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作者:秦宵俊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2期【摘要】近些年,非法集资类案件已经成为我国违法犯罪案件中频发的一类,而且一发案便涉及人员众多,涉案资金量巨大,严重危及到广大老百姓的资金财产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案件的办理审查难度大,取证涉及面广,追赃挽损困难,司法机关在面对该类案件时往往力不从心。
最近,非法集资类案件形式载体由起初的P2P行业逐渐蔓延至私募、保理等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新的手段和方法,隐蔽性更强,破坏力更大,应对处理更难。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一、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特性1,外衣合法,实操违规。
涉案公司也能具备基金管理人牌照,发售的私募基金也均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牌照和备案在网络上均能查证核实,外表看起来这是一家完全合规的基金管理人公司,但涉案公司在资金的募集端和项目的投资端都有相当一部分的违规操作。
从募集端来讲,没有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募集法律规定,主要以口口相传、微信发布朋友圈和举行活动聚会的推介方式突破私下推介产品、私下募集资金的法律规定[1],合格投资人审查流于形式,仅以投资人自证为审核方式未能真正筛选出私募所要求的合格投资人[2],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时违规签订配套的回购合同,变相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3];从投资端来讲,歪曲投资优质项目取得投资回报的本意,以取得项目企业资金控制权为目的,形成资金池,采取以新还旧返本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项目投资环节的尽职调查、项目评估形同虚设,肆意处分投资人投资款[4],致使投资人遭受巨创。
2,宣传体面,迷惑性大。
随着国家金融投资政策的放开,私募股权投资正处于全民投资的热潮之中,相比于一般P2P理财投资看似更高大上,以企业股权为依托看似比一般P2P债权投资更稳健。
涉案公司募集人员正是掐准该要点向社会大肆宣传,频频爆出利好性新闻和所投项目前景辉煌的跟踪报道,以及众多政界领导人士站台支持等图片文字消息来吸引眼球、混淆视听、掩盖真相。
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营中的涉罪问题研究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Ra i l wa y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2 01 3 No . 2
Vo 1 . 2 3 S e i r a l 1 0 4
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等为 由来否定其应 当 承担刑事责任。在许 多情况下 , 刑事责任 与民事责
基 金项 目: 本文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科建设基金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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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冠: 民间私 募证券投 资基金 运 营 中的 涉罪 问题 研 究 基 金 的监管 不力 , 私 募 基金 危 害 证 券 市场 秩 序 的风
险大增 。
括信托投资公司根据 2 0 0 1 年 6月 中国人 民银行发 布的《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和《 信
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所设立的信托投资计划或 资
金信托计划 , 以及证券公司根据 2 0 0 4年 1 月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试行办法》 和《 关于证券公 司开展集合资产管
因此 , 面 对 这种 局 面 , 刑法 必 须 积极 干 预 , 将 私 募 基金 实施 的这 些危 害行 为评价 为犯 罪并 予 以刑罚 制裁 , 而不 能消 极放 任 。不 能仅 仅 以私募 基 金 管 理
Hale Waihona Puke 尽管当前私募基金存在 已成为一种客观现实 ,
但 对 于私募 基 金 的概念 并无严 格 的法 律界 定 。一 般 意义 上 , 私募 ( P i r v a t e O f f e i r n g ) 与 公募 ( P u b l i c O f f e r —
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难点及应对

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难点及应对作者: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2年第06期摘要:随着私募基金作为新型的经济活动受到广泛关注,以合法“私募基金”为幌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手法逐渐呈现爆发态势。
私募基金的运行方式独特,导致司法办案中出现了立案难、取证难、认定难、追赃挽损难等方面的问题。
可以通过优化“两法衔接”、深化引导侦查、创新办案机制、强化追赃挽损等方式,提升对以私募基金形式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质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特点司法困境近年来,随着国家“双创”政策的推进、新兴互联网经济的迸发以及海外热钱的回流,我国私募基金在规模和数量上持续暴涨,以私募基金为名的违法犯罪活动急剧增加。
2020年至2021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河区院”)办理的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呈爆发态势,涉案总金额已达50亿余元,犯罪呈现出一定特点,相关办案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有必要加以研究克服。
一、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私募基金,指在国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等领域。
根据天河区院的办案情况,此类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经济发达城市成为犯罪的“重灾区”涉案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犯罪集团主要设立在北京、上海、深圳及广州4个证券业务活跃的城市,同时以这4个一线城市为据点,呈放射性覆盖至全国各大城市、各大经济发展区域。
如天河区院办理的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基金管理公司在北京设立总公司,下设68个分支机构,募集资金均通过指定账户汇集至北京总公司,再由总公司進行利益分配。
(二)投资群体受趋利、从众等心理影响明显据天河区院2016年至2021年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办案情况,涉案的受害投资者,从年龄上看,以30岁至50岁左右的中青年为主,约占受害者总数的80%;从性别上看,女性占比较高,约占受害者总数的70%。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私募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发行、专门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基金,一般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健全,私募基金行业也逐渐兴起。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现象屡禁不止,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此关于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来了解一下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高风险高回报:非法集资往往打着高回报的幌子吸引投资者,一些私募基金以非常夸张的承诺来吸引资金,例如承诺每月固定收益、翻倍回报等,以迅速吸引投资者。
2. 非法逃废债务:一些私募基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挪作他用,甚至直接消失,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缺乏合法监管: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行为常常是在监管的盲区内进行的,很难被相关部门及时发现和打击。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存在的难点。
2. 执法难度大:一旦私募基金发生非法集资行为,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是追索权益的过程通常十分复杂,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
3. 风险难以识别:一些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项目常常以非常专业和合法的面目出现,通常需要专业的投资分析和风险识别能力才能发现其中的风险。
