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会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会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会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

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摘自《健康报》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 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 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日

附件1: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会诊制度

会诊制度 一总则 1根据病人病情、诊断和治疗需要,主管医生有权提请本科室、相关科室医生或院外医生对病人进行会诊。 2请会诊必须开写医嘱并填写会诊单,会诊单内应写明简要病史、检查结果、会诊原因、所邀请的科室或医生、是否需紧急会诊等,由主管医生签名,并注明日期。 3会诊医生确定: 3.1 3.2 3.3 4会诊医生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4.1 4.2 4.3 4.4 5责任护士/主管医生关注病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得到会诊。 二院内会诊 1普通会诊: 1.1请求会诊的科室主管医生开出会诊医嘱,填写会诊单,并注明会诊类型, 会诊类型包括以下两类: a 建议型会诊:会诊医生只需会诊一次,就专科问题向主管医生提出治疗意见; b 随访型会诊:会诊医生在首次会诊后,根据病情对病人进行随访,与主管医生共同观察病情变化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病人病情稳定。

1.2楼层秘书在会诊登记本上记录后通知发送部。 1.3发送部接通知后将会诊单直接送至: a 被邀科室所在楼层的秘书,由秘书转交会诊医生; b 被邀科室的诊室。 1.4被邀科室根据会诊要求安排人员在24小时内完成会诊。 仔细阅读病历。 询问相关病史并作相应检查。 认真填写会诊意见并签名。 必要时直接与主管医生进行交流。 普通会诊由fellow 或以上级别的医生承担。 根据病情需要可以进行指名会诊。 急诊室及病房急会诊由二唤或二唤以上的当日值班医生承担。 3.4院外会诊由Fellow 2年以上的专科医生承担。 2 急会诊: 2.1 病房急会诊: a 请求会诊的科室主管医生先直接联系被邀科室医生,口头报告病情,开会诊单; b 被邀科室根据会诊要求安排人员在6 小时内完成会诊。 2.2 急诊科会诊: a急诊科医护人员直接传呼相关专科二唤或以上值班人员; b值班人员接到传呼后,在5分钟内回复;如情况较急,须在10分钟内赶到;如病情较缓,则与急诊医师协商后可于30分钟内赶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2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

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出师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

院内会诊制度及流程

院内会诊制度及流程-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院内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 为规范我院院内会诊工作,提高会诊效率和会诊质量,特制订会诊制度和会诊流程如下: 一、会诊分类:按范围分:会诊分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院内会诊和院外会诊,按急缓分为急会诊和普通会诊,急会诊要求10分钟之内到位,普通会诊不超过48小时完成。 二、会诊人员资质:正常上班时间,急会诊要求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普通会诊要求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参加,非正常上班时间均要求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参加。 三、会诊工作流程 1、科内会诊:由患者的经治医师所在的医疗小组提出,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组长签字,报科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字,由科室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组织,少于三个人员(不包括三个)参加的会诊,按单人会诊书写会诊意见,三个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形式书写会诊意见。 2、科间会诊:科间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治疗小组长及科室主任签字后送达被申请会诊的科室主任或被申请会诊人,由被申请科室主任安排合适的人员(或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会诊任务。 3、院内大会诊:院内普通大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经治疗小组组长和科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字后送医务科,医务科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完成会诊。 4、院外会诊:院外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经治疗小组组长及科主任签字后报医务科,由医务科与相关医院联系后再确定会诊时间,完成会诊任务。 四、会诊文书书写要求: 所在会诊均要在提出会诊当日在临时医嘱上书写会诊医嘱,小会诊由经治医师详细填写会诊申请单,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单下方会诊意见栏书写会诊意见,并签名。书府会诊的日期、时间、经治医师要把会诊意见在会诊完成后的当日或次日的病程记录中记录;大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书写在疑难病历讨论记录本中,经治医师要在会诊当日或次日把会诊总结性意见作为会诊病程记录单独一段书写,该次病程记录的标题要写会诊记录。 五、被会诊患者所在科室的经治医师要在该患者治疗转归(转院、出院)后将会诊的及时性、有效性及病人的病情诊治情况告知相关科室或相关医师,由医务科组织的大会诊要将书面反馈意见报医务科,医务科每季度对各科室会诊的反馈意见汇总后进行分析、评价,找出会诊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一卫生部规定的急诊范围

