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孙海泉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公众对理财的日益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具有复杂性的犯罪之一。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法律适用中的难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利益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三、疑难问题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往往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问题。
一方面,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不够清晰;另一方面,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该罪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因此,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四、疑难问题二:法律适用的困惑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面临法律法规滞后、解释不明确等问题。
如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涉案金额的认定、涉及主体的认定等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困惑。
同时,对于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如何合理量刑和追缴赃款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疑难问题三:司法认定的难点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往往存在证据收集不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
此外,对于涉及跨地区、跨国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如何协调不同地区、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之一。
六、解决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疑难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2. 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各级法院应统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确保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重要的一项金融犯罪,主要涉及到了社会资金安全的维护问题。
由于此罪名的定义和界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以及在实践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和司法操作中的疑难问题较多,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引言在当今社会,金融领域中资金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金融犯罪,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
因此,对于该罪名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予回报的行为。
这一行为往往伴随着欺骗性、欺诈性等特点,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三、疑难问题一:罪名的界定与认定(一)问题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与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包括刑法、金融法等多个领域。
在实践中,对于罪名的界定和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问题分析针对该问题,首先应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
同时,还需对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手段、承诺回报等进行全面分析,以确保准确界定和认定罪名。
四、疑难问题二:犯罪情节的轻重与量刑标准的确定(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和量刑标准的确定存在一定难度。
这主要涉及到犯罪金额的大小、涉案人数、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多个因素。
(二)问题分析针对该问题,首先应对犯罪情节进行全面分析,包括犯罪金额、涉案人数、犯罪手段等。
同时,应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量刑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日益突出,成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还对公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旨在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侵犯公众财产安全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等。
三、疑难问题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要防止将正常的金融活动误判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真正的犯罪行为,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
这需要我们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四、疑难问题二:犯罪手段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多种多样,如虚假宣传、承诺高回报等。
在认定犯罪手段时,需要关注行为的欺骗性、手段的隐蔽性以及行为的规模和影响等。
同时,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各种手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认定。
五、疑难问题三:涉案金额的认定涉案金额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以及刑罚的轻重。
我们需要从涉案资金的来源、流向、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涉案金额。
六、疑难问题四:刑事责任的承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对于单位犯罪,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个人犯罪,如何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量刑,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此外,对于涉案资金的追缴和退赔问题,也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七、结论与建议针对上述疑难问题,本文提出了以下建议:一是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二是要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三是要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理论研究,为准确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支持;四是要根据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科学量刑并追缴涉案资金。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金融的不断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逐渐成为我国刑法领域内的重要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涉及到金融秩序的稳定,还涉及到公众的财产安全。
然而,由于该罪名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疑难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的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该罪名主要涉及的是金融秩序和公众财产权益的保护。
在理论层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金融欺诈、集资诈骗等犯罪密切相关。
三、疑难问题探讨(一)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存在模糊性。
例如,对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
此外,对于“数额较大”和“造成一定后果”的认定也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这些模糊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困难。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观要件的界定存在困难。
(三)涉案资金流向的认定涉案资金流向的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案资金往往涉及多个账户和多个主体,导致资金流向的认定存在困难。
此外,涉案资金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也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四、解决策略和建议(一)明确认定标准为解决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
特别是对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数额较大”和“造成一定后果”等关键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以便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更加准确。
(二)完善法律规定为更好地界定犯罪主观要件,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可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认定方法,以便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观要件的界定更加明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占用公众存款,对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化,该罪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证明责任以及侦查、审判等环节中所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诱骗、欺诈等手段收受公众存款,并占为己有,侵占了公众财物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对公众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被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
然而,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手段各异,其具体范围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解释困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主体要件是指该罪行的实施者必须是单位或者个人。
