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024年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范文

《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活动逐渐成为社会治理的难题之一。
非法集资活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还对投资者的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集资活动的现状、成因、影响及相应的规制措施,以期为相关政策制定和执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集资活动的现状及成因(一)现状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吸引公众投资。
这些活动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参与者众多,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非法集资活动呈现出愈发隐蔽、跨境蔓延等特点,给规制工作带来了极大挑战。
(二)成因非法集资活动的产生与当前社会经济环境、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因素密切相关。
此外,公众对于高收益的追求、缺乏投资理财知识等也是非法集资活动得以滋生的原因。
三、非法集资活动的影响(一)对投资者的影响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使投资者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追求高收益的心理,以虚假承诺和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者的钱财。
这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
(二)对社会的影响非法集资活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
同时,它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如群体性事件等。
此外,非法集资活动的存在也为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制措施(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成本,是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
应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力度,明确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为执法机关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加强监管力度加强金融监管和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管,防止其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同时,应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防止通过网络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公众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犯罪分子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资金,却以各种理由不兑现承诺,使投资者身陷泥潭。
然而,这些犯罪分子往往千方百计地逃避追捕,难以被法律制裁。
因此,加强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研究,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介绍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公众筹集资金,以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风险远远超过合法集资,而且困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方面资源,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随着现代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非法集资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犯罪活动。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1. 非法网络平台集资: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集资活动,诱骗投资人团购商品或索取虚假高息收益。
2. 伪装成金融机构或基金公司:诱骗投资人通过银行、基金公司等渠道,集资后逃逸,难以追踪。
3. 冒充政府机构资金募集:以达到公益目的为名义,诱骗投资人参与集资活动,却用于自己的私人用途。
4. 虚假投资项目集资:利用假冒的股票、期货或者投资项目等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中途以各种理由退出或者转走资金。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危害1. 对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社会稳定。
2. 对金融市场造成扰动,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信誉。
3. 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败坏社会声誉。
四、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我们需要加强调查与处理研究,规范管理手段,建立有效防范机制。
1. 增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力度。
加强信息采集和打击行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彻底摧毁犯罪网络。
2.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宣传。
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法律的认识,避免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3. 完善法律制度。
加强非法集资的立法,建立相应的罚则和社会动力机制。
同时,加强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罚。
4. 加大宣传力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本文从其概念、危害性入手,对在理论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剖析,其中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以及对于已返还犯罪嫌疑人的本金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诈骗类犯罪的防范问题,以期为进一步打击此类涉众涉稳犯罪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作者简介:滕娜,中国刑警学院经侦系,讲师,研究方向:商贸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82-02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首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愈演愈烈,其数额大、范围广、影响坏等特点,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更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在这一背景下,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出了行业性的解释与更为细化的规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性1.涉案人数众多,危害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决定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比较常见的涉众型犯罪的一种。
其受害对象一般遍布全国各省市地区,且层次不一,而且多数受害人经济条件一般,甚至不乏下岗工人及中老年受害人。
且很多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嫌疑人跨地区作案,涉及人数众多,如大连金澳港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通过现金加盟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河北、安徽、吉林、辽宁等5省9市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不仅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引发不少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看待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往往成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和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抓手。
为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秉持最高人民法院20XX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正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要素。
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己供述,或者出借人等相关证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案件审理的阻碍较小,易于结案。
但现实却并非如此,行为人往往否认其具有该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果溯因,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XX 解释》)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8 项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情形,除第 1 项属于行为时的事实以外,之后的 6 项均属于行为后的事实,即以出现法定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行为后的事实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包括返还本息等)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8 项情形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过于扩大打击面。
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弭,由于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往往造成定罪量刑的尺度不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通过对该罪的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并为社会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识别与防范能力。
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金融领域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涉及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多方面问题。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该罪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中,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观要件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利用虚假承诺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存款。
(三)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
犯罪行为使大量公众的存款不能如期兑现,造成重大损失。
