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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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章监督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对拟

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以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文件文本

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履行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依据、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汇总意见及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

第十六条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调研论证、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是否提供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转送政府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

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相关程序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转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从送审材料齐备后计算,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合法性审核机构反馈;特殊情况下,未

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集体审议决定:(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行政机关的办公机构承担。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完整地将履行制定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等及时归档。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该组织由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主管的,报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该部门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意见1份;

(五)制定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备案系统,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二十九条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由其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部门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组织等协助审查。

第三十四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书,要求制定机关就存在的问题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属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属于报送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的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协调。

经备案审查部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上级机关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以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于清理完成后1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部门。

第五章监督问责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4月22日发布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和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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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修订印发的《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 2015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5〕58号),对加强全省公共建设投资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要求,为进一步优化财政扶持政策,规范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工作,主要从规范性、现实性、操作性等方面进行考虑,总体仍分为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领域,第三章分配、下达和使用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第五章附则,共计17条。与原办法对比,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实施周期。按照省财政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要求,《办法》明确省级专项资金实施周期原则上为3年,周期结束后需对专项资金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研究确定新一轮实施计划。 二是突出集中财力办大事。按照省委、省政府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要求,本次修订将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聚焦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取消了政策到期的产业集聚区支持领域,主要聚焦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绿色循环发展、服务业、能源发展、山海协作、价格监管等6大领域。 三是体现机构改革变化。根据我省机构改革方案,原省物价局拟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价格政策职能并入省发展改革委,相应的成本调查、价格监测等财政支持内容并入省发展与改革专项资金。 四是完善分配方式。按照根据省政府“两个一般不”改革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要求,主要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用于支持公益性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其他支持领域的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并根据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和绩效要求,对因素法的分配因素作了调整,更加注重工作的整体推进和绩效情况。 五是强化绩效管理。按照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要求,引入绩效目标管理有关内容,要求在资金分配方案、项目安排、实施情况等各环节全面体现绩效目标,并对绩效申报、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职责和要求作了规定。 六是强调时间节点。按照当前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省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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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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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最新江西省行政区划调整规划

有关江西行政区划调整的江西省地图 (1)成立地级丰城市 ①、成立地级丰城市,管辖原宜春市的县级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奉新县、靖安县。②、撤消县级丰城市,设立丰城市富城区、上塘区、临赣区。③新设立的地级丰城市管辖富城、上塘、临赣3区、樟树、高安2县级市、奉新、靖安2县,全市面积9590平方千米,人口304万。 (2)调整宜春市的行政区域 ①、原宜春市划出县级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奉新县、靖安县组建地级丰城市。②、宜春市划入吉安市安福县。③、调整后的宜春市管辖袁州1区,安福、上高、铜鼓、万载、宜丰5县,全市面积11872平方千米,人口235万。 (3)设立地级瑞金市 ①、成立地级瑞金市,管辖原赣州市的县级瑞金市、宁都县、石城县、会昌县、于都县、原抚州市的广昌县。②、撤消县级瑞金市,设立瑞金市象湖区、沙洲区。③、新设立的瑞金市管辖象湖、沙洲2区,宁都、石城、会昌、于都、广昌5县,全市面积15310平方千米,人口313万。 (4)调整新余市的行政区域 ①、划入吉安市的峡江、新干两县。②、调整后的新余市管辖渝水1区,分宜、峡江、新干3县,全市面积6102平方千米,人口154万。

(5)成立地级鄱阳湖市 ①、成立地级鄱阳湖市,管辖上饶市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九江市都昌县。②、撤消原鄱阳县,分设为鄱阳湖市都阳区、滨田县。③新设立的鄱阳湖市管辖1区、4县,全市面积9669平方千米,人口336万。 (6)调整景德镇市行政区域 ①、上饶市婺源县、德兴市划入。②、调整后的景德镇市管辖昌江、珠山2区,德兴、乐平2市,浮梁、婺源2县,全市面积10292平方千米,人口211万。 (7)调整上饶市行政区域 ①、将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婺源县、德兴市划出。②调整后的上饶市管辖信州1区,玉山、广丰、铅山、上饶、横峰、弋阳6县,全市面积10047平方千米,人口331万。 (8)调整鹰潭市行政区域 ①、划入抚州市的东乡、金溪2县。②、调整后的鹰潭市管辖月湖1区,贵溪1市,余江、东乡、金溪3县,全市面积6174平方千米,人口178万。 (9)调整吉安市行政区域 划出安福、峡江、新干、永新4县,调整后的吉安市管辖吉州、青原2区、井冈山1市,吉安、吉水、永丰、泰和、遂川、万安6县,全市面积17696平方千米,人口339万。 (10)调整萍乡市行政区域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但与此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具有行政立法的某些特点,是行政机关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是政府权威的象征。在实际执行层面,因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宽疏、滞后,有时只有只言片语的指导性规定,而国内社会现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各地域、领域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在难以及时立法规范的情况下,作为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协调、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

