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登记制度
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探讨

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探讨【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发展方向。
文章首先介绍了动产物权登记的历史背景,随后分析了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了加强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建设的对策。
通过国际比较,总结了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结论部分强调了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及建议,强调了重视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文章旨在为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并为相关政策制定提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历史背景、现状、问题、挑战、对策、国际比较、发展方向、建议、重要性1. 引言1.1 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探讨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指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对动产物权进行登记并确定权利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构建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土地和房产登记制度,而动产物权登记则是在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逐步完善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登记流程繁琐、登记机构分散、登记信息不够完善等。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国际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比较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
深入探讨我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推动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正文2.1 动产物权登记的历史背景动产物权登记的历史背景可追溯至古代社会。
在古代,人们以土地为主要资产,动产物权登记并不普遍存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动产的重要性逐渐凸显,人们对动产的所有权保护越来越重视。
在欧洲,最早的动产登记可追溯至中世纪的封建社会,当时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的财产免受贵族的侵害。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兴起,动产登记制度逐渐规范化并普及开来。
在中国,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起源于清朝时期,当时主要是在财产交易中进行登记,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
略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和丧 失,无不实行 公示制度 。世界各国均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 公示方
法 , 过 赋 予 登 记 一 定 的法 律 效 力 , 会 公 众 可 以 通过 登记 知 道 不 动 通 社
第二, 建立实质审查制度 。 为此法律需要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 查职权。 我们认为, 登记机关应 当被赋 予下列权 限: 一是询问 申请人;
移转、 消灭等变动事项应 当登记 , 是物权 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 的 这 公示 及 公 信 原 则是 物 权 法 的 基 本原 则 之 一 , 谓 公 示 原则 是 指 当 物权 所 发生变动时 , 必须通过某种程序和方法使公众得 以知悉, 只有这样, 才 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 我们 都知道 , 物权作为绝对权, 对世权 , 义务 人是权利人之外 的一切社会公众 。 综观世界各 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取得、 变更
适用 的 自然是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具体 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 这 一 职 责 , 国 《 权 法 》 没 有 规 定 。 就 容 易 造 成 现 实 中 管 理 混 乱 我 物 并 这 的问题 。因此 , 我认为登记事务仍然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问题的 关键在于 , 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必须统一且必须专门化。 我认为应当 在政府机构 内部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 , 如不动产 登记 局, 统管不动产
略论不 动产物权登记制皮
周 颐
摘 要 《 物权 法》 出 台, 定 了以登 记要件 主 义 为确认登 记在 不动 产物 权 变动 中的效 力 , 的 规 并辅之 以预告 登记 , 正登 记 , 更
异议登 记 等新 制度 , 这对 完善 我 国不动 产物权 登 记制度 有 重大 的意 义。但 这一 制度在 理 论和 实践 中仍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快 尽 制 定 配套 的法律 制度 来 完善 不动产 物权 登记 制度显 得极 为迫切 。 关键 词 不动 产物权 登 记 中图 分类 号: 9 3 D 2. 2 责任 制度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戴国勇(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此次物权法确立了登记要件主义原则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并且为了有效地完善不动产物权制度,相应的规定和创设了一些新的配套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在理论和现实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101-03 收稿日期:2010-02-11 基金项目佳木斯大学人文社科项目(W —) 作者简介戴国勇(5),男,黑龙江佳木斯人,讲师。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涵及功能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一)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物权制度也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设立公示是物权产生的重要条件,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一些物权已经设立。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设立的登记不仅可以彰示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
浅析我国《物权法》的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的登记制度一.引言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者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登记作出了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以下分别从登记能力、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三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进行梳理并就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以期能够系统展现《物权法》登记制度的全貌,并对登记制度达到进一步的理解。
二.登记能力所谓登记能力,是指某些权利或者某些事项可以被纳入登记簿的能力,确切的意思应该是被登记能力。
1.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只有经过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法律才规定通过登记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根据事实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须登记即可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