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一个复杂而严重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及时发现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提高执法部门的办案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自身也需要提高风险意识,选择正规、有信誉的私募基金项目,避免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的伤害是不可忽视的。
唯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才能有效地遏制私募基金下的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

(精)工作心得: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最新)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始终是一个动态难题。
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
本文作者从集资主体是否有登记备案、集资对象的人数和资质条件、集资是否公开并承诺受益以及是否具有真实集资项目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划出二者之间清晰的法律边界。
我国法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于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为灵活,我国的私募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以迅猛发展。
据统计,截至X年5月末,我国私募基金资金管理规模为2.69万亿元,而X 年12月底,证监会权威报告显示,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 4.05万亿元。
[2]仅从上述数据上看,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确实惊人。
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管理并未跟上,立法缺位,市场混杂,投资风险大。
我国尚无专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涉及部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首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
私募基金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飞速发展,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私募管理创新可能因无法可依,而踏入违法犯罪雷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统称为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一方面,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私募市场的混乱,以合法的私募形式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统称为虚假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查与处理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犯罪分子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资金,却以各种理由不兑现承诺,使投资者身陷泥潭。
然而,这些犯罪分子往往千方百计地逃避追捕,难以被法律制裁。
因此,加强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研究,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介绍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公众筹集资金,以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风险远远超过合法集资,而且困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方面资源,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随着现代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非法集资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犯罪活动。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1. 非法网络平台集资: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集资活动,诱骗投资人团购商品或索取虚假高息收益。
2. 伪装成金融机构或基金公司:诱骗投资人通过银行、基金公司等渠道,集资后逃逸,难以追踪。
3. 冒充政府机构资金募集:以达到公益目的为名义,诱骗投资人参与集资活动,却用于自己的私人用途。
4. 虚假投资项目集资:利用假冒的股票、期货或者投资项目等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中途以各种理由退出或者转走资金。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危害1. 对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社会稳定。
2. 对金融市场造成扰动,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信誉。
3. 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败坏社会声誉。
四、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我们需要加强调查与处理研究,规范管理手段,建立有效防范机制。
1. 增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力度。
加强信息采集和打击行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彻底摧毁犯罪网络。
2.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宣传。
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法律的认识,避免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3. 完善法律制度。
加强非法集资的立法,建立相应的罚则和社会动力机制。
同时,加强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罚。
4. 加大宣传力度。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

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特性和难点研究私募基金是一种专门为特定投资人提供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工具和服务的基金,它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更加灵活和自由,适合于专业和高净值投资者。
在私募基金市场中,也存在着一些非法集资的情况,这对投资者和市场的正常发展都带来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主要探讨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特性和难点。
1. 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不对大众投资人开放,而是通过私下协议的方式,选择特定的投资人进行募集。
这为非法集资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和灰色的环境,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欺诈行为。
2. 高风险高收益:非法集资往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追求高利润。
这些非法集资项目往往声称自己拥有高超的投资技巧和独特的投资机会,让投资者认为只要抓住了这个机会就能获得巨大的利润。
真实情况往往是非法集资者通过操纵市场或者虚假宣传获取利益,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3. 缺乏监管: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在监管上更加宽松。
这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监管的空间,他们可以通过利用监管漏洞或者操纵内幕信息等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接下来,我们将讨论私募基金下非法集资的难点:1. 难以识别:非法集资往往巧妙地利用一些合法的私募基金平台进行欺诈活动。
他们可能采取虚假宣传、伪造业绩报告、篡改账户信息等手段来欺骗投资人。
这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难题,他们很难辨别哪些私募基金是真实可靠的,哪些是操纵市场或者故意诱骗的。
2. 投资门槛高:私募基金通常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财务实力和投资经验,所以大多数普通投资者很难进入私募基金市场。
这也给非法集资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因为他们很少会遇到一些有经验的投资者,更容易骗取初次接触私募基金的投资者。
3. 惩罚难度大:由于非法集资往往涉及跨地区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复杂的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很难及时发现和打击,即使发现也很难追究到责任人。
