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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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引言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法律裁判的有效执行,对于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和管理措施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包括其目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一、目的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债务人执行法律裁判,并及时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社会秩序:当债务人拒绝执行法律裁判或拖延执行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加以限制和纠正,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3.促进司法公正: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可以确保法律裁判的效力,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二、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阶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执行: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以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

2.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律裁判或拖延执行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如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迫使其履行义务。

3.行政强制: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强制管理,包括命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行为等。

4.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强制措施,以实现法律裁判的有效执行。

三、具体程序1. 提起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人在法院正式裁判生效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

2. 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和核实,以确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3.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保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受侵害。

4. 发布强制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律裁判。

5. 强制执行措施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裁判或拖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

6. 强制执行结束一旦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裁判,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拍卖变现,执行程序就会正式结束。

保全后的执行法律规定(3篇)

保全后的执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全后的执行是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程序,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将对保全后的执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全后的执行概述保全后的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对保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

保全后的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对被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 对被保全财产的拍卖、变卖;3. 对被保全财产的支付令执行;4. 对被保全财产的强制清偿。

三、保全后的执行程序1. 申请执行(1)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执行书;②执行依据;③证明被保全财产的证明材料;④其他有关证据。

(2)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③保全财产的范围;④申请执行的理由;⑤申请执行的时间。

2. 执行通知(1)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

(2)执行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②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③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④申请执行的理由;⑤执行期限。

3. 执行措施(1)查封、扣押、冻结①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保全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通知当事人。

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2)拍卖、变卖①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保全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应当依法进行,并通知当事人。

②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优先偿还债务。

(3)支付令执行①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保全财产发出支付令,应当通知当事人。

②支付令生效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支付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4)强制清偿①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强制清偿,应当通知当事人。

②强制清偿的财产,应当优先偿还债务。

四、保全后的执行异议1. 异议提起(1)当事人对保全后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流程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流程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流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人故意违反法律,不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

为了保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人民法院必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文将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流程、程序、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强制执行的程序1.申请执行当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欠条等证明债务方有偿还债务的证据。

此外,还需要提供债务方的相关信息,如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

2.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的案件后,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条件,就会立案受理。

在立案受理时,申请人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

3.发出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会向债务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义务。

执行通知书应当详细说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期限,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如果债务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就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4.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债务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迫使债务方履行法律义务的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具体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5.执行完结当债务方履行了法律义务,或者被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律义务时,执行程序就结束了。

此时,人民法院会发出执行完结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和债务方执行完结的事宜。

二、强制执行的注意事项1.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方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

2.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前,人民法院会对债务方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

3.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债务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4.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保持与债务方的沟通,尽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3篇)

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

在法律实践中,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民事强制措施等。

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进行详细阐述。

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1. 传唤、传讯传唤、传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或者证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的行为。

传唤、传讯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调查、行政处罚决定等场合。

2. 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依法对涉案物品或者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销毁,确保案件调查顺利进行。

3.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

这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4. 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的强制措施。

强制拆除的目的是消除违法行为,恢复社会秩序。

5. 强制划拨、冻结存款、汇款强制划拨、冻结存款、汇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这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涉及税收、罚款、赔偿等行政案件。

三、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依法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刑事强制措施:1. 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

拘传适用于轻微的犯罪案件。

2.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根据其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羁押,而是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保证其到案接受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法信大纲无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风险告知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风险告知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一、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风险告知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1、对债务人的财产,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在15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可能以还款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务人也可能以愿意还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使债权人对其不起诉,过后反而以债权人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债权人赔偿损失。

二、申请财产保全须知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在起诉时或审理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财产加以保全。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冻结、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下列材料:1、书面申请;2、提供可保全的财产线索,包括动产、不动产、存款、股权投资、收益等;3、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三、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强制执行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强制执行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强制执行财产是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执行手段,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本文将从强制执行财产的概念、法律规定、程序以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强制执行财产的概念强制执行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债务的行为。

强制执行财产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制执行财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强制执行财产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与强制执行财产相关的主要规定如下:(1)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

(2)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3)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强制执行财产的具体程序、措施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与强制执行财产相关的主要规定如下:(1)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

