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一)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作者:孙妙祥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12期【摘要】规范行政垄断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对中国社会经济的全面转型具有战略意义。
行政垄断由于其复杂性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制造了障碍。
虽然中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取消行政垄断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行政垄断的彻底根治也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有力合作。
在分析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的基础上,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我国经济转型时期行政垄断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法垄断;规制;法律一、行政垄断的概念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行政垄断这个经济转型期的独特产物,受到了政府和学术界的强烈关注。
关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国内学者提出一些观点。
第一,行为和状态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行政垄断是指一种国的行为,凭借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第二,合法和非法说。
典型的概念是:“行政垄断是政府利用公共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法律行政垄断和非法行政垄断”,即行政垄断有法律和非法律的差异,所以有合法对行政垄断豁免的情况,反垄断法下的监管对象只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垄断。
第三,行政因素说。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即“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与市场力量形成的特殊垄断”。
2007年,中国颁布了《反垄断法》,没有对行政垄断作出抽象的定义,而是采用了一种列举原则的方法,对行政垄断的恰当和准确定义是规范有害行为和有效实施法律的基础。
[1]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首先,行政垄断是一种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垄断只能是一种行为。
法律通过调节人们的行为来调节社会关系,而不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观念和思想来调节社会关系。
第二,行政垄断是公共权力主体所犯下的违法行为。
行政权力本身是合法的,行政权力存在以宪法为前提,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垄断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论文

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摘要:研究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主要是研究反行政垄断执法现状与问题,如何确定行政垄断的控制原则、反行政垄断机构具体应该享有哪些职权,对行政垄断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等。
研究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现行市场经济,处理好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关系。
关键词:垄断行政垄断规制一、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1、反垄断法的价值核心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而出现的,其基本价值也是通过保护竞争和维护竞争秩序这种特定方式来体现的。
总体来说,它要体现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即反垄断法应以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核心,这是竞争自身性质的必然要求,也是竞争存在和发展的必备条件。
反垄断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实质的公平正义,这是反垄断法基本的、首要的价值。
同时,它还将效率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目标,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保证有效的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机制的充分发挥,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
2、反行政垄断与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一致行政垄断不仅直接对自由公平价值构成侵害,而且以行政权力作为支撑支持鼓励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限制公众自由,造成不公平竞争,所以其危害更甚。
行政垄断的对立面与经济垄断的对立面一样,都是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
这一秩序应表现为所有愿意进入市场的经营者都能进入市场并进行公平的竞争而不能有所歧视。
因此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与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它不仅不会改变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而且会进一步凸显其维护市场经济自由与竞争的价值追求。
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既有赖于反对经济垄断,也有赖于对行政垄断的有效控制和禁止。
3、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必须依赖于规范的竞争和完善的竞争保护机制。
论《反垄断法》对习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
对 于规 制行 政 性垄 断的 争议
职能转变过程 中出现的 “ 府失灵 ” —政府不 当干预经济 。 政 — 在 “ 场 失 灵 ” 后 , 们 看 到 政 府 可 以 成 为调 节 经 济 的 力 量 , 市 之 人 但 政 府 职 能 的 全 面 转 变 造 成 的 另 外 一 个 后 果 就 是 直 接 导 致 行
政 权 力 有 机 会 进 入 市 场 。一 旦 政 府 的 公 权 力 普 遍 且 深 度 介 入
素 有 “ 场 经 济 大 宪 章 ” 称 的反 垄 断 法 , 我 国 经 历 了 市 之 在
十 多年 的酝 酿 终 于 浮 出 水 面 。 0 6年 , 法 部 门 对反 垄 断法 草 20 立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 年第8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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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场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的组 织 就 有 足 够 的能 力 去 夸 大 和 促 进 与 它 有 利 益 关 系 的经 济 单 位 的 发 展 [, 就 存 在 着 严 重 扰 乱 经 济 3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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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 断 正成 为 我 国 现实 生 活 中一 个 严 重 的社 会 问 题。
略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型圭塾垒三旦!!塑里堕..1l■圈蟹篱隘圈曩置略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陈辉摘要行政垄断是因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而造成限制竞争、排斥竞争的一种垄断现象。
行政垄断因其发生的原因,其危害甚于其他垄断行为。
故此,行政垄断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禁止。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更是专章规制行政垄断。
虽然《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作出了规制,但是呈现手段单一,内容模糊等不足。