非法集资者常常会利用一些合法的投资渠道进行资金清洗,让追踪和追责变得更加困难。
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与防控对策研究

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与防控对策研究作者:陆冬英王政昱温丽君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09期摘要: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金融市场繁荣注入了强大活力。
然而,近年来,私募基金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显现出诸多违法违规问题。
尤其是私募基金灵活、封闭的相对特性,造成了监管约束的相对乏力。
加之国内投资群体成熟程度有限,加剧了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风险。
本文结合南京地区的相关情况,对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风险进行分析,并进行了对应的对策研究,以期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提供助力。
关键词:私募基金;违法犯罪;监管;对策研究The research on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and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ountermeasures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fundLU Dongying 1 WONG Zhengyu 2 WEN Lijun 3(1. Jiangsu Police College, Najing 210000, China; 2. Qixia Branch of Nanjing Public Security Bureau Najing, 210000, China; 3 .Nanjing Securities Co., Ltd., Najing 210000,China)Abstract: As a relatively flexible financial tool, private equity fund plays a unique role in the capital market, and has injected strong vitality into the national economic construction and financial market prosperity.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private equity funds have developed rapidly, but also show many illegal and illegal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rela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flexible and closed-up of private equity fund have caused the relatively weak regulatory constraints. In addition, the limited maturity of domestic investment groups has exacerbated the rise of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fun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isk of illegal crime in private fund field and conducts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research in order to help prevent and resolve financial risks,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and effectively crack down on illegal crimes.Keywords: Private Equity Fund; illegal crime; supervision; countermeasure research引言私募基金作為一种相对灵活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金融市场繁荣注入了强大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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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研究()目前,经济学界对私募基金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
简而言之,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
[②]合伙人在建立契约的基础上,向人数受限制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基金主要投资于特定的实体产业项目以求获得高额利润。
以2006年12月30日天津设立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标志,私募基金因获得国务院政策允许而取得了合法身份。
随后,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全国各地。
截至到2011年年末,在短短的五年当中,仅在滨海新区该行政区内注册成立的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多达2400余家。
然而,尽管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但其背后隐藏的“非理性繁荣”现象不容忽视。
据笔者调查,2011年,天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在滨海新区注册的1400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排查,有52家因存在非法集资行为被列入“黑名单”,有34家股权投资基金[③]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多数私募基金公司处于“空壳”状态。
由于金融改革初期监管政策的相对宽松以及专门法律法规还存在空白,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与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募集方式又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因此,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较为突出,甚至某些私募基金的资本运作行为已经触及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底线。
2012年6月25日,天津天凯新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19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案件涉及金额达12亿元人民币之巨。
因此,对私募基金资本运做过程中如何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侵入,如何预防合法私募行为异化为非法集资行为加以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一、典型私募基金资本运作方式中的犯罪可能性分析我国目前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主要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而《创业投资基金法》还在制定之中。
在刑事法律规制方面,主要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犯罪主体触犯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具体罪名予以惩罚。
不难看出,私募基金涉及的法律十分庞杂,对其资本运作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取决于其所涉及的投资领域以及具体的资本运作方式。
鉴于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尚处于早期培育阶段,而针对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行为以及发起人、合伙人资金募集行为进行规制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因此,实践中因资本运作模式多样化产生的违法犯罪乱象不在少数。
其中,较为典型的私募基金资本运作方式主要有下述三种。
(一)方式A——封闭型基金募集(见图表1)首先由发起人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后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邀约其他若干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
资金募集在特定群体中进行,处于封闭状态。
在私募基金投资公司设立前完成资金募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有限合伙人为共同出资人。
运行过程中如需募集新资金,则增加有限合伙人做为出资人。
有限合伙人的数量及投资额度受到私募基金管理规定的限制[④]。
私募基金投资公司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可设立多个项目投资公司。