附件一:卫生部规定的急诊范围 1.急性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 2.突然的急性腹痛。 3.突发高热(T38. 5℃以上)。 4.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象征,流产、腹泻,严重脱水休克者。 5.有抽风症状或昏迷不醒者。 6.耳道、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道中有异物者。 7.眼睛急性疼痛、红肿或急性视力障碍。 8.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 9.中毒、淹溺、触电者。 10.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 11.烈性传染病可疑者。 12.急性尿闭者。 13.急性过敏性疾病。 14.其他经医师认为符合急诊抢救条件者。 附件二:医药费解释 医药费包括: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附件三:不予报销的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手术、治疗处置等药品费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等费用的具体内容包括: 治疗雀斑、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

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 各种矫形:“O”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 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春天

的风是有灵性的,依着风的眼眸,我看到了那一株株桃花读信的倩影,在桃林深处,紫色的青藤爬满那个小屋。我的小城,桃花已然开成海,像是一场粉色的春梦。是否,可以赴一场最美的相逢,如是,便不负曾经许下的约定。守住心底最美风景,是一种风度,一种期望。让心,随花儿轻舞,让梦,随蝶儿翩跹。 等一缕柔风载满诗意,落满我的小院,好想,牵着你的手走在花开的路上,临摹又一个春的相遇,陌上绿色蔓延,让深情的诗句落在眉弯,打开灵魂的心门,写尽情意绵绵。春雨如丝,暖了一季寒凉露出温暖,碧水映蓝天,云朵儿似乎摸到嫩草尖尖。花香十里,暗香盈袖。我们微笑着,不说话,就十分美好。 生命里,总会有一些人,渐行渐远,偶尔想起,却只是停留在文字里,那一抹淡淡的回忆。唯有春天,总那么诗意明亮,始终晕染着眉心,让涩涩的往事随风,让一些温暖的记忆温润着心房。珍惜眼前的幸福,紧握手中的暖意,面向青山绿水,一路微笑,一路行走…… 情暖山水间,盈一份诗意于心田,以云的飘逸轻盈过往,以花的姿态拥馨香满怀,以文字的杯盏邀约一曲细水长流。 煮一壶春色,与时光对语。窗前,柳枝儿发芽,玉兰含苞,时光一直绕指馨香。心念如这徐徐春风,荡漾成一片流云。春落人间,一种别样的景致美了心境,所有的疲惫与忧愁也随风而去,微笑着面对生活,用内心的那份热情,那份纯真来经营生活,来创造幸福,何尝不是一种快乐?我的流年,风过,红尘入画;雨落,缠绵入心。 行走在春天里,眼里满是明丽与清澈,一树一树的花开,细碎而芬芳;一片一片的绿地,静美而清新。嗅着阳光的味道,把自己置身于大自然中,真好!只要心足够明媚,纵然有小小的阴霾也无妨。 我们一路走来,沿途总会有美丽的风景。于喧嚣红尘中,守着心灵的一方山水。不乱于心,不困于情,不畏将来,不念过往。 春水初生,耐人寻味。春雨如丝,丝如媚,绵绵的不着一点儿声息。踏春而去,不知是哪一处的红尘山水在心间已布满了雅致,心如花开,一朵娴雅的光阴,柔软着眼角的笑意,置身于安暖的春天,一抹浅喜,一怀深爱。一颗心,便在另一颗心的相随里静好。 春光无限温柔地洒满山川,我愿,生命里所有的远方,都开满春天的芬芳,待一轮明月悄悄爬上西窗,归来的都是安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1-2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

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

院内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 为规范我院院内会诊工作,提高会诊效率和挥着质量,特制定会诊制度和会诊流程如下: 一、会诊分类:按范围分:会诊分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院内 会诊和院外会诊,按急缓分为急会诊和普通会诊,急会诊要 求10分钟之内到位,普通会诊不超过48小时完成。 二、会诊人员资质:正常上班时间,急会诊要求由副主任医师以 上职称人员参加,普通会诊要求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参加,非 正常上班时间均要求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参加。 三、会诊工作流程 1、科内会诊:由患者的经治医师所在的医疗小组提出,经 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组长签字,报科室主任或副主 任签字,由科室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组织,少于 三个人员(不包括三个)参加的会诊,按单人会诊书写 会诊意见,三个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形 式书写会诊意见。 2、科间会诊:科间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治疗 小组长及科室主任签字后送达被申请会诊的科室主任或 被申请会诊人,由被申请科室主任安排合适的人员(或 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会诊任务。 3、院内大会诊:院内普通大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 单,经治疗小组组长何科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