欧关和日本的反垄断法有较为成熟多样的规制方法。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垄断的学理研究并结合欧美、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的规定,简单要地阐述关于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方法。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方法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一111.02行政垄断不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国家所特有的现象,而是普遍存在于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一种政府公权力限制、排斥竞争的垄断现象。
行政垄断的根本特征是利用政府公权力的优势来达到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的目的。
其危害大于一般市场主体意欲垄断市场的行为。
因此,利用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加以规制是各市场经济国家的共同任务。
一、行政垄断的性质(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
1。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凭藉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
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或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
孛上述学者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在外延上虽略有不同,但是内涵却是相同的,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滥用行政权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的一种现象。
然而,欧盟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却未使用“行政垄断”一词,而是采用了“国家垄断”的概念。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一、反行政垄断问题的提出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私人垄断,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限制、排除竞争的力量并不仅仅来源于企业,更多的是来源于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而且其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更为严重、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更大。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红头文件等,也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指定特定企业经营、销售等。
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扭曲市场机制、削弱企业竞争力、违背公平竞争、违背WTO规则等重大危害。
当前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依然艰巨,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市场集中度不高,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限制和阻碍还不算特别严重,而真正对我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构成根本性障碍的是行政垄断,并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当前行政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十分普遍的国情条件下,反行政垄断不仅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当前行政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加上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缺陷,如反行政垄断的执法问题、行政垄断的诉讼问题等,难以当此重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完善。
试以“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案”为例说明问题。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探析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

探析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论文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
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
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
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
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
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性行为。
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着《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
徐士英在其论着《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
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
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
论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行政性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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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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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 过 分 析这 些 不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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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反 垄断 法 对行政 性 垄断 的规定 在规制 范围 法 律责任 和 执 法 机 构等方面 存 在不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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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出完 善建议 认 为应 当将概 括式 和 列举 式相 结合 明确 界定 行 政性 垄断 加 大 惩 处 范 围和力 度 完 善 法 律责任 体 系 确 立 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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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 垄 断相 对于经 济垄断而 言 是行政 机关和公 共 组织 滥用 行 政权 力 排除或者限 制竞争而形 成的垄断 业 垄 断 强制 交易 等 与西 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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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主要 问题是 首先 法 律责任类 型单 一 行 政性垄 断责任的重 点是加 强 对行 政 机关和 公共组 织 及 其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追 究 不 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 责任 严 重 的 还 要追 究其刑事 责任 单位的决策 者和执 行者的 不法 意 识和行为造成了行政 性垄断
、 、 ,
高商 品和 滥 收费 用 的
,
监 督检 查部 门应 当没 收 违 法所 得
