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003-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以下我将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五编的结构。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

人为之倾心。在总则编规定的几中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度。总则编至少大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作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二)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十九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

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纪20年代末。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设立立法院。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制定民法。起草民法时,自始即决定采用五编制。五编制的采用可以说不仅仿照德国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国的。以后五编的内容则多采自德国民法典。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成规,亦尝撷取一二。所以说旧中国的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实不为过。

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外,旧中国的民法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也大都是对德国民法有较深知识的人,因而德国民法的理论也由此影响到旧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没有制定民法。50年代初曾草拟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如加上另已公布的婚姻法,实际上仍为5编制。以后各次民法草案未采五编制。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由于其本身不是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采用5编制。在民法教学中因此也不再依5编制讲学,但是到80年代后半期,德国民法的影响又在各方面表现出来,特别在某些教科书中。而且这种影响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德国民法理论也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先是潜在的,以后则成为明显的。这可以从近十余年来民法书刊中看到。

至于在台湾,由于一直适用中国民法,以及从德国学习归来的学者的努力,德国民法的影响一直存在而且十分重要。台湾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也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如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公司法等方面),但总地看来,德国法的影响仍占主要地位。

这种情形都不是偶然的,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而德国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地位是很有根基的,加上中国的传统,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我国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

法国大革命对中国影响

浅谈法国大革命对中国的影响 ——读《法国大革命二百周年纪念论文集》十八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在世界历史中是一件意义极其重大的事情,虽然对当时的中国可以说是没有丝毫的影响,可是一个世纪以后,却在中国掀起了惊涛大浪。本文将就法国大革命对中国历史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 法国大革命正值中国历史上实际掌权最久的皇帝——乾隆在位时期,虽然法国大革命轰动一时,对十九世纪的欧美国家都产生了极大地影响,但遗憾的是当时的中国对这一影响世界的大革命没有丝毫的了解,中国就这样与这一大好的历史机缘擦肩而过。可若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当时中国的社会现状,就会发现这一切也实属历史的必然。大革命发生的时候在中国正是乾隆皇帝统治时期,这个以“十全武功”自称的皇帝此时正得意地统治着这个老朽的帝国。经过康雍乾三朝的文化高压以及诸多强化专制皇权的措施,整个朝野充满的是奴性与谄媚,整个国家也充斥着老气横秋的暮气,整个民族更是以天朝上国的臣民自居,妄自尊大。而当时的知识界也没有叫我们看到曙光,由于历经三朝的文字狱,加之皇权的淫威,当时的学人把精力放到了考据学上。清初顾亭林、黄梨洲、王船山等人的经世致用思想到这时候已经荡然无存了,知识界被严重的桎梏着,整个思想界万马齐喑,沉闷已极。“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要期待十八世纪末叶的中国思想界同法国启蒙思想界产生共鸣,从而对法国大革命作出反应,当然是不切实际的。”①另外清政府还实行了闭关锁国的政策,进一步封锁中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故而有关于大革命的消息即使传入国内,也很难在普通民众和知识界普遍传播的。可以说,十八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并未在当时的中国掀起丝毫的波澜。 中国知识界对法国大革命的关注实际上开始于十九世纪末。这一时期,中国内忧外患,经历着重大的变革,像维新派人物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等人都已经开始关注法国大革命,他们试图通过对西方的革命和改良的探索获得教益,作为他们变革中国的借鉴。这其中尤属谭嗣同“对法国大革命评价最高而个人气质又最接近于法国革命志士”②,他在《仁学》一书中这样写道,“法人之改民主也,其言曰:‘誓杀尽天下君主,使流血满地球,以泄万民之恨。’……夫法人之学问, ①《法国大革命二百周年纪念论文集》,刘宗绪主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9页 ②《法国大革命二百周年纪念论文集》,刘宗绪主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67页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

