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有关合同的性质认定
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合同吗

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合同吗?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合同。
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中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
一、民事合同的定义及特点民事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事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主体: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意思表示:民事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要求合同内容真实、自由。
3. 民事权利义务:民事合同设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
4. 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追求民事权益。
二、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及特点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项目施工达成的一致协议。
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性质和特点:1. 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通常是建设项目业主或投资方,承包人则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2. 意思表示: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要求合同内容真实、自由。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民事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合同设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4. 合同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实现项目的投资回报,追求民事权益。
5. 专业性: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多个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6. 风险性: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大量资金和资源投入,项目周期较长,风险相对较高。
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根据上述分析,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定义和特点,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
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设定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为目的,追求民事权益。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七种分类合集

建设工程合同七种分类合集1. 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商承担工程施工全部或者主要任务的合同。
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商将承担整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关风险,同时负责协调和组织各个分包单位的工作。
2. 设计合同设计合同是指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委托方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的合同。
设计合同中,承包方将承担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投标文件编制等。
3. 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监理任务委托方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合同。
在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将承担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进行监督,并向委托方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建议。
4. 勘察合同勘察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方委托勘察单位进行勘察的合同。
在勘察合同中,勘察单位将承担对工程地质、环境、地形等进行勘察和分析,并向委托方提供相关的勘察报告和数据。
5. 单项工程合同单项工程合同是指将一个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划分为多个独立的单项工程,并与不同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合同。
在单项工程合同中,各个施工单位将独立负责各自的施工任务和责任。
6. 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是指建设工程设备采购方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合同。
在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供应商将根据采购方的需求提供相应的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
7. 建筑工程勘探合同建筑工程勘探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探任务委托方委托勘探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勘探的合同。
在建筑工程勘探合同中,勘探单位将对建筑工程的地质、土木条件进行勘探,并提供相关的勘探报告和数据。
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

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一、引言在建设工程领域,代建合同和施工合同是两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尽管它们都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但它们的合同性质却存在较大差异。
本文将详细分析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种合同形式。
二、代建合同的合同性质1. 委托合同代建合同的合同性质首先表现为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代建合同中,建设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代建单位作为受托人,代建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处理有关建设工程的事务。
因此,代建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2. 管理合同代建合同的另一种合同性质为管理合同。
在代建合同中,代建单位不仅要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还要负责工程的设计、监理、材料采购等工作。
这些工作都属于建设工程的管理范畴。
因此,代建合同是一种管理合同。
3. 独立合同代建合同还具有独立合同的性质。
代建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签订的,与施工单位之间并无直接关系。
即使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影响到代建合同的履行。
因此,代建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
三、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1. 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首先表现为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完成一定建设工程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在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
因此,施工合同是一种建设工程合同。
2. 承揽合同施工合同的另一种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作为定作人,施工单位作为承揽人,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成果。
因此,施工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
3. 劳务合同施工合同还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
在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为其履行合同义务,需要使用大量的劳动力。
这些劳动力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务,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
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阴阳合同司法解释
所谓阴阳合同,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税收、规避法律法规或骗取贷款等不正当目的,故意制作两份或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用于内部结算(阴合同),另一份
则用于对外申报(阳合同)。
这种行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尤为突出,因为它涉及的金额通常
较大,一旦发生纠纷,后果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认定,法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实
际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
如果发现存在阴阳合同,
法院将依法予以处理。
具体来说,如果阳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而阴合同,尽管可能反映了双方真实的交易意图,但由于其
违法性质,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处理阴阳合同时,法院将坚持公正客观的原则,既要保护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市场秩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阴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将不予支持。
同时,如果因为阴阳
合同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当事人还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例如,如果阳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
成就,而阴合同中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可以根据阴合同的实际情况判定工程款的支付。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对实际施工情况的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阴阳合同的存在不仅会导致合同纠纷,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因此,建筑
市场的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制作或使用阴阳合同。
对于已经发
生的阴阳合同问题,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
减轻可能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法