浅谈俄罗斯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行政垄断案件与经济垄断案件 , 统一 由联邦反垄断局( 或其地方 代表机构) 处理 。根据 《 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 断活动 的法 律》 规定, 俄罗斯反垄 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实行双罚制 , 即联邦反垄断 局对各市政行政当局下达有约束力 的指令以及对官员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 以上行政救济得不到执行 , 以执行司法程序 , 向经济法 可 即: 院或一般法 院起诉。经济法 院是俄罗斯等 国家设置较 为普遍 的一类
“ 一 立 法 别 规 制 ” 统 分 的模 式 。 二 、 罗斯 反 垄 断 执 法 体 系和 机 构 俄
反垄断的执法不论多么复杂, 俄罗斯像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的是 行政执法模式 。 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不仅有权对案件进行调 即: 查和 审理 , 而且对案件进行裁决, 当了检察官和法官的双重角色。 充 俄 罗斯在制定竞争法的同时, 成立 了专门机构——俄 联邦反垄断 局, 负责竞 争法的实施。根据俄 罗斯 《 反垄断法》 规定, 联邦 反垄断当 断活动和不 公平竞争的国家政策。联邦反垄断当局的负责人 由俄联 邦政府 总理提名 , 俄联邦总统任免。 联邦反垄 断当局可建立地方代表 机构 , 在其权限之 内向地方代表机构授权 。 俄 罗斯反垄断专 门机关 的设置在行政序列的最高端, 这样有利于 指导等功能。 特别是对于东欧国家及我 国, 。 受历史和社会 因素影响, 存在着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 经济垄断的主体是企业或企业 的联合 , 垄断的任务 。 但行政垄断是行政权的滥 用, 由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 存在利益一体性 , 上下级官员之间联系又很密切 , 以以一个行政机 所 关制裁 另一个行政机关, 是不可能产 生任何效果的。所 以, 具有高度
院还可以审理有俄罗斯联邦 、 联邦各主体 、 地方 自治组织、 国家机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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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一)本文论述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形态和产生的背景,比较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异同,指出了规制行政垄断对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并阐释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理念。
作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轨国家也亟需制定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与规模经营没有矛盾,规模经营和效率只能在有效的竞争中才能实现。
一、引言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从其本质意义而言,就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新事物,表现为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对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同时,也出现了两种经济体制的某些弊病的结合,即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弊病的结合,表现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对立。
这种弊病,虽具有经济体制转变的特征,但具有很大的顽固性,极需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制。
本文所论及的行政垄断,即属于此类。
在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中,虽然作为垄断①的基本类别-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已存在,但行政垄断由于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因而构成了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危险②。
完全可以断言,不削除行政垄断,没有充分的竞争,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
并且,这种共识既存在于法学学者之中,也存在于立法机关和公平交易执法机关之中。
在此认识下,人们已等不及在制定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行为,而不得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率先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
然而,我们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还只是初步的,对其所进行的立法也显薄弱。
前者,表现为对行政垄断的本质及范围的认识尚待深化;后者,表现为规制行政垄断的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个可供操作的完善的结构,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不能实施。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遇有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发生,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但是,该法实施四年以来,还没有一个行政垄断行为被实施者的上级机关认真严肃地处理过。
理论和实践都表明,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仍应作为一个攻关性课题,以便集中精力使其有所突破。
本文所作的探讨,就是力图在这些方面作些努力。
二、行政垄断及其形态(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何为行政垄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其主要见解有:一曰: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
③二曰: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
④三曰: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
⑤四曰: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
⑥五曰: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竞争。
⑦无疑,上述见解是各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行政垄断的。
第一种见解着眼于维持垄断的主体和手段;第二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依据是行政权力;第三种见解着眼于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合法竞争;第四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形成依据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第五种见解着眼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的原因。
这些,都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了某些合理性。
但是,第一、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形成中的行政权力滥用;第二、四种见解忽视了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
相比之下,第三、五种见解比较准确。
因而可以作这样的概括: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如果这样表述是正确的,行政垄断应由如下要件构成:1.主体要件。
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
或曰应为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
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部门。
前者,指地方政府;后者,指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⑧。
从这一意义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7条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不准确的。
因为,如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其所属部门只能是地方政府部门。
实际上,中央政府部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者也不为人们少见。
不仅如此,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及政府部门”也欠准确。
