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8家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10•【文号】汇综发[2015]89号•【施行日期】2015.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试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8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拟于2016年1月1日停止使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正式上线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
为确保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顺利衔接,总局决定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开展个人外汇系统试运行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银行和特许机构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使用个人外汇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用户类型网络连接方式访问地址外汇局业务网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特许机构外部机构接入网http://banksvc.safe(主登录入口)http://asone.safe:9101/asone/(备用登录入口)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做好个人外汇系统(外汇局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一)各分支局应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组织完成网络配置、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和访问测试等工作。
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主页“常用下载”栏目中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访问设置手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国公司集中收付业务数据报送相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国公司集中收付业务数据报送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4.09•【文号】汇综发[2013]47号•【施行日期】2013.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4年4月18日,实施日期:2014年6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国公司集中收付业务数据报送相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为配合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部分功能和数据接口进行了改造和调整,现将系统启用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包括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收付两种,以下统称为集中收付)业务相关功能模块及相关数据报送要求通知如下:一、集中收付业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开展集中收付业务的跨国公司总部或主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集中收付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申报时点和申报内容试点企业应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在实际对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后试点企业的实际对外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数据),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的原始收付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二)对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要求试点企业应按照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有关要求,通过办理实际收付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申报方式为纸质申报。
试点企业应将实际收付申报信息中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
其中轧差净额结算后收付款合计值为零时,试点企业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试点企业,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
其他必填申报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2.01•【文号】汇综发[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汇综发[2013]5号2013年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小额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不包括支付机构提供的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参加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应首先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须包括互联网支付。
支付机构应制定相关试点申请方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试点支付机构应按照跨境收付和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经核准的试点申请方案开展业务,接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监督和管理。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准入管理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试点业务申请第四条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的支付机构可以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申请开展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支付机构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种类,以及有关准备情况和工作计划等;(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详细说明资金汇兑和支付整个环节、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备付金账户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等内容;(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包含备付金账户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报管理、系统录入管理、数据核对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义务;(五)内部操作规程,包含支付机构内部各部门业务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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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区开展试点,允许参加试点的支付机构集中为电子商务客户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点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过程中,可以通过银行为互联网渠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代为办理交易所涉及的小额结售汇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
上述跨境电子商务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和部分服务贸易交易。
其中,货物贸易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服务贸易项下的交易标的应为机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旅游服务等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的无形商品。
二、试点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选择辖区内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含互联网支付),具有跨境互联网支付实际需求、业务量较大且技术条件较为成熟的支付机构开展试点业务。
三、试点地区分局负责对支付机构试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请材料齐备且试点方案符合《指导意见》要求后,报送总局核准。
四、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分局应根据《指导意见》指导支付机构开展试点,密切跟踪,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上报《客户月报表》及《客户收/支国别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1、附2)。
外汇业务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80题)

外汇业务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80题)1.一笔外债可开立多个外债账户,多笔外债可以共用一个外债账户。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2.某企业向银行申请办理超过180天以上的服务贸易退汇业务,银行应告知企业先到外汇局进行登记。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3.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银行可无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直接办理该类12个月以上的代垫业务。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4.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5.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以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6.外债使用要符合企业经营范围和外债合同约定用途,可以偿还银行发放已使用完毕的外汇贷款(包括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7.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货贸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在无法核验的情况下不能为企业办理付汇业务。
A.正确8.错误正确答案:B8.对于同一笔合同需要分多次对外支付的,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在每次支付前重新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9.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的报送途径中,境外投资数据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报送。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10.一笔涉外收付款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性质的,申报原则为“进出口核查项下优先、金额从大”。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11.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12.境内居民个人不可以办理货物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13.信用证如未明确规定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将被认为是不可撤销。
A.正确正确答案:A14.托收因是借助银行才能实现货款的收付,所以托收属于银行信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5.19•【文号】汇发〔2016〕11号•【施行日期】2016.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涉及金额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依据《规定》需要调整与外币代兑机构之间授权协议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地方性中资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
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本行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13。
特此通知。
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5月19日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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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8家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批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09.16
•【文号】汇综复[2013]90号
•【施行日期】2013.09.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电子信息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8家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批复
(汇综复[201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等8家支付机构申请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请示》(上海汇发[2013]78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试点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
二、试点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
综发[2013]5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不得擅自扩大客户和业务范围:试点支付机构办理集中结售汇业务的主体范围为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东方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其他7家公司业务范围限于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及酒店住宿。
三、试点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货物贸易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留学教育、航空机票和酒店住宿项下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
四、试点支付机构应在收到交易款的T+1日内完成集中结售汇。
其中,还原后的结售汇交易如为个人项下,应在交易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逐笔还原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五、试点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收付汇业务,应对集中收付汇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
六、试点支付机构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
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凭具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打印件,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在核对金额及支付机构账户名称(账户结尾标注“PIA”)后为客户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交易附言标注“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
七、试点支付机构应认真落实有关客户实名认证要求,严格审核客户信息,并按《通知》要求留存相关机构和个人主体信息备查。
八、试点支付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异常交易的监测和审核,按照尽职原则、以适当方式追踪交易实际完成情况,确保为客户集中办理的业务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并留存逐笔信息备查。
试点支付机构不得将自身跨境收付、结售汇业务混入集中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
九、试点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应遵守国家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
十、你分局应加强对试点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加强监测管理,对于发现的大额、异常交易,应及时要求试点支付机构进行核查。
一旦发现试点支付机构实际业务开展情况不符合试点要求的,你分局应及时停止该机构试点业务资格,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十一、试点期间,试点支付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向你分局上报试点业务情况。
你分局应于每月巧日前将《通知》附1、2中的表格,分别以单一机构统计表、地区机构汇总表格式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并对附3、4中的累计高额交易情况按主体数量和金额进行汇总上报。
此复。
附件:试点业务国际收支申报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9月16日附件
试点业务国际收支申报要求
试点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收付款业务,应对集中收付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申报时间和申报内容
试点支付机构应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在实际对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数据;一类是还原的客户原始交易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二)对集中收付款数据的申报要求
试点支付机构应按照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有关要求,通过办理集中收付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申报方式为纸质。
试点支付机构应将集中收付的申报信息
中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试点支付机构。
(三)对还原数据的申报要求
试点支付机构应在申报集中收付数据的当日,根据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分两种情况进行还原数据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是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3000美元的,试点支付机构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自身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数据进行逐笔申报;二是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3000美元(含)的,试点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均由试点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自行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但银行应保留企业的有关凭证或电子文档两年),并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
申报号码由银行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
境内银行应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
因交易失败造成的退款收付业务可轧差办理,其国际收支申报适用上述原则。
(四)数据报送时间要求
试点支付机构与境内银行应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有关要求及时完成对集中收付款数据及还原数据的报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