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重视实现未成年人权利已经成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原则。
自1990年正式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来,中国加快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工作的步伐。
中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定义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的定义是:“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2,可以说,中国法律中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在定义上是一致的。
一、中国已经初步建构起立体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已经初步形成了由国际公约、宪法、民事法律法规、刑事法律法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诉讼法律法规组成的立体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下面,对此进行简要的归纳和介绍:(一)有关国际公约的情况我国目前已经批准和加入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从法律效力上来看,这些国际公约普遍采取由中央政府签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形式,适用的是审议和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从立法程序来看,如立法机关无特别规定,则这些公约的国内法律效力等级低于宪法,而等同于法律。
1、《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通过,除美国和索马里以外,其他国家都批准了该公约。
中国作为该公约共同提案国之一,自1980年开始积极参加起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制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
草工作组的工作,1990年8月29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行动在全社会轰轰烈烈地展开 ,一些被 拐儿 童 由此 回
到 父母 的怀抱。 然而 , 那些在父母带领 下乞讨 的儿 童
却仍然处于无奈的境地 。谁来为他们讨 回公道 ?类 似 的 ,2 1 岁少年 邵帅捐髓救母 ,1 的小韦为 了救 患有 2岁
急性髓性 白血病 的父 亲捐 出 了骨髓 ,0岁 的女孩刘 芳 1
第2 6卷第 4期
杨娟 : 论我 国埘 未成年 人的监 护监督制度
5 9
事项 ( 如被监 护人 的入学 、 就业 、 入限制 自由场所 、 送 重
未成 年人的近亲属 、主管部 门或者 其他监护人所 在的 单位 、 ( 民委员会充 当监护 人 的情 况下 , 村 居) 即使 遇到 有必要撤销监护权 的情况 ,甚至父母 已因虐待儿 童而 受到惩处的时候 ,法 院仍可 能不敢 就撤销监护权 做出 判决。更何况 , 按照 目前法律 , 院只能在接到 申请 之 法
系, 但就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看 , 一方面 与亲权 扯不断理还断 , 另一方面其本身存在 问题 。
母, 如前文提 到的带儿 乞讨 的父母 , 刘芳 的父亲 , 被亲 生父母遗弃遭虐待获得赔偿款后 坚持要 回监护权 的赖 莉芸 的父母 ……如此种种 , 不一而足 。由此 , 我们不得
2 1 年春节前 后 , 0 1 由中国社科院农村 发展研究所 教授于建嵘发起 ,号召微博网友街头随拍乞讨 儿童并
上传照片 ,督促警方采 取行动的一场解救乞讨儿 童的
证明, 为不怀好意 的未成年人 ( 网瘾 少年拒绝 父母 的 如 管教 ) 恶意诽谤 中伤监护人创造 了条件0 I 过需要注 。不
、
对我 国监护制度现状的检讨
在父亲拒捐 的情况下给 白血病妹妹捐骨髓 ……与这些 勇敢 的未成 年人形 成鲜 明对 比的 , 是在 “ 虎不食子 ” 的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作者:于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古老的罗马法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比较中寻找不足之处,以求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3-01一、监护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起源,监护制度也源于此。
罗马法中与监护制度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监护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最初用于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痴呆聋哑人,主要的作用是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关于监护问题”部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条和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至第16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等相关法条中。
在《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在设立方式上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二、与英美法系国家监护制度的比较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与我国都采用广义监护的概念,把狭义监护和亲权制度包括其中。
但相比较英美等国家的监护制度的立法要比我国更为科学和详尽,尤其是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值得我们借鉴。
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英美法系各国在法律观念上发展许多新的理念,形成了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为核心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
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制定成人监护法,由维琴尼亚州首先制定,之后美联邦开始制定统一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到1979年修改后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条例》被各州认可并陆续效法。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易 造 成孩 子性 格上 的缺 陷或某 些 心理 上 的问题 而且
不 论 是父母 当 中哪一 方 留守 . 他们 既要 负担 起 抚养 照
统计 . 拐卖 的儿 童 中 , 被 首位 的是 流动 儿童 , 次就 是 其
城 市 。然 而 , 由于户籍 制 度 、 育 制度 、 教 社会 保 障制 度 等 一 系列 制度 问题 的存在 . 多数 父母 都选 择 把孩 子 大
留在 农村 由他 人 代 为监 护 . 就形 成 了农村 留守儿 童 也
误导 。4 同辈监护 。 () 即由哥哥 、 姐姐来照顾弟弟 、 妹妹或
论 我 国 农 村 留 守儿 童 监 护制 度 的 完 善
吕 莹
摘 要 : 析 农 村 留 守儿 童 监 护 现 状 和 存 在 的 问题 . 出 了 完善 留 守 儿童 监 护 制 度 的 几 点设 想 。 分 提 关键 词 : 村 留 守儿 童 ; 护 制度 ; 农 监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 9 28 C 1.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3 1 9 (0 2 1 — 07 0 17 ~ 9 9 2 1 )2 05 — 2
现问题很难解决 。这种情况下 . 留守儿童通 常会 产生寄
人篱下 的感觉 , 容易造成孤僻 自闭 的性格 。 再者 . 亲友们
在管束 留守儿童时也会顾虑重重 . 担心管得太严会 影响 到与 留守儿童父母之间的情谊 . 这也会给 留守儿 童带来
剩 余 劳动 力 向城 市转 移 . 越来 越多 的青 壮年 农 民走 入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 2 0 第1期 2
Ju a o hnqn n e i fSi c n eho g (oi c ne di ) N .2 2 1 0f l fC ogi U i r t o e 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o 1 02 n g v sy c n o a e t o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 1 年 8月 01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J u a fHu a P l eAc d my o r lo n n oi a e n c