(2)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优先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措施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其中,与强制执行财产相关的主要规定如下:(1)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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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会遇到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的问题,特别是 在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似乎反映出来的矛盾更加尖锐一些。

涉及到有财产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一旦双方矛盾激化,就必然涉及到 对争议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按照我们的一般理解,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应 当是对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价款申请保全或者执行,而进入到九十年代末和 二十一世纪的时候,不少案件反映出了一些新的特点,新的情况,需要我 们对以前的思维和理念重新认识,甚至是加深理解和认识。

例如,财产的混同以及无形资产的评估,中远期收益的认定与执行等 等,均成为我们当前研究的课题。

在期货纠纷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审理过程当中的保全问题,然后 是案件审理结束后有了判决结果如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

新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对审理和执行过程当中的保全与 执行问题,特别是审判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 界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务操作,也有利于我 们在研究执行法的过程当中,对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的案件作 出更加深刻的符合法理的认识与研究。

一、关于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期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纪人、受托人和实务交割环节的交割仓库等。

具有普遍意义的需要我们明确加以分析和研究的是客户、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所。

一客户的财产权属界定 在我们所认识的客户范围中,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自己拥有或者管理财产的 范围,公民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限,法人以注册登记当中核定的注册资金 为限,其他组织例如合伙组织,则以合伙人出资份额以及相互之间的连带 责任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 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的讲,客户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其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向期 货公司交纳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交易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等,而客户 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因没有存放在期货公司,也不太容易成为期货交易案件 中的争议焦点,所以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还是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财产的 属性。

二期货公司财产权属界定 顾名思义,期货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期货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所核定的财产范围,对于期货公司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民事主体,正 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对于期货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有重要意义的。

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与客户的保证金发生混同,我 们认为,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每个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保证金, 均应当单独给予一个账户进行管理, 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出现, 是与前些年我们的管理机制的混乱有联系的,在银行管理客户的账户时要 求每个企业公司只能有一个资金账号,这主要是出于我们国家管理金融的 要求所在,而对于证券、期货这些特殊的金融行业来说,适用普通的管理 办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规范操作经营的行业要求,假 如一个期货公司有 200 个客户,期货公司当然应当为客户在银行开设 200 个不同的保证金账户。

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保证金的区分可以确保客户自身权益的保护, 便于经营和结算;而当财产混同时,200 个客户的资金与期货公司的资金 混在一起使用,就容易给人民法院制造认识上的混乱和错觉,法官和执行 官可能会认为期货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将自有资金藏匿于保证金之中以逃 避债务,他们也容易对期货公司产生不信任,实际上这样做对期货公司的 经营, 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均是不利的, 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 因此, 必须由期货公司为每一个客户设定相对固定的资金账户,从根本上解决财 产混同的问题。

三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权属界定 从公认的学说和观点来看,认为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属于核准制,是由 会员组成的,而并非象有的国家那样,形成了股份制。

设定期货交易所要由国务院审批,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操作,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方面的登记、注册,而他们的财产是不同于期货公司 的状况的,期货交易所财产主要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资格费,以及每一个交 易席位上所体现出来的席位费,当然也包括了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均可视为期货交易所拥有或管理的财产范围。

我们要给予进一步确认的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是要拿出 一定的资金来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这一部分资金,可能单独体现,也可 能就笼统体现为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之所以要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财产, 那就是要确定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单位资金的明确划分,期货交易所也应 当为每一个期货公司开设单独的保证金账户,避免与会员单位发生财产混 同的情况。

总的说,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担保能力和资 金水平均是可以依赖的。

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是集合而成,同样不能予 以随意处置,就人民法院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有的是对期货交易 所的信誉以及财产混同产生了模糊认识,也导致期货交易所的申诉、上访 等,这是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的课题。

二、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的保全和执行 会员取得相应的资格,是以交纳相应的费用为代价的,取得会员资格 既要一次性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费用,同时也要定期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 会费。

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如 何进行处置。

按照法规和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规则的规定,会员资格是不得随意转 让的,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和手续批准,这就限定了期货公司等会员单位不 能将自己的会员资格转让或处置。