(四)客观要件该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同时,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造成一定后果。
四、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应查明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应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条件;最后,根据犯罪情节、数额、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五、法律责任与预防措施(一)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
同时,对单位犯罪的,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预防措施为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法规体系;二是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增强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三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意识;四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非法集资案件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发生。
这些案件非法集资额往往从几百万元到数亿元不等,都有几百人乃至数千人的受害群众,很多款项系老年人的养老钱。
这些案件的发生,对地方经济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也为社会增加了诸多的不稳定因素。
究其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老百姓手中的余钱增加是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基础。
近几年,社会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经济的发展,使老百姓的手上有了余钱,有了余钱就使得老百姓有了投资的冲动。
如何使自己手上的钱能生钱,成为了老百姓心中的目标。
加之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通货膨胀,这又进一步增强了老百姓赶快将余钱用于投资的心理冲动。
把余钱存到银行拿利息,老百姓心中又有所不甘。
把余钱利用起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成了老百姓孜孜以求的目标。
把钱投到能够产生更高收入的地方,获取超过银行利息的利益,成为时下老百姓最可能的选择。
投资渠道的狭隘,又使得老百姓缺少选择。
这几年来,社会上缺少稳定可靠的投资项目。
中国的股市大部分时间是牛短熊长,缺乏吸引力。
很多金融套利工具又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不是普通老百姓能够参与的。
同时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大多数商品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实体经济赚钱难成了不言自明的问题,这进一步滋长了人们赚快钱的心理。
这就使社会上的非法集资行为定时获取高息,不需要动脑筋的非法集资行为,对时下的老百姓充满了吸收力。
二是老年人参与使非法集资活动更加泛滥。
非法集资的参与者以手中有余钱的老年人居多。
这些老年人退休后不甘寂寞,认为自已工作经验丰富,有能力有智慧,遇到非法集资的事,能够赚取高息,坐享其成,正好让自已老有所为,再次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因此有些人把非法集资作为自己的新的工作来做,不但自已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还鼓动自已的亲戚朋友参与。
加之2008年以后一段时间,国家适应国际形势的变化,采取宽松的金融政策,市面上热钱很多,似乎钱很好赚。
虽然有的人看出非法高息集资存在巨大的风险,但总认为自已聪明,不会接最后一棒,觉得只要自已做到见好就收,不会吃亏,侥幸心理作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公众对理财的关注度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了一个日益引人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以明确法律适用与实施的具体标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其特征包括非法性、社会性、高回报性等。
三、疑难问题一:如何界定“非法性”与“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虽然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非法性”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
有的机构以合法的投资渠道进行融资,但其操作方式容易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非法性”与“合法性”的界限,以避免误判和滥用法律。
四、疑难问题二:如何认定“高回报”的合理性高回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另一关键特征。
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高回报”的合理性进行认定却成为了一大难题。
不少金融企业会采取高于正常市场回报率的产品进行推销,在一定程度内合法运营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视为违法,而如果无法达到这些超高的承诺收益就容易被判定为诈骗等违法行为。
因此,对于“高回报”的合理认定应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行业平均利润率、投资风险等因素。
五、疑难问题三:刑事打击与金融创新的平衡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下,一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逐渐涌现。
这些创新模式在带来新的机遇的同时,也容易触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边缘。
如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金融创新,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挑战。
这需要我们在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既要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又要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
六、解决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疑难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和细化,明确“非法性”与“合法性”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该罪作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高、波及范围广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其界限,涉及许多复杂而疑难的问题。
本文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 犯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
- 客体要件: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资金安全。
- 主观要件:有吸收存款的目的及以较高收益诱惑的行为表现。
- 客观要件:有非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行为或间接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2. 法律条文及规定本罪的具体规定详见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第XXX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措施。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1. 界定“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与“合法”成为判定此罪的重要难题。
一方面,有的单位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筹集资金开展经营或建设活动;另一方面,也存在单位故意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情形。
这就需要我们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判定。
2. 资金流向与用途的认定在资金流向和用途的认定上,如何准确判断资金是否被用于合法经营或是否用于非法集资活动是另一个难题。
有些企业虽然筹集了大量资金,但这些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或投资活动,并不构成犯罪;而有些企业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或个人挥霍等非法用途。
因此,准确判断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判定此罪的关键。
3. 公众存款的界定“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公众存款通常指的是自然人或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但如何界定哪些资金属于“公众存款”,哪些不属于“公众存款”,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银行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此外,在网络平台上集资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如网络众筹、网络理财等,这也增加了界定公众存款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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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不仅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引发不少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看待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往往成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和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抓手。
为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秉持最高人民法院20XX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正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要素。
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己供述,或者出借人等相关证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案件审理的阻碍较小,易于结案。
但现实却并非如此,行为人往往否认其具有该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果溯因,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XX 解释》)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8 项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情形,除第 1 项属于行为时的事实以外,之后的6 项均属于行为后的事实,即以出现法定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行为后的事实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包括返还本息等)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8 项情形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过于扩大打击面。
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弭,由于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往往造成定罪量刑的尺度不一。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法律推定具体分析第 1 项情形所规定的明显不成比例含混不清。