建设工程合同法篇一:建筑工程合同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要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的主要合同,是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度管理、费用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规定的。
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所有特征,但又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且还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
从建设单位的层面来看,一项建设工程的完成,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用地规划的审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单位的确定、到规划设计的落实等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这些过程很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如《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等,这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回避的,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合同本身都将不同程度的受到这些法律关系的制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领域受到多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调整。
第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有严格具体的程序限制。
从民法的理论看,一般合同的签订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即可完成。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则必须根据已被审批的工程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双方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后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包

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包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将部分工程或工作内容交由内部 departments 或子公司承担的方式。
内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内部 departments 或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
内包方式在我国的建设工程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优势和特点。
本文将从内包的定义、内包合同的性质、内包的优势以及内包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内包的定义及分类1. 内包的定义内包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将部分工程或工作内容交由内部departments 或子公司承担的行为。
内包可以是建设单位全部工程的自营,也可以是部分工程的自营。
内包方式可以有效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
2. 内包的分类根据内包的对象不同,可以将内包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内部部门内包:指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由内部部门承担,内部部门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运营。
(2)子公司内包:指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承担,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运营。
二、内包合同的性质1. 内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内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内部 departments 或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
内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内部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内包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建设单位与内部departments 或子公司,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地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2)合同内容的特定性:内包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建设单位内部的工程分包,不涉及外部市场。
(3)合同目的的非盈利性:内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质量,不以盈利为目的。
2. 内包合同的合同法性质内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1)工作性质的特定性:内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运营,具有特定性。
(2)完成工作的利益归属:内包合同的工程完成后,利益归属于建设单位,内部departments 或子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和利益。
民法典解读——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中建设合同条款的解读:1.将“肢解”修改为“支解”解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表述中的“肢解”变为“支解”。
“肢解”一词表示分解四肢,古代酷刑之一。
现在多比喻分解,分散。
“支解”一词也是古代碎裂肢体的一种酷刑,现多比喻外力将某完整的东西分割成碎块。
“肢解”和“支解”虽然在某些时候可以通用,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其本意是将建设工程分割成几个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人,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适用“支解”比“肢解”更为恰当。
2.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解读:(一)请求权主体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因此有观点过分的拘泥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误认为发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因存在理解有出入而导致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二)请求的前提条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有观点只是局限于该条的文字表述,认为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该条。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