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 西方政治学最早发源于古希腊,创始人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其所著的《政治学》被公认为是西方政治学的奠基之作。从《政治学》开始,按照历史顺序,可以把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一)古代西方政治学 公元前5世纪,地中海沿岸分布着数百个奴隶制城邦国家,这些城邦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打破了原始氏族部落社会的血缘关系,瓦解了人与人之间的宗法关系,较早地建立了权利关系和契约关系,促成了城市文明、商业文明和海洋文明的形成与发展,这些都为西方古典政治学说的产生提供了沃土和摇篮。古希腊的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撰写了《理想国》和《政治学》等著作,开辟了政治学研究的新领域。 柏拉图(前427~前347),古希腊思想家,其主要政治思想是对“理想国”的描述,主要著作有《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三篇对话。他认为“最好”的政体是“正义之邦”,即“理想国”。在这个规模不大的城邦国家中,分为三个等级,即哲学王、武士和劳动者。哲学王是治理国家的德高望重的哲学家,武士保卫国家,劳动者进行生产,这是柏拉图的理想政体。但如果这三个等级发生了混乱,理想政体的模式会被打乱,代之以军人政体、寡头政体,进而导致民众革命,产生民主政体。柏拉图后期的思想有了一些变化,他设计了“第二等好”的城邦:采用混合政体以取代有可能导致专权的哲人政体;以恢复私有财产和家庭代替了理想国的公产公妻制;按照财产的多少而非天赋划分等级。 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学生,代表著作是《政治学》。他考察分析了150多个不同形式的城邦国家,从伦理和利益的角度,研究了国家的基本理论,即国家的起源、性质、目的和任务;研究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划分的原则,并对各种政治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了如何建立以及管理国家等问题,奠定了西方政治学研究的基础。具体内容有:①国家的形成如同雌雄结合,是自然的产物,“早期各级社会团体都是自然地生长起来,一切城邦既然都是这一生长过程的完成,也该是自然的产物,这又是社会团体发展的终点”。“事物的终点,或其极因,必然达到至善,那么,现在这个完全自足的城邦正该是至善的社会团体了”。所以,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国家是自然形成的至善的社会团体。②他认为伦理学研究个人的善,政治学研究人群的善,国家这一社会团体的目的在于达到最高尚、最广泛的“善业”。他指出:“政治学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城邦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恰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③政治权力的分配制度即政体决定着城邦的异同。亚里士多德对各类政体进行了区分和研究之后,认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与共和政体能够照顾公共利益,其差别只在于掌握最高统治权的人数不同;而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都只会为统治者谋利。④最好最易于实行的是共和政体,特别是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最为稳定。⑤政体发生变革基于人们对“正义”与“平等”的认识的分歧。寡头会认为基于财产多寡的政治权力不平等是正义的,平民则认为基于人身自由的政治权力的平等分配才是正义的。⑥私有财产和家庭是人本性和城邦的性质,不能取消,但要避免财富的两极分化。⑦城邦要实行法治,并由有公民权的人轮流执政。 亚里士多德时代,古希腊的奴隶制城邦制度已面临着严重的危机,所以,亚里士多德的任务在于努力维护并竭力赞美城邦制,把它看作是至善的化身;同时,

法国大革命的起止时间和意义

法国大革命的起止时间与意义 一、法国大革命的起止时间 我国史学界一般认为:法国大革命起始于1789年7月14日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结束于1794年7月27日的热月政变。 但从广义上说,法国大革命远远不止是五年时间,直至1830年7月君主立宪制在法国确立,法国大革命才算真正结束。 对于法国大革命起于1789年7月14日的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这一点的质疑不多,顶多是有学者认为1789年6月17日国民会议宣布成立这一事件标志着法国大革命的开始,而我认为,法国大革命还是以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为起点比较合理,如果非得提前,那就提前一天好了,因为,巴黎人民于1789年7月13日就举行了武装起义,占领了巴黎绝大部分城区,资产阶级接管了市政权,并决定组建国民自卫军。而巴士底狱是巴黎人民攻下的巴黎市最后一个堡垒。 那为什么说1830年7月君主立宪制在法国的确立意味着法国大革命的结束呢? 目前史学界已有人对把热月政变作为法国大革命下限提出质疑,因为热月党人作为资产阶级的一个派别,所发动的政变只是退到当时已经成熟的基点上去,后来热月党人所推行的“秋千政策”,始终是在巩固一般资产阶级统治的范围内左右摆动,从广义上说,革命并没有结束,还在继续中。 列宁指出:“资产阶级面前只有一个任务,就是扫除、摒弃并破坏社会的一切桎梏。任何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了这个任务,也就是完成

