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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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

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研究,现就《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场所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的,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的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三)单独立户;(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米的,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米附属面积);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米的,按照建筑面积60平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25平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五、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虽然在此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的,计算使用权补偿时不予增加25平米附属面积。

六、拆除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仍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居住的卧室的建筑面积加上该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超过25平米的,按照25平米计算附属建筑面积。

12、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12、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发布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分类类别:征地拆迁文号:京国土房屋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

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行。

第七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1.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规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建设单位的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中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

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规范城市拆迁工作,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规定和操作指南。

本文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

首先,细则对拆迁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分为城市搬迁安置和城市房屋征收两种拆迁方式。

对于城市搬迁安置,细则规定了居民搬迁方式、搬迁费用及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对于城市房屋征收,细则规定了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金额。

对于自住房屋,细则规定了合理的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助;对于租赁房屋,细则规定了租金补贴和安置补助等措施;对于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细则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搬迁补助、过渡费用等,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次,细则对拆迁安置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规定了不同的安置方式。

对于城中村等集中居住区的搬迁,细则规定了重新安置的地点、方式和条件;对于单体房屋的征收,细则规定了房屋征收后的合理安置方式。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最后,细则对拆迁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提出了具体要求。

细则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和拆迁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依法办事、公正执行。

对于拆迁过程中的争议,细则规定了相关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如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总之,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些细则为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使拆迁过程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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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

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

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

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一建设6层含6层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

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质野仓谩?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

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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