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一、立案阶段(一)、阶段概述违法建设的立案阶段是违法建设处罚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线索以后,先要针对这些线索做一个甄别,如果符合立案的条件还要履行一个内部审批的手续,通常都是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
只有内部审批手续完成以后,这个案子才可以正式进入到查处的环节,才正式启动调查程序。
一般立案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是来源于城管执法部门在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第二是来源于相关群众的的投诉、举报;第三是来源于其他部门移送和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
(二)程序要点:1、限期立案:执法部门如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立案。
2、填表签字:立案时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还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272号)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政策解读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新的《城乡规划条例》,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遏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消除其违法状态,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之规定,经第8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市财政局于2020年9月24日联合印发了《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置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一、出台《处置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规自领域专项巡视整改中发现,没收的建筑物移交属地政府处置后缺乏监管,长期由违法当事人继续使用的情况大量存在。
可以说,如何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已成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难题。
《处置办法》的制定填补了长期以来北京市范围内没收违法建筑物后续处置的政策空白,有利于推动解决规自领域巡视整改反映的没收建筑物“空转”问题。
二、制定《处置办法》的依据是什么《处置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三、《处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处置办法》共六章二十三条内容,分为总则、移交程序和处置方式、完善手续方式、历史遗留没收建筑物的处置、监督管理和附则,全文共约3200字。
第一章总则,主要介绍《处置办法》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据、没收建筑物的定义,并明确了从严处置的原则,区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接收单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移交程序和处置方式,细化了没收建筑物的移交程序,明确了政府作出拆除和保留完善手续的处置方式和工作职责。
第三章完善手续方式,对完善手续的正面清单和具体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完善手续的时限。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2.12
•【字号】京建发[2013]572号
•【施行日期】2013.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京建发〔2013〕57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作用,根据《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的规定,结合近几年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的变化,我委组织对原《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1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现印发给你们,并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2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各相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1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加强对新生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管控力度,坚决守住违法建设零增长的底线。
巩固近年来取得的管控成果,保持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高压态势。
按照市政府"十三五"期间违法建设拆除任务,逐步消化历史存量。
二、组织领导区委区政府成立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动工作总指挥部。
区委书记、开发区工委书记谈绪祥担任政委,区委副书记、区长,开发区工委副书记崔志成担任总指挥,区人大主任邵恒、区政协主席吴问平担任顾问,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总指挥,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以及各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成员,负责全区打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委,区委常委、副区长王荣武担任办公室主任,区住建委主任何景涛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指挥部成员单位包括:区委宣传部、区监察局、国土分局、规划分局、城管执法局、住建委、农委、发改委、经信委、市政市容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公路分局、动监局、法制办、信访办、安监局、公安分局、公安消防支队、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新媒体基地管委会、生物医药基地管委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的通知
【法规类别】违章建筑
【发文字号】京建发[2017]27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7.12
【实施日期】2017.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
准》(2016版)的通知
(京建发〔2017〕274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执法效能,现决定对《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再次进行调整,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调整条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7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调整条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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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公布规划许可动态清单目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指导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城乡规划工作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执法程序和标准,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基层执法培训。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承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情形的查处:(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未按照前述规划文件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其他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情形。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条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同时发现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进入或者查封现场、扣押工具和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或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一)工程用地审批手续;(二)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体名称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和阻挠;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配合单位应当依照工作方案履行配合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正在搭建、开挖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实物的处置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监管。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且按照前述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但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符合许可的内容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方式确定:(一)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竣工结算价确定;(二)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手续;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租金收入,依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确定。
租金收入无法确定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周边同类型房屋租金价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参照委托时周边同类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
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十六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及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
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强制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
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或者回填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费用、安全鉴定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每日3%的标准加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费用总额。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推进多规合一协同平台与综合执法平台信息互通,建立市、区、街乡三级规划管理信息和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发生跨区管辖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跨街乡管辖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设后的腾退用地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