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余 俊)
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在这个时代成年监护制度对于保护成年人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先讲述成年监护制度的概述,然后分析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定并发现缺乏之处,并对此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
【关键词】成年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一、成年监护制度的概述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因为成年人因智力、意识、判断力下降或者丧失的情况下自己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它与未成年监护制度一起构成民法监护制度。
对于监护的性质,法学界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成年监护是一种权利,因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18条规定法律保护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成年监护是一种义务,因为监护没有给监护人带来任何利益,只有负担;还有的学者认为成年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
本文同意第三种的观点,因为监护制度中多引用“必须〞“应该〞“禁止〞这种强制性表达,当然,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对被监护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外表上看是权利,但是本质还是一种职责。
二、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及缺陷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成年监护主要表达在?民法通那么?第17条,规定了成年监护的对象、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争议解决方法,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和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解决方法。
?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了要求监护人承当责任的程序性处理方式。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1、被监护人的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7条只是将成年监护的主体限定在精神病人上,对于老年人、酗酒、吸毒之人排斥在外,尤其是老年人,国家在2021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人口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3.26%,根据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国家老年人占总人口的10%以上,说明这个国家已经进入老龄化阶段【1】,目前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强,老年人因为高龄身体上、智力上大不如前,而且子女大局部都外出打工,无法拿出时间照顾老人,老人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管理好自己的财产。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1立法原则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2属性不同;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4具体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1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2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1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2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其弊端是: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1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2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3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1 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三、立法完善的建议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1.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2.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即,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只有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退求其次,寻找监护权的保护;3. 明确规定监护的权力性手段;首先,在现代社会,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利益,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其次,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因此,在未来法典中应将监护作为权力性的手段加以规定,并一般罗列,在监护制度分则中具体化;如将亲权细分为管教权、惩戒权、居所指定权、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不同的权能,将极为复杂的亲子关系体系化,既明晰子女的利益方面,又界定了父母的行权手段,便于外界考量,以区别于狭义的监护制度;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应具体列举那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如年满70周岁的;重病的;长期卧床的;正在服兵役的;长期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已担任多个人的监护职务的等;2、完备监护的类型;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限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履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被委托监护人负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人不负连带责任;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条件可以设定为:①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②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③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3、增加监护人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以及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4、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1同意权;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意;2撤销权;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3代理权;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4享受报酬权;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5、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完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者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的惯例;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规定这些机构在行政上由民政部门领导;6、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及标准;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考虑追究监护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放纵,无异于对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当被监护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监护人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应让监护人承担行政责任;若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应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在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时,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没有理由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再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应包括:1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已亡的;父母没有能力行使亲权的;2禁治产人;3老年痴呆症患者;虽不属于精神病,但因意思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4身体障碍者,即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人,如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等;虽然不存在智力的精神障碍,但因其在实际上不能监督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智力障碍者;同时,详尽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要求给于不同层次的监护;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监护,对老年痴呆症和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这样 ,以不同的称呼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照顾到了不同对象的心理,有利于体现被监护人的遗志,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四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五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第一、应尽快设立相对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1、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及监督监护事务的机构;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护事务;第二、规定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人民法院应从监护监督机关中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监护法官汇报,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法院有权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故由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十分有利;第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主要是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第四、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方式和具体职权;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法定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指定时可从有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人中选定;为最有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可以适当扩大监护监督人的范围,如妇联、学校等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职权,主要有:1、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并听取其述职;2、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和财产支配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3、出现监护更换或终止事由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4、负责代理被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等;在监督人缺位时,该职权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居村委会成员代行;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应尽善良管理人和谨慎义务,在其出现不称职事由时,应予以撤换;对监督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由被监护人或国家承担;四、小结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因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顺序已经没有意义,应当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监护执行机关由专人履行监护职责;再如应明确规定学校在未成人监护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以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等等;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出贡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呼吁,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第二章确立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扩大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规定,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改革。
