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审理法官】殷连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李明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明徐正浩【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波【代理律所】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本院观点】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工程承包人,李明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暇疵。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元劳务公司,但从当事人对分包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天元建设公司与天元劳务公司的关系、徐正浩不具备施工资质等情况看,一审法院对分包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银祥【当事人-公司】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剑刘金文【代理律所】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银祥;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陈银祥与上诉人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应从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评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陈银祥与上诉人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陈银祥上诉认为,陈银祥在天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天元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其与陈银祥系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应从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评判。

上诉人陈银祥虽然在上诉人天元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系经案外人张立新安排,陈银祥并未与天元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陈银祥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的发放均由张立新负责。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天元公司与上诉人陈银祥建立了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陈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玲杨金涛【代理律所】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某在中天集团公司承建、中天装饰公司分包的中天·星耀城项目上提供劳动时受伤,现陈某的起诉请求中包括确认中天集团公司、中天装饰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确认中天集团公司、中天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两个方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在中天集团公司承建、中天装饰公司分包的中天·星耀城项目上提供劳动时受伤,现陈某的起诉请求中包括确认中天集团公司、中天装饰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确认中天集团公司、中天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两个方面。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并非中天装饰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而是由在中天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中,分包部分瓷砖装修工作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贤斌雇请,陈某并未直接与中天装饰公司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天集团公司、中天装饰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疏胜、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疏胜、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疏胜、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振【审理法官】王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疏胜;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疏胜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个人】疏胜【当事人-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理律师/律所】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车丽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车丽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豆豆车丽【代理律所】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疏胜;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涉案项目系龙元公司发包给聚能公司施工,后聚能公司将石膏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疏胜,疏胜与龙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龙元公司承担责任。

疏胜主张2019年10月至12月及2020年3月的剩余劳务费共计572555元,虽然聚能公司及疏胜均认可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程量为55742.05㎡,但疏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聚能公司就施工单价达成合意为27.5元/㎡。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生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生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生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2)鲁13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生全【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生全【当事人-个人】张生全【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佩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卢锡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佩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卢锡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许要王佩佩卢锡帅【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生全【本院观点】张生全与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张生全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张生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生全与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张生全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张生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张生全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即“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张生全支付劳务费共计6万元,双方调解后对涉案劳务合同不再有任何争议”;二、准许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张生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三、准许张生全撤回对本上诉一案中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7444号案件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个人】赵京坤艾新友卢有超【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阳王俊斌【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京坤【被告】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假肢费用负担是否得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艾新友受上诉人赵京坤雇佣工作,事发时艾新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赵京坤应当对艾新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艾新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板材切割安装工作,应当预料到板材切割安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艾新友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赵京坤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赵京坤对艾新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得当。

杨恒才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恒才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恒才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1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恒才【当事人-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月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月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秋月【代理律所】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恒才【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7月7日收据原件无单位印章,2019年6月29日、7月6日物资入库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杨恒才对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恒才主张中航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42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劳动合同第二条与第四条约定相矛盾,亦与杨恒才自述其2019年一直为中航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不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杨恒才所持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前期甲方欠乙方工资肆拾贰个月,月薪10000元/月,合计肆拾贰万元整,税后价。

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日期: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四条约定:工资约定年薪120000元,月薪10000元/月,职务材料员。

第六条约定:前期欠薪和2019年年薪合计肆拾贰万元整,税后价。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啊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啊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啊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皓【审理法官】刘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啊利【当事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啊利【当事人-个人】张啊利【当事人-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明智康静【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啊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4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当事人-个人】马跃赛【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杰【代理律所】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跃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项“劳动纪律"中(三)“乙方(被上诉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除按《人力资源管理标准和流程》办理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乙方必须持请假申请书和县级以上医疗证明在住院或治疗前1周内请假,甲方(上诉人)对医疗证明持异议的,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医院重新出具医疗证明。

合同第六条“解除和终止条件"中第(二)项6约定:未请假离职超过10天的或请假未准离职超过10天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病假请假的程序和条件已作了明确约定;对于未请假离职及请假但未予准假的天数及后果亦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在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起即开始不间断请假的前提下,尤其自2018年3月始,上诉人要求其按规章制度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请假事宜,符合正常的企业管理状态。

被上诉人辩称已在合理期间内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了符合请假条件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邮件因“寄件人(收寄局)要求撤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至上诉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在同年3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马跃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6: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马跃赛入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双方于201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3.7元,2018年1月至2月底,原告因病请假,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请假手续,被告公司为其准假,并要求其后补手续,2018年3月,被告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继续向其领导要求请病假,被告公司告知其所提交的医院证明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符合标准的医院证明,并且未批准其该次请假,原告未再继续工作,2018年3月9日,原告将临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拒收该邮件,2018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请假未准假离职超过10天为由,向被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4月20日,马跃赛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31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险转移手续。

马跃赛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EMS邮件、诊断证明三份、请假审批条及存根、银行流水明细和储蓄存单,被告质证称,对社保缴费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存续存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办理的是个人储蓄业务,不是公司对个人业务,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存单系2016、2017、2018年,无法证明是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对邮件、诊断证明和请假审批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3月3日后未到公司提供劳动,未得到领导批准擅自离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假应持请假申请书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当面由负责人审核后报人资部批准,否则视为擅自离职,原告在多日未上班后邮寄临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请假条,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请假制度和一般社会常理。

被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档案一宗、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系与工会民主协商确定,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原告自3月3日擅自离职长达10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3月份的工资不足以缴纳社保费,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质证称,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劳动者请病假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临沂中医医院)的请假证明,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3月份按照公司要求轮岗到天元机械厂工作,原告出勤到6号,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未提供年终奖金部分的工资发放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3月17日,就算原告3月4日以后未上班,除去周六周天,时间也未超过10天以上,且原告在3月9日的时候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邮寄相关请假手续,均达不到旷工10天的条件。

其余所查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跃赛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约定,未请假离职超过10天的或请假未准假离职超过10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请假制定符合民主程序,即使被告公司主张的3月4日离职属实,但是,原告于3月9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请病假需要提交的符合公司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且该邮件封面明确写明了内件系中西医医院诊断证明等,但被告公司于3月10日拒收该邮件,故被告公司于3月17日以请假未准假离职超过10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5952元(3513.7元月×16.5个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请病假天数超过20天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231元(3513.7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年终奖及2018年年终奖前3个月的部分,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处有年终奖制度,亦未证明该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方式等,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份工资,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3月份的全部社保费,结合原告3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7年,被上诉人多次请假。

2018年3月,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请假,鉴于2017年12月份其多次请假且持有的诊断证明系私人医院出具,上诉人要求其持符合劳动合同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按人力资源管理流程请假,但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办理,旷工10日以上,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双方劳动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行使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

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被上诉人单方EMS邮件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人力资源管理流程。

被上诉人单方邮寄的邮件显示临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并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中所说的县级以上医院临沂中医院,被上诉人当面请假时,负责人已明确告知中西医医院系私人医院不是县级以上医院,要求其到县级以上医院或人民医院开具证明。

被上诉人在明确被告知请假手续不合适不被批准请假请求的情况下,无其他正当原因不到单位工作的做法错误,后邮寄不符合标准的医院诊断证明的做法错误,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跃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终40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251022,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某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