客体要件是指罪行的客体对象是公众的存款,即由众多社会成员共同形成的、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存款款项。
行为要件是指罪行的实施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占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明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对于发现、追究和判决该罪行,需要明确主体的犯罪意图以及客体上的存款金额,并证明被告人或单位的行为与客体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隐秘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考虑到证据保全、鉴定困难等实际问题,证明责任面临诸多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审判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疑难问题。
首先,在侦查中,如何收集存款凭证、关联证据等,如何获取受害人、证人的证言等是一个挑战。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确定罪行的数额等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疑难问题不可忽视。
在进一步打击和预防该罪行的过程中,应加强对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完善证明责任的规定,提高侦查、审判能力,以确保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经济犯罪,旨在惩治非法吸收、占用或挪用公众存款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
然而,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证明、量刑和社会预防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该罪行的应对和打击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是此类案件处理中的首要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已经相对成熟,吸收存款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并且存款必须来自于大众,否则不符合该罪名。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概念仍然模糊,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纠纷,如何解决一些涉及跨境资金流动的案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其次,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
由于该罪名的特殊性,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往往困难重重。
在一些传销、投资诈骗、庞氏骗局等案件中,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和范围并非易事。
此外,一些违法组织可能会通过编造交易记录、隐瞒存款使用方式等手段掩盖证据。
因此,如何克服这些困难,确保罪行能够依法得到证明,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也备受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往往因具体案件而异。
现行刑法中对该罪的量刑并没有明确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涉及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一些人认为该罪应当判处重刑以警示他人,而另一些人认为其主体多为普通民众实施,应当注重教育与社会预防。
因此,如何确立合理、科学的量刑标准,既能体现法律公正,又能避免对无辜者造成过大伤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二。
最后,社会预防是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
目前,国家对这一罪名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依然难以彻底根除。
为了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除了依法严惩违法者外,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推动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
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不仅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引发不少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看待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往往成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和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抓手。
为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秉持最高人民法院20XX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正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要素。
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己供述,或者出借人等相关证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案件审理的阻碍较小,易于结案。
但现实却并非如此,行为人往往否认其具有该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果溯因,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XX 解释》)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8 项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情形,除第 1 项属于行为时的事实以外,之后的 6 项均属于行为后的事实,即以出现法定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行为后的事实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包括返还本息等)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8 项情形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过于扩大打击面。
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弭,由于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往往造成定罪量刑的尺度不一。
《2024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均有所上升。
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及其解决路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一)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
3.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认定标准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手段、目的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同时,需与正常的民间借贷、集资活动等行为进行区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疑难问题(一)案件定性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往往容易与正常的金融活动、民间集资等活动混淆,导致案件定性难。
此外,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二)取证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手段往往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导致取证难。
例如,行为人可能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进行犯罪活动,使得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变得更加困难。
同时,由于相关证据可能被销毁或篡改,使得取证工作更加困难。
(三)犯罪数额计算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往往涉及大量的人员和资金往来,计算复杂。
同时,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涉及跨境犯罪的案件,犯罪数额的计算还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政策问题。
四、解决路径及建议(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应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12013(Sum No.100)非法集资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孙海泉,徐华玲,王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6)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财富迅速增加,百姓的投资意识和欲望强烈,但投资渠道不畅通,因此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违反国家禁令,不择手段地募集资金,造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时有发生。
这类犯罪的危害性不仅表现在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它涉面广,影响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因此非法集资类犯罪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立足现有法律,结合典型案例,从实践的角度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剖析和总结,可以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目的;单位犯罪中图分类号:DF6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59-04收稿日期:2012-10-12作者简介:孙海泉(1970-),男,北京人,公诉二处副处长;徐华玲(1980-),女,江西南昌人,公诉一处副处长;王瑶(1984-),女,河北保定人,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非法集资犯罪由于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不仅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而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打击的重点,特别是2008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非法集资犯罪已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金融、商贸领域渗透,犯罪手段不断变换翻新,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打击这类犯罪时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刑法中的非法集资意味着要将所集之资据为自己或者他人所有用。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它主要涉及《刑法》第三章中的7个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适用比例较高。
