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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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前言化学品是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物质,但也是一种危险物质。

为了防范和控制化学品事故,保障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国家不断加强化学品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其中,监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化学品安全的关键环节之一。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监控化学品的范围监控化学品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化学品。

为了保证监控化学品的准确性,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化学品清单,并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

同时,要督促企业自行建立化学品清单。

监控化学品的目的监控化学品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防止化学品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对社会、人民和环境造成的损失。

•做好化学品的应急预案,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抢险救援。

•提高化学品的管理水平,加强对化学品的监管,确保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和使用。

•加强对化学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过程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的方式监控化学品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化学品的标识和标签化学品标识和标签应详细标明化学品的名称、性质、危险性、作用、防护要求等信息。

这样,其他人员在使用、搬运化学品时能够根据标识和标签来正确进行防护措施,降低事故的发生率。

化学品的存放和储存在化学品的存放和储存过程中,要注意化学品的稳定性,防火、防热、防潮、防漏等要求。

对于易燃、易爆、有毒的化学品,应当采取专门的存放储存措施。

化学品的运输化学品的运输应当根据化学品的性质、危险性质、运输路线等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同时,运输车辆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避免运输中发生化学品事故。

化学品的使用在使用化学品时,要慎重选择化学品,严格遵循化学品的使用说明,正确掌握化学品的性质和危险性,事先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等。

化学品使用过程中,必须穿戴符合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以降低事故的发生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环境中化学品的监控和管理,以保护环境与公众健康。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1. 目的和适用范围目的和适用范围
-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环境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排放控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该条例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使用和处理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2. 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监控
- 供应商和生产商需要对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化学品进行监控和评估,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 监管部门将通过抽样测试和定期检查来验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合规性。

3. 排放控制排放控制
- 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控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品排放,以确保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 监管部门将定期检查企业的排放情况,并对不合规的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 信息公开和知情权信息公开和知情权
- 监管部门将建立化学品的登记和公示制度,以确保公众可以获得化学品的相关信息。

- 个人和企业有权知晓其周围环境中的化学品种类和浓度,以便做出相应的防护和应对措施。

5. 处罚措施处罚措施
- 对违反该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等。

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环境化学品管理水平,减少环境污染,并保护公众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第11期 总第97期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对监控化学品的建设和生产管理、经营和使用管理、进出口管理、数据申报和保存、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细则》进行了解读。

《细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细则》是履行《公约》的客观需要。

1997年《细则》施行以来,在规范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以及指导企业履行《公约》有关义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履约工作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全球化学武器库存销毁工作接近尾声,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工作重心逐渐由化学武器销毁转向工业设施监控,不断强化国家宣布和国际视察等监督措施。

我国作为应接受视察工业设施最多的国家,需要通过修订《细则》,更好适应履约形势发展对国家宣布、接受国际视察等工作的新要求。

修订《细则》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加强监控化学品管理的现实需要。

《细则》涉及9项行政许可事项,均为国务院审改办核定的事项。

其中,由我部负责实施的有5项;由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有4项。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留行政审批事项要优化流程、利企便民的要求,需要通过修订《细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优化申请流程。

修订过程中主要开展的工作按照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等相关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细则》涉及的主要制度多次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

二是通过调研、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企业、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3132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10.监控化学品规章制度

10.监控化学品规章制度

监控化学品统计、申报制度1.总经理领导和监督统计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对统计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核实订正。

2.统计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3.本公司统计月报周期为上当月的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如有变动,必须以公司通知的形式下文,各部门统一调整。

4.建立和健全原材料、产量、消耗、销售台帐。

5.建立仓库库存台帐,并每天检查、核实其正确性。

6.本公司统计报表由总经理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科负责提供,并经财务经理审核、盖章,由总经理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7.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数据,归口到数据申报员处,经数据申报人核实各部门汇总的数据是否吻合,再向上级归口部门申报,其它人不得外传。

8.初始宣布后从下一年起开始年度宣布,在上一日历年结束后90 天宣布过去一年的设施活动;至迟在下一日历开始前60 天提交下一年的设施活动计划。

年度宣布后进行的设施活动变更,应最迟于活动开始前5 天提交宣布。

9.涉及本厂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的统计资料,一定要注意确保企业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人岗位职责一、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关于生产监控化学品单位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要求,公司特制定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申报制度》。

二、范围:此制度适用于有关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统计申报。

三、职责:1、公司指定兼职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申报员,负责按国家禁化武办要求,正确、及时、完整申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统计数据。

2、生产技术部统计员负责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收集并建立台帐。

四、工作程序1、生产技术部统计员负责每日把有关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生产情况包括原辅材料领用、消耗产品产量、残液排放等情况在《产品日统计表》上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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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

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章:经营和使用管理第十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

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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