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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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11期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

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

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

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本期主持:张一君律师张一君律师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高新技术和投融资等法律服务。

张一君律师曾成功代理十多起各类股东权益纠纷,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起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等。

张一君律师还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包括著作权诉讼、专利权诉讼、商标权诉讼、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

张一君曾长期担任《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并担任《东方大律师》等多部法制类题材的电视连续剧的现场法律指导。

●上海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邮箱:zhang.yijun@ 电话:(86 21)5878 5888Q1:张律师,您好!我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A资产管理公司对于B集团公司的债权,当时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获得了上海市某区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该案一直处于执行中止状态。

我受让该债权后,通过各方调查,发觉被执行人曾向自然人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我们想通过诉讼,以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大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在非法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不知道这样的诉讼是否可以?我主要有这样几个问题:1.原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再次起诉债务人的大股东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执行案件中止至今已经6年,我的债权是不是已经超过时效?3.我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资格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4.该案的被告如何列明?5.在诉讼中,我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求助人:浙江嘉兴茹先生A:茹先生,你好!您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文/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按月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当月进行对账,确认A公司尚拖欠货款100余万。

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经调查,A公司的股东在交易同期成立了另一家经营业务、经营地址等完全相同的公司C,并将主营业务收入转移至该新成立的关联公司。

最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该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上,上述案例正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那么,如何认定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状态?如何应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依据呢?一、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顾名思义,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应当审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在具体认定两公司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条的具体情形: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2005年12月15日沪高法民二[2005]12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涉讼公司案件中涉及的部分纠纷是否应属于法院受理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规定主张和行使权利。

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

故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

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

200906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906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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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入民检察院 关 于 办理 妨害佶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贝体应 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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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 员会 第 475次 会议
20O9年
最 高 人 民检 察院 第十 一届 检察 委 员会 第22次 会 议 通过 2O09年 {2月 3日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民捡 察院 公 告 公 布 自20O9年 2月 {6日 起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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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

【法律】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

观法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而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基于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而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通常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层面纱。

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稳坐军中帐,债权人不得因公司债务直接向股东追索,这层面纱不可突破。

但绝对的有限责任势必会成为屹立在恶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铜墙铁壁,部分恶意股东会利用绝对有限责任规则逃避、转嫁投资风险,侵占、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最终实现全身而退。

因而,在特定情况下,这层面纱需要被揭开、刺破。

此时,债权人得以直接向面纱后的股东进行追索,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的修订被认为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确立的标志,但在此后,因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如何适用并无统一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地方法院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如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从四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三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一程序问题对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思路进行统一。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当用不敢用的情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强调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

本文中,笔者主要就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中关于被告主体适用的问题进行探讨,该问题探讨的目的主要系为了厘清人格否认诉讼中何主体可作为被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怎么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怎么规定?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的权力是非常大的,但是董事会也可以更换法人代表,那么在公司法中是否对于法人代表的相关行为有着更加深刻的规定吗?下面就由小编来为您解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怎么规定?希望能够为您带来一定的帮助。

适用范围(一)适用的公司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1](二)适用的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列为一类专门的案件类型,该案件类型的案由称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制度意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

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

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定的要求和条件,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互相分离,将法律责任追溯到公司成员个人身上的制度。

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公司滥用法人身份:如果一家公司以法人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虚假交易,用法人身份隐蔽违法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2. 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个人将公司的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使用,无法清晰区分和核算,导致公司资金的流失、挪用或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3. 公司设立或实质性违反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虚假登记、伪造文件、隐瞒事实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或者在运营过程中长期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备案义务,导致公司法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4. 公司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混淆:如果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协议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公司法人与公司成员的权益混淆不清,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特殊且严格的法
律制度,只有在严重违法行为或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案由的适用会因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有所差异。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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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9-06-25
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第五条(构成要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六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八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第九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第十条(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拒证责任)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第十二条(适用限制)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一)(债权人明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
(二)(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十三条(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以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其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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