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专业机构,对于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一、妇幼保健机构的定位与职责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明确自身的定位,即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
其主要职责包括提供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辖区内妇幼保健业务管理和技术支持工作。
具体来说,要为妇女儿童提供从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到新生儿保健、儿童保健等全方位的服务。
同时,要开展妇幼卫生监测、妇幼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工作,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人员管理优秀的专业人员是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优质服务的关键。
在人员招聘方面,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选拔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
对于医护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医学专业知识,还要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
要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包括专业知识的更新、业务技能的提升以及服务理念的培养等。
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能够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为妇女儿童提供更先进、更有效的保健服务。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激励工作人员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考核内容应包括工作业绩、服务态度、专业水平等多个方面。
三、设施与设备管理妇幼保健机构需要配备完善的设施和先进的设备。
基础设施应包括舒适的就诊环境、合理的科室布局等,以方便患者就诊。
在设备方面,要根据服务需求,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如妇产科检查设备、新生儿监护设备、儿童康复设备等。
同时,要建立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于老旧设备要及时更新,以提高诊断和治疗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四、服务质量管理服务质量是妇幼保健机构的生命线。
要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和流程,加强对服务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社[2006]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

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一、引言妇幼保健工作是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的重要工作,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福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的管理,确保其有效性和高效性,制定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成为必要。
本制度旨在规范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评估过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妇幼健康权益。
二、机构设置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机构应当清晰明确。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妇幼保健工作领导小组,由相关领导和专业人员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目标和计划,协调各方资源,推动工作的开展。
同时,建立妇幼保健工作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三、工作计划与目标妇幼保健工作计划应当储备详细的任务和时间安排。
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合理的目标和指标,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和目标的实现。
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疫苗接种等。
四、工作流程规范妇幼保健工作的实施需要遵循规范的工作流程。
在妇幼保健服务流程中,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对象登记、健康评估、健康指导、健康记录等。
各项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确保服务内容全面有效。
五、人员配备和培训妇幼保健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
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工作需要,妥善配置妇幼保健工作人员,合理分工和配备。
同时,机构应当加强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能力和工作熟练度,保证工作品质和效率。
六、设施和设备妇幼保健工作需要支持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齐全。
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所、妇幼保健设施、医疗设备等。
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信息管理妇幼保健工作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信息管理。
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妇幼保健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分析等。
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保密性,为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和便利。
八、工作效果评估妇幼保健工作的效果需要进行评估和监控。
机构应当制定定期的工作评估方案,对工作的效果和质量进行评估。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促进妇幼保健机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妇幼保健机构,是指我省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卫生厅根据全省医疗资源配置、妇幼保健需求,制定全省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和建设规划指导原则。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妇幼保健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和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保健与临床并重,做好妇幼公共卫生服务,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预防职业环境对妇女生殖健康危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等服务。
(二)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学龄前期、学龄期及青春期保健服务,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服务。
(三)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包括产、儿科急危重症救治、妇女儿童常见病和多发病诊治、计划生育手术、助产技术、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宫颈疾病、乳腺病等妇女病的普查治疗等。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管理办法