了它所应做的一切:它加强资本主义的发展。”列宁的这句话规定了资产阶级革命所包含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摧毁旧的制度;二是建立和巩固新的资本主义制度,加强资本主义的发展。而法国大革命是在1830年7月革命后,君主立宪制的确立,才真正完成了它应做的一切。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从1789年到1815年,法国连年战争(包括国内与国外的战争),经济遭受严重破坏。1815年波旁王朝复辟后,法国经济虽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发展,但当时的社会正处于向资本主义的社会演变的过程中,它还不是真正的资本主义社会,即还没有完全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当时,欧洲反法联盟军有16万人驻扎在法国境内,这些占领军时常劫掠和屠杀居民,直到1818年才撤走。因此,法国人民身受本国封建势力和外国占领军的双重压迫,不得不为“自由、平等、博爱”而战,继续革命。在整个复辟时期,法国经济很糟糕,与同期英国相比,法国工业发展很缓慢。1830年七月革命后,法国的工业革命才大规模地展开。到十九世纪中叶,法国的大工业在世界上仅次于英国而居于第二位,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较快发展。 1830年的七月革命结束了一个时代,七月革命所产生的七月王朝,废除了路易十八的宪章,制定了宪法,确立了最适合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的资本主义君主立宪制度,革命把政权从地主手里夺来交给了资本家,建立了大资产阶级的统治,1830年,资产阶级终于实现了它在1789年的愿望。 所以,从广义上说,直到1830年7月君主立宪制的确立,法国

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考点: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1.法国大革命的影响:摧毁了封建专制,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对世界历史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2.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何被称为法国大革命:(拓展点) 这场革命的影响有四个方面: 其一,就其规模而言,如暴风骤雨,迅猛异常; 其二,人民群众在三次起义中都显示了伟大力量,每当在革命的转折关头,都推动革命向前发展; 其三,大革命结束了法国一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 其四,这场大革命还震撼了欧洲的封建制度,给它们以沉重的打击,为以后的各国革命树立了榜样,因而具有世界意义。 易错微析 法国大革命建立了共和制这种政治体制易错: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建立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联合专政的君主立宪制,保留了封建君主。美国独立战争的结果是建立了资产阶级和种植园主的联合专政的总统共和制,保留了奴隶制。都没有法国大革命建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彻底。 例题1 法国大革命高举反封建专制的旗帜,震撼了整个欧洲大陆的封建秩序,影响了历史进程。下列属于法国大革命产生的影响的有:() ①彻底摧毁了法国封建统治②引发了欧洲大陆各国的革命 ③传播了《人权宣言》思想④促进了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①②③④ 答案:D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法国大革命的影响。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法国的封建统治,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对世界历史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后来,拿破仑的对外战争又把法国大革命的成果推向大陆,故选D。 例题2 关于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表述不正确的是()

A.是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最大、最彻底的一次革命 B.彻底摧毁了法国的封建制度 C.使民主共和思想广为传播,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D.推动了美国独立战争的爆发 答案:D 解析:美国独立战争发生在1775-1783年,法国大革命发生在1789-1794年,推动了美国独立战争的爆发显然不正确,故选D。 1.法国大革命是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影响最广泛的一次革命,具有深远的世界意义。对这一观点理解正确的是() ①法国支援美国独立战争②沉重打击了欧洲各国的封建统治 ③为此后许多国家的革命树立了榜样④奠定了西方先进和东方落后历史格局 A.①② B.②③ C.③④ D.①④ 2.17世纪、18世纪先后发生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这三次革命的共同意义有() ①都推翻了外国殖民统治②都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③都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④都促进了资本主义发展 A.①③ B.②③ C.②④ D.①④ 3.列宁说:“整个19世纪,即給予人类的文明和文化的世纪,都是在法国革命的概念下度过的”下列表述与材料不相符的是() A. 法国大革命彻底摧毁了法国的封建制度 B. 法国大革命具有不彻底性 C. 法国大革命使“民主”,“共和”思想广为传播,影响了世界 D. 法国大革命是一场真正的政治大革命 4.下列有关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其中说法正确的一项是() A.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制度 B.保留了大量的封建残余 C.使“民主”“共和”的思想广为传播 D.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 5.17世纪中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8世纪晚期的法国大革命是欧洲历史上两次著名的资产阶级革命,对英、法两国乃至欧洲历史进程产生过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请结合所学知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西方法学论文