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显然是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或 者对象。

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保全会员资格费,也就是说,可 限制其转让。

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会员资格是可以变现的,但这种转让并非由人民 法院裁定随意处置,而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由期货交易所协 助执行,按照会员资格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这样就避免了将会员单位的会员资格转让给不应该成为会员的公民 和法人等情况。

既然是会员资格的转让涉及到保全和执行的范围,那么就必然牵涉到 会员的交易席位,交易席位的使用也是以金钱为代价的,会员单位应当可 以买断该交易席位,当然也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得到该交易席位的使用权, 具体应由期货交易所做出规定,以买断的方式为主。

会员取得交易席位有可能是与会员资格一对一的关系,但也可能一个 会员拥有多个交易席位,体现更大的财产价值。

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交易席位予以保全,但是这 种保全显然不能够无理的将其查封,因为当期货交易所正常运转时,期货 公司正常运转时,就必然要涉及到交易席位的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因为采 取了保全措施,拒绝交易单位继续使用交易席位,就等于阻止了期货公司 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活动。

它的直接后果就是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 定,对交易席位进行活查封,不影响正常使用是可取的,而当该期货公司进入了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则有权依照相应的程序,变现该交易席位。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讲的会员资格费,实际上它们构成了期 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因为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分为若干个均等份额, 由会员进行认购。

从表面上看,会员以其自有资金认购的会员资格属于会员所有,实际 上,在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会员资格费后,经过规定的程序,该会员资格费 已经转化成了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 号 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 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

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 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

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方式转让交易席位。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保全或执行措 施适用上述规定。

这种保全措施的规定,仍然是对会员资格费的保全,而所谓会员的席 位,是与会员资格以及会员资格费相关联,当期货公司或者非期货公司取 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 并交纳了会员资格费后, 就拥有了一个交易席位。

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通常是相互匹配的,没有会员资格就不会认购 资格费, 那么会员的席位也就无从谈起, 会员的席位不存在单独转让问题, 实际上转让的是期货交易所认同的会员资格,以及附属于该会员资格的资 格费,也就是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

当该会员在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存续期间,其会员资格当然是可以转让的,也就是说,会员资格可以从原始申购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方 式取得,但必须有相应的转让办法,规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方式,转让 的程序等,而且转让会员资格必须认可该公司就其会员资格的自由转让性, 主要体现在受让方受让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自主性以及期货交易所接 纳会员的自主性,当会员没有能力还债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裁定将该会 员的 会员资格转让,包括了交易席位的转让。

当会员自动退出会员资格或者监管部门取消其会员资格后,这同样涉 及到会员资格费的处置问题,如允许退还会员资格费,退会后的会员资格 费,就重新构成了会员的自有资金,本着民法上自由处置的原则,可以依 法进行保全,这时实施保全的对象已经不是会员资格费,而是会员的自有 资金。

如果规定会员资格只能转让,期货公司已不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 具备转让的条件时, 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可能与事实, 对于会员资格的转让, 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这必然涉及到会员资格转让不出去 的可能性,是不是可以考虑,由期货交易所退还该公司所认购的会员资格 费,而后由期货交易所另行将该会员资格进行转让,否则,人民法院也不 可能长期等待该会员资格转让的成功,这样似也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不利,也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总之,会员资格及其席位能转让应当尽快的按照规定履行完法定程序; 如转让不能,没有买方,则应由期货交易所将该会员资格赎回,退还该会 员资格费。

三、对保证金的保全问题 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于结算和保证期货合约 履行的资金,具有担保作用。

在这里我们把保证金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结算准备金,这是会员为 了交易、结算在期货交易所专属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没有被合 约占用的部分,这里强调的是,该笔资金实际上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但按 照交易规章和规则的要求必然存放于期货交易所,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 控制交易风险。

这部分资金,不得被挪用或者擅自处分。

另一种是交易保证金,是会员在期货交易所结算保证金账户中确保合 约履行的资金,是已经被合约占用的部分,这里要明确的是,该部分保证 金实际上是客户的保证金,是已经通过交易被合约占用的那一部分,其财 产权属于客户,并不属于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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