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相关法律的解读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非吸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解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二)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的;(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其他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等;单位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企业、非法集资机构等。
2.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3.客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2)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非法集资判刑标准

非法集资判刑标准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我国对非法集资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也有着明确的判刑标准。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非法集资行为会被判刑呢?首先,非法集资数额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非法集资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非法集资的手段和目的也是判定刑罚的重要因素。
如果非法集资行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那么判刑标准也会更为严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如果非法集资行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外,非法集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是判定刑罚的重要考量。
如果非法集资行为导致了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者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损失,那么判刑标准也会更为严格。
总的来说,非法集资行为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也有着明确的判刑标准。
非法集资数额、手段和目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都会影响判刑的严重程度。
因此,任何人都不应该以非法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希望广大投资者在投资时要谨慎选择,避免受到非法集资行为的侵害。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监管,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因此,加强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依法打击原则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依法打击原则,即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惩处犯罪分子,维护金融秩序。
2. 保护投资者原则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保护投资者原则,即在打击非法集资的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3. 维护金融稳定原则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维护金融稳定原则,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防止非法集资案件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三、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客户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四、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程序1.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非法融资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融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非法融资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本文将对非法融资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二、非法融资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1. 非法融资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非法融资的法律责任非法融资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刑事责任:非法融资者若构成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罚。
(2)民事责任:非法融资者若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还需承担民事责任,如返还非法募集资金、赔偿损失等。
(3)行政责任:非法融资者若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还将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3. 非法融资的法律防范(1)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非法融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防止非法融资案件的发生。
(2)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融资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震慑。
(3)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加强对公众的金融知识普及,提高公众对非法融资的识别能力,避免上当受骗。
三、非法融资案件的应对策略1. 强化法律意识非法融资案件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非法融资的严重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参与非法融资活动。
2. 依法维权非法融资受害者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非法融资者的法律责任。
3. 加强合作非法融资案件涉及多个部门,如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各部门应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非法融资行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集资罪的认定、处罚及法律后果有着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非法集资罪的法律后果。
一、非法集资罪的定义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或者单位吸收资金。
2. 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
3. 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非法集资。
4. 利用互联网、媒体、手机短信、广告等传播媒介或者组织、举办活动等方式非法集资。
5. 其他非法集资行为。
二、非法集资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罪的刑罚包括:(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非法集资行为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金、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判决非法集资者承担民事责任,包括:(1)返还投资者的本金;(2)赔偿投资者的损失;(3)承担因非法集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其他损失。
3. 行政责任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措施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3)责令停产停业;(4)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5)行政拘留等。
4. 信用惩戒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信用体系,有关部门可以将非法集资者的不良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信用惩戒。
2011年关于【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0]18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10.12.13 【实施日期】2011.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法规类别】刑事案件管辖【唯一标志】143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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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 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 2.“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 3.“肆意挥霍”的理解。 4.“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 5.“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的理解。 6.“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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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 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 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 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 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 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 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 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 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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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 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 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 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 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 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 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 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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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 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 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 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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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 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 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 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 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 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 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
非法性特征
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 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 其中“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 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 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 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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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 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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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的几个 问题: 第一,关于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 别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 算。 第三,关于人数的理解。
第四,关于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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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 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 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 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 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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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 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 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 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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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 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 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 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 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关于对非法集资犯罪 相关法律的解读
1
刑法条文的规定
7个罪名: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集资诈骗 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2条虚假 广告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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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 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 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 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 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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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 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 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 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 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2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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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适用本规定,需注意以下两个 问题: 第一,诈骗数额的理解。 “诈骗数 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入 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行为人为实施 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 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 数额。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 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18
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 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 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 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 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作出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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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 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 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 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 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 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 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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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 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 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 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 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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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 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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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 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 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 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 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 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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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性特征
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 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1.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 经可以多种多样。 2.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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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诱性特征
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 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1.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 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 2.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 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