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的经典简单案例有以下这个:
甲是某商场的负责人,在2022年5月1日向乙购买了1000元的货物,但是甲并没有支付货款。
2022年6月1日,乙向甲发出了一张货物清单,清单上明确列明了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并且写明了货款总额为1000元。
乙在清单上加盖了商场的公章。
甲收到清单后,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与实际不符,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乙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因此甲应该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拒绝支付货款,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货款。
在诉讼中,如果甲认为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不正确,或者商场的公章是伪造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将会认定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判决甲支付货款。
中国经典的代理问题案例

中国经典的代理问题案例代理问题是企业日常运营中常遇到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涉及到海外市场时更加复杂。
下面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代理问题案例:公司A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有一个比较大的国内市场,同时也在海外市场有一些消费者。
公司A希望通过代理的方式开拓更广阔的海外市场,以提升品牌影响力和销售额。
于是,公司A选择了B公司进行对外授权代理,B公司负责代理公司A在海外市场的销售。
在一开始,公司A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B公司必须按照公司A的标准和要求来销售化妆品,且每月向公司A报告销售情况,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可是,最近公司A发现,在代理期间,B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市场营销策略也与公司A的标准存在很大差异。
由于公司A没有直接出现在海外市场,导致公司A对销售情况实际并不清楚。
这时候,公司A应该如何应对这个情况呢?针对这个代理问题,以下是一些解决方式:1. 寻求和B公司进行协商在发现代理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之后,首先应该与B公司进行协商。
双方可以通过会谈和交流,沟通各自的意见和需求,并找出影响销售的具体问题。
如果能够达成共识,可以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对商标、授权、价格、合同期等进行修改,以保证代理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考虑解除代理关系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公司A可以考虑解除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
在解除代理关系前,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分析,确定解除的方式和时机。
同时需要注意,解除代理关系可能会给公司A带来经济损失,如代理费、营销费、回收库存等费用的支付等。
3. 获取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帮助如果公司A和B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并且不希望结束代理关系,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帮助。
第三方机构可以帮助公司A评估代理过程中的风险和代理商的表现,为公司A提供专业建议和解决方案。
总之,在代理问题上,公司A应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代理商严格遵守合同要求。
同时,在代理过程中,公司A需要加强对代理商的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代理中出现的问题,以保护公司的品牌声誉和业务利益。
agency problem案例

agency problem案例
一个经典的代理问题案例是,某家公司的高管因为拥有公司股票
而获得巨额收益,而公司的普通股东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回报。
这种情
况下,高管很可能会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是为公司的整体
利益考虑。
另一个案例涉及到银行业的代理问题。
一些托管银行可能会把客
户的资产用于自己的投资或委托投资,以赚取更多的回报。
然而,这
种行为可能会与客户的利益相冲突,因为银行很可能会把客户的资产
放在风险较高的投资中,以赚取更高的回报,而这对客户来说可能不
是最好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需要确保他们秉持着客户的最优
利益。
还有一个常见的代理问题是,当资本家与经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
突时。
资本家希望经理人提供高回报,而经理人则往往更关注长期稳
定的企业成长。
因此,资本家通常采取报酬制约,以确保经理人采取
符合其利益的行动,但与此同时,此类措施也有可能影响到经理人的
长期发展计划。
这些案例都是代理问题的实际应用,代理问题是一种普遍存在于
企业管理和金融领域的困境。
在这些情况下,持有权与决策权不对称,导致控制权的滥用或不当使用,使得利益关系产生偏差。
为了尽量减
轻这些代理问题的影响,企业需要建立明确的权利结构、制定合理的
制度来约束双方利益,确保双方能够在条约约束和监管机制下,合理
行事。
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经典案例之律师代理意见