从西方法学的发展论述西方法学的未来 西方的法学主要分为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 (一)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和内容是: 1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2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3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4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研究自然法学也有其存在的巨大的启示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和内容 1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 2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 3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 4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 另外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

卢梭的法律思想对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卢梭的法律思想对法国大革命的影响 二、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与法国大革命 恩格斯指出:“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所有权;而理想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注:《马恩选集》第3卷,第57页。) “雅各宾专政时期是卢梭思想影响最大和最突出的时期。卢梭对于罗伯斯比尔来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权威。十八世纪的法国革命民主派不能不被卢梭政治学说的激进主义所鼓舞,——在他的学说中,人民主权的原则得到了极为彻底的发展。”(注:[苏]沃尔金:《十八世纪法国社会思想的发展》,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63页。) (一)主权不可分论与法国权力机关的设计、运作 卢梭认为,主权之所以是不可分割的,这是由代表主权的意志是一个整体所决定的。“由于主权是不可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6—37页。)基于此,他反对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论,认为“人们所能有的最好的体制,似乎莫过于能把行政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的体制了。”(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7页。)且看他最尖刻的一段:“我们的政论家们既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主权,于是便从对象上区分主权:他们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分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力,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政权与外交权。他们时而把这些部分混为一谈,时而又把它们拆开。他们把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这一错误出自没有能形成主权权威的正确概念,出自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认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注:[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7页。)“法国大革命所采纳的正是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信念,这使得孟德斯鸠的政制理论,除了以最刻板的权力分立形式外,无法被接受。”(注:[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 66页。)卢梭的主权不可分割的“政府理论是对混合和均衡政治思想的一种直接的抨击,在法国大革命对贵族权力以及后来对君主权的抨击中,这种理论达到了其最高峰,卢梭的理论在当时至高无上就意味着孟德斯鸠关于英国宪制的观点不大可能为人们所接受。”(注:[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0页。) 卢梭的主权不可分理论在大革命时期得到了具体验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抛弃英美的两院制,实行一元制。在法国应建立一院制的议会还是两院制的议会?当时代表王政派的议员们主张实行美国式的两院制以代替富于贵族式的英国两院制;革命派

高级中学考试历史法国大革命的知识点介绍.doc

高考历史法国大革命的知识点介绍 高考历史法国大革命的知识点 法国大革命的爆发 背景(1)国内:①革命前夕的法国是欧洲大陆上一个典型的封建专制国家,封建等级森严。②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一定发展,但受到封建专制制度的严重阻碍(根本原因)。③第三等级特别是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现状(法国社会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教士,第二等级是贵族,第三等级包括农民、工人、城市平民和资产阶级。尖锐的阶级对立是直接原因)。④财政危机严重,国王路易卜六被迫召开三级会议(条件成熟)。⑤启蒙运动为革命的爆发作了思想和理论准备。(2)国际: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北美独立战争的影响。 法国大革命的经过 1、开始:1789年7月14日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原因:路易十六准备武力解散制宪会议) 2、第一阶段:1789年7月14日1792年8月,君主立宪派统治时期,制宪会议立法议会 (1)阶级属性:代表大资产阶级和自由派贵族 (2)措施: ①反封建的八月法令: A.内容:废除封建制度,取消教会和贵族的特权,没收教会财产,取消关卡等 B.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封建制度;但由于没有废除封建地租,因此没有彻底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 ②《人权宣言》:

