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其 保险费用 自 然也不同 , 风险高则保险费用 高, 反之亦然。免责条款存在的意义在 于限 定 保 险公 司承保 的责 任范 围内的风 险 。因 此,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 险责任 范围 内的保险 事故所 造成 的保险标
的的损失 ,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少承担 保 险给负责人的情形。 学 界和 实务界对 免 责条款 范 围的界 定
分 歧很大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 保 险人提供 的格式 合 同文 本 中的责任 免除 条 款、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 为保 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 险 人责任的条款 ” ’ 。 此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范围
的条款” 的具体范围 , 法律 尚未作详细规定。 在具体操作层面争议颇大 。 免责条款范围的 认定 是对投保 人利益 保护与 保险行 业成 本
利益的调衡 。免责条款范围认定过窄 。有可 能会 导致保 险人将责 任免 除的 内容置于 法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第 1 1 条规定 :“ 保 险合同订立时 ,保 险人在 投保
导之下进行 的 。 投保人 的签字行为很难确定 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诸如 “ 保险人 已经履 行 了相关明确说 明义务”之类的声明并不属 于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 定的 “ 免除保 险人 责任的条款” ,因此对于 此 声明保 险人没有提示和明确说 明义务 , 保 险合 同条款众多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声明 , 在 保 险公 司业 务人员 或者保 险代理人 没有 提示 与说 明的情况下 , 投保人是否看到都不 确定 , 又怎么能证 明保险人履行 了明确说明 义务 呢?事实上 , 保险经办人员很少做出任 何说 明 , 而投保人经常随意地签署 “ 投保人 声 明”栏 。因此 , 这种方法只是解决 了明确 说 明义务 的举证问题 , 并 不符合立法 目的。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汇编]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
![[汇编]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https://img.taocdn.com/s3/m/d4b027c1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bf.png)
团体险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如何认定(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
尽管立法较为明确,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存在争议。
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认定标准如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何判断?明确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履行?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争议。
我院2013年审理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常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及(2013)翠屏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中均涉及团体保险若干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学生平安险、师生平安险等团体人身险种,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和义务的对象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类团体保险中,学生只持有师生平安保险凭证而未收到合同条款的,或保险公司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家长签字的《告家长书》的回执栏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因学生在此类团体保险合同中系被保险人,此种观点不仅要求保险人按保险法要求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还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尤其是在团体人身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不可能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提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规定及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人仅需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无需向每个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第二种观点更为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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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一、问题的提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
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
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
从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解释仅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而其意在达到被保险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缔约,从而实现对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方地位的弥补。
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能被订入合同,成为有效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功能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
不同于《合同法》第39条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被动说明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要求,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与说明。
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保险人对于自己掌握的情况必须主动阐明。
其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琐碎繁杂且专业性强,投保人往往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而难以理解合同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清晰地阐明使之理解,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天平两端,保险人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优势处于接近地面的一方,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理解不足甚至不知道其存在的投保人处于远离地面的一方,其合法权利也如同空中的位置一样被束之高阁,一旦发生与免责条款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另外,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风险防范最小成本原则。
因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做明确说明的,视为未定入保险合同。
那么保险人不履行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那么,当保险人在缔约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该风险做了源头控制,同时也是最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防范原则。
四、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一)对综合标准说的批判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采综合标准说,即不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的人的认识水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认定明确与否,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被赋予对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投保人更大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法理解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每一个合同都代表一个独立且独一无二的法律关系。
使用格式合同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保险合同仍然应当在双方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订立,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依据某一特定险种制定的面向所有投保人的规定,这些条款往往对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而每一个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更大的勤勉义务,对特定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的情形下缔约。
如果保险人仅仅做出常人能够理解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能理解的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没有达到投保人理解的实质效果,其背后所蕴含的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功能得不到体现,同时也将极大地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前段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为保险人的醒示义务,即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的标识,在形式上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
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此为保险人的醒意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
另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同时附带格式条款并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这体现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始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不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
通过对保明确说明义务纠纷的案例判决进行研究,初步归纳出若干实务疑难问题及司法审判的立场。
1.保险人对格式合同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眼负有更大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规定保险人就自燃、磨损……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开发区消防处勘察认定引起车辆火灾的原因是“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与火花引燃汽油,排除自燃因素”,而被告主张免责条款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对自燃的定义(自燃是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起火而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拒绝给付保险金。
消防部门与保险公司对于“自燃”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进一步阐明的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及清楚的了解,法院判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是否应认定该条款生效。
在孙龙伟诉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姜某某的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为疲劳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关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
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在此例中,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概括载明的形式作为免责条款,投保人在缔约时不经过保险人的说明无法从字面上确定免责条款指代内容,这增加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扩大免责范围解释的可能性,极其不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吴旭标诉人保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中,吴旭标驾驶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拒付赔偿金,原告提出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此例中,保险人在保单“特别提示”栏提醒投保人注意详细阅读保险人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义务,且该免责条款确定地指出法律禁止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应当知悉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之人仍有权得到保险赔偿不符合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获利的法律正义精神。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之后,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与前例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例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确定。
3.即使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以签字盖章方式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实际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
在周志成诉中银保险北七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标致汽车,并通过标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
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车辆登记,被告称原告在投保时签订了确认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声明书,因此拒绝赔偿。
法院根据标龙公司销售顾问的证言及被告的确认认定,被告在投保时未对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五、结语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以及司法实务判决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投保人的认识能力及理解能力以及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与理解难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157-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