当然,并不是说因为这类物权并不可以登记。
在德国,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对此类物权进行登记,该登记只是一种宣示。
⑴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不处分该物权,对该种物权是否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当事人要处分该物权,则必须先经过对该物权的登记,始可处分。
2.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之外的情形《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对不动产变动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⑵对于预告登记的对该登记债权的效力,学者认为是赋予了该债权一定的物权效力,概言之,预告登记的使该登记债权的效力”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概述物权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记录方式保护和确认物权情况,规范物权流通和交易行为的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它的实施有利于保护产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物权登记制度的流程物权登记制度是通过制定登记制度程序来保障物权,它的流程如下:1.申请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的第一步是申请登记。
任何需要登记的物权人都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登记申请须填写登记表格以及交纳相关费用。
2.确认申请。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
一旦审核通过,就会颁发物权登记证明书,认定物权人的物权合法性。
3.登记转移。
当物权所有权或者用益权可以变更的时候,物权登记也需要转移。
物权登记转移是按照法定程序由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过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4.更新登记。
当物权有变更时,也需要对物权登记进行更新。
物权登记更新是指当物权的内容或者权利人,有所变更时,需要更新原有的登记信息。
物权登记制度的功能1.确认物权情况。
物权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基础,其中核心是对物权情况进行确认。
物权登记是确定物权时,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证据。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物权有关的各种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权利人及其权利性质的行政等决定。
2.确认物权范围。
物权登记可以帮助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对物权的内容、管辖地、利益方、权益期限等。
在物权转移、抵押、质押、赠与以及其他权利变动中,物权登记制度都是必须的过程。
3.保护物权。
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通过保护产权,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之一。
在确认物权合法且明确权利范围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对外公布排除不存在的债权和有权明确债权的名单,保障物权人权益。
4.规范交易行为。
物权登记是规范交易行为的重要环节。
任何对物权进行转让的行为都必须顺序地完成物权登记。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者:张坤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本文从不动产物权的概念和分类,在理论基础、功能与效力以及我国物权法登记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法律性质;效力;制度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含义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概念是指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向国家专门负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将不动产物权及具体的变更情况登记到相关证照上的一切法律行为。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登记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其他国家也有分为实质和形式两种主义的分类。
形式主义登记的含义,是指由登记机关进行确认或者证明,登记对物权的实质不能产生实际的效力。
实质主义登记的含义,是指只有进行登记确认才能使不动产物权民事行为开始进行,其中有变更、转让等内容。
上述表明,交易行为要在物权上得以体现,除了双方遵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意思一致,要必须将上述的变动情况进行登记,方才有效。
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包括:1.设立登记2.更正登记3.异议登记4.预告登记。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物权法》在2007年才被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而且基于我国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原因,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的运行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弊端。
(一)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我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其他登记,均应由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
但《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这一职责。
这在现实中就很容易造成管理混乱的问题。
首先,不便于当事人的查阅,很难给交易的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
其次,存在着土地与房屋重复抵押的问题,比如,甲开发公司获得某城市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其需要资金开发,而将该土地抵押给乙公司,双方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房屋建设竣工后,甲开发公司又将房屋抵押给丙公司并在房产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两个抵押权分离继而发生冲突。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1 . 登 记生 效主义
我国《 物 权法》 第 一百三 十九 条、 一 百四 十五条 、 一 百五 十条
的规定 了建 设用地 使用权 的登记 生效原则 ; 第 一百 八十七条 规定
了不动产 抵押 权 的登记 生效原 则。
同时 , 物 权也 是一种 排他 性财产权 , 一物之 上不 能有两 个或两 相对人对 于权利 变更 的合 意 , 并将此 种权利 变更 的事 实登记 与土
” 我国 台湾 地 区民法更 是 明确 规定 了 “ 未经 登记 , 不 个 以上互不 相容 的物权 , 倘若第 三人 无法 了解物 权变动情 况 , 则 地 登记 簿 内。
2 . 登记对 抗主 义
登 记该 物权 变动将 不 得对抗 不知 情 的善意 第三人 。在 登记 对抗 主 义中 , 当事人之 间对物权 变动 的合 意将直 接导致 物权变动 的效
我 国《 物权 法》 第一 百二十七 条、 一百二十 九 条规定 了土地承
果, 此物 权变 动效 果无需 登记 即可发 生 。 但 是 由于 当事 人之 问物 包 经营权 的 登记对 抗原 则: 第一 百五十 八条 、 一 百六十 九条 规定 权 变动 的合 意具有 私 密性 , 一股情 况下 第三人 无法 知晓 , 这 与物 了地役 权 的登记对 抗原 则 。
可 以看 出, 不 动产物权 的变动 一般要经过 登记才 发生物 权变动 的
物权 登记产 生怎样 的效力直接 来源 于各国法律 的规定 , 但是 效 力 , 只在 某些特 殊情 形下 不经登 记即可发 生物权 变 动 , 但不 经 各 国在 登记对 物权 变 动的效力 这 一核心 制度 设计 方面 却有所 不 登 记不具 有对 抗第三 人 的效力 。 同。 纵观 各 国, 登记 效力模 式包 括登记 生效 主义和 登记 对抗主 义 两种, 下面 对 这两种 分别 加 以介 绍 。
《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B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awN o.620l O(slⅡn No.81)《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刘晓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不动产领域的物权登记规则主要存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模式。
