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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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昌州政发[2012]47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昌州政发〔2012〕47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领会、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州人民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中共昌吉州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跨越、科学执政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全面履行有限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和人民满意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并经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昌州政发[2007]166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昌州政发[2007]16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已经州党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和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的重大举措,是从制度上保障农村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必要途径和措施。

它体现了党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加快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自治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州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通过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到"十一五"末,在全州基本形成政策完善、标准合理、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健全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长效机制,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29•【字号】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11月7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安建设促进条例(2023年1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持续深入推进平安昌吉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平安建设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平安建设日常工作,接受平安建设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平安建设智能化水平,健全完善数据资源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各行业领域数据信息资源,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全国30个自治州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临夏回族自治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211087198722 .html甘南藏族自治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9/F211087198940 .html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view/3784645.htm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311087198740 .html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311087198627 .html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n资源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8/E311087198848 .html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311087198633 .html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迪庆藏族自治州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9/E311087198980 .html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311087198743 .html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0/117021731184175 5.htm.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n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公路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38 .html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39 .html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579155.htm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084 7.htm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271 7.htm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2001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1997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199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2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0年)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7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198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1984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1965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人民协会组织章程(195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暂行办法(1956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民主改革实施办法(1956年)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1952年)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xxgk-fggw/2881/1/25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441 9.htm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0148 1.htm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44 .html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90/F311087199077 .html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211087198750 .html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211087198638 .html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8/E211087198855 .html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昌州政办发[2007]158号【发布部门】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07.09.02【实施日期】2007.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7]15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七年九月二日自治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国家七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农经发〔2007〕14号)和自治区《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国家七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明电〔2007〕318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州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特制定此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以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政策的基石。

《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央提出开展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是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法律政策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体现了新时期加强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近年来,我州不同程度出现了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造成农民不断上访,给我州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

这些问题需要从根本上解决,以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顺利推进。

各县市都要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牢固树立土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的意识,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增强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抓好法律和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7•【字号】昌州政办发[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9]34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深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增强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城规委”)是州人民政府非常设议事机构。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全州城乡规划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进行总体协调、可行性审查、审议、审定。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三条州城规委人员组成(一)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二)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三)州人大办、政协办、规划、建设、发改、经贸、财政、交通、国土、文化、教育、卫生、文物、公安、林业、地震、监察、环保、旅游、水利、民政、邮政、通信、人防、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昌吉市、五家渠市等有关领导任委员。

第四条州城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规划局,负责州城规委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兼任。

第五条州城规委下设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是受州城规委委托,对需提请州人民政府审定的城乡规划进行专业技术咨询的机构。

第六条州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州城规委委员。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7•【字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卫生监督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26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理标准和要求第一节城镇第二节乡村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州城乡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审批事宜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州城乡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审批事宜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州城乡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审批事宜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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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州城乡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审批事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随着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在《昌吉州城镇体系规划(2013—2030年)》的指导下,我州各类专项规划已陆续开展编制工作。

根据国家和区、州规划审批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高各类专项规划编制质量,确保其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与新型城镇化发展相适应,现就自治州城乡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审批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州、市(县)、镇(乡)、村庄规划均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由自治州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涉及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及空间布局、设施配套、空间资源利用等内容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人防等专项规划,按照区、州相关规定,由组织编制的自治州有关部门报州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由州规划委员会审批。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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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作者:cjghj 时间:2011-05-09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辖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

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城市规模、城市设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相衔接;(二)综合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性质与定位、发展规模、步骤、建设标准和中心城区各项建设用地布局;(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四)统筹配置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五)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二)合理确定镇、乡的发展目标、职能、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牧区城镇化进程;(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四)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系统;(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上一层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审查。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近期内迁并撤销的镇、乡和村,可以不编制规划。

第十二条国家级工业园区和农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相衔接,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的公共中心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出入口和广场周边;(三)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文物保护区和历史街区;(四)其他影响规划区景观和风貌特色的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类专项规划,自治州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规划、村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规划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在60日内修改完毕,并且重新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具有传统建筑艺术、历史文化内涵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设立规划专篇,提出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要求,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论证,并且将审查论证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三条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重要建筑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由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报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果作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符合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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