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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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价值 ,作为 对动产 和不 动产 区分 的标 准 ,即动产 是能 够 自行移 动或 的审批 也 不同 于行政 许 可 ,其 本 身并 没 有创设 不 动产 物权 ,而仅仅 用 外力移 动而不 改变其 性质 和价值 的有 体物 ; 动产是 不能 自行移 是 被动地 认可物 权或证 明物 权 的存在 ,是为 私权服务 的 。 而不
1 . 申请 。对 于不 动产 登 记 ,除 法律有 特 别规 定外 ,登记 的 登记
常秩序 ,具有 非 常重要 的意义 。实施 不久 的 《 物权 法 》规定 了物权 发 动权在 于 当事人 而不 在于 国家 ,而申请 的 内容也 多由 当事人 自己 变 动公 示公信 的基 本原则 ,也对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作 了较为详 细 的规 决 定 ,如 当事人 可 以决 定 进行 抵 押登记 、异议 登记 或其他 类型 的登
二 、物权 变 动公示原则 对不 动产 登记 的要 求

法律 上可 以理解为 : 申请人 的 申请 对 不动 产 的所 有权 进行 登记 ,或 经 者是 对不动 产在 交易过 程 中 的变动 进行 登记 。广义 上 的不动 产登 记
( ) 同的物权 变动 模式 对不 动产登 记公信力 的要求 一 不
动 ,也 不能 用外力 移动 ,否 则就 会改 变其 性 质或 减损其 价 值 的有体 3登 记事 实 。首先 ,登记 事 实产 生私 法 意义 上 的效果 。登记 是 . 物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贯彻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 干 对 不动 产权 利变更 状 态较 真 实 的反 映 ,相 对人 及利 害关 系人均 可查 若 问题 的意见 ( 行) l6 规定 : 土地 、附着 于 土 地 的建筑 物及 其 阅 登记簿 册 ,并且 任 何人 均可 相信 登 记事 项且 为交 易 。简 言之 ,登 试 第 8条 “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 物权法 重要 的组 成部分 ,没有 健全 的不动产登 记制度 , 就没有完 善的物权法律 制度 。 进行 了总体上 的规定 ,但 对不动产登 记 的相关 制度及
( ) 三 不动 产登 记 机 关不 统 一
目前 不动 产 物权登记 机关 是 “ 多头执 政 ”其 根据 , 由不动 产所在地 的登记机构办 理。”根据不 同登记类
பைடு நூலகம்关键词 : 动产 不
中图分类号 : 9 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d i 03 6/i n10 — 9 22 1.41 o: . 9js . 9 6 2 .0 0 . 1 9 .s 0 0 8
文章编号 :0 9 6 2 ( 0 0 0 — 1 0 10 — 9 2 2 1 )4 5 — 3
不动产统一登记 的范围 、 登记 机关 和登 记办法 由法律 、 区一级办理 , 结果导致 市区争夺登记业务 , 出现许多重 行政法规规定 ,但 至今 我 国尚未就不动 产登记制度 专 复登记 的现象。 门制定法律 。实际操作 中 , 只能依 据《 土地管理法》 《 、农
( ) 四 登记 机关收 费标准不尽合理
21 00年 9月 第 l 第 4期 2卷
家赔偿法来实现赔偿责任 ,还是通 过建立一套新的合 点。结合我 国国情 , 如果 由法 院进行登记 , 然会增加 必 理的追究机制?这些 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立法 明确 。 二、 对我国不动产登记 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机关 的负担 。如果 出现登记错误 , 又由法 院进行纠
以外 的土地权 利 , 包括抵 押权 、 承租 权 以及 法律 、 政 他人造成损害的 , 行 登记机构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登记机
法规规定需要登 记的其他 土地权利 。” 城市房屋 权 构赔 偿后 , 而《 可以 向造成登记错 误的人追偿 。” 但对 于具 属登记管理办法 》 则将他项 权利 限定 为“ 由房屋所 有权 体如何赔偿 以及 由谁承担费用并 没有 做出规定 。登 记 产生的抵押权 、 典权等权利 ” 。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所以它肯定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分析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之处,也同时指出这个制度的缺点与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与改进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标签:我国不动产登记完善经过14年的酝酿、8次提交审议的《物权法》终于在全国“两会”上平息了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

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本文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阐述相关看法。

一、现行《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创新物权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处于混乱局面,这些制度是由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自行规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统一了物权制度,规范了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保护了各个主体权利和交易安全。

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乃至构建了和谐社会。

此部法律的亮点有以下方面:(一)物权法首次确立不动产公示制度不动产公示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这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现行《物权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而且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

当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物权法增加了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内的登记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不用公示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四种情形是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作者:宋玉希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制度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不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

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

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

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多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

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

分别登记违背了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同时,也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

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简称不动产登记。

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

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

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

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

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 (090—7.2 10 —5 220 )8000 中图分类号 : 932 D 2.
不动产是 人 民赖 以生 存 、 国家 经济赖 以发 展的重 要基 础, 不 极 其不便 。 并且 , 高昂 的收费 不仅大大 增加 了当事 各方 的交易成 动产 登记制 度 因此也 成 为各 国法律 关注 的重 点 。由于任 何 当事 本 , 至导致 出现 实践中不 少当事人 为 了避 免 昂贵 的收 费不愿 意 甚 人设立 、 转物权 , 移 都会涉 及第 三人 的利益 , 因此 , 物权 的设立 、 移 办理 登记 的现象 , 从而 产生 大量 的纠纷 。 转必须公 开、 透明 , 以利于 保护 第三人 的利益 , 护交 易的安全和 维 秩序 。 为达成这 一 目的 , 现代 民法 建立 了公示 制度 , 将物权 设立 、

