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2004年农业机械化大事记修改

2004年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大事记(修改)1、1月12日至13日,河南省农机管理工作会议在郑州市召开,全省18个省辖市农机局局长及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副省长吕德彬出席了会议。
会议总结了去年农机化工作,分析了农机化事业面临的形势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安排部署了今年工作。
2、3月1日至3日,农业部农机化司科教质量处李安宁处长、路亚洲助调莅临我省,深入济源、平顶山等市,就当前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及保护性耕作试点等工作进行调研。
3、3月16日,河南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实施意见》。
《意见》提出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进行一定补贴。
各级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补贴资金。
4、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组织小麦跨区机收会战的通告》,通告对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收费等问题做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委、公安、交通、卫生防疫、农业、农机、石油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联系,联合行动,确保小麦机收会战顺利进行。
5、4月29日,河南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在偃师市召开了全省机械化收获牧草现场演示会,与会的有16个省辖市、县农机局及相关单位人员共100余人,来自全国的5个牧草收获机械生产企业进行了作业表演和展示。
6、5月12日,河南省政府召开了2004年小麦跨区机收会战协调会,省政府副省长吕德彬、副秘书长张同立出席了会议,省发改委、公安厅、农业厅、交通厅、卫生厅、农机局、省石油总公司等成员单位参加了会议。
会议肯定了前一阶段各部门的准备工作成效,对今年的跨区机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7、5月13日,河南省农业机械学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在郑州召开(如下图)。
来自全省农机行业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领导以及有关院校的1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听取和审议河南省农机学会第三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审议修改了《河南省农业机械学会章程》;选举产生第四届理事会;邀请农机科技专家学者做学术报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4•【字号】豫政办〔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21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24日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26号)要求,加强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转移,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紧扣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环境,完善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全面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为富民强省河南振兴中原崛起提供有力引领和支撑。
(一)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加强政府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制定、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良好环境;强化市场导向,以企业为创新主体,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需求,发挥市场在配置科技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向创新创业集聚;加强统筹协同,促进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军民之间融合联动,产学研金之间合作创新,拓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通道,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修订)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9.24•【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河南省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河南省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豫农文〔2020〕264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河南省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局(农委)、水产主管部门,漯河市、兰考县畜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现将《2020年河南省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7月30日2020年河南省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方案2020年中央财政通过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继续对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给予支持。
为做好项目实施,确保政策有效落实,根据《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20年农业生产发展等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农计财发〔2020〕3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任务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20〕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一)总体要求。
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紧扣打赢脱贫攻坚战和补上全面小康“三农”领域短板重点任务,以深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为抓手,以提升农技推广服务效能为目标,创新体制机制,强化职责履行,广泛集聚资源壮大农技队伍,激发人员活力提升服务效能,为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建设农业强省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
(二)实施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在总体“全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实施意愿高、已有任务完成好的农业县(市、区)。
坚持创新发展,聚焦助力产业扶贫持续发力,聚焦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强化科技支撑,建设多层次农业科技示范载体,构建立体化农技指导服务格局。
坚持绩效引领,构建全过程一体化、线上线下联动的绩效管理机制,强化以效果为导向的激励约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9〕10号文件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9〕10号文件切实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9(000)009
【总页数】3页(P21-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相关文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 [J], ;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0〕11号文件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J],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0〕8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J], ;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1999〕78号文件切实做好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的通知 [J], ;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13号文件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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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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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1【实施日期】1994.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六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二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对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料)、复配农药、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审查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推广。
未经审查许可,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第十七条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八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其资金的来源:(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
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二)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四)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收正。
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五)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六)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三)、(六)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