字后送医务科,医务科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相关科室人 员完成会诊。 4、院外会诊:院外会诊由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经治 疗小组组长及科主任签字后报医务科,由医务科技相关 医院联系后再确定会诊时间,完成会诊任务。 四、会诊文书书写要求: 所有会诊均要在提出会诊当日在临时医嘱上书写会诊医嘱,小会诊由经治医师详细填写会诊申请单,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单下方会诊意见栏书写会诊意见,并签名。书写会诊的日期、时间、经治医师要把会诊意见在会诊完成后的当日或次日的病程记录中记录;大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书写在疑难病历讨论记录本中,经治医师要在会诊当日或次日把会诊总结性意见作为会诊病程记录单独一段书写,该次病程记录的标题要写会诊记录。 五、被会诊患者所在科室的经治医师要在该患者治疗转归(转院、出院)后将会真的及时性、有效性及病人的病情诊治情况告知相关科室或相关医师,由医务科组织的大会诊将要书面反馈意见报医务科,医务科每季度对各科室会诊的反馈意见汇总后进行分析、评价、找出会诊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达到持续改进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卫生部工作标准

卫生部文件 关于印发《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 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标准》)。现将《工作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院要按照要求,扎实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到2010年底,所有三级医院必须启动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并在2011年全面推进优质护理服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各级各类医院要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认真落实《工作标准》,保证工作进度,切实把优质护理服务工作做实做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指导辖区内医院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注重工作实效,确保优质护理服务的有效落实。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督导检查,并将《工作标准》纳入到对医院的评价考核内容中,严格按照工作进度和工作标准进行督导评估,保证工作效果。

附件: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 一、医院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1.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护理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2.院领导定期进行行政查房,及时听取意见,采取改进措施,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二)制订并落实工作方案。 1.根据医院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工作方案,有明确的进度安排,各有关部门职责清晰、分工协作。 2.工作方案能够有效落实。 (三)加强培训工作。 1.全院各部门和医务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的目的、意义、工作实质和具体措施等。 2.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相关文件、规范,组织

院内会诊制度

院内会诊制度 一、院内会诊的定义 院内会诊是指本院各医疗、医技科室(简称邀请科室和邀请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所患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需要或者患者要求,请本院其他科室医师(简称为会诊科室和会诊医师)为患者所开展的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指导活动。 二、会诊范围 1. 疑难病例、诊断不明确、科内诊治困难者。 2. 本科首诊可疑为他科疾病的患者。 3. 本科患者合并其他专科情况,需相关专科协助进行综合诊治者。 4. 急、危、重患者抢救,需要多学科医师共同完成的情形。 三、会诊分类 1. 按会诊时限要求分为:急会诊和普通会诊。 (1)急会诊:患者病情突然变化,疑似合并其他学科疾病;已知患者合并他科疾病,病情有加剧趋势,需紧急治疗;危重症患者抢救,需要他科协助,要求会诊医师在10分钟内赶到,协助诊治。 (2)普通会诊:患者病情一般,需在24小时内完成协助诊疗的医疗活动。 2. 按会诊人员涉及范围分为:门诊会诊、科间会诊、全院性会诊、院际会诊、全市大会诊。 (1)门诊会诊:见首诊负责制中有关内容。 (2)科间会诊:是指涉及其他学科的诊治问题,在本学科无法解决的病例或者患者要求,请本院其它科室医师会诊。 (3)全院性会诊:是指临床科室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请本院其它3个以上科室医师为患者所开展的执业范围内的集体诊疗活动。 (4)院际会诊:是指临床科室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邀请外院本专业及相关专业专家来院会诊。 (5)全市大会诊:是指临床科室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邀请外院3个以上医院的专家来院会诊。 3. 按会诊方式分为:非指名会诊和指名会诊。 (1)非指名会诊:是不指定会诊医师的院内会诊活动,会诊人员由当日值班二线或住院总医师完成。 (2)指名会诊:是指根据病情需要指定某专科医师进行的会诊活动。指名会诊前应先电话联系,确认会诊医师在院、且能参加会诊。 四、邀请医师、会诊医师资格的确定 1. 邀请医师资格:科间会诊申请由患者的主管或值班二线医师提出,并在会诊单上签名;指名会诊,由科主任或三线医师签名;全院性会诊、院际会诊、