息存在 诸多 困难 , 有些 当事人 更加相信 或者仅 仅依 赖权属 证书 的 可靠性 , 但发 生纠纷时法 院又仅 依据登 记机关 的记 录来确 定不动 产 的真 正权 属 ,这给依 赖权 属证 书交 易 的当 事人 带来很 大 的风

我 国不动产登 记 制度 的不 足
( ) 一 不动产 登记机 关 分散 且不统 一
我 国 目前并没有 一部全 国统 一的不 动产登 记法,1权法》 《勿 对 险。 登 记制度 只进行 原则 规定 , 套规 章相 对简单 粗糙 , 乏可操 作 配 缺 性 没有统 一 的不动产 登记 法 , 造成我 国 目前不动 产登记 机关 呈
( ) 四 不动 产登 记记 录查询 困难 பைடு நூலகம்
不动 产登记记 录在不 动产登记 制度 中处于 极其重 要 的地位 ,
分散 状态 。 根据我 国现 行 的相关 规定 , 不动产 的登 记部 门主要包 并且 , 物权 法》 《 赋予 了不动产 登记 簿至 高无 上 的地位 , 但这 仅仅 括 以下部 门: 土地 管理 部 门、 房产 管理 部 门、 业管理 部 门、 村 运输 是立 法精神 , 要将法 律精 神落实 到 实处 , 须有 相应 的配套 措旖 必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上_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王利明摘 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1)0504706作 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也不完全一样。

古代社会主要是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判定所有权的移转。

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 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②,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移转或交付(traditio)的方式。

浅谈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浅谈不动产登记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摘要:不动产指的是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它是一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动产的登记则指不动产的归属人或者不动产变更权利主体的当事人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有关登记部门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以此来证明不动产的归属权和变更权。

在现代社会当中不动产的范畴虽然比较宽泛,但是房产是当前关注度最高,也是最为热门的不动产。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管理;房地产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物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将其提出的权利与变动内容进行记录的法律行为。

近年来,随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上线运行,不动产登记工作在效率上不断提高,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相关部门应尽可能缩减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各类手续,确保材料的及时、准确提交。

当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就此展开研究,希望为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的逐步完善提供一定借鉴。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含义当前我国实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登记部门,采用全国统一版本的登记簿,将不动产信息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使不动产登记实现了依据、部门、簿册、信息的全面统一。

该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交易市场秩序,而且有力保障了公民的物权和国家税收。

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的主要依据,现行的《物权法》中,并未将所有不动产类型都纳入其中,如自然资源类不动产就不能适用该制度;另外,对于大型机械设备是否应当作为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该制度在具体实施中面临一定困境。

根据现行法规,如果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过程中出现错误,可以对其进行更正,但是对于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目前尚未提出相应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

因此在出现错误登记问题后,当事人通常要借助于行政诉讼追究赔偿,该方式不仅程序复杂、所需时间较长,而且诉讼效果并不理想,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3 2006(Sum No .5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李秀海(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60) [摘 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即其自身的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探讨了登记对物权实体权利的种种作用;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同立法体例进行比较,结合其在中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82-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李秀海(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登记的性质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

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2.证明行为说。

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试论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文摘要《物权法》的颁布,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和不动产登记制度。

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模式,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方面,主要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两个内容。

动产的交付在实际中表现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四种,其物权变动模式相对较为简单;而在不动产的登记方面,首先,关于不动产的定义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土地等不可移动或移动将改变其价值的物,在理论上,还包括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

其次,不动产的变动表现为登记。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物权法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造册制度,全国实行统一的登记机构、登记内容和登记办法,对于减少不动产管理工作的混乱,促进交易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基本的登记机构也没有具体明确,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能达到公示的要求,《物权法》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及查阅制度障碍繁多等等。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旨在稳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因而我们还须借鉴其他国家,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以配套的行政制度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如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宗旨才能得以实现。

《物权法》第十条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基本的登记机构也没有明确,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能达到公示的要求,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有关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不统一、行政责任难以落到实处等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然会改变这种混乱的局面。

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社会成本支出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最高,笔者分别从立法层面和行政制度层面提出一些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在市场法治经济中,国家政府的基本功能是提供公平的法律和良好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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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

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
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

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

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

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

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二是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

如果登记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受害人得请求国家赔偿,但登记机关本身不予赔偿。

三是任意登记主义。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作强制要求,但是一经登记,则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如登记有错误、虚伪、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则负损害赔偿之责。

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

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德国等国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

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

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多数国家及地区还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一是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物权的行为。

“非登记不生效力”是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是依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等原因而取得物权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同时规定,此等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以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物权。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尚未制定物权法,也没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而且现行法规中的有关制度基本上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

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行的做法,实质上依据一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程序上则依据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

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
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出多门。

2、登记机关不统一。

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

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登记效力不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

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之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以不同的效力,而我国现行法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这一规定,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明显相违的。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即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

又如,1987年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问题是,如果建房人
在办理登记后才能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就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了。

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

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如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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