
因此,需要建立起监护制度与其他机构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在不同领域得到全面的照顾和保护。
这涉及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医院等各方的合作,需要建立相关的合作机制和框架。
最后,完善监护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更需要倡导和培养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
这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也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增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支持和参与。
总之,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加强监督、加强衔接和加强宣传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关爱。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关于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一直存在诸多缺陷。
一方面,相比起西方国家,我国的监护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另一方面,一些监护人对其义务和责任缺乏认识,导致一些成年人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首先,我国的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没有成文的监护制度,只有《儿童权利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但未对成年人进行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监护责任并不能得到有效落实。
其次,一些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缺乏,导致成年人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一些监护人对其责任认识不足,对被监护人的福利不够重视,以及缺乏相应的监护技能。
例如,有些成年人患有重病或行为不端,但由于监护人的缺失,导致他们无法得到及时治疗和纠正。
最后,社会上的监护制度缺陷也比较严重。
由于一些潜规则和利益考虑,一些监护人会滥用权力,甚至无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利益。
例如,一些家庭中的老年人因为身体虚弱或认知失常,被监护人违法强制转移财产、强制收容等,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监护制度应该进行以下完善:一是出台完整的监护制度,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二是加强监护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监护能力和意识;三是加强监护制度的执行力度,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约束,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案例一:2020年,山东省邹城市一名智障成年人因家庭贫困,由母亲接到岗位后又失去岗位,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内。
直到一名社工发现,才将其送到福利院。
案例二:2021年,四川省内江市一名残障男子长期被监护人用保姆方式管理,却几乎未与外界接触,寻求帮助多次被拒。
案例三:2020年,陕西省西安市一名智障男子被父亲推至路边,引发关注。
经鉴定,该男子理智处于幼儿水平,半年前被父亲拖到街心街角后就未再回家。
其父亲未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也未构建有效的监护制度,导致该男子被忽视多时。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被忽视和失去保护的状态,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权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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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监护制度是现代民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监护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的监护制度起步的较晚,并且由于受到立法认识水平的限制,有关监护制度的立法较为粗糙、笼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监护内容没有进行规定,一些应该予以变更的内容没有变更,因此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面临着诸多新问题。
尤其在中国入世之后,更是面临着与国际监护法律制度接轨的问题,而现行的监护制度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关键词:监护制度;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亲权1. 监护制度的概述1.1.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在拉丁语中指称“tuetla”,正如塞尔维(Servius) 下的定义:“是指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一种权利或权力。
”监护人(tutoers)是指有着上述权利之人。
“监护人”的含义来源于他们对被监护人的保护。
他们犹如看守寺庙的人被称为寺庙保护人一样。
”[1]而罗马法根据塞尔维的定义,把监护曾定义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那些因年龄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
”[2]这个定义深刻的体现了早期监护制度的一项重要的特征,即强调监护人的权威性。
但是,随着监护制度在近代的发展,监护制度更倾向于一种保护制度。
监护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层面,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有不同的含义和表述,我国学者将其定义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1.2. 监护制度的性质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具有其它性质,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因此,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监护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争议,主要焦点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
1、监护权利说,将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主动、正确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
[3]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这就明文确认监护为一种权利。
[4]另外,权利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利益,但这一利益并不必然是权利人自身的利益。
权利作为实现利益的一种方式,其本质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在这一点上,监护为实现被监护人的利益,有依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意思自由,不受他人甚至被监护人的干预。
2、监护义务说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
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5]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于基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上。
[6]还有人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权利的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
3、监护职责说认为:“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
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
还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且其中第18条的规定,也显见监护只是一种职责。
上述几种学术观点,权利说不能否认监护是以义务为中心:义务说也不能否认监护的法律规定中应包含对监护人权利的保护,片面强调监护职责说,而忽视了监护的权利性质,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会造成许多弊端,不能保证监护制度的完善。
事实上,监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区别于其它社会调整方式之处就在于它同时包含权利、义务两方面的内容,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监护的性质也同样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从罗马法规定监护开始至今,监护始终强调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监护一直带有明显的职责性质,任何监护的法律规定都一直强调了监护的义务性质,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的法律规定也概莫能外。
笔者认为应采纳职责说。
理由如下:监护人要有一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
首先,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监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
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定不应附带任何条件。
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之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之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既然监护不是一种权利,也不能说监护是权利义务统一体。
因此,监护在本质上是一种职责。
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 ,又负有责任(义务) 。
从整体上看,我国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
《民法通则》第18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正是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职责观点。
2. 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2.1.监护制度的立法规定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以监护关系产生的途径和方法作为标准,将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2.1.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或者单位中直接规定监护人。
对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l7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1.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人员中依法指定监护人。
”[7]对未成年的指定监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3 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应遵从监护人顺序,只有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者由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能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能力的人中选择确定。
2.1.3.监护的法律责任监护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是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产生的法律责任。
现代各国有关监护的立法,基本上都确立了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其内容包括人身以及财产两个方面的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8 条第3 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关第三人侵害监护权问题,在立法上的根据是现行《民法通则》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2.监护制度的缺陷虽然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比较规范的内容,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生活节奏等诸多方面都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出现了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外情导致家庭不稳定等社会新情况,这为我国的监护立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具体来说,我国还没有建立系统完整的监护制度,一些有关监护的立法在很多方面还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发展。
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2.2.1.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监护的内容一般可以分为监护事务和监护责任等部分。
但又可以分为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
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民事行为的代理。
而1970 年《法国民法典》也规定:“照管被监护人的身体;代理根据法律或习惯准许被监护人自己行动之外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谨慎地稳妥地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对其管理不当可能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监护人在一些事项上,如处分行为,须经亲属会议同意。
”而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立法的规定也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职时须制定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和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进行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等。
例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如果监护人以无偿的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
反观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仅仅在第18 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仅有四个条文间接涉及。
我国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仅违背了法律的规范性、明确性和具体性的内在旨意,也使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使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