放射任务人员培训试题库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试题库 第一章电离辐射基础(卫生部教材第1章:电离辐射与职业照射) 1.电离辐射一般可分为直接电离辐射和间接电离辐射。 2.请列举三种带电粒子:正电子、负电子、α粒子、(质子、重离子)。 3.α射线的穿透能力强,其电离本领很弱。(×) 4.β射线是高速运动的电子流,它的电离作用较小,贯穿本领较大。(√) 5.X射线和γ射线均属于不带电粒子。(√) 6.对于射线的穿透能力,下列排列正确的是:(A) A. α<β<γ<中子 B. α< γ<β<中子 C.β<α<γ<中子 D. 中子<β<γ<α 7.根据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分为外照射、内照射、放射性核素体表污染和复合照射。 8.放射性核素进入人体内部后沉积的器官称为靶器官。(×) 9.吸收剂量的专用单位是Gy,有效剂量的专用单位是Sv。 10.下列哪种辐射的辐射权重因子不是1:(D) A.X射线 B.β射线 C.γ射线 D.中子 11.职业照射是指放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所有照射。(×) 12.卫生部令第55号指出,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的人员。(√) 13.下列哪个领域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最大的职业受照群体:(B) A.核燃料循环 B.医学应用 C.工业应用

14.简述电离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 答:电离辐射作用于人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外照射:辐射源位于人体外对人体造成损伤,可以是全身受照,也可以是局部受照。 (2)内照射:指进入人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作为辐射源对人体的照射。有的放射性同位素可以比较均匀地分布于全身,引起全身性损伤;有的同位素则选择性分布于个别器官,造成局部损伤。 (3)放射性核素外污染:放射性核素沾附于人体表面,对局部构成外照射,同时也可经过体表吸收进入血液构成内照射。 (4)辐射照射:以上三种中的两种以上同时存在。 第二章放射生物学基础(卫生部教材第2章:电离辐射的健康效应) 1.辐射敏感性是指细胞、组织、机体或任何生物对辐射作用的相对敏感程度。(√) 2.下列哪类组织或器官不属于辐射高度敏感:(D) A.胃肠上皮 B.淋巴组织 C.胸腺 D.唾液腺 3.损伤指辐射照射引起的临床上可观察到的有害效应。(×) 4.按辐射作用机理,辐射效应可分为随机性效应和确定性效应。 5.随机性效应是指严重程度与剂量成正比的辐射效应。(×) 6.随机性效应都属于躯体效应,而确定性效应可以是躯体效应也可以是遗传效应。(×) 7.危险系数仅适用于随机性效应。(√) 8.急性放射病的主要类型:骨髓型急性放射病、肠型急性放射病、脑型急性放射病。 9.下列那种表现不属于电离辐射的确定性效应:(D) A.皮肤红斑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卫人发[2002]219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2.09.02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人发[2002]219号)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医院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001]

医院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 ****医院 会诊管理制度及流程 为规范我院院内会诊工作,提高会诊效率和会诊质量,特制订会诊制度和会诊流程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会诊管理制度 1、会诊的必要性:凡疑难病例,均应及时申请相关科室会诊。通过会诊,可以使患者得到专科性诊疗建议,再经过经治医师综合性分析,可以得出最佳的诊疗方案。 2、会诊人员资质及责任:正常上班时间,要求原则上由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特殊情况也可由执业医师先会诊,再由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进行会诊确认签字。非正常上班时间可由住院医师或值班医师先行处理,根据实际情况请示上级医师指导或由上级医师随后到达现场处理。会诊后,会诊医师负责提出本科检查、诊断意见及治疗措施,供经治医师参考。 3、会诊分类及时限:按范围分:会诊分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院内多科会诊和院外会诊,按急缓分为急会诊和普通会诊,急会诊要求10分钟之内到位,普通会诊应在8小时内完成;节假日或遇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完成。

4、会诊文书书写要求:所在会诊均要在提出会诊当日在临时医嘱上书写会诊医嘱,小会诊(即科内会诊、科间会诊)由经治医师详细填写会诊申请单,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单下方会诊意见栏书写会诊意见,并签名,书写会诊的日期、时间。经治医师要把会诊意见在会诊完成后的当日或次日的病程记录中记录;大会诊(即院内多科会诊、院外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书写在疑难病历讨论记录本中,经治医师要在会诊当日或次日把会诊总结性意见作为会诊病程记录单独一段书写,该次病程记录的标题要写会诊记录。 5、被会诊患者所在科室的经治医师要在该患者治疗转归(转院、出院)后将会诊的及时性、有效性及病人的病情诊治情况告知相关科室或相关医师。由医务科组织的大会诊要将书面反馈意见报医务科,医务科每季度对各科室会诊的反馈意见汇总后进行分析、评价,找出会诊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二、会诊工作流程 1、科内会诊:由患者的经治医师提出,经治医师书写会诊申请单(即会诊记录下同),科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字,由科室主任或副主任组织,少于三个人员(不包括三个)参加的会诊,按单人会诊书写会诊意见,三个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诊按疑难病历讨论形式书写会诊意见。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一、职业健康安全法律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载)(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主席令第83号,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65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更新)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令第40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28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1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1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2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5、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 30、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 3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 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 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 (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 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会诊制度要求及规范

