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合集下载

最新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最新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含义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

(2)证明行为说。

(3)私法行为说。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一)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

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

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

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

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

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

略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略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登记的有关事宜。
和丧 失,无不实行 公示制度 。世界各国均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 公示方
法 , 过 赋 予 登 记 一 定 的法 律 效 力 , 会 公 众 可 以 通过 登记 知 道 不 动 通 社
第二, 建立实质审查制度 。 为此法律需要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 查职权。 我们认为, 登记机关应 当被赋 予下列权 限: 一是询问 申请人;
移转、 消灭等变动事项应 当登记 , 是物权 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 的 这 公示 及 公 信 原 则是 物 权 法 的 基 本原 则 之 一 , 谓 公 示 原则 是 指 当 物权 所 发生变动时 , 必须通过某种程序和方法使公众得 以知悉, 只有这样, 才 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 我们 都知道 , 物权作为绝对权, 对世权 , 义务 人是权利人之外 的一切社会公众 。 综观世界各 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取得、 变更
适用 的 自然是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具体 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 这 一 职 责 , 国 《 权 法 》 没 有 规 定 。 就 容 易 造 成 现 实 中 管 理 混 乱 我 物 并 这 的问题 。因此 , 我认为登记事务仍然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问题的 关键在于 , 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必须统一且必须专门化。 我认为应当 在政府机构 内部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 , 如不动产 登记 局, 统管不动产
略论不 动产物权登记制皮
周 颐
摘 要 《 物权 法》 出 台, 定 了以登 记要件 主 义 为确认登 记在 不动 产物 权 变动 中的效 力 , 的 规 并辅之 以预告 登记 , 正登 记 , 更
异议登 记 等新 制度 , 这对 完善 我 国不动 产物权 登 记制度 有 重大 的意 义。但 这一 制度在 理 论和 实践 中仍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快 尽 制 定 配套 的法律 制度 来 完善 不动产 物权 登记 制度显 得极 为迫切 。 关键 词 不动 产物权 登 记 中图 分类 号: 9 3 D 2. 2 责任 制度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政策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政策

第七章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政策第一节不动产登记概述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范围(一)不动产登记概念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是: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定(一)不动产登记载体不动产登记的载体有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予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

2.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或登记申请人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已办理登记的凭证,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不动产物权生效时间1.法定生效,即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生效。

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生效时间为,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生效,如房屋买卖、房地产抵押。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只要事实行为发生,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1)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与动产交付方式

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与动产交付方式

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与动产交付方式一、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1.初始登记:又称首次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物权第一次产生时进行的登记。

主要包括:不动产的建造、购买、受赠等情形。

此时,权利人在法律上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有权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

2.转移登记:又称过户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时进行的登记。

主要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形。

此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新权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3.变更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进行的登记。

主要包括: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变化、地址的变化、面积的变化等。

此时,权利人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权利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4.注销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物权消灭时进行的登记。

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拆除、毁损、灭失等情形。

此时,权利人在法律上失去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成为无主财产。

以上四种登记制度涵盖了不动产物权的产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的全过程,是保障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手段。

二、动产交付方式1.直接交付:又称现实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直接占有。

这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适用于一般的动产买卖。

2.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动产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等情形。

3.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出让人无须再进行现实交付,只需要与受让人达成让与合意即可。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动产的租赁、借用等情形。

4.占有改定:又称间接占有,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通过约定,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动产的保管、仓储等情形。

以上四种交付方式都是动产物权转移的重要手段,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交付方式可以保障动产物权的顺利转移。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更加的注重公民财产在交易时的保护。

财产体系中,不动产的比例就占到很大一个部分,基于这个原因,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就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有时很可能决定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不动产的转移行为是否可以生效。

因此,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在理解物权变动方面和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模式;缺陷;完善建议一、不动产登记概述(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二)不动产登记的意义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的重要法律事实。