A.发布机构:制宪会议 B.内容:人类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都是不可动摇的人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财产是不可侵犯的。 C.意义:揭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原则,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度,体现了对会君主专职制度的要求,成为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思想武器;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将启蒙运动中的政治主张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但实际上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 ③1791年宪法: A.颁布机构:制宪会议 B.内容:规定法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规定有财产限制的选举制度,与《人权宣言》精神相违反 C.宪法颁布后,制宪会议让位于按宪法选举的立法议会 ④对外战争: A.原因:面临奥地利、普鲁士、俄国等的武装干涉 B.概况:1792年4月,法国对外宣战,从而进行了二十多年的对外战争。但战争开始时对法国不利,普奥联军攻入法国境内。 C.战争性质:战争初期阶段,对法国而言是正义战争 (3)统治结束:①统治危机:普奥等国武装干涉,联军攻入法国境内,革命处于危机中 ②结束的标志:1792年8月10日,巴黎人民举行第二次武装起义,攻占王宫,推翻君主制度 3、第二阶段:1792年8月1793年6月,吉伦特派统治时期,立法议会国民公会。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法国大革命和中国革命的比较

主持人:欢迎大家今天来参加“新史学”沙龙,这个沙龙由北师大出版社的“新史学”和《东方历史评论》一起主办,今年是第二届。介绍一下今天的两位嘉宾,一位是北京大学教授、历史学家高毅。高老师涉猎范围比较多,包括欧洲史尤其法国历史。中国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黄道炫老师。黄老师研究中国革命史以及民国历史,特别是蒋介石思想研究,相信很多人看过他的很多精彩之作。 这场的话题是“革命史”,这是一个很大的话题。在座很多朋友在大学时,有一门课就叫《中国革命史》,早前也有的叫做“中国党史”、“中共党史”,基本叙事逻辑大家都知道,比如分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旧民主主义革命,以及从1840年到1949年的一套马克思主义革命叙述。我记得黄道炫老师写过很好玩的一篇文章,大概叫《给蒋介石写一封信》,其中说“原来我没有研究您之前,对您的印象就是两个字:流氓”。这大概就来自于革命叙述教材。 谈到革命史,先请高毅老师开始,高老师在他的研究中提到过,“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取得最后革命的成功,就是因为它是彻头彻尾的,最后在中国进行了一次法国大革命式的革命”。法国大革命不仅是你研究的重点领域,而且关于法国大革命,今天贬的多,褒的少,贬的原因无非是激进、血腥、暴力,以及说它不仅是一场政治革命,也是社会革命,并且与民众结合产生了很多恐怖主义行为。那么今天,我们对于法国大革命的研究或者反思究竟处于何种状态?你如何理解的法国大革命?

高毅:今天很荣幸能来参加这个沙龙,谈谈有关革命和革命史的问题。我亲身经历过中国文化大革命,那时候虽然还小,但能记事了;然后又了解了法国大革命,觉得革命确实是近代以来历史上特别有意思的一种现象,所以一直对这个问题比较关注。这次来参加这个沙龙,也是想汇报一下我关于革命和革命史学问题的一些个人心得。 关于革命,近些年来知识界、思想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有些混乱。20世纪中国一直把“革命”看成是最神圣的事物,从20世纪一开始就崇拜革命,尤其崇拜法国大革命,以法国大革命为榜样做中国的革命。可到了20世纪后期,革命在中国慢慢失去了它往日的神圣的光环,变得越来越不受欢迎,甚至遭到很多人诋毁。实际上20世纪的革命也的确有很多问题,给民族带来了不少苦难,挨批评不是没有道理。不过我个人还是觉得彻底否定革命也是有道理,是滑向了另一个极端。 现在不少人对革命不看好,似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革命”这个东西总是和暴力连在一起,很野蛮、恐怖。自法国大革命以来,所有严格意义上的革命都是靠暴力来进行的。用一个不大妥帖的比喻,革命就像是打群架,规模很大的群架,干嘛要打群架?当然是因为有了群体性的矛盾和仇恨,因为一拨人欺负了一拨人、压迫了一拨人,这一拨人忍无可忍,起来反抗。一般说来欺负、压迫人的人都是统治者,革命就是被统治者的揭竿而起,就是反对压迫。那么这样的革命有什么不对呢?我看还是正当的、合法的。合什么法?当然是合自然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