Au . 0 1 g 2 1 V0. 3 N . 12 o 4
第2卷 3
第 4期
浅 议 我 国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制 度 的 完 善
谢 芬
( 南师 范大学 法学院 , 湖 湖南 长沙 40 8 ) 10 1
摘 要: 当前, 国各级权力机关、 我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较重视 未成年人利益 , 采用刑法、 民法、 行政法等 多种法律进行保护 , 但是 由于各种 因素的影响 , 社会上残 害、 虐待 朱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也在时常发生, 我国
护法》 《 、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也只是对监护制度作了 难都可能使企业无法或无暇顾及监护事务 ,因此 由 零散的规定 , 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同时高度概括 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可行的。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 性的法条框架背离了法律 的规范性、 明确性、 具体性 机构 , 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 , 同时国家机关 的内在意旨, 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 典型性 并没有 自己独立的财产 , 因此 , 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
技术走向,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 承担监护职责。 其他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也有类似的 指南的严密地位 , 导致可操作性差 , 这是与我国国情 问题。这也是多数国家( 地区) 禁止法人作为监护人 及 当今 监 护立法 发展 趋势 所不符 的 。 的原 因所在 。 ( ) 关监 护人 资格 的规 定不合 理 二 有 3 规定 居 民委员会 与 村 民委员 会作 为监 护 人也 .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我国的亲权制度也不断得到完善。
亲权制度是指赋予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教育、财产管理等权利和责任的制度。
它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和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亲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分析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亲权制度的对策。
一、我国亲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中的亲权制度是以宗法制度为基础的。
家族长辈掌握家族内所有权力,包括财产和家族成员的命运。
此时期,亲权制度对妇女及个人的自由、权利限制最严重。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了亲权制度。
我国首先颁布的亲权法律是《婚姻法》。
该法规定了子女的生存权、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并赋予父母必要的监护权限。
此后,政府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侵害妇女儿童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亲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亲权制度的现状1. 公共服务领域不足近年来,我国的公共服务领域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目前,一些地区在未成年人心理、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服务水平还不高,甚至存在服务空缺现象。
2. 亲权制度落后随着观念的改变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传统亲权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
在现代家庭中,父母的责任不再局限于生养和抚养,而应该更加重视对子女人格、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培养。
同时,现代社会中,父母的监护时间也大大减少,因此需要更多的机构和帮助来补充亲权制度的不足。
3. 缺乏监督机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父母或监护人存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侵犯、身体上的谩骂、甚至体罚等不当行为。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同时,一些家庭中父母地位较高,难以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这也为孩子的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亲权制度的对策1. 加强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应加强公共服务领域,提高未成年人心理、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同时,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完善未成年人福利服务体系,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权益得到有效地保障。
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
护的权利和义务 ,是基于基本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
未设立这样一种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 的人身 财产照护,来成年人的教育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实际上 处于无人负责, 长期落空的状态。2 让居 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充当监护人是不合适的。居 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均为基层群众 性 自治性组织, 本身既无资金 , 又无专职人员, 根本无法承担监 护责任。 . 3 规定民政部 门作为监护人也是极不合理的。民政部 门
如德国民法典第l882至l895条全面系统的规定了监护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的要件包括独任监护人的免职少年局或社团的免职公务员和神职人员的免职依自己的申请免职监护终止时和以后的法律义务监护监督人的职务终止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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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主与 挂羽
论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
作为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 , 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 ,
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 , 不得任意抛弃 , 非亲
属身份人之间不产生亲权。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
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行为能力韵成年人设置的监督和 保护法律制度。亲权与监护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联系甚至类似 之处 , 但一般都认为监护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 , 其之间的差别是 显而易见 的:. 1 对亲权人行使亲权法律多采取放任态度; 而监护
护人在进行同样行为时 。 应征得监护权力机关同意。 以限制监护 人逃避责任。 . 6 亲权的行使无需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 ; 而监护职
责的履行, 有专门机关的监督
然而我m( R法通则> 6 第1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我国的监护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行为的情况下,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利。