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不会产生登记法律关系。

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登记申请。

不动产登记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不动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认可。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然而,由于经过登记,就会产生实际的公示作用,对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就会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这必然就需要国家的登记机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如果国家的登记机关丧失了权威,那么经过其经手办理的财产登记可能会失去公信力,登记申请人的各种权利保障也无从谈起,如此一来,便不能实现财产登记的目的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各个方面来看,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制其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不统一。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调整的一些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登记法的存在,而是零散的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其中,既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有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

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
钱豪
目录
一、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效力 三、物权登记制度的常见类型 四、对物权登记制度的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公法性与私法性 1、公法性。登记的公法性主要在于我们国家的登记机构都是国家统治 下,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 为。 2、私法性。登记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发动的,确认自己的物权归属,与 国家无关。 个人观点:关于公私法的这一划分,本人认为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私法, 就登记这一制度而言,它当然兼具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双重属性。一个有 效登记的完成,必定存在国家的干预。登记的开始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但到了审查阶段则由国家公权力进行审核,以此来确保物权的归属的准 确性。
第二、第三人需善意
第三、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 实际上无处分权外,其他方面均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第四、须无异议登记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 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甲为A房的所有人,2013年1月10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 为期2年,甲以A房为乙设定了抵押权担保。2014年9月1日,甲伪造 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注销抵押权的书面文件, 前往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日,甲以150万 元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2月1日,因甲 未偿还借款,乙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方发现A房的所有人已成了丙。 案例2:甲、乙为夫妻,因甲的单位即将分房,为免麻烦,两人决定 将新购的A房登记为乙单独所有。不久,乙的妹妹丙因炒股急需资金 向丁银行借款50万元,乙以A房向丁银行设定抵押权担保。甲请求 法院确认丁银行的抵押权无效。

浅析《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析《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律 承 认 与 保 护 的基 本 依 据 。

明其提供 的证 明是真 实的,物权 法》 《 尚未明确。德国的做法为 : 只要
利 害关 系人 主张 就 可 以 查询 而 不 需要 证 明 。 此 种 做 法 我 国 可 以根 据 实 际情 况 加 以借 鉴 。 三 、 记 类 型 的完 善 登
机关该如何查 明。 二是权利人 、 害关系人认 为登记 事项错 误而 申请 利 登记的 , 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 , 登记机关如何证 明。在 《 物权 法》 中 没有找到答案, 但现实操作中一定会遇到这样 的问题 , 以有待进一 所
步 明 确 。2 l 、 临时登 记 有 异 议 登 记 (物 权 法 》 9条 第 2款 ) 预 告 登 记 《 l 和 (物权法》 2 《 第 O条 第 1款 ) 种 。 议 登 记 , 保 全 物 权 的 临 时 登 记 , 两 异 是
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物权法》 2 条) 《 第 l , 即只要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权利人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主张
责任 , 记机 关 不 能 以 自己没 有过 错 而 免 责 。 立 法 规 定 充 分 彰 显 了 登 此 对 权 利 人 的 保 护理 念 。 权 利 人 提供 可 向登 记 机 关 要 求 赔偿 或 向提 供 为
它使第三人 能通过查询得 出权利是有争议的结论 , 从而间接保护了利 害关系人的权利, 也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预 告登记 , 是保全债
权 的 临 时 登 记 , 告 登 记 后 ,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预 未 产 的 ,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规 定 在 解 决“ 不 此 一房 二 卖” 问题 中 有 现 实 意 义 , 它 赋 予 了 第 一 买 房 人 明 确 的 可 对 抗 第 三 人 的 效 力 。充 分 保 护 了第 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原始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内容的一部进行订正补充而发生的登记。

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更正登记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错误。

(2)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异议登记应具备如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事项被认为错误。

(2)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或登记机关不予更正。

(3)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

异议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只是一种对登记事项存在异议而将异议记载于登记簿的制度。

但是该制度具有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其效力主要有如下几项:(1)权利保全效力。

(2)风险警示效力。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并为瑞士、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因预告登记要发生物权的排他效力,故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预告登记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须是可以本登记的事项。

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本身不具有独立
的效力,只有在进行本登记后,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效果。

(2)须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或有法院的假处分命令。

预告登记作成后即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

(2)顺位保全效力。

(3)破产保护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