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案情简介:2001年10月,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防水公司)与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奇为公司对阳光防水公司在烟台第五中学(烟台华侨中学)的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9000元,阳光防水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奇为公司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
但是,阳光防水公司在支付133000元工程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96000元工程款。
经多次催讨未果,奇为公司即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新明律师代为处理此事。
然而,徐新明律师经过调查发现,阳光防水公司已停止营业,由原股东另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塑胶公司)则取代阳光防水公司,继续经营相关业务。
两公司的股东为基本相同的家庭成员,阳光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阳光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更有甚者,阳光塑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宣称其与阳光防水公司为同一公司,并将阳光防水公司的所有业绩及商誉归于阳光塑胶公司名下加以宣传,以彰显其在业界的实力。
很显然,如果奇为公司单纯的起诉阳光防水公司已没有任何意义。
经过前期的充分调查取证,2004年1月,徐新明律师代理奇为公司将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一并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起诉时及起诉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直至《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前,我国只有理论界存在“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的说法,立法中并不存在这一制度,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在先判例则是少而又少。
因此,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审理过程颇为曲折。
直到2007年11月,在徐新明律师的不懈努力下,阳光塑胶公司终于同意代阳光防水公司向奇为公司付款,本案最终达成和解。
十大经典市场营销案例

十大经典市场营销案例市场信息是现代人类社会的重要资源。
案例分析是取得市场信息,进行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手段。
今天店铺就与大家分享十大经典市场营销案例,希望对大家的学习有帮助!市场营销案例1: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背景:1938年,钻石的价格急剧下降,戴比尔斯公司(De Beers)向广告代理公司N.W. Ayer & Son寻求援助,希望扭转这种颓势。
1939年,后者推出了“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A diamond is forever)的广告语,成功地将钻石包装**们的婚礼必备品,让这种亮闪闪的饰品赢得无数新人的欢心。
如何让两个月的薪水持续一生?购买一颗钻石吧!突破:广告运动诞生了流行金句。
美国南加州大学传播学教授迈克尔·科迪(Michael Cody)表示,“它为这个产品赋予了一种情感意义,让人们产生共鸣。
”这个句子如此浑然天成,足以让人们忽略它背后的商业目的。
贡献:开启了情感市场营销案例的先河,后来者如耐克主张“想做就做”(Just Do It),万事达卡诉求“万事皆可达,唯有情无价”(Priceless)。
市场营销案例2:万宝路牛仔背景:很难想象,几十年前万宝路竟然是一种女士过滤嘴香烟。
1955年,当李奥贝纳广告公司接手这个品牌时,一切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
该公司重新对万宝路品牌进行了定位,并引入了一个极具阳光色彩的形象:美国牛仔。
突破:品牌形象广告。
科迪认为,这个广告运动将万宝路牛仔(Marlboro Man)塑造成一个成功的“代言人”,不仅如此,这场广告运动还是第一个品牌形象广告。
“它的贡献不仅体现在对产品销量的提升上,更唤起了男人们对阳刚的男子气概的追求。
”万宝路由此而成为最畅销的香烟品牌市场营销案例。
贡献:开启了年轻人的品牌意识市场营销案例3:是她,不是她?背景:1957年,FCB广告公司创造了“伊卡璐女孩”(Clairol girl)这个形象。
一个看起来非常阳光健康的女孩,但她却藏着一个惊人的秘密:她头发的颜色可能是假的!随后染发剂的广告铺天盖地,都附有醒目的一问一答:“是她,不是她?”(Does she …or doesn't she?)(“只有她的美发师知道”。
十大经典市场营销案例