监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反映了一些社会现实问题。
本文将从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相关的社会现实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监护关系是指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照管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到尊重和尊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利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权利,尽力满足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培养未成年人的自立自强精神。
实际上,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有些监护人不尽到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和教育,甚至发生了虐待行为。
因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着权力差距,未成年人的合理意愿可能被忽视,导致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有些监护人因为缺乏教育和意识,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的成长受到阻碍。
针对上述的社会现实问题,我们需要采取相关的对策。
建立健全的教育体制和社会文化,强化对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的规定和监督,推动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意识。
加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意识,建立完善的机制和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监督。
加强社会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责任的评价和监督,激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和教育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反映了一些社会现实问题。
借助相关的对策,我们可以缓解这些问题,推动我国的监护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监护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落实和社会现实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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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考号:110305140019 姓名:龙正武〔内容提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其以是否区分亲权和监护,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较晚,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涵量,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职责和责任、变更及终止等,但是,由于指导思想落后、立法模式不合理、内容过于笼统及大量立法空白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用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不能适应新情况,并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建立区分亲权和监护的立法模式;明确监护制度的指导原则;补充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缺陷完善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充分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权利,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政策,是中华民族的优良美德。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由于其生理、心理均尚未成熟,在社会上属于天然的弱势群体,而以法治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保护,促进人权保障是一国宪政的基本目标。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
这些宪法规定只是框架性内容,为了能在实践中有效落实,需要以具体法律规范为依据。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就是我国建立的一项以对未成年人照顾、教育、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容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其指导思想落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以及大量立法空白的存在,使得实践操作性不强,许多制度未能得到具体有效落实,不仅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且已经不能满足新的社会形态下的实际需要,在我国快速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夫妻离异家庭解体、农民工进城务工等导致出现大量单亲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以及因天灾人祸造成的孤儿等等,仅靠现有的监护制度已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好他们,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国实际工作中的一大挑战。
可见,由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天不足及客观情况的变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属于监护制度的一部分,它是伴随着监护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公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的第五篇《继承与监护》中就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
罗马法早期监护制度的特点是强调监护人的权威和权力。
(1)这是由古罗马的家长制决定的。
在古罗马中,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因不具备独立的人格权,法律对其设立家长制度,除家长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受家长权的支配,从而家长权中包罗了后世独立出来的夫权、亲权和监护权。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首先表现为家长的一种内在权力,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建立在政治家庭和家长权基础上的罗马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步还原成一种社会职责,并由于国家的干预与监督而成为一种公共职责,逐渐凸显出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
在罗马法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初具规模,具备了较完整的框架体系,因而成为现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源。
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并完善起来的,其最主要特点是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权;与此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亲权与监护权不加区分,统称为监护权,即有的学者称之为的“大监护”。
在我国古代,由于宗法思想严重,家属统属于家长,实行严格的家长制管理,在传统的宗族法中没有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习惯上存在“托孤”、“顾命”、“管家”,但由于这些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形成制度。