《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 批后公告材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为引领,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部署和“五化”协同发展总体要求,抓住国家实施“中部崛起”战略、推进“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战略的历史机遇,落实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和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要求,以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为目标,加快实现以人为本的城镇化质量全面提升和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江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期限 本规划期限为2015-2030年,其中近期到2020年,远期到2030年。 第三条规划范围 规划范围为江西省全部行政辖区,包括南昌市、上饶市、九江市、景德镇市、萍乡市、新余市、鹰潭市、赣州市、宜春市、吉安市、抚州市等十一个地市,总面积为16.69万平方公里。 有法定效力。

第四条省域发展总目标 落实新时期江西省“发展升级、小康提速、绿色崛起、实干兴赣”的发展战略,利用江西省近邻长珠闽和长江中上游地区的开放区位,发挥江西省生态环境优良和文化资源丰富的突出优势,推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绿色崛起,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和其它革命老区的振兴发展,促进沪昆(浙赣)、京九等交通走廊地区的统筹协调发展,到规划期末将江西省建设成为“富裕、和谐、秀美”的新江西。 1.富裕江西 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切实增强城市的内生发展动力。通过承接沿海地区的优势产业集群,培育自身优势资源的工业体系,大力发展城市现代服务业和文化旅游业,推动农业产业化,逐步形成就业能力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稳步增强的富裕发展新局面。 到规划期末将江西省建成我国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中部地区重要的物流集散基地和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的旅游经济圈。 到规划期末,全省人均GDP超过16000美元(按2010年汇率),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超过55%,研究与试验开发经费支出占全省生产总值比重超过2.4%,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农村家庭收入中非农产业比重超过60%。 2.和谐江西 以都市区、城镇群、县(市)域单元为载体加快实现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城镇常住人口与返乡务工人员安居乐业、革命老

规范性文件审查细则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 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 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去判断。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 (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名称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文件,若其内容除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分配外,还涉及创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应当在出具意见时指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不具有对外效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应当另行出文,并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部分材料审查 审查报送材料是否提交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依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等内容。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程序性材料: 一、是否征求各相关单位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意见 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如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或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沟通。对于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反映;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4条) 二、是否经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在公文写作中经常会遇到,它与其他公文不同之处表现在内容和制定程序上,虽然规范性文件在文书格式上也有很严格的要求,但相对其内容而言,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常用的公文每一类都对应一个专门的名称和文书格式,规范性文件则不然,它的名称是不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办法是,也有可能一个通知是。怎么去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这就要看规范性文件它有些什么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一)法定主体 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有行政职权的单位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4.27 【实施日期】2004.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7日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一、起草背景 (一)上级精神 为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农业灾后恢复生产能力,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先后在全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并印发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2016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财政厅印发了《山东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我市情况 按照中央、省关于积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精神,我市自2007年起,陆续在全市开展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印发了《青岛市种植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2008]32号)、《青岛市养殖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

〔2008〕33号)。但上述办法距今已近10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新修订的《预算法》实施,现行的办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明确各部门在保险费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分配、使用、监督、绩效管理等环节应承担的责任,更好地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三农”的作用,参照《预算法》、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7年7月通过金宏向市金融办、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畜牧兽医局、市物价局、青岛保监局书面征求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7章、44条。 (一)总则(共3条) 1.依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定义。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以下简称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江西省行政划分