会诊制度要求及规范 会诊制度要求及规范 一.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申请会诊。 二.会诊医师须具中级职称以上人员。 三.科间会诊由经治医师提出,上级医师同意,填写会诊单,做出病情小结,提出会诊目的,经本科上级医师同意后送出。应邀医师一般要在12h内完成,并写会诊记录。如需专科会诊的轻病员,可到专科检查。 四.急诊会诊被邀请的人员,必须随请随到(院内10分钟到)。紧急会诊时申请医师必须在场配合。急诊会诊仅限于重危抢救或需紧急处置时提出,不得随意扩大急诊会诊范围。 五.科内会诊由经治医师或主治医师提出,科主任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参加。 六.院内会诊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确定会诊时向,通知有关人员参加。一般由申请科主任主持,医务科要有人参加。主管医师报告病历,主管医师做好讨论记录,并认真执行确定的诊疗方案。 七.院外会诊本院一时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应邀医院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

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员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八.计算机远程会诊遇本院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者病人及其家属要求会诊的,由科主任提出,报医务科备案后,与有关医院联系会诊。计算机远程会诊需将病历摘要录入计算机发送至会诊中心。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经治医师报告病历和做好会诊记录工作。必要时,分管院长和医务科参加。 九.会诊要求会诊应邀医师要及时认真书写会诊意见,提出诊治措施。应邀医师在执行会诊时,若遇特殊情况,应先提出紧急处置意见,必要时向本科上级医师汇报 。遇危重病人,应邀医师应随访会诊意见实施结果。 危重疑难病人经治医师申请,填写会诊申请单急会诊普通会诊或经科主任同意科主任同意会诊医师10分钟内前往会诊科内会诊科间会诊院内会诊院外会诊报医务科,安排会诊参与会诊,或参与抢救,填写会诊意见,或转科转院外出会诊医务科指派会诊医师,持派出会诊通知单指定医院病人会诊完成会诊,填写会诊意见及会诊回执将会诊回执交回医务科保存医院会诊流程图

多学科会诊制度及流程

急诊综合病区多学科会诊制度 一、需多学科会诊人员: 1.凡患者病情涉及多个学科 2.需要多专业协同诊治的病例; 3.入院3天诊断未明的疑难病例; 4.危重病例; 5.恶性肿瘤患者; 6.有医疗纠纷倾向的病例; 7.某些特殊患者。 二、会诊申请: 1.急诊综合病区应严格掌握会诊指征,病情超出本专业范围,需要其他专科协助诊疗者,须申请科间会诊,并提前开展科室内会诊、讨论。 2.急诊综合病区必须将各种资料准备齐全,时间允许时将科内讨论结果书面报医教科。 3.会诊经科室主任同意提出。将会诊病例的病情摘要、会诊目的、时间、地点和拟邀请人员(原则上应为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或科主任)上报医教科(上班时间)或医疗总值班(下班时间),由其通知有关科室人员参加。 三、会诊要求: 1.会诊时由医教科或医疗总值班主持召开,管床医师要详细汇报病情、可能诊断,提出会诊目的,做好会诊记录。会诊中,会诊医师要详细诊查,提出明确会诊意见。医教科

(医疗总值班)原则上应该参加,指定参加会诊人员中学术资历最高者作总结归纳,力求统一、明确诊治意见。 2.临床科室按照要求填写多学科会诊效果评价反馈表,医教科定期对多学科会诊进行效果评价、分析、汇总、反馈。 四、会诊绩效考核 1.对需申请会诊的病例而未申请会诊的扣除当月绩效考核5分/人次。 2.申请科室要做好会诊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完善与诊治有关的各项检查、病历打印、病情汇报、科内讨论等。急诊综合病区科主任、责任组组长、管床医师至少两人参加,违者扣除当月绩效考核5分/人次。 3.任何科室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正常的会诊邀请,如被邀请科室的会诊医师因故不能及时到场,须请科内其他同级医师或上级医师代为会诊,违者扣除当月绩效考核5分/人次。 4.多学科会诊要求至少提前一天将病人病情摘要、详细辅助检查、入院诊断、治疗情况、邀请会诊科室、各科室会诊目的、会诊时间、会诊地点详细写明,将电子版发至医教科科长内网邮箱及会诊科室主任邮箱,通知医教科时需将以上资料纸质版送达医教科。会诊效果评价反馈表,会诊后3天内交至医教科,同时汇报会诊后疗效,违反规定扣除当月绩效考核3分/人次。 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 2018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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