因为,依中国语言习惯,“及”作为连词所连接的成份多是具有主次关系的。
由此,当人们将政府理解为地方政府时,“政府及政府部门”同样只能理解为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部门。
无疑,这是不符合立法本义的。
也有人笼统地将“国家”称为行政垄断的主体,这显然也是含混的。
如从国家机关的构成而言,它在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审判机关和权力机关。
地方审判机关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可以作出维护地方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判决。
但是,纠正审判机关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任务,而属于其他法应解决的问题。
譬如,由诉讼法上的监督程序解决。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存在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维护地方政府行政垄断的可能性,但这应通过地方性法规备案制度解决,也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任务。
所以,审判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应作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因而不应将“国家”表述为行政垄断的主体。
2.主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行政权力的滥用。
无疑,行政权力由各级行政机关行使,这是为宪法所肯定的。
但是,政府依法行政,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之一。
换言之,政府和政府部门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必须依据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⑨。
政府和政府部门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构成了行政权力滥用。
显然,行政权力滥用有多种表现。
但构成行政垄断要件的行政权力滥用,仅发生在政府和政府部门对市场活动的干预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领域里,使某些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包括现实的排除和有发生排除后果的可能。
(2)支配,指对商事主体加以制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该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
(3)妨碍,即公平竞争的妨碍性,指存在着给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已经发生了结果⑩。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向人们表明,“依法行政”和“行政垄断”的界限是清楚的。
政府和政府部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不构成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因而是不能加以反对的。
3.客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竞争的实质限制。
行政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应与经济垄断中的竞争的实质限制作相同理解,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
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
⑾所谓实质地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⑿。
竞争的阻碍性,应是认定实质限制竞争的标准。
上述三个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垄断必须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实施的,非此不能成为行政垄断。
滥用行政权力是行政垄断的主观特征,当它表现于对市场活动的干预时,必然导致对竞争的实质限制,这表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
(二)行政垄断的形态我国虽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行政垄断却已广泛存在,其主要表现形式是:1.地方贸易壁垒。
又称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⒀,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⒁地方贸易壁垒的特点,是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分割为区域市场。
因此,应对地方贸易壁垒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商品流通的地域性限制,也应包括对资金、技术、人员流动和企业跨地区联合的限制等。
2.部门贸易壁垒。
又称部门分割⒂、部门垄断⒃,即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
部门贸易壁垒的特点,是政府部门(包括中央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作纵向分割。
无疑,对于部门贸易壁垒,也应象对于地方贸易壁垒一样,作广义的理解。
以往,人们常将“部门贸易壁垒”和“行业贸易壁垒”混同使用或平行使用。
并且,实践中也常有借助“部门”表述“行业”,而“部门”和“行业”在不同场合又有不同的意义。
但是,严格加以考察则可发现,反垄断法上的“部门贸易壁垒”和“行业贸易壁垒”,其含义是不同的,属于不同的垄断类型。
“部门贸易壁垒”的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属于行政垄断之列;而“行业贸易壁垒”的实施主体则是经济组织,包括大企业、企业的联合组织和企业自主组织的行业协会等,属于经济垄断之列。
无疑,在经济体制转变时期,“部门贸易壁垒”有时也表现为“行业贸易壁垒”,但这种“行业贸易壁垒”是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致,应还其“行业贸易壁垒”的本来面目,仍应作为“部门贸易壁垒”对待。
同样,在这一时期,有些行业组织并非如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行业自律组织那样,而是变相的行政组织,其“行业贸易壁垒”也往往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是“部门贸易壁垒”。
所以,在判断是“部门贸易壁垒”还是“行业贸易壁垒”时,应以其行为实施主体和主观要件为标准。
只要贸易壁垒的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或变相的政府部门,并滥用行政权力或滥用授予的行政权力,就应视为“部门贸易壁垒”,列入行政垄断的范畴。
而只有大企业、企业联合组织和企业建立的自律性的行业组织实施的“贸易壁垒”行为,才能视为“行业贸易壁垒”。
这种贸易壁垒不属于行政垄断,而应列入经济垄断的范畴。
可见,“部门贸易壁垒”和“行业贸易壁垒”是不应混同使用的。
3.政府限定交易。
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限定交易包括直接的限定交易和间接的限定交易。
前者,指政府及政府部门以文件的形式或其他公开形式要求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后者,指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作出购买(使用)商品(服务、劳务)的选择决定权,从而达到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的目的。
政府限定交易的特点,是政府支配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使经营者丧失了经营自由和竞争的自由。
实践中存在的限定出租汽车公司择车、指定建筑项目的承包者等,都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特点。
4.设立行政公司。
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功能公司。
行政公司的特点是:(1)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既具有商事公司所没有的行政管理权,也具有行政机关所没有的经营权,实现了金钱和行政权力的结合;(2)兼具企业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地位,具有行政权力和经济力结合的优势,以特殊功能支配其他经营者。
行政公司成立的具体情况各异,但有一个共同背景,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某些政府部门不愿意丢掉直接管理企业的权力,并企图借助公司的外衣,以求其“合法化”。
这种公司的优势不是在竞争中形成的,其实质也不是经济优势,而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
能否“将计就计”,将行政公司交由公司法规范,并通过此途径纠正其限制竞争的后果呢?否。
毫无疑问,公司法和反垄断法各有不同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