登记对抗主义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本身包含着理论上的逻辑缺陷;登记对抗模式则具备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所采纳的混合模式不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
登记生效主义更加适合我国经济与法律现状。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物权变动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l o)06—0055—03一、物权登记规则概述(一)登记制度之法理基础1.不动产登记制度之法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因其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绝对权性质,任何有关物权的变动都有涉及物权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之可能,因此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公共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在不动产领域,公示的方法主要以登记为主,在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主。
因此物权登记规则的主要调整对象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各国对不动产均规定了登记制度,仅在一些特殊动产(此类动产多涉及多方利益,如船舶、航空器以及动产浮动抵押等)的变动采取登记形式。
所谓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符合公示外观者为合法权利人,以保护因信任公示原则的善意第三人,继而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实际上是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与法律效力体现。
2.登记制度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不同国家的登记制度往往是与其物权变动规则配套的,物权登记规则与物权变动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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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纲一、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
(一)物权登记制度概念(二)物权登记的分类l、总登记与变更登记2、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登记(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弊端(一)中国物权登记之现状(二)物权登记现存的弊端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2.登记机关不统一3.登记效力未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5.将登记作为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三、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一)动产物权实行自愿登记和强制登记相结合的方法,自由动产物权登记由公证机关办理(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归口于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严格登记落实物权法定原则(三)制定《物权登记法》作为《物权法》的程序法(四)统一物权登记机关(五)统一物权登记的信息公示场所试论物权登记制度[容摘要]:《物权法》是规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理论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
物权登记是物权法定的基础,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在中国市场经济大潮中,《物权法》对于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产权明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登记具有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力。
登记可以明确和宣示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
物权登记至关重要,《物权法》认可和巩固了物权登记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公示原则,同时对现实中不可穷尽的物以国家所有可以不登记作为兜底保护。
[关键词]:物权登记、概念、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一、物权登记制度的概述(一)物权登记制度概念物权登记制度通常是指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一种,是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及效力的法律制度。
具体来说,物权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国家专门机关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记载在国家规制的专门登记薄册上的一种的制度。
事实或行为是其产生的原因。
(二)物权登记的分类1.总登记与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目的可划分为总登记与变更登记。
总登记又称静态登记,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设立、更换不动产物权证书,建立或健全不动产物权管理秩序,在对某种不动产物权进行普遍清理、清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登记。
变动登记又称动态登记,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日常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事项进行的登记。
2.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登记根据登记的性质可划分为所有权登记与他项权登记。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包括物权的来源及取得时间、物权演变及土地和其附着物的面积、结构、用途、坐落、图形等现状及相关权利事项登记,涉及物权的各项情况。
不动产他项权登记包括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以及采矿权、特许取水权、林木采伐权等准物权登记。
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将物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本登记、预登记、实体权利登记和程序权利登记等。
(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物权经登记后在法律上所体现的效果,亦即对社会所产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效果。
它是整个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
1.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这乃是财产法的基本规则,所以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对我国民事司法部门所确定的原则来说,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作用则更加重要。
因为登记在这里不但发挥着针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作用,而且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的作用。
登记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登记的消极作用,而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是它的积极作用,而且这是实质之主义登记制度的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登记在这里实际上成为设立、变更与废止不动产物权的根据。
因此公示在此虽然只是一个形式要件,但它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决定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不动产秩序的基本要求。
