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规则及适用
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摘要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
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公示登记生效登记对抗作者简介:李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众所周知,物权作为对世权的属性决定了其给不特定的任何人设定了一种不作为义务,物权的变动不单单影响到权利人个人,对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来说,也能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通过某种公示将权利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以知晓物权变动情况,才能使权利变动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也是一种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倘若第三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则很容易导致自己遭受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在现代各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进行了规定。
可见,登记制度是公式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明确物的归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二、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物权登记产生怎样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国在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核心制度设计方面却有所不同。
纵观各国,登记效力模式包括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下面对这两种分别加以介绍。
(一)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不经登记该物权变动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当事人之间对物权变动的合意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物权变动效果无需登记即可发生。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法理与适用兼释《民法典》第225条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上述司法程序寻求救 济。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确保自己的 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效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需要遵守生效裁判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 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裁决的执 行效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性保障。
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款的法理基础主要基于 以下几个方面:
1、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是 财产流转的重要环节
2、保护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 规则的另一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探讨
2、对抗过程与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甲某向法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其 与卖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及付款事实。卖方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车辆质 押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卖方的主张,甲某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 定,最终法院采信了甲某的主张,并确认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在该案例中,双方就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的提 交,最终法院作出了裁决,确认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并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车辆交易 纠纷为例
1、案情简介
甲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并支付了全额车款。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甲某得 知该车辆还有未结清的贷款和违章罚款。甲某与卖方协商未果,遂将卖方起诉 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返还车款。在诉讼过程中,卖方主张该车辆已 转让给甲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 则的法理与适用兼释《民法典》
第225条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1 . 登 记生 效主义
我国《 物 权法》 第 一百三 十九 条、 一 百四 十五条 、 一 百五 十条
的规定 了建 设用地 使用权 的登记 生效原则 ; 第 一百 八十七条 规定
了不动产 抵押 权 的登记 生效原 则。
同时 , 物 权也 是一种 排他 性财产权 , 一物之 上不 能有两 个或两 相对人对 于权利 变更 的合 意 , 并将此 种权利 变更 的事 实登记 与土
” 我国 台湾 地 区民法更 是 明确 规定 了 “ 未经 登记 , 不 个 以上互不 相容 的物权 , 倘若第 三人 无法 了解物 权变动情 况 , 则 地 登记 簿 内。
2 . 登记对 抗主 义
登 记该 物权 变动将 不 得对抗 不知 情 的善意 第三人 。在 登记 对抗 主 义中 , 当事人之 间对物权 变动 的合 意将直 接导致 物权变动 的效
我 国《 物权 法》 第一 百二十七 条、 一百二十 九 条规定 了土地承
果, 此物 权变 动效 果无需 登记 即可发 生 。 但 是 由于 当事 人之 问物 包 经营权 的 登记对 抗原 则: 第一 百五十 八条 、 一 百六十 九条 规定 权 变动 的合 意具有 私 密性 , 一股情 况下 第三人 无法 知晓 , 这 与物 了地役 权 的登记对 抗原 则 。
可 以看 出, 不 动产物权 的变动 一般要经过 登记才 发生物 权变动 的
物权 登记产 生怎样 的效力直接 来源 于各国法律 的规定 , 但是 效 力 , 只在 某些特 殊情 形下 不经登 记即可发 生物权 变 动 , 但不 经 各 国在 登记对 物权 变 动的效力 这 一核心 制度 设计 方面 却有所 不 登 记不具 有对 抗第三 人 的效力 。 同。 纵观 各 国, 登记 效力模 式包 括登记 生效 主义和 登记 对抗主 义 两种, 下面 对 这两种 分别 加 以介 绍 。
《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awN o.620l O(slⅡn No.81)《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刘晓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不动产领域的物权登记规则主要存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模式。
登记对抗主义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本身包含着理论上的逻辑缺陷;登记对抗模式则具备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所采纳的混合模式不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
登记生效主义更加适合我国经济与法律现状。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l o)06—0055—03一、物权登记规则概述(一)登记制度之法理基础1.不动产登记制度之法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因其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绝对权性质,任何有关物权的变动都有涉及物权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之可能,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公共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在不动产领域,公示的方法主要以登记为主,在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主。
因此物权登记规则的主要调整对象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各国对不动产均规定了登记制度,仅在一些特殊动产(此类动产多涉及多方利益,如船舶、航空器以及动产浮动抵押等)的变动采取登记形式。
所谓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符合公示外观者为合法权利人,以保护因信任公示原则的善意第三人,继而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实际上是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与法律效力体现。
2.登记制度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不同国家的登记制度往往是与其物权变动规则配套的,物权登记规则与物权变动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精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精选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物权法解释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对于《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效⼒。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以记载不动产的⾃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
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第⼀,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
登记是国家公权⼒对私权利的认可⾏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
登记簿是登记⾏为完成的体现。
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们的财富价值。
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为。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致。
在诉讼中,当事⼈既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的诉讼请求。
⼈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公信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释〔2020〕2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下)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67-02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一)我国学界关于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
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
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
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实际上有着双重标准:意思表示+交付或登记②,且赋予后种来源的物权更强的效力。
从法理角度看,登记对抗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潜在缺陷: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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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看我国登记规则的多元化