集资后根本就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认定上自问题探讨110然不存在疑问,问题是当有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时怎么处理?本条解释中所给的解决方式以明显不成比例来认定,但何为明显,明显的标准是什么,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不成比例,本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第 3 项中仅单纯规定了携带集资款逃匿,而没有具体规定逃匿所携带的资金数额及原因,有一刀切以偏概全的嫌疑。
比如在行为人逃匿时,可能仅仅携带了较少量的资金,大量的资金并没有被带走;再如行为人在因经营不善,将所剩无几的资金携带逃匿的,也属于携带资金逃匿的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或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携带资金逃匿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但令人遗憾的是《20XX 解释》中并未予以详细规定。
至于行为人为何逃匿,不排除不同的原因所致。
如有的行为人在行为上表现为携带资金逃匿,但这种逃匿有可能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所造成的,不排除其本人并非企图占有这些资金。
如果是为了躲避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或是投资人的围攻而携资逃匿的,恐怕就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在第 4 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中,因行为人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集资款就转变为了犯罪款项,而犯罪赃款按照《刑法》第64 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将由国家予以没收,故行为人应明知其将来不能还款。
但本项应当在行为人没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的意义上进行理解与认定。
只要是为了回报出资人,行为人即便将募集来的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当以违法犯罪活动本身所构成之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进行处罚。
针对第 5 项的理解上,是应当将逃避返还资金理解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推论,还是应当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理解为逃避返还资金的一种情况,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
有学者主张,结合第6、7 两项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以后者的理解为宜,并且逃避返还资金才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第5、6、7项中具体行为方式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此种主观目的。
本文对此观点也是持赞成态度。
分析第5、6、7 项的规定来看,逃避返还资金是行为人行为定性的落脚点。
其中所规定的诸如隐匿资金、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不过是行为人为了逃避返还资金所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
行为方式只是手段,逃避返还资金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核心意义。
第7 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自侦查阶段就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直至审判结束仍未交代;2.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交代的资金去向是虚假的,而审判阶段却如实供述了资金去向。
对于前一种情形,行为人拒不交代的行为已经可以被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并无异议。
存在疑问的是后一种情形,此时行为人是否属于拒不交代,进而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本文对此持肯定的观点。
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行为人在庭审时的如实供述,如果据此将赃款追回,视为具有积极退赃表现较为恰当,可以当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有观点可能认为,以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有违反逻辑的嫌疑,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种忧虑应当说不无道理,也正是本规定被诟病的原因所在。
但这种认定在性质上是从结果反推目的,是一种法律的推定。
在经司法机关侦查期间,要求行为人如实交代而其仍不交代,致使大部分的涉案集资款无法追回,给国家、社会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8 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此条给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正因为如此,适用本条时应当极其谨慎。
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而采用更加新颖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也会不断涌现,这也正是本项兜底条款存在的意义所在。
但在依据本条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结合前7 项规定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其他情形只有在和前7项采用的判断标准具有类似性时,才存在被认定的余地。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从《20XX 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这8 项规定来看,整体上属于由果溯因的反推模式。
虽然这种推定在大部分场合是合理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未返还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因为未退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
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因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两种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因此,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要先考察其不能返还资金的具体原因。
在第一种情形之下,不能返还仅是一种客观的结果,至于为何不能返还还要慎重考察。
因为此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是,行为人的确将集资款用于了合法的生产经营,但由于其经营不善、能力有限、市场环境突变、突遭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致使生产无力进行,进而不能还款的,不宜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情形则与《20XX 解释》第4 条第2 款第1 项异曲同工,因为二者皆涉及比例的问题。
何为大部分,何为少量,需整体衡量其中存在比例问题。
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客观归罪、以偏概全。
二、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追责范围(一)一般业务人员的责任认定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除了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主管人员以外,还存在大量的普通业务人员,这些业务人员往往与主管人员并无共谋,仅是负责具体的集资即吸收公众存款工作,但他们是否应与主管人员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单纯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XX 意见》)第4 条规定的角度考察,似乎只要符合非轻微情节、收取了一定费用的员工,只要提供了帮助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的,就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无论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还是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精神,都不能过于扩大打击范围,不能仅以员工实际上提供的帮助行为,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故意。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立是为了打击实施非法集资并实际控制集资款的人,一般的业务人员并不应包含在其打击的对象范围内。
具体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人虽然涉及的金额可能十分巨大,但这些资金并非由其控制或问题探讨使用,他们吸收资金的行为只是对非法集资的实际行为人控制或使用资金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作用大小不能仅靠非法吸存的数额多少来判定,具体作用有多大、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根据其在公司工作时间的长短、涉及吸存人数的多少、个人从中所获利益多少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业务人员往往只领取基本工资,并没有另外获益。
因此,对于此类业务人员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受上级命令指使者的责任认定受上级命令的指使在表面上看来似乎可以成为行为人脱罪的辩解理由,实则不然。
在我国,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依法执行命令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但二者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受上级命令的指使在性质上并不一样。
依法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执行命令的行为。
尽管该行为在表面上也许符合某犯罪的特征,但因不具有违法性,故不认为是犯罪。
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受上级命令指使的人存在先天不足,其执行命令的前提并不合法,此时行为人执行命令是为非法集资犯罪服务,并不是实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这种行为之所以阻却违法并不是因为从事了业务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业务正当。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集资本身就是非正当的业务,因此,受上级命令的指使难以成为脱罪的理由。
试举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加以说明。
被告人王宝某担任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期间,为给碧溪广场公司及相关筹集经营资金,于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间,以定期支付高额回报、保证回购、无风险投资等条件为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亿元。
碧溪广场公司先后支付业主回报款共计亿元。
被告人王勇某任碧溪广场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侯某任销售总监期间,受王宝某的指使,具体负责碧溪家居广场附租约产权式商铺的销售工作。
案发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勇某、侯某系受王宝某指使实施犯罪,被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