XX省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3)第三章实施 (4)第四章结果确认 (6)第五章监督管理 (7)第六章附则 (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能力,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妇幼保健机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是卫健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机构依法执业、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履行公共卫生职能、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人才队伍、教学科研、医德医风、财务管理、机构绩效及其他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的重点是机构建设、工作职能、服务质量与工作绩效。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评审(以下简称“机构评审”)是将机构划分为不同等级及等次。
妇幼保健机构分为三级六等:即三级甲等、乙等;二级甲等、乙等;一级甲等、乙等。
第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由卫健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设置规划和机构的规模确定。
原则上省、市、县妇幼保健机构分别认定为三级、二级、一级。
机构达到同级甲等,条件具备并报当地卫健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高一级评审。
第五条机构评审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
机构评审以5年为一个周期,实行动态管理,能上能下。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七条各级卫健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机构评审的组织管理,职责是:(一)省卫健委负责组织全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制定评审标准,并根据各评审周期内政策、工作重点等对评审标准进行修订;负责二级及其以上机构评审和复查评价工作;统一监制全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证书和标识。
(二)各市卫健局负责组织辖区二级及其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初步评审;负责一级机构评审和复查评价工作,并报省卫健委备案。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制度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制度一、机构设置及管理权限1. 机构设置: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其规模和级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 管理权限:妇幼保健机构的管理权限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等方面的权限,由机构院长或主任负责,并需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
二、人员管理1. 人员编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机构院长或主任负责具体的人员招聘和管理工作。
2. 人员培训: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对医护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确保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3. 人事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包括招聘、考核、奖惩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
三、财务管理1. 财务制度: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包括预算、审计、资金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
2. 费用收支:妇幼保健机构应依法收取医疗服务费和药品费等,收入应用于机构的运转和发展,支出应符合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3. 财务监管:妇幼保健机构的财务管理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财务资金的安全及合法性。
四、医疗服务1. 服务标准:妇幼保健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2. 医疗技术:妇幼保健机构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技术服务,医疗器械和药品应符合国家药监部门的相关规定。
3. 服务态度:妇幼保健机构的医护人员应秉承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确保患者的健康需求得到及时有效的满足。
五、设施设备1. 设施条件:妇幼保健机构的场所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与健康。
2. 医疗设备:妇幼保健机构的医疗设备需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有效使用。
六、信息管理1. 病历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人的病历记录完整准确,严格保护病人的隐私权。
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

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是为了解决妇幼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和需要,确保妇幼保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下面是一个可能的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的内容示例:1. 总则1.1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妇幼健康权益;1.2 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确保妇幼保健工作有序进行;1.3 建立妇幼保健工作监督机制,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1.4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2. 妇幼保健机构设置与职责2.1 制定妇幼保健机构设置方案,合理划分职责;2.2 确定各个妇幼保健机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2.3 加强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妇幼保健工作。
3. 妇幼保健工作人员管理3.1 制定妇幼保健工作人员招聘、培训和考核制度;3.2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培养;3.3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4. 妇幼保健服务管理4.1 确定妇幼保健服务内容和标准;4.2 提供优质的妇幼保健服务,保证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4.3 加强对妇幼保健服务的监督和评估,改进服务质量和效果。
5. 妇幼健康档案管理5.1 建立妇幼健康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准确;5.2 加强妇幼健康档案的保密管理,保障患者隐私权;5.3 实施电子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和准确性。
6. 妇幼危机管理6.1 建立健全妇幼危机管理机制,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6.2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危机管理能力和应对能力;6.3 加强危机处理的信息公开和社会沟通,维护公众信任和稳定。
7. 绩效考核和监督7.1 设定妇幼保健工作绩效考核指标;7.2 定期评估和监测妇幼保健工作绩效;7.3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确保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以上仅为一个示例,具体的妇幼保健工作管理制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制定和调整。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则
妇幼保健机构是负责提供妇幼保健服务的组织机构,为了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妇幼健康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机构设立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 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满足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需要;
2. 有必要的妇幼保健技术和设备,能够提供妇幼健康检查、咨询和干预服务;
3. 拥有合格的医疗人员,包括妇幼保健医生、护士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4.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三、机构管理
1. 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组织机构,包括机构领导和
各职能部门,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2. 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工作纪
律和考核制度,确保工作的科学、有序进行;
3. 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提升医务和护理人员的专业
水平和服务质量;
4. 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患者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5. 妇幼保健机构应积极开展健康宣教活动,提高公众对妇幼健
康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四、服务内容
妇幼保健机构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妊娠期保健:提供孕前咨询和孕期护理、产前检查和诊断、
孕妇营养指导等服务;
2. 分娩和产后护理:包括分娩指导和技术支持、产后身体康复、乳房护理和哺乳指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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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12-19
【生效日期】2006-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卫生部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
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
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
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
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
一般
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
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
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
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
业资格。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
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
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
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
和标准。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
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
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
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
根据实际
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
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
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
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
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
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
事业发展建设。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
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人员经费按照
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
因素核定。
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
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
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
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
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
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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