直至清末,(2)依照德国、日本法例进行了法制改革,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近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
而新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颁行开始确立,在其后的立法中,逐渐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婚姻法》为主体,《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特别法为配套,其他有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和性质(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对于监护的定义,古罗马的法学家赛尔维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监护排除亲权的内容,“监护是对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3)而广义的监护包括亲权的内容,“所谓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设置的监护采用大监护模式,所以本文在使用这一法律术语时如没有特别说明则是指广义下的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即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监护权利说。
该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将监护称为监护权,并归入身份权之中。
“监护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或有关机关、单位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于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
”(5)其二,监护义务说。
该观点认为监护具有浓厚的利他色彩,是纯粹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课以监护人的一种负担。
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以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其三,监护职责说。
该观点否定把监护看成权利,也不赞成说成义务,认为应定性为一种职责。
“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就把监护视为一种公职,而不是权利。
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
”(6)笔者同意职责说,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种社会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
其理由如下:首先,从监护设置的目的来看,监护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利。
监护要拥有一些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监护的性质就是权利。
在监护中设置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了监护人能更好地完成国家赋予其的社会公职。
其次,监护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
在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后,监护人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拥有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等权利,如果监护只是一种义务,就不能解释监护人所拥有的权利。
另外,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赋予了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以保障监护人因监护而享有的利益。
最后,从整体上看,各国监护制度都比较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
任何人作为监护人首先应意识到其对社会和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而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推脱或不适当地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认为正是监护在性质上是职责的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建立了以亲属监护为基础,辅之以基层单位照顾的监护制度。
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16、18条中,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全貌。
这些规定不仅填补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的空白,而且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提供了立法保障。
由于我国不设单独的亲权制度,所以对未成年人都是以监护制度进行监督和保护。
具体规定如下:1.监护的设立(1)监护的主体。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2)监护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种。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的单位、组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2.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1)监护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民通意见》第10条又具体规定了六项监护职责,即具体内容包括;身体健康保护;生活照顾;财产的管理;民事活动的代理;管理和教育;代理诉讼。
(2)监护的责任。
监护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监护的变更、终止(1)监护的变更。
我国现行立法共规定了三种情形:①法定监护的协议变更。
允许法定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但限在适格的有法定资格的人之间进行。
②因监护人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变更。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
③因撤销而变更。
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消监护人资格,另设新的监护人。
(2)监护的终止。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终止的条件,但依照监护设立的目的可知,当被监护人成年或死亡时,监护应自动终止。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有了上述一些规定,但严格说来,其立法较简单、粗略,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
《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对建立具体、完备监护制度起到了基本规则性的指导作用,《婚姻法》虽经2001 年的修改,仍局限于亲属抚养制度定势而未能向监护作更多的靠近,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
具体分析如下:1.指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是由于受到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的局限,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私欲性、家庭性、亲属性和自治性的水平,表现为明显的指导思想上的“八轻八重”:①重家庭责任,轻国家责任;②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③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④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⑤重抚养关系,轻监护体系;⑥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⑦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⑧重人身监护,轻财产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