1、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采合同设立,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 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土地 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 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是这种物权设立的公 示方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情形的处理?以土地承 包合同为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 同而创设的,未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2、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 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 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以 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第49条)。不登记,该用益物权不设立或不发生物 权变动效力。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 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时发生效力。”
2.公示的效力 《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物权变动来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有两种立 法例:公示生效主义(有效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和公示对抗主义「有效合同=物权变动(无对抗 力);有效合同+公示=物权变动(有对抗力)」。 总体上,我国物权法采折中主义,即公示生效 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
物权登记规则及适用
物权法专题培训 2010年6月1日
我国物权法247个条文中涉及 物权登记的条文共有36条:第6、 9、10、11、12、13、14、15、16、 17、18、19、20、21、22、24、 31、106、127、129、139、145、 150、155、158、169、187、188、 189、190、199、224、226、227、 228、246条。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 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 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 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 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为了强化登记的效力,物权法确认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物 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 法的效力。这是为了降低和减少善意第三人对于交易的不安全感和风 险性,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而在法律上拟制效力。目前,我国不动产 物权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 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从物权法的意义上看,这种确认的功能就是一种公示。因此公示公信 原则是通过“形式推定内容”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表示,只要交易对象 有法定的权利外观,交易者就无需再辩别权利的真伪,从而降低交易 成本。
(2)不动产登记生效的例外:有两个层次:
一是不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 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例如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 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 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对世效力),例 如第9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 登记",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 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 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 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
2、物权登记效力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 《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基本原则的同时,通过第9条和 第23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述了这个原则存在例外的情形: (1)动产交付生效的例外: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 义),例如: ◆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4条在第23条规定一般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同时,规定了特殊动产 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于“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将《物权法》第23条和第 24条相结合。 交付仍然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登记是其对抗要件, 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可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特殊动 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效债权合同+登记=特殊动产 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变动规则适用时,这一 特殊之处必须注意。
一、我国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引起物权变动的两大类原因: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依 法律行为引起的变动不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非依法 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生效, 不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 人不得处分。
1.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的公示——登记;动产的公示——交付。
(二)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
1、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一款、第23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 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 个关键内容: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二是将登记生 效主义作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该规则也是确立我 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 ★在物权变动的两大类原因——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中,物权如何依法 律行为而发生变动,关键在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综观我国物权法全文,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可 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动产 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 须其他要件,即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可概括为:“合意+公 示对抗要件”。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两方 面的效力。二者的共性在于强调登记的确定性以维护交易 安全。二者的区别在于,登记推定力是假定登记簿上的记 载是正确的,这种假定可以推翻;不动产善意取得则是假 定登记簿上的记载是不正确的,而承认善意信赖、善意取 得,使不正确的权利表象得到承认。 (1)登记推定力 关于登记推定力,重点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登记的推定力包含积极推定和消极推定两个方面,积极推 定是指根据登记的记载推定某人享有某项权利,消极推定 是指根据登记的记载推定某项权利不存在。登记的推定不 是终局性的,而是可推翻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 人的利益。 注意:《物权法》16条和17条分别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和 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资格,但是,二者的证明力有强弱之 分。在涉及产权争议的案件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优 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当二者记载不一致时,除有 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确定诉争产权的归属。
3、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还包括权利。 权利抵押权,如《物权法》第180条的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权利质权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224条“以汇 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 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 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第226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7条第一款“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 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一、我国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二)物权登记效力的特殊性 1、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 2、物权登记效力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 3、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四)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 二、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亦非对抗要件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 1、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2、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 (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三)继承 (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五)物权取得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六)非依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的限制 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