十大经典市场营销案例市场营销案例1: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背景:1938年,钻石的价格急剧下降,戴比尔斯公司(DeBeers)向广告代理公司N.W.Ayer&Son寻求援助,希望扭转这种颓势。
1939年,后者推出了“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Adiamondisforever)的广告语,成功地将钻石包装**们的婚礼必备品,让这种亮闪闪的饰品赢得无数新人的欢心。
如何让两个月的薪水持续一生?购买一颗钻石吧!突破:广告运动诞生了流行金句。
美国南加州大学传播学教授迈克尔·科迪(MichaelCody)表示,“它为这个产品赋予了一种情感意义,让人们产生共鸣。
”这个句子如此浑然天成,足以让人们忽略它背后的商业目的。
贡献:开启了情感市场营销案例的先河,后来者如耐克主张“想做就做”(JustDoIt),万事达卡诉求“万事皆可达,唯有情无价”(Priceless)。
市场营销案例2:万宝路牛仔背景:很难想象,几十年前万宝路竟然是一种女士过滤嘴香烟。
1955年,当李奥贝纳广告公司接手这个品牌时,一切发生了戏剧性的改变。
该公司重新对万宝路品牌进行了定位,并引入了一个极具阳光色彩的形象:美国牛仔。
突破:品牌形象广告。
科迪认为,这个广告运动将万宝路牛仔(MarlboroMan)塑造成一个成功的“代言人”,不仅如此,这场广告运动还是第一个品牌形象广告。
“它的贡献不仅体现在对产品销量的提升上,更唤起了男人们对阳刚的男子气概的追求。
”万宝路由此而成为最畅销的香烟品牌市场营销案例。
贡献:开启了年轻人的品牌意识市场营销案例3:是她,不是她?背景:1957年,FCB广告公司创造了“伊卡璐女孩”(Clairolgirl)这个形象。
一个看起来非常阳光健康的女孩,但她却藏着一个惊人的秘密:她头发的颜色可能是假的!随后染发剂的广告铺天盖地,都附有醒目的一问一答:“是她,不是她?”(Doesshe…ordoesn'tshe?)(“只有她的美发师知道”。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无权代理案例1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代理词

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代理词
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下面我将从法律、商业和社会等
多个角度,为你介绍几个典型的案例。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一个经典案例是伯纳德·马多夫的庞
氏骗局。
马多夫通过向新投资者支付旧投资者的回报,以此维持他
的投资基金的声誉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然而,实际上,他并没有
进行真正的投资,而是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旧投资者的回报。
最终,这个庞氏骗局破产了,导致许多人损失了巨额财产。
其次,从商业角度来看,一个经典案例是沃尔玛在中国的贿赂案。
沃尔玛在中国经营时,被指控向政府官员支付贿赂,以获取更
好的经营条件和市场份额。
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的
反腐败法律,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沃尔玛的声誉造成
了重大损害。
再次,从社会角度来看,一个经典案例是环境犯罪行为。
例如,某些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污
染物、非法倾倒废弃物等。
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不仅对环境造成了
严重破坏,还威胁到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除了以上案例,还有许多其他的不当得利案例,涉及到金融欺诈、知识产权侵权、腐败行为等各个领域。
这些案例都表明了不当得利行为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法律监管,提高道德意识,以防止和打击这些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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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
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
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
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
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
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
问:(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答案:(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
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
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
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
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水果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过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那什么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所说的“紧急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
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
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
所以刘某不能以张某是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
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水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案情摘要」199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199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
时至199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
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
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
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
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帐户。
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张表示异议。
法院认为: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
遂作出判决: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
「分析」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因此,林某无代理权。
而他却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
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故应当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
刘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案情摘要」A市某汽车修理公司授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孙某二人外出定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并对所购汽车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说明。
刘某和孙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在甲、乙两座城市寻找符合要求的货源。
后来,孙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货,型号、品种、质量均符合要件,但价格较高,超出预定价格约20%。
孙某拿不定主意,于是与在甲市的刘某通电话协商,经两人反复讨论,觉得这批货值得,于是由孙某代表在乙市签订了价值八万余元的购货合同。
后来刘某、孙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车修理公司报告了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把合同交给公司经理。
公司认为刘、孙二人所订合同价格过高,不能接受,于是拒绝履行合同。
供货方经几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
供货方诉称: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业务员,有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孙某代为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
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本公司授予给刘、孙二人的代理权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中,并对所购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作了详细的说明,刘、孙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认,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担刘、孙二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刘、孙二人的授权范围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被代理人某汽车修理公司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
由于刘某和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孙某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负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原为一个关系比较简单的越权代理案件,但由于涉及到共同代理的问题而需要受到重视。
所谓共同代理,是指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使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
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者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