法国大革命的本质及原因

法国大革命的实质和原因 法国大革命是法国历史上最为动荡和激进的时期,其影响对法国之后的历史,整个欧洲乃至全世界都有着深远的影响。法国大革命在法国历史上的地位之重显而易见,有许多人把法国大革命作为一个了解和认识法国的窗口,研究法国政治、文化和经济。 这场革命的实质实际上是一场阶级革命。具体来讲,大革命就是一场新兴资产阶级革命资产,它是由资产阶级对原有的封建贵族阶级发动的一场革命,是为了革封建制度和封建君主的命。 新兴资产阶级为了使封建社会走向资本主义社会,分别从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两方面入手,势如暴风骤雨,迅猛异常地摧毁了法国旧的封建贵族制,散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推动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建立。在政治上,这场革命的矛头直指国王的权力,革命者采用暴力手段碾碎当时法国君主贵族的核心利益,使得整个欧洲的皇室因而心生恐惧。这场革命使得法国的政治体制发生了史诗性的转变,过去的封建、贵族和宗教特权和绝对君主制渐渐地土崩瓦解。这是一场永久性历史的转变,自此,自由民主思想的传播、现代思想的发展,都成为了法国大革命显著标志。用维基百科的话来给予了法国大革命很高的评价:法国革命是迄今为止最伟大、最激烈的革命,代表法国的“青春、热情、自豪、慷慨、真诚的年代”。诚然,这是一场属于全人类的历史性革命。 我们再来分析法国大革命的原因:可以说这场历史性的大革命是一次偶然性和必然性结合。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从偶然性来说,我们先来谈谈这个倒霉的国王—路易十六。他的所作所为比起他的爷爷路易十五有过之而无不及。路易十六个性懦弱,昏庸,担心触犯贵族的利益。他在面对法国史无前例的财政危机的时候,毫无作为,甚至经常借打猎等活动逃避复杂的国事。除此之外,路易十六和他的皇后玛丽在生活上奢华糜烂,挥霍无度,终日与锁为伴……最悲哀的是,这个一生酷爱设计锁的国王,最后死在了自己设计的断头台上。法国大革命爆发与这位“传奇”的国王有着密切的联系,路易十六其实是一只替罪的羔羊。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他的悲剧是法国不满的民众与颓废的贵族妥协的产物。 再者,我们从必然性来讲,首先我们必须要谈“思想根源。”从意识形态入手来分析这场革命的前因后果。这里插一句题外话,法国人很关系论政治,对于政治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他们能从中有自己独到的见解。有人曾说:“任何的一次剧烈的运动是不能与思想界的波动分离的”。所以,在18世纪初期,涌现出一批著名的思想启蒙思想家例如卢梭,孟德斯鸠……他们挥洒笔墨让启蒙的种子以不可阻挡之势日益深入人心,正是因为他们提出的民主思想(主权在民,天赋人权,君主立宪)……,为大革命的爆发积蓄正能量。但这一定是必然的吗?别急且听我慢慢道来。 当我们揭开历史的面纱,深究这场惊天动地的启蒙运动时,它其实是一条绵延了数百年的“历史继承”。早在13世纪末,14世纪初,英、法两国就出现的等级代表会议。它掌握了国家赋税的摊派权。国王有军事和司法权,而市民阶层的要求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满足。所以这种契约的思想(制约制王权和主权在民)早在法国大革命爆发前400多年前就已植入人们的脑海中。等到了18世纪后期,长期压抑的法国民众与贵族的社会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再加上我们之前国王路易无所作为,法国民众积压已久的愤怒一触即发,自然势不可挡。 这就是我讲为什么是必然性。 最后,从法国民众的角度再来谈下法国大革命爆发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结合。我们都将这次革命定义为一场激进的革命。而法国的民众担当了这次激进革命的核心力量,他们攻占巴士底狱,将自己的国王送上断头台……当我细想之后,觉得法国民众的革命激情太过于高涨,以至于当时的一切旧的制度都成为了他们打击的对象,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冬季小学期经济法专题作业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班级: 08文科实验班 学号: 20080W0218 姓名:杨美梅 老师:刘云亮老师 2011年01月13日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摘要】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 (一)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该原理认为: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亚当·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例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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