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一不致。
但无论是权利人、相对人的过错,或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第三人说都应该是正确的登记,登记的权利与权利人实际权利都应该是一致的。
这是因为,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行为,当然也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
这一规定在法律规定上称之为“法律推定”。
我国在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是承认权利确定性效力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登记记载的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容为准"。
但是登记物权推定正确的效力依法理不应及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的权利人,以及恶意第三人。
对因权利人自己的过错而为的错误登记,法律允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改正,对因登记机关误登记而出现的错误登记,法律也允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改正,或者允许登记机关自己改正之。
恶意第三人明知登记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不生效。
可见,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这是该原则的相对性。
4. 善意保护效力。
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至为重要。
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
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此一种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
若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的权利的正确性,否则就要因为其检查不周而承担危险。
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
5.警示效力。
登记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反映物权的详细法律信息,并在法律许可的围将其提供给社会,为市场交易服务。
登记提供给社会的法律信息为全面的信息,当然可能既包括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容,也可能包括对其不利的容。
这样作的目的,是让社会尤其是物权取得人了解该物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
这一点在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
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抵押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人以及成为第几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做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如果在抵押物之上如果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或者顺位优先的其它物权如用益物权时,抵押权人权利的取得要么实现困难,要么很不经济。
但是如果物权已经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的风险,这就为其判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
登记的警示效力的作用就在于此。
由此看来,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
该条第1 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2 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这一规定虽然提高了抵押的安全性,但是却过份僵硬,在实践中运用的难度较大。
因此,(1)登记已经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尤其是抵押顺位的登记使权利取得人完全能够对自己的权利地位有明确的了解。
依意思自治原则,是否设立后顺位的抵押权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抵押只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不是代替债务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履行其义务。
当优先顺位的抵押权因债务人履行义务而获得清偿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即使是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也是有可能获得清偿的。
(3)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仍然比不享有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优先。
(4)根据实践的经验我们可以得知,不动产尤其是地产具有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自然增值的特点,这一点已经成为一种规律性的现象,因此,超出抵押标的现有价值的抵押权,也会因这一特点而获得实现的机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后顺位的抵押权,即使债权超出优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因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保护,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比不享有抵押权人优越,他们获得清偿的机会仍然存在,因此设立这种抵押权完全合乎法理,而且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因此在法律依照不动产登记能够建立正常的抵押顺位时,依法僵硬地限制多重抵押的价值并否定上述后顺位的抵押权的作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不妥当的。
二、物权登记制度的弊端(一)中国物权登记之现状我国目前的物权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行政机关各自执法,各有各的管辖围,更加之行政机关实行层层领导的机制,人为的因素很多,物权登记很不严肃,很不规,登记成立的时间难以准确界定,登记冲突时有发生,且依据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定也是不同的,由此造成的弊端甚多。
在现实生活中,物权的登记机关是分别行使不同权力的各行政机关,登记机关各自为政,各执各的法,权力划分不清,相互掣肘,互相扯皮,或受利益驱动乱设登记机构,人为地将登记程序复杂化,故意增加登记难度借以收取名目繁多的登记费用等等。
目前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很不完善,由于缺乏登记的基本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的责任等作出详尽的规定,登记机关所从事的登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
由于登记的目的和职责不明确,登记制度不统一,登记信息不能完全公开,登记错误时常发生,各项登记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和矛盾,物权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往往不相符形式和实质相脱离,档案记录与实际拥有不相吻合名不符实,如此等等问题颇多,且非常突出。
法律应当服务于经济基础,适应于客观实际需要,物权登记应当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应当服务于经济流转和公平交易的需要。
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登记制度现存的问题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活跃与繁荣。
物权登记制度现存的弊端如不可服,必将制约和反作用于市场经济。
同时,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物权登记作为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一种干预,这种干预应以必要为限度,而不应当本末倒置。
(二)物权登记现存的弊端现行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很多,极不利于物权公示效力之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法定构成不利之影响,弊端如下:1. 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等,政出多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