因此《民法典》充分的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以此减少诸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但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三)参照适用的原则合同无效,就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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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 给 他人 ,还 是 以分包 名 义将 并 非建 设 公 司内部 的生 产职 能部 合 同领域 的强 制性 规 范就有 六 十 工 程 肢解 后 分 别转 包 给 他 人 的 , 门、 分支 机构 或 者职工 , 不具 备上 多条 ,如果 违反 这些 规 范都 以 程领 域 有 关 合 同的性 质 认 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 A建筑公司与马某之 间签订的项 建筑行业发展非常迅速 ,与之而 的判定 ( [ 1 9 9 9 1 5 3号 ) 》 第 四条规 目承 包经营责任 书的合 同性质认 定 , 根据《 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的
均属转包行为。经过法院审理查 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 因此 , 本案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 明, 在实际施工过程 中, A建筑公 中《 项 目承包经营责任书》 的合同 同无效 , 不符合《 合 同法》 的立法 司成立 了项 目管理班子 ,并对工 性质不应该认定为内部承包经营 本意 , 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 , 也
来 的,建筑工程领域的合 同纠纷 定和管理 费用的合法有效 问题产 规定 , 凡通过转让 、 出借资质证书 也 日益增多 ,而当事人和大部分 生 了分歧。 法院经过一审生效后 , 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 以本单
民众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接触
当事人提 出申诉 ,某市中级 法院 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
施工、质量和相关施工过程 中所 质条件 , 属 于以上规定所述的违 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 承包单 产生的安全事故等责任 均由马某 法分包行为 ,而不属于挂靠合同 位在承接工程后 ,对该工程不派
承担 , A建筑公 司只收取管理 费。 纠纷。 出项 目管理班子 , 不进行质量 、 安
程 的 质量 、进度 及 安全 进行 了适 当的监 管 ,派 出 了部 分技 术 成员 合同 纠纷法 律关 系 。 二、 本 案 的处理 原则 不利 于保 护各 方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同时, 也会 破 坏建筑 市场 的正
进行技术指导等。本案 中承包单
1 _ A建设公 司与 马某所签订 常秩序。 我们认为 , 法律和行政法
违法分包 、 内部承包 、 挂靠施工合
同 中“ 管理费 ” 的处 理 原 则 , 以期
1 . 根据 原建设 部《 关 于若 干 财务管理 , 不 能以“ 承包 ” 等名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判 定 ( [ 1 9 9 9 ] 5 3 搞 变相 的独 立 核算 ; ( 三 )有无 严
建筑公 司( 具备 资质 ) , 并与 A建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以及分包单 与转包 行为 分开进 行分 析和 判
设公司签订 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 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 ,均为 断。 原建设部《 关于若干违法违规
合 同。 合 同生效后 , A建 筑公 司 与 违 法分 包行 为 。 本案 中 , 施 工总 承 行 为 的 判 定 ( [ 1 9 9 9 1 5 3号 ) 》 第 二
位在承接工程后 ,建设公司对工 的项 目 承 包经营责任书的处理原 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 的属于行
程 质 量进 行 了质量 、安 全和 进度 则 政管 理规 范 ,如果 当事 人违 反 了
的监督和管理 ,且依据合同约定
对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号) 》 第三条关于违法分包行为之 格 、 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 聘用
规定 , 根据《 建筑法》 第 二十九 条 手续 。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 定
案情
的 规 定, 凡 分包工 程未在 承包合 为 挂靠行 为。 通过对 本案的 案件
某大 学需要 建设 一栋 学生 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 施 情况和法律关系的审查 ,并不具 公寓楼 ,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等程 工总承包单位没有 自行完成建筑 备挂靠行为的特征 。 序后 ,某大学将该工程发 包给 A 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分包单位不 3 . 同时 , 要把本案 中的情 况
单 位, 通过 种种 途径和 方式, 利用
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
本 案中 , A建筑公 司与 马某 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其判定条件
手 ,探讨有关建筑工程领域有关 之间签订的项 目承包经营责任合 是 : ( 一) 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 , 即
合 同的性 质认 定 问题 ,提 出 了关 于建设工程领域有关非法转包 、 同 的性 质 应 该认 定 为违 法分 包 行 其 资产 是否 以股份 等方 式 划转 现 为。 单位 , 并经 公证 ; ( 二) 有 无统 一 的
马某 ( 自然人 ,且非建设公司职 包单位建设公司没有 自行完成建 条第一款对转包行为进行了相关 工) 签订 了项 目承包经营责任书, 筑工程 主体结构施工 ,且分包单 规定 , 根据《 建筑 法》 第二十八 条 该责任 书约定,主体工程的建设 位马某 为自然人 ,不具有相应资 和原建设部 《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
后来在 管理 费用的支付 中双方产
工 4 I 叼 ,J 心 r 曰 , l 7 0 ^ ~ V d 儿
2 . 关 于挂靠行 为 的界定 , 原 全、 进度等管理 , 不依照合 同约定
口 人 J 口 l T 厶 / l J / 腥 , l J, 于~ 巴 入 j , / p 巳付 —L 仕 - - H I
靠承接工程任务 ,包括无资质证 书的单位 、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
相对较少。 近年来 , 有关于建筑工 进行 了再审。 程 领域 的 民事 申诉 案件 日益增
多, 民 事 行政检 察部门 如何 应对
日益增多的民事申诉案件 E t 益重 要 ,本文从一个基本案情分析人
分析
一、 本案的性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