目前,我国允许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公司的类型主要为股权投资公司。
该种资金募集方式的优点在于发起人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间接与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私募基金,能够控制投资风险。
但在该种方式当中,发起人选择有限合伙人的方式主要依靠商业银行或公司内部人员推荐,有限合伙人资格审查与遴选机制不够完备,发起人在减少自身投资风险的同时,仍然难以有效控制其他有限合伙人因违规违法进行资金运作,特别是非法资金的流入带给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图表1)(二)方式B——半开放型基金募集(见图表2)在这种方式当中,发起人首先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之后与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托公司向若干投资人出售以投资项目预期收益为内容的信托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以该信托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
设立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后的运营情况与方式A基本相同。
该种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先行设定投资项目,信托公司根据项目发行特定的理财产品,进行资金募集。
信托公司与理财产品买受人和发起人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别约定固定回报率,以获取差额利润。
尽管信托公司以出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但买受人对理财产品作出内心确认的基础实为对私募基金特定投资项目的关注和收益预期,从这一角度讲,买受人实为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二者之间实为代位投资关系。
实践中,实际投资人人数也远超过私募基金投资人数量规定的上限。
发起人采取该种方式的目的在于,在实际投资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设立一道“防火墙”,防范投资人不特定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但本质上买受人的投资人地位已经确立,代位投资关系已经形成,仍然形成了不特定人的投资群体,这种本质上的因保底收益以及向不特定自然人间接募集资金的行为方式大大增加了私募基金产生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图表2)(三)方式C——开放型基金募集(见图表3)发起人和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大多采用这种方式。
实践中,该种方式漏洞最多,乱象丛生,最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犯罪。
与方式A和方式B有所不同的是,发起人、有限合伙人签定协议后共同注册成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不再单独注册成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公司设立后通过自行募集或委托募集的方式开展资金募集业务,募集到的资金集中建立“资金池”。
基金管理公司一般自行或委托基金经理开展项目筛选、投资调查,根据投资项目分配基金份额并建立项目公司。
但实践当中,一些私募基金投资公司实为“空壳”公司,实质上是以有限责任的形式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的设立了一道风险“屏障”。
该种操作方式中开放式的资金募集方式以及委托运营方式是产生非法集资犯罪风险的主要环节。
无论是面向特定人募集资金还是面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其吸纳资金的渠道均为不特定。
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现象,即私募基金公司依托理财工作室、小额担保公司甚至理财经理实现小规模资金向大规模资金的定向汇集。
理财工作室、小额担保公司以及专业理财经理往往利用传销或非法吸储的方式,甚至发动专业传销人员(俗称“网头”)募集资金,由此形成了始于合法私募却终于非法集资的关联犯罪链条。
(图表3)二、私募基金中非法集资犯罪发生路径的刑法学检视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一直层出不穷,据称:从2005年到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
[⑤]而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大大增强,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该类犯罪的演进。
当改革者们还没能完全洞见改革措施可能出现何种不良后果的时候,违法者总会跑出来“现身说法”并给他们敲敲警钟。
非法集资犯罪侵入私募领域的时间点几乎与私募基金的设立处于同步状态。
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
[⑥]根据《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类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共7项罪名。
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私募基金的干扰和渗透能力最强,也是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多发易发犯罪。
(一)资金募集方式的社会化《解释》第1条定义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条件(2)、(3)是私募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常见的行为方式。
募集宣传机制本是私募基金具有的独特机制,该机制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具体表现为宣传范围有限、宣传对象有限。
这种有限性是启动民间资本又同时防范民间炒作,最大限度防范法律风险的应有之意。
然而,目前私募基金为募集资金所雇佣的投资理财顾问、咨询平台无疑打破了这种限制。
制作私募基金网站、理财讲座、投资研讨会等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
特别是基金募集方式C中,委托理财方式使得发起人、股东对资金募集过程完全处于失控状态,正常的资金募集行为因中介组织的介入而逐渐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
其中较为特殊的宣传形式还涉及到“亲友互传”这一带有本土化色彩的集资方式,该种形式目前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尚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其衡量标准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看参与资金募集的人是否为投资人,是否与发起人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另一方面要看是否符合私募人数限制、最低出资标准、不得允诺固定回报等规定。
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出现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丧失对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的控制权,进而为形成非法集资犯罪营造空间。
(二)“代持股”状态下的募集对象不特定“代持股”是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常见的现象。
所谓“代持股”是指,受托人(股东)以本人名义代替多名投资人出资。
代持股人为显名投资人,出资人为隐名投资人。
实践中,某些私募基金为了扩大“资金池”规模,同时规避我国对私募基金投资数额的最低门槛限制以及投资人数量的上限限制,采用“代持股”的方式,汇集小额资金参与私募投资。
实质上,“代持股”行为改变了投资人结构的一元化状态,形成了投资人群体的二元化多层次的结构。
形式上的投资人为发起人、有限合伙人,实质上还包含不特定的实际投资人。
这种看似平淡无奇的行为,实则隐藏着巨大的形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在方式A中,“代持股”现象产生于发起人邀约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阶段,由于缺乏对投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保障机制,实践中主要依靠商业银行的客户信誉保障。
对于部分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可能性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无形当中为私募基金带来了产生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在方式B中,“代持股”现象就更为突出。
信托公司实为显名投资人,而理财产品买受人实为隐名投资人。
而方式C中以委托方式募集集资的行为更容易产生“代持股”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承认“代持股”行为。
因此,代位持股在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代持股带来某些麻烦。
[⑦]虽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存在代持股方式的将不予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