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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于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今后,城市总规实施情况将每年体检。

同时,本市将构建全流程覆盖、全周期服务、全要素公开、全方位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损害公众利益的违法建设,将不得使用市政公用服务。

执法机关需全程记录拆违过程,阻碍拆违将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拆除费用将由违建当事人承担。

亮点1:为新版城市总规实施提供制度性保障《条例》建立了全域管控、分层分级、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体系,重申新版城市总规确定的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强化了“两线三区”管控。

并对城市设计、街区更新、城乡规划体检评估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建立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条例》规定,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此外,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重点地区应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城市风貌体现着一个城市的价值取向和文化追求,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塑造城市风貌的有效手段。

《条例》规定,本市建立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

具体来说,城市设计编制层级包括市、区总体城市设计,街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及专项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应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

此外,《条例》明确,本市城乡规划实施应当按照减量提质的要求,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减量、增减挂钩、综合平衡的实施机制,优化利用疏解腾退空间,鼓励对存量建设用地和存量建筑进行更新改造。

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为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条例》提出,本市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城乡规划体检评估机制,参照体检评估结果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修正。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27•【字号】市规发[2003]85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市规发[2003]85号)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各区(县)规划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环保局:经2002年12月18日“第30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你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严格按照该处罚细则制定的标准执行,以确保处罚细则得以顺利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2.《<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附表(试行)(略)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附图(略)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违法建设时,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处罚细则附表所制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条本处罚细则中,处罚标准主要依据违法建设所在区域及违法建设的性质而制定。

违法建设的性质包括违法行为主体和违法建设使用性质。

第四条根据土地地价情况,将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七类(详见处罚细则附图):(一)A类涉及区域: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正文:----------------------------------------------------------------------------------------------------------------------------------------------------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加强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3•【字号】市规划国土法〔2017〕1号•【施行日期】2017.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的通知市规划国土法〔2017〕1号各有关单位:《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为加强本市代征道路用地管理,推进规划城市道路实施,改善本市交通拥堵状况,有效治理“大城市病”,根据《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明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实施的责任主体市规划国土委负责划定各类建设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在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即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阶段)规划实施单元的道路交通规划实施方案,负责会同相关区政府、市交通委对各类建设项目(含独立选址项目、自有用地内建设项目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拆迁腾退完成情况与建设项目一并进行验收,负责在二级地块供应前依法核发项目周边道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依申请对已完成移交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办理临时道路用地划拨手续。

市规划国土委、市交通委、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建立全市城市道路空间基础设施管理统一平台,统筹并负责道路空间范围内水、电、气、热等市政管线及道路交通工程、路灯、绿化等各种公共基础设施的合理配置,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建设的计划,全程参与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验收,负责道路建设、综合养护和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配合市住建委监督道路建设企业严格按标准、规范建设城市道路。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作者:汤平来源:《投资北京》2009年第07期5月22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该条例共七章,七十四条,它贯彻了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为新形势下首都建设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

体现科学发展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数年后,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根据新法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对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2009年5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条例,该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北京市落实国家《城乡规划法》精神,结合北京市情修订的北京市地方性规划条例,是指导北京城乡统筹发展的长期规划。

从1992年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到现在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变成了“城乡”,字之差,却有千壤之别。

北京市社科院城市所所长黄序认为,“城市规划”变为“城乡规划”,将中心城,新城、乡镇发展规划全部统一到城乡发展之中,突破了原来的城市规划侧重于规划市区的发展,强调了中心城和郊区共同发展,将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城市体系建设中,是北京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突出城乡统筹统筹城乡发展,必须规划先行。

2005年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基本完成后,郊区新城,乡镇和村级规划的制订和修编势在必行。

据记者了解,到2008年,有关部门已经编制完成了11个新城规划(2005-2020年),10个远郊区县村庄体系规划和新农村“五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09-2012年),完成了《北京市村镇集约化治污规划(2008年-2020年)》、《北京市村镇集约化供水规划(2008年-2020年)》等批专项建设规划。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8号)《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第三章城市更新主体第四章城市更新实施第一节实施要求第二节实施程序第五章城市更新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推动城市更新,加强“四个中心”功能建设,提高“四个服务”水平,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激发城市活力,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具体包括:(一)以保障老旧平房院落、危旧楼房、老旧小区等房屋安全,提升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二)以推动老旧厂房、低效产业园区、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三)以更新改造老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足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本市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发展,问题导向、有序推进,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5•【字号】京政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实施城市更新行动,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和经济增长方式,对提升城市品质、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统筹推进城市更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为统领,落实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统筹推进城市更新,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绿色低碳、激发城市活力,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努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二)基本原则城市更新主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规划基本实现地区)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是小规模、渐进式、可持续的更新。

城市更新应坚持以下原则:1.规划引领,民生优先。

认真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将城市更新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实施,做到严控总量、分区统筹、增减平衡。

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通过城市更新完善功能,补齐短板,保障和改善民生。

2.政府推动,市场运作。

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强规划管控,完善政策机制,做好服务保障。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形成多元化更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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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8号[发布时间:1984年2月生效时间:1992年10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回页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回页首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

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页首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

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

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回页首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

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

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

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

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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