而实践中对罪名的适用难点之一就是集资诈骗罪与另两个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即“非法占有目的”如何把握。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1]。
而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集中在对“排除意思”的判断上。
“具体而言,在占有时间段上,是对集资款项的永久占有;在权能破坏上,须为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
”[2]“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内在性和不可测性,所以一般对该主观要件的认定依靠法律推定。
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就必须做出的推断,当然其前提是没有关于该特定事项的直接证据[3]。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即(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尚有模糊之处。
(一)前七项法律推定情形有待完善首先,第一项中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措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可以推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该项的适用率并不高,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近3年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来看,尚未出现依据此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
究其原因主要是“明显不成比例”较难把握,具体什么样的比重分配可以被视为“明显不成比例”,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但如果完全依靠自由裁量,同案不同判将会是常态,影响打击集资犯罪的法律效果。
其次,第三项规定了“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情形,但对于集资款的数量是否有要求,如果仅携带非常少量的集资款潜逃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款?另外,逃匿的原因是否需要考量,如果是为了躲避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或是投资人的围攻,是否也适用这一项,这些都有待明确。
最后,第七项规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这是以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去推断行为时的主观要素。
由于我国刑法属于行为时法,“故意、非法占有目的都是与行为同时存在的主观要素,所以,按照行为后的事实所证明或推定的结论,是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的”[4]。
因此如果公诉机关以此款提起诉讼,但在庭审阶段行为人供述了资金去向,即出现了相反证据,那么控诉机关将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
(二)第八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不明确先看一则案例,2004年3月,嫌疑人杨某某注册了北京恒通盛业资讯中心,其通过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自己的公司是恒通国际(香港)创新整合有限公司的下级商务中心,所有的资金都用于开发人脑软件和对国内公路、铁路、大型企业进行投资,杨某某以投资恒通公司股份为项目,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先后收取了16名受害人共计742910元的集资款,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02722元。
本案在罪名认定上,检法两家存在分歧。
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杨某某不承认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通过同案高某某、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某所注册的北京恒通盛业资讯中心除了销售恒通公司的股份之外,没有其他经营业务,且给受害人的返利都来自集资款本身,不是生产经营所得,一旦无人购买,返利资金没有来源,系典型的“庞氏骗局”,杨某某没有真实的集资需求,自然不具有返还集资款的意图,属于《解释》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则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1)杨某某辩解自己集资的钱款大都给了恒通公司的董事长黄某某,剩下的都支付了招聘人员工资、房租和注册公司。
由于黄某某一直没有找到,用于收款的个人账户也不是杨某某的名字,故无法准确核实钱款的流向。
(2)恒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但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言,杨某某集资项目的真假不能确定,集资款的用途亦无法核实。
(3)在案没有证据显示杨某某有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逃避偿还的行为,故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认定杨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八项是为了防止放纵犯罪而制定的兜底条款,其实际上是将法律的解释权交给了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正因如此,该条款最容易引发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影响打击集资诈骗的力度。
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11年以来起诉的集资诈骗案件来看,以第八项为依据起诉的案件6件9人,其中1件3人被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余5件6人均被法院就低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以说审判机关对集资诈骗的慎重除了该罪的重刑之外,兜底条款适用标准的模糊也是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具有主观性,但仍有一些经验和规律可循,即对“其他情形”的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集资需求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
一般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都是生产经营活动遇到了资金困难,如果没有投资计划和行为,那么集资款在行为人掌控之下不可能获得任何利润,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性非常大。
要判断集资需求的真实性可以从四方面着手:(1)行为人的集资项目是否具有可营利性,即其正常收益与承诺的高回报是否形成顺差;(2)行为人为集资项目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包括项目规划、所需人员、土地、行政审批等是否完备;(3)行为人是否按照融资合同约定,针对项目开展了实质性工作,这主要依靠资金的走向进行判断;(4)行为人是否有挽回损失的行为。
因为正常的集资活动“即使在融资项目出现问题,造成巨大损失时,其也会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点”[5]。
其次,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
因为偿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偿还意图。
一般偿还能力可以从其名下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凭证等个人资产情况、第三方的有效担保情况进行全面考量。
例如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在2005年5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虚构其所经营的北京中矿三峰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吉林省延边自治州龙井市三峰山安山岩矿及50年的开采权,以集资购买矿山设备为由,先后吸存50余名被害人共计810万余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何某某与北京中矿三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有着私人关系,该公司曾书面表示愿意与何某某一起承担偿还集资款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有证据证实何某某将一部分集资款用于注册其他公司,虽然无法核实这些公司是否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公司本身拥有注册资本,且何某某没有挥霍行为。
因此,无论是北京中矿公司的担保还是何某某注册公司的行为都反映出何某某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即使何某某没有将集资款用于其所承诺的集资项目,我们也无法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行为人对无法归还集资款的辩解也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一个司法推定的过程,既然是推定,就允许有反证。
因此,行为人到案后就自己不能返还集资款的辩解,我们必须仔细核查,如果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属于经营风险、第三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也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性的认定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增加了“公开性”要素,并明确了四种宣传方式作为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公开性”要件的判断仍然是难点,因为多数案件的行为人会采用四种宣传方式之外的手段进行公开吸存。
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近5年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统计(参见下图):“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占据很大比例,而这种方式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
所谓口口相传是指“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6]。
对此,一种观点坚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口口相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就不能随意解释入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口相传”在本质上就是将信息向外宣传,其目的和效果体现了公开性,且实践中很多集资类犯罪都是以此方式进行的,应当作为典型的集资宣传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