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篇一:林业行政执法全县法制培训班讲座《森林法部分》沛县农林局林政站序言林业部门是在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它肩负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光荣使命,完成这个使命,不仅要靠科学技术!而且要有一个现代化的林政管理。
加强林改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一、林业行政执法的几个林政管理的基本概念l、林业行政林业行政是指林业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林业行政权,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林业行政事务管理,这种体现国家行政职能的行为和管理活动,就称为林业行政管理,简称为林政管理。
包含四种含义:一是林业行政体现国家意志;二是林业行政管理权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或法律授权的主体来行使或实现;三是只能在林业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使其行政管理权;四是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
2、林业行政关系林业行政关系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的林业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就称为林业行政关系。
包括法律关系和非法律关系。
三个特征:A、林业行政关系的主体是林业行政机关;B、林业行政主体只能行使本机关管辖的行政职权;C、林业行政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
3、林业行政法律关系·林业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调整因国家林业行政机关行使林业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的说就是调整林业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它法律关系的共同特点:A、内容广泛性;B、内容易变性;C、调整对象的特定性;D、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4、林业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注意三点:一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二是只限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三是行政行为不等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强制性、优越性、主动性。
行政行为的种类·A、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B、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C、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D、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9.18•【字号】川环办发[2007]149号•【施行日期】200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川环办发[2007]149号)各市(州)环保局、生态办、各有关单位: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四川生态省的建设工作已全面展开。
为了使各市(州)和县(区)在编制建设规划和专家对规划进行咨询与评审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在突出区域特色的基础上,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规划编制与评价标准,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及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征求意见稿)》(见川生态办发[2007]1号)中拟删除的指标,在规划编制时暂作参考指标处理,不列入考核指标,拟修改的指标以总局修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其他未修改的指标不变。
在各地规划编制评审前,如国家环保总局正式下发新的指标,应以总局指标为准作相应调整。
附:《四川省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二○○七年九月十八日附件:四川省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一、导则1. 总则1.1 任务的由来说明所规划地区党委、政府关于创建生态区域的决定,和委托编制规划事宜等。
1.2 ?/font>婊嘀频姆段?规划区域的范围为规划涉及的市、州、县、区行政辖区,说明规划区域的区位关系,面积等,并用图示标明其地理位置。
1.3 生态市(州)、生态县(区)建设的目的和意义1.4 ?/font>婊嘀频囊谰?(1)国家和地方环境、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2)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3)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规划(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5〕121号)(4)四川生态省建设的相关规定(5)《四川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6)四川生态功能区划(7)地方相关相关总体规划和部门规划2. 基本情况与趋势分析2.1 ?/font>匀坏乩碜纯?包含规划区域的地质、地貌、气候、水系(用卫星影像图展示)、土壤、植被、生物物种多样性与珍稀野生动植物等。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退耕还林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退耕还林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2•【字号】川办发[2000]37号•【施行日期】2000.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退耕还林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00]37号)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省委、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我省退耕还林试点工程于1999年10月启动以来,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开局较好。
以粮代赈、退耕还林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当前试点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退耕要坚决。
退耕还林的根本目标是要减少坡耕地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因此,退耕一定要坚决彻底,还林后应立即停止对耕作层的翻动,不能再搞林粮间种,否则就达不到预定目标,影响整个退耕还林试点工作。
二、发展经济林应注重市场需求。
在退耕还林试点中结合实际发展有效益的经济林,将有助于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
目前有些地方出现的问题,一是不考虑自然和市场条件盲目发展经济林;二是一哄而起,趋同现象突出;三是部分乡镇只搞生态林,没有结合实际发展经济林;四是植株稀疏,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等。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将来不仅经济效益得不到保障,生态效益也会受到影响,还会挫伤农民群众的积极性。
因此,在退耕还林中一定要坚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发展经济林,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进行科学论证,注重市场需求变化,做好区域规划和引导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薄地,应营造生态林,不能强行发展经济林。
适宜发展经济林的坡耕地,要采取林下种草和生物埂(篱)护坡等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退耕还草,要选择多年生的优质牧草。
三、集体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试点。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0bdd6ba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d6.png)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2007年5月18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切实解决集体林权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调动全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增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我省属南方重点集体林区。
集体林业用地面积1046万公顷,占全省林业用地面积的45.90%,在全省林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等一系列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我省集体林业得到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现有443万公顷集体林未确权颁证到户,上世纪80年代已确权颁证的也存在“指山为界”、四至不清、证地不符等情况,造成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权责利不统一、林权纠纷不断等问题。
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影响了林农经营林业的积极性,制约了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
因此,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权落实到户、到人,还山、还林、还利于民,使广大林农耕者有山、耕山有责、务林有利、致富有门,促进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加快林业发展、振兴林区经济、富裕广大林农的根本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 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 制改革,整合林业执法队伍,理顺林业行政执 法体制机制,按照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 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5〕15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 意见》(川府发〔2015〕1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 作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15〕84 号)等文件要 求,结合我省林业行政管理和林业行政执法的 实际,制定本方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资金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资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6•【字号】川府发[2003]7号•【施行日期】2003.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资金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3]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两大工程),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是我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举措,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几年来,国家投入了巨额资金。
经过全省共同努力,两大工程建设已取得突破性进展。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在资金管理使用方面,个别地方和工程实施单位发生截留、抵扣、挤占、挪用、套取和贪污工程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两大工程建设。
为严格工程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运行,现就进一步加强两大工程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管理确保两大工程资金安全运行,事关两大工程成败,责任重于泰山。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务必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当前工程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管好用好工程资金,确保两大工程顺利实施。
二、及时下达,规范使用,确保工程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程实施单位(指重点森工企业和工程主管县、市、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下同),要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原则,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使用和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工程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高效运行。
(一)及时下达和拨付工程资金。
两大工程投资计划的下达、资金的拨付,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下达拨付到位。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川林发[2010]33号)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川林发[2010]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5fa03d7195f312b3169a5ed.png)
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审核和审批文件。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项目补偿、补助方案;
(七)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二)、(三)、(四)项材料。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2【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NO:SC07047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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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1.29
•【字号】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1999.0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编制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
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
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天然林保护和天然林资源消长纳入目标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州派驻天然林资源监察特派员,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天然林地资源的管理,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单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禁止天然林木材交易活动。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人工林较为集中的地区,确需设立人工林木材交易市场的,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登记注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厂,允许加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林木,以及从人工林采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外合法购进的木材。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必须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总体设计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二条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交易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