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2)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卫生监督正文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养犬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本规定旨在规范淄博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利益的有序发展。
二、犬只登记管理1.凡在淄博范围内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将养犬事项进行登记,并申领犬只登记证。
2.犬只登记证应当持续更新,居民应当在犬只出生、所有权转移、死亡等情况发生后的15天内,向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3.凡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携带犬只登记证,并保持犬只的铭牌清晰可见。
三、犬只养护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爱护动物,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健康、安全。
2.居民饲养犬只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进行清理,并定期消毒,防止疾病传播。
3.对于出现犬只咬人或者伤害其他动物的情况,犬只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4.犬只所有人应当根据犬只的品种和特点,遵守相应的犬只管控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等行为发生。
四、犬只遛犬管理1.居民在公共区域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2.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犬只必须进行有效的管控,避免发生犬只攻击、扰民等行为。
3.禁止在公共区域进行犬只聚集活动,犬只所有人应当避免聚集场所成为潜在的治安隐患。
五、犬只疫苗接种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持有有效的接种证明。
2.禁止未接种狂犬疫苗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确保公共安全。
3.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狂犬病的防治知识学习,提高疫情防控的意识。
六、犬只市容环境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的大小便,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2.犬只所有人不得将犬只带入室内公共场所,避免造成卫生问题。
3.犬只所有人应当做好犬只的驯养工作,不得让犬只将室内公共设施损坏,确保室内环境的整洁。
七、犬只鉴定管理1.凡有申请进行犬只鉴定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如下:
1. 养犬登记:居民在淄博市养犬,必须进行实名登记,并领取养犬登记证。
2. 规定犬只品种:淄博市对允许养殖和饲养的犬只品种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饲养和养殖危险、凶猛犬种。
3. 犬只活动范围:在淄博市内的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操场、游泳池、健身区、儿童游乐区、商业场所、特定行政区域等场所。
4. 出门时犬只控制:出门时,犬只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由成年人控制在1.2米以内;禁止犬只在行人道、车行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上大小便。
5. 犬只遛放:犬只遛放应在规定的犬只遛放区内进行,禁止犬只在单位楼院、居民小区、公共道路上遛放。
6. 犬只排泄物清理:养犬人和遛犬人应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禁止将犬只排泄物随意乱扔。
7. 监督举报:居民可报告未按规定管理的犬只行为,相关部门将进行立案处理。
以上是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以当地政府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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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尊敬的广大市民朋友们:大家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的市民朋友越来越多。
犬类作为人类的朋友,给许多人的生活增添了乐趣和温暖。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民养犬行为,营造和谐、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我市将开展不文明养犬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范围本次整治行动涵盖全市城区范围,包括各街道、社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文明养犬行为的主要表现1、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或未按时年检。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进行年检,确保犬只的合法身份和健康状况得到有效管理。
2、遛犬不束犬链。
一些养犬人在遛犬时不给犬只束上犬链,任由犬只自由奔跑,这不仅容易惊吓到老人、儿童和其他行人,还可能导致犬只与他人发生冲突或咬伤他人。
3、犬只随地大小便且不及时清理。
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了环境卫生,而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更是破坏了城市的整洁和美观。
4、犬只扰民。
部分犬只在夜间大声吠叫,影响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5、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些居民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给周围居民带来了安全隐患。
三、整治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如社区公告、媒体宣传、宣传手册等,广泛宣传文明养犬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文明养犬意识。
2、加大巡查力度。
执法部门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文明养犬行为。
对于未束犬链、犬只随地大小便等行为,将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
3、严格执法处罚。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或拒不改正的养犬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理。
4、建立举报机制。
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监督,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电话:_____ 。
相关部门将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通告: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尊敬的市民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确保市民的生活环境安全有序,保护公共卫生,我市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
以下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和具体要求:一、加强养犬登记管理1.凡在城区养犬的市民,必须前往居住地附近的动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按要求缴纳犬只登记费。
2.养犬登记时需提供犬只的种类、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并佩戴标识牌,以便管理人员和市民识别。
二、严格遵守养犬规定1.市民养犬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养殖攻击性犬只或违规繁殖。
2.养犬人员应按时为犬只接种疫苗,并保持犬只的健康状态,防止疾病传播。
三、加强犬只管控措施1.犬只在公共场所必须牵引,禁止放养或带领不牵引的犬只出行。
2.公共场所不得随地遗弃犬只粪便,养犬人员需自觉清理,保持环境卫生。
四、加强养犬宣传教育1.加大养犬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对养犬管理的认知和自觉性。
2.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引导市民正确养犬,增强市民对养犬责任的意识。
五、强化养犬执法力度1.加强养犬执法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
2.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严肃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社区参与,共同维护社会安宁1.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养犬协会或志愿者组织,加强社区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2.加强社区巡逻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养犬管理问题,保障社区环境和居民安全。
以上是我们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响应,自觉遵守,共同营造良好的养犬环境。
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向动物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反映。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建美好社区!感谢大家的支持与合作!市政府办公室。
宠物管理制度

宠物管理制度宠物管理制度在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
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宠物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宠物管理制度1根据《北京市限养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xx宠物管理规定:1、本小区属重点限制养宠物地区,请勿养烈性或大型宠物;2、请勿携犬进入公共办公区域、会所、儿童游乐场、公共绿化带或其他公共场所;3、携宠物进入电梯时,请您抱好宠物,以免伤及他人;4、小型观赏犬出户时,请您系带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5、携宠物出户应根据北京市规定时间(在2时至次日7时之间)执行,宠物排泄的粪便,请您予以清除;并放入垃圾桶内;6、养宠物请勿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生安全;7、宠物伤害他人时,宠物的主人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赔偿受害人损失;8、请您为宠物定期注射疫苗;9、根据《北京市限养规定》,请您到本地区所辖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北京市重点限养区规定处理。
宠物管理制度2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
下面是我们应届毕业生制度职责大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宠物、家禽和家畜饲养管理(暂行)制度(修订)第一条为现范宠物饲养,加强宠物管理,建设良好社区卫生环境,预防宠物疾患与人畜交叉感染危及居民身体健康,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区文明、和谐,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并借鉴其他省、市和有关单位宠物管理经验,结合广大职工与社区居民强烈要求与社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辖区内宠物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公安处,物业分公司、机动分公司、社区委协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及于社区所有常住与暂住户及工、商业,办法所称宠物包括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小型动物;家禽和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及依法可食性野生动物等。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尊敬的各位社区居民:大家好!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成为了不少居民的生活乐趣。
犬只作为人类的朋友,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陪伴。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营造一个文明、和谐、有序的社区环境,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文明养犬规定,请各位养犬居民自觉遵守。
一、养犬登记1、凡在本社区内养犬的居民,应当自养犬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2、养犬人凭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遛犬时间和区域1、遛犬时间应避开居民出行高峰时段,建议在早上 7 点前和晚上8 点后。
2、遛犬区域应在社区内指定的公共区域,不得进入社区内的儿童游乐场所、健身场地、花园等人员密集区域。
三、遛犬规范1、遛犬时,养犬人必须使用犬链(绳)牵引犬只,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 2 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2、遛犬过程中,养犬人应随身携带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3、遛犬时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犬只防疫1、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2、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疫情处理工作。
六、监督与处罚1、社区居民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社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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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2)----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深圳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
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