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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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xx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

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世界水日知识竞赛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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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水日知识竞赛试题世界水日知识竞赛试题每年的3月22日为“世界水日”。

下面店铺为大家分享关于世界水日的知识竞赛试题,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一、单选题:每个小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我国纪念2016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的宣传主题为( )。

A.水与就业B.节约水资源,保障水安全C.水与可持续发展D.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2、我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 )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A.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B.国务院有关部门C.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D.国务院3、我国《水土保持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

A.责令其停工B.向当地司法机关报案C.阻止其违法行为D.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4、我国《防洪法》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 )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A.谁设障,谁清除B.河道管理单位清除C.水行政主管部门清除D.当地政府负责清除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 )A.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B.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C.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D.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标准6、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 )意见。

A.签署B.提出C.会签D.表达7、我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A.农业B.林业C.农工委D.水行政8、我国《水法》规定,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 ),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29•【字号】永政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永政发[2004]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潇湘流域永州段水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4]19号)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改善潇湘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推动生态环保效益型经济战略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策与部署,正确认识加强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将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发展生态环保效益型经济的战略决策上来,用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潇湘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树立永州大环境的品牌。

要切实走出认识上的误区,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坚决制止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暂时和局部经济利益的错误行为,避免重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为子孙后代留住蓝天碧水。

二、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实施省政府《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市政府《潇湘--母亲河综合治理规划》,加大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力度,特别要抓好石期河流域和市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综合整治。

各县区要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取缔、关停、淘汰、限期治理、搬迁、改造提升等措施,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严重的突出问题。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湘水办[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水办〔2013〕45号)各市(州)水利(务)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于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湘江流域水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现就《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中水行政处罚确定以下自由裁量权基准,请遵照执行。

第1项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处罚前置条件:环境保护等部门尚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业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营船只餐饮座位10人以下,超过规定期限不停业的。

处罚基准: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1)经营船只餐饮座位10人以上,超过规定期限不停业的。

处罚基准: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经营餐饮业过程中对餐厨垃圾和废水未进行妥善处理、违法排污,对经营水域造成破坏,超过规定期限不停业的。

处罚基准: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8月24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了保护湘江流域水资源,促进湘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布了《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该方案分为以下五个方面的任务:一、水环境质量改善任务1. 减少污染物排放:制定污染源减排计划,建立清洁生产机制,加强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日常检查和管理。

2. 加强水体监测:完善水体监测网络,提升监测能力和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水环境问题。

3. 推进黑臭水体治理:对于污染严重的黑臭水体进行治理,完善城市排污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

4.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加强对农业化肥和农药的管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5. 逐步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生态保护和修复任务1. 保护湘江流域生态功能区:制定湘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优先区,保护生态功能区。

2. 推进湿地保护与修复:开展湘江流域湿地修复和保护工作,扩大湿地保护面积。

3. 保护水源地: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保护,保护水源地的生态系统。

4. 推进林业工程:加强湘江流域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制度与管理任务1.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惩罚和补偿。

2.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3. 完善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完善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和控制。

4. 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对于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有效应对和处置。

四、科技创新任务1. 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科技创新投入,推进环境治理科技研究和技术开发。

2. 加强科技推广:加强环保技术的推广和示范,促进环保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3. 建立创新体系:建立湘江流域环境治理的科技创新体系,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五、社会参与和宣传任务1. 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开展环保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2. 加强社会参与:加强社会组织、企业等各方面的参与,共同推进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工作。

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对照表

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对照表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 事故和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改为第二十六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七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九条 内容同左
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 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 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 环境治理等工作。”
2、《江西省湖泊保护条 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 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 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
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
(湖)长,河(湖)长可以约 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 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 一级河(湖)长。
第十九条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第二十条 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 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 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改为第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十九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一条 内容同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 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 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 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 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 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 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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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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