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责问题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未作规定。
本文通过研究域外成年监护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分析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成年监护;行为能力;监督机制现如今,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老年人口比重大,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老年人口的增多引发老年人监护问题,然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017年《民法总则》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崭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新篇章。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含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法定方式设立监护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历程为顺应社会现状的变化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1987年我国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到十九条规定的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两类,并未提及非其他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2011年我国老年人人口达12288万人,老龄化问题已相当严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2年12月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自己欠缺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里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意味着我国开始向世界领先的成年监护制度迈进一步,同时该法也为《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余俊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余俊上传时间:2004-3-18[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留守儿童是指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或双亲离世、离婚等原因导致孩子无人照管,长期在农村留守的儿童群体。
由于缺乏监护,留守儿童容易面临心理、情感、教育等多方面的困境和挑战。
在我国农村地区,留守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二、现状及问题分析1. 现状根据统计数据,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庞大,远远超过城市地区。
这些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陪伴和教育,心理健康和教育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在监护制度方面,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监护责任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监护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等问题。
2. 问题分析当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监护责任不明确、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导致留守儿童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甚至遭受虐待和伤害。
缺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无法提供留守儿童所需的心理辅导和支持。
教育资源匮乏,留守儿童面临辍学风险,教育机会有限。
三、制度完善方案1. 法律保障建立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监护责任,保障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留守儿童专门保护法或法规,并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执行。
2. 监管机制和机构建设加强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管,建立健全的机制和机构来监督和管理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
成立专门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团队,为留守儿童提供心理辅导和支持。
3. 教育资源和措施增加农村地区的教育投入,提高农村学校的办学质量和教育资源配置水平。
设立留守儿童特殊教育辅导班,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支援,解决留守儿童辍学问题。
四、对该主题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我认为应该从政府、社会、家庭三方面共同努力。
政府应该加强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良好的教育、医疗和福利保障;社会应该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关注和支持,积极培养志愿者队伍,组织公益活动;家庭应该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引导,提高监护责任意识。
试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寇运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监护监督作为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我国现行法没有对监护监督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现有规定既未明确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又缺少具体的监护监督内容的规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的目的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监护;监护监督;监护监督人;公权力监督机构监护监督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监督人和公权力监督机构依法监察和督促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和履行监护义务的法律制度。
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者,监护人能否负责地履行监护职责将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利益。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监护监督制度,由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负责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德国规定由家庭法院、青少年福利局等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责,日本也规定有家庭裁判所承担监护监督职责。
一、我国监护监督的立法现状对于监护监督制度的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现有监护监督的规定只是散见于相关立法中。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对于“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范围,立法未予明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还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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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余俊上传时间:2004-3-18[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
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④]⒉性质不同。
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
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
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
[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
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
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
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成年的精神病人)设立的义务职责。
但在我国民法中未能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关于监护的规定中也涉及到亲权的内容,这种合并的规定,既不合理又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比较起来,亲权具有较强的权利性,如果说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监护则纯粹是义务与职责,将二者合并起来就难免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了监护中,使监护被认为是权利了。
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同时,把监护看作亲权,在立法上就会对监护采取放任主义的原则,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人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极不利的境地。
所以为防止监护人被滥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应改变体例将监护法编入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负担。
二、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X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⑥]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
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均承认遗嘱指定监护人具有悠闲效力。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看,虽然,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
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
为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
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
条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
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
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体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监护的种类如此繁多,那如何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呢?笔者认为:首先,遗嘱监护若能有效成立,则应优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次,如无遗嘱监护的,则适用法定监护的形式,按顺序担任;再次,如无遗嘱监护,但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或无法定监护人时,则适用指定监护的形式。
同时,以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的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还可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而适用委托监护。
三、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
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
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
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⑦]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
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允可后方可为之。
[⑧]反观我国《民法通则》。
仅在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
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X围。
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
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
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
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⑨]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
就责任的X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
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XX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⑩]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