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办法】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xx 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简版)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鸡存栏20xx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加快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符合《畜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达到省政府规定规模标准的村屯居住区以外的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单位。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达到以下规模标准。
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牛存栏量50头以上;鸡存栏量1万只以上;鸭鹅存栏1000只以上;羊存栏量20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存栏量1000只以上。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根据《辽宁省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办法》,省级、市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分别由省、市两级负责。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和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可委托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程序申请备案:(一)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施工前20日,畜禽养殖者应将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一式3份,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下达整改意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成后15日内,畜禽养殖者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附后)和平面图,一式3份。
(四)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作犬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工作犬的健康和安全,提高工作犬的作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使用的工作犬,包括警务犬、搜救犬、导盲犬、搜爆犬等。
第三条工作犬的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人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动物防疫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作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作犬的引进与登记第五条工作犬的引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品种优良、健康状况良好的犬只。
第六条引进工作犬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七条引进工作犬的单位应当与犬只原主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工作犬引进后,应当进行以下登记:(一)品种、性别、出生日期、体重、颜色等基本信息;(二)防疫、体检记录;(三)训练记录;(四)工作记录。
第三章工作犬的饲养与防疫第九条工作犬的饲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提供充足的营养,保持犬只身体健康;(二)保持犬舍清洁卫生,定期消毒;(三)提供适宜的休息环境,确保犬只休息充分;(四)根据犬只品种和年龄,合理安排训练和休息时间。
第十条工作犬的防疫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执行:(一)定期进行疫苗接种,预防犬类常见疾病;(二)定期进行驱虫,预防寄生虫病;(三)定期进行体检,发现疾病及时治疗。
第四章工作犬的训练与使用第十一条工作犬的训练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训练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二条工作犬的训练内容包括:(一)服从性训练;(二)搜索、追踪、搜救等专业技能训练;(三)安全防护训练;(四)心理素质训练。
第十三条工作犬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使用,避免过度劳累;(二)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任务;(三)尊重犬只,避免虐待;(四)确保犬只安全,防止意外伤害。
第五章工作犬的保障与福利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工作犬的保障力度,确保工作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宠物狗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一系列“狗患”也随之而来。
对于养狗,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呢?下面是养狗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欢迎参阅。
养狗管理规定1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养狗管理规定2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引言犬类是人类的忠实伙伴和宠物,但也常常因狗咬人、狗叫扰民等问题引发纠纷。
为了合理管理和控制犬类的数量和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制定2024年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是必要的。
一、强化犬类登记和管理系统1.建立犬类统一登记和管理系统,所有犬主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其犬只登记并获得犬牌。
2.犬牌上应包含犬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犬只的种类和体貌特征等信息,方便管理部门进行溯源和追责。
3.实行犬类品种限制政策,对部分凶猛犬种进行限制饲养,犬主必须出具相关证明并接受抽血检测。
4.对已登记的犬只进行常规体检和疫苗注射,确保犬只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二、加强犬类行为管控1.强制所有犬主携带犬牌和犬绳,外出时必须将犬绳拴系,以确保公众的安全。
2.禁止犬只在公共场所嗅闻食物、随地大小便,犬主必须及时清理并保持公共卫生。
3.对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的犬只,进行责任追究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严禁犬主包庇隐瞒。
4.针对犬类叫声扰民问题,设立申诉投诉机制,对重复投诉次数超过规定的犬主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
三、推进犬主素养教育1.开展犬类饲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犬类养育的认知和理解。
2.鼓励犬主参加犬类训练和社交活动,提高犬只的社会化水平和行为素养。
3.建立犬类责任险制度,设立犬主培训和考核机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购买责任保险。
4.加强对宠物犬繁殖的监管,严禁非法繁殖和非法贩卖行为,保护犬类的健康和品种纯正。
四、完善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1.针对犬类行为问题制定更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加强犬类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和监管能力,增加执法人员及技术装备。
3.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犬类管理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对恶意欺骗、虐待犬类的行为,依法予以重罚,保护犬类的生命和权益。
结论通过以上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可以有效减少犬类引发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同时,通过加强犬主的教育和责任意识,提高养犬者的行为素养和文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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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办法】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第五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内和海城市海州街道、兴海街道以及台安县、
岫岩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