江西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一览 全省辖:11个地级市;19个市辖区、10个县级市、70个县。 南昌市辖5个市辖区、4个县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招贤镇)青山湖区 新建县(长堎镇)南昌县(莲塘镇)进贤县(民和镇)安义县(龙津镇)景德镇市辖2个市辖区、1个县,代管1个县级市 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洎阳街道)浮梁县(浮梁镇) 萍乡市辖2个市辖区、3个县 安源区湘东区(湘东镇)莲花县(琴亭镇)上栗县(上栗镇)芦溪县 (芦溪镇) 九江市辖2个市辖区、9个县,代管1个县级市 浔阳区庐山区瑞昌市(湓城街道)九江县(沙河街镇)星子县(南康镇)武宁县(新宁镇)彭泽县(龙城镇)永修县(涂埠镇) 修水县(义宁镇)湖口县(双钟镇)德安县(蒲亭镇)都昌县(都昌镇)新余市辖1个市辖区、1个县渝水区分宜县(分宜镇) 鹰潭市辖1个市辖区、1个县,代管1个县级市 月湖区贵溪市余江县(邓埠镇) 赣州市辖1个市辖区、15个县,代管2个县级市 章贡区瑞金市(象湖镇)南康市(蓉江街道)石城县(琴江镇)安远县(欣山镇)赣县(梅林镇)宁都县(梅江镇)寻乌县(长宁镇)兴国县 (潋江镇)定南县(历市镇)上犹县(东山镇)于都县(贡江镇)龙南 县(龙南镇)崇义县(横水镇)信丰县(嘉定镇)全南县(城厢镇)大 余县(南安镇)会昌县(文武镇) 吉安市辖1个市辖区、10个县,代管1个县级市 吉州区青原区(河东街道)井冈山市(厦坪镇)吉安县(敦厚镇)永 丰县(恩江镇)永新县(禾川镇)新干县(金川镇)泰和县(澄江镇)峡江县(水边镇)遂川县(泉江镇)安福县(平都镇)吉水县, 万安县宜春市辖1个市辖区、6个县,代管3个县级市 袁州区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筠阳街道)铜鼓县(永宁镇)靖安 县(双溪镇)宜丰县(新昌镇)奉新县(冯川镇)万载县(康乐街道) 上高县(敖阳街道) 抚州市辖1个市辖区、10个县 临川区南丰县(琴城镇)乐安县(鳌溪镇)金溪县(秀谷镇)南 城县(建昌镇)东乡县(孝岗镇)资溪县(鹤城镇)宜黄县(凤冈镇) 广昌县(旴江镇)黎川县(日峰镇)崇仁县(巴山镇)上饶市辖1个市辖区、10个县,代管1个县级市 信州区德兴市(银城镇)上饶县(旭日镇)广丰县(永丰镇)鄱阳 县(鄱阳镇)婺源县(紫阳镇)铅山县(河口镇)余干县(玉亭镇) 横峰县(岑阳镇)弋阳县(弋江镇)玉山县(冰溪镇)万年县(陈营镇)

2018年法宣在线《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试题及正确答案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试题及正确答案 1、(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A. 8 B. 5 C. 10 D. 15 正确答案:C 2 、(单选题)《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等,但不得使用()。 A. 通告 B. 条例 C. 意见 D. 细则 正确答案:B 3、(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 A. 30 日后施行 B. 立即施行 C. 20 日后施行 D. 10 日后施行 正确答案:A 4、(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和适当性负责。 A. 合法性 B. 公开性 C. 广泛性 D. 可行性 正确答案:A 5、(单选题)为了规范()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A. 文件 B.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C. 行政规范性文件

D. 规范性文件 正确答案:C 6、(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本机关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为准。 A. 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日期 B.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日期 C?会议通过的日期 D?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 正确答案:A 7、(单选题)云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确认并公布。 A. 所属部门的管理机构 B. 法制机构 C?派出机构 D.议事协调机构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凡是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A. 公开征求意见 B. 起草调研 C?风险评估 D. 专家论证 正确答案:C 9、(单选题)《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统一进行登记、编号、制发文件。 A.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B. 制定机关的上级部门 C.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 D. 不一定 正确答案:C 10、(单选题)《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A. 2 年 B. 3 年 C. 5年 D. 8 年 正确答案:C 负责本级 )年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 见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7]8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8.16 【实施日期】2017.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7〕8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加快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以及省第十四次党代会和省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八八战略"为总纲,以推进建筑工业化为主线,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

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我省由建筑大省向建筑强省转变,努力打造"中国建造"标杆省份。 二、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 (一)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建立电子化评判系统,通过网上办理业务,推进行政许可智能化审批、核查,推动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等许可事项集中一站式办结。探索开展"承诺在先、动态核查"审批试点。进一步优化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办事流程,加快实现"最多跑一次"。 (二)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完善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统一规范诚信信息记录内容与标准,加快实现与国家和市县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数据的共享交换,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探索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推行信用信息与行政审批、招标投标、监督抽查、评优评先、工程担保等事项关联机制。 (三)建立统一开放市场。进一步改革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出清制度,建立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打破省内区域和行业市场准入壁垒,各地不得以备案、登记、限制投标等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妨碍建筑市场公平竞争。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涉及建筑市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集中清理,杜绝以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市场竞争。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准入方面,不得违规对民营建筑业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和歧视性条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市场现场联动,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责任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给予注册执业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一定时间直至终身不得进入行业等处罚。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科学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罗平县农业局在实施农业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对农业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进行部分或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农业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农业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六)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第六条局法规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部门的备案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本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章监督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效力

在行政工作中,行政机关常常制定一些不属于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自己和下级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呢?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长期生效的文件,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执法权的授予、委托等内容。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命令。这些把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其他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命令。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1)制定主体广泛性。所有行政机关,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 (2)效力的多层级性和从属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从上到下呈现多层级的特点;而且下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抵触,并分别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 (3)内容的规范性。其他规范性问家也是为人们提供行为规则,行为模式的,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但是它不能自行为公民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正因为如此它不属于行政立法活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具体行政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1)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的关系 通常学理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特征;而且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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