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警衔管理制度汇编

警衔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警务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警衔的设置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所有警务人员,包括公安、武警等各类警务人员,对所有警衔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有规范。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坚持政治标准,突出专业特色,注重实践能力,提高警务队伍素质,保证警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警衔是对警务人员岗位职责、资历和能力的一种表彰和体现,是根据职务等级设置的一种特定称谓。
第五条警衔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科学合理、公正公平,不能滥用,更不能玩忽职守,任意晋升。
第六条警衔的设置应当注重实际岗位工作表现,同时兼顾专业技能、学历等因素,综合评价确定。
第七条警衔的使用应当与实际岗位相符,不得对外夸大职称,欺骗公众和下属。
第八条警衔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制度规定,非法设置或使用警衔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警衔的设置第九条警衔的设置应当分类明确,根据不同的警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资历能力,分为不同的等级和名称。
第十条警衔的设置应当层次分明,从低到高依次分为见习警员、警员、副警长、警长、局长等。
第十一条不同职务等级的警衔设置应当符合警务人员的实际工作要求,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二条警衔的设置应当突出专业特色,根据不同的警种和岗位工作要求,分别设置相应的特定岗位职称。
第十三条警衔的设置应当注重实际工作表现,根据岗位工作实际情况,量身定制,确保警务人员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
第十四条警衔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设置,不得滥用或随意设置。
第十五条对于特殊岗位和特殊任务需要,可以在警衔中设置特殊称谓,必须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警衔的晋升第十六条警衔的晋升应当依据岗位职责、实际工作表现以及专业技能等因素,综合评价确定。
第十七条警衔的晋升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评定机制,避免主观随意性。
第十八条警衔的晋升应当坚持政治标准,突出实践能力,兼顾专业特色和学历等因素,科学选用,公正公平。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选升警衔的基本原则(一)进一步强化警衔的指挥、管理功能,发挥警衔的激励作用,保持职务等级与警监警衔的合理的比例结构。
(二)符合人民警察所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条件的,根据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择优选升。
(三)区别对待担任不同岗位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四)警督选升警监,应先培训后晋升。
二、选升警衔的条件一级警督以上人民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一)正厅级职务人员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厅(局〕长,任二级警监满2年、任正副厅级职务时间满4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2、其他正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3、正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副厅级的局长,任三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2、其他副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3、副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1、省会市、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任一级警督满二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2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地(市)公安处(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正处级的副局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上机关的处长,任一级警督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环绕银色国徽组成,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督、警司警衔标志由银色横杠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员警衔标志由银色四角星花组成。
第四条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第五条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道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四角星花,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第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
第七条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时,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八条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图: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略)中国的警种中国的警察制度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治安警察、武装警察(武警)、司法警察(法警)三大体系。
司法行政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司发通[1999]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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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
正文:
---------------------------------------------------------------------------------------------------------------------------------------------------- 司法行政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
(1999年12月8日司发通〔1999〕143号)
第一条为完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条件,按规定程序招收进入司法行政机关并确定了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依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评授警衔。
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为计算评定授予警衔标准的截止日期。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评授警衔:
(一)超过法定任职年龄的;
(二)初中(含)以下文化程度;
(三)未按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编制计划或批复而擅自办理录用、转任和调任的;
(四)未按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的条件和程序录用接收的;
(五)录用后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不属于授衔范围的;
(七)被组织决定辞退的。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集体审核首次评授警衔的制度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3•【文号】法[2001]47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3日法[200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管理,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本院机构改革中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以及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负责起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办法,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警察着装的范围、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提供发放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品种、数量的相应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制作、发放等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工,实行对口管理。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做好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工作,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超范围配发、自行购买、制作、仿制、假冒警服、警衔标志、服饰及相关产品。
四、接此通知后,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有序、平稳地开展。
五、此通知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晋升培训实施办法-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晋升培训实施办法正文:----------------------------------------------------------------------------------------------------------------------------------------------------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晋升培训实施办法(1994年6月20日)第一条为了做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晋升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警衔晋升培训,是为了提高人民警察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更好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
第三条在职人民警察由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必须经过晋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条在职的人民警察,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第五条警衔晋升培训实行离岗培训,培训时间为三个月。
在培训期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警司晋升警督的培训内容:政治理论、警察科学基本技能、劳动劳教业务知识;警督晋升警监的培训内容:政治理论、管理学与领导科学、劳改劳教管理工作理论。
第七条警衔晋升培训实行统一组织,集中管理的办法,坚持按需教学、学用一致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第八条警衔晋升培训实行考试制度。
考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的方式。
警督晋升警监的考试工作,由司法部政治部负责;警司晋升警督的考试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负责。
第九条考试成绩合格的,培训院校应当作出政治表现、学习成绩方面的鉴定,由司法部政治部颁发人民警察警衔晋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成绩不合格的,限期补考一次,经补考成绩仍不合格者,须再次参加培训。
警衔晋升培训成绩和鉴定材料要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警衔晋升培训所需经费应按现行财政体制申请专项经费,不足部分在劳改劳教业务费中按一定比例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发[20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8日法发〔20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
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
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第五条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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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公发[1993]11号
(1993年12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发[1993]11号印发)颁布日期:19931224 实施日期:19931224
颁布单位: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凡吸收录用、接收调入的人民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二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二年晋升一级警衔:
1、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未达到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任现职满二年、现衔级满四年,经考核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优秀的,可选升一级警衔。
(四)晋职晋升
1、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人民警察在延期晋升警衔期满后,如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晋升警衔;仍表现不好的,不予晋升。
有立功表现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延期晋升的期限可适当缩短。
非因公致伤致残或者长期病休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升期限的,应暂缓晋升警衔。
连续病休不超过12个月的,从恢复工作之日晋升警衔;连续病休超过12个月的,待恢复工作后重新计算晋升期限(病休前衔级时间加恢复工作后衔级时间加12个月),达到后再晋升警衔。
三、警衔的降级
(一)人民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
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人民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四、警衔的保留
(一)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
离体、退休后的人民警察不得佩带警衔标志。
五、警衔的取消
人民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六、警衔晋级培训
人民警察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需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晋升。
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对警司晋升警督的培训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部署;警督晋升警监以及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公安部统一部署。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规定。
七、警衔的更换
(一)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二)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从行政职务调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专业技术职务调任行政职务的,现衔级在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八、警衔的审批工作
(一)批准权限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
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低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警衔晋升、降级、更改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4、警衔正常晋升的部分衔级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三)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地应将截至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副厅级以上职务人员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九、其他有关规定
(一)警衔管理的日常工作由政法各部门政工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带办法和管理规定,坚决制止违法制作、仿造、买卖、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范围的行为。
各级人民警察被装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
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带学员警衔标志。
(三)认真做好警衔的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衔年报表》于每年的12月底前报送公安部汇总。
(四)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