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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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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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 使合同解除权,直 接以存在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四款、第 五款规定的情形为 由拒绝赔偿的,人
第九条 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免赔额、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 等免除或者减轻保
第十条 保险人将 法律、行政法规中 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作为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 出提示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以保险人未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为由 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
事诉讼法》第
四第 十二 八十 条一 规条 定
的本 其解 他释 组施 织行 ,后
可尚 未以 终作 审为 的保 保险
合险 同合 纠同 纷纠 案纷 件案
5 的件 当, 事适 人用 参本 加解
诉释 讼; 。本 解 释 施
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
审或者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决
定再审的案件,
【主旨】 【释义】 【适用】
谢谢观看
内容摘要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本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编写,他们均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 于保险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并多次参与《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征求意见座谈会的讨论。本书在介绍 条文的同时,尽力使读者了解相...
目录分析
【第一部分·条文全本】生故 效, 。被
但保 投险 保人 人或 已者 经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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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益 纳人 保请 险求 费保 的险 , 视人 为按 其照 对保 代险 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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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与 法保 院险 应标 予的 支或 持者 ;被 不保 符险 合人 承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第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 益无效的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 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 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2009年3月17日17时许,汪某在甲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 挖掘机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而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 汪某之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选择
(一)关于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关于手续费的扣除
【案例】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存在问题
1、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 各地做法 2、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
1、各国立法例:a、利益原则 b、同意原则 c、利益、同意兼顾原则
2、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9年3月,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温某的介绍下,以公司签章、集体 记名方式为汪某、黄某等10人投保了2份团体人身保险, 交付保险费2400元。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温某告知投保 人,只需要十个人的名单,并由甲公司盖章就行。被告保 险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向甲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保 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 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 用若干问题
主要内容
一、保险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
二、保险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若干具体问 题
保险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情况
立法和司法情况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 二、保险审判的地域性差异明显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由较为集中 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无责任条款使用的限制。

该条款的确立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置不公平的无责任条款,从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法律条款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首先,保险合同无责任条款主要指的是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的对于特定事故或损失不负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常见于一些保险公司的标准合同中,通常被称为“免责条款”或“豁免条款”。

无责任条款的存在导致保险消费者承担了不公平的风险,降低了购买保险的意愿,甚至导致保险欺诈行为的出现。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对无责任条款的使用做出了以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对于保险责任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过于苛求的无责任条款,使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保险业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社会责任。

合理的无责任条款可以帮助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营。

然而,过度设置无责任条款将对购买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加剧了市场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发生。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来说,合同中的无责任条款应当合理、公正,不得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无责任条款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过于苛求呢?首先,无责任条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双方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上自愿达成合作协议。

保险消费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可能对合同的内容了解不够充分,需要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解释。

如果无责任条款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交流和解释将其调整为合理的状态。

其次,无责任条款的使用应当考虑到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利益保护需求。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无责任条款的内容,并且对于一些重要范围和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解释和建议,帮助保险消费者做出明智的选择。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标准。

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一、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被保险人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或者构成保险欺诈的。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以上情况下可以解除,说明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构成了保险欺诈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的程序和程序必须合法、合规。

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除,使其合法有效。

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并且不再承担与该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除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依规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后,双方都有权获取应有的权利和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则不再承担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这其中体现了公平和合法性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同时,合同的解除也需要遵守市场规则和行业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除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需要遵守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符合市场规则的合规操作。

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除操作,从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解除保险合同需要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案例解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案例解析
除。
案例总结与启示
案例总结
本案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法律 规定和适用。通过本案的解析,我们可以看 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 规范保险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启示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应加强合同条款的审查 和风险评估,避免因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合 理而引发纠纷。对于消费者而言,应认真阅 读保险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避免因误解或疏忽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 时,消费者也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发 生纠纷时寻求法律援助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案 例解析
目录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概述 • 保险合同成立与效力案例解析 • 保险合同履行案例解析 •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案例解析 • 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案例解析
01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概述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和意义
背景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统一保险案件的裁判标 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意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解释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明确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了保险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和变更后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
03
保险合同履行案例解析
保险合同履行案例概述
案例背景
甲某为其母亲乙某投保了一份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乙某发生保 险事故,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 赔。
案例关键点
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是 否有效,甲某是否具有保险金请 求权。
保险合同履行案例解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本文对该条进行解读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基本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进行解释。

在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思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二、合同性质和目的的影响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目的是通过支付保险费来转嫁风险。

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注重强调风险转嫁的本质,并确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三、当事人的实际意思的确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思。

这需要通过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因素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例如,当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模糊、不清晰之处时,可以向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方面进行推断和解释。

四、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要求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

这意味着解释保险合同不仅仅依靠合同条款本身,还应将其他因素进行综合权衡。

例如,当一项保险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存在明显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交易习惯。

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实践意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该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时的原则和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其次,通过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意思,可以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最后,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可以实现合同解释的公平和合理,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平衡。

六、结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提供了明确的原则和方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作为一项为了保障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而产生的重要法律法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和解释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法律条款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更加全面地理解其内涵和应用。

1. 法律条款的内容概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的不完全履行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保险人在赔偿责任方面的具体要求。

2. 法律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在实际应用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和分歧。

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方面,可能涉及到评估方法的选择、证据的提供等具体问题。

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实践和司法解释,来对这一条款进行更加具体和详细的解释和适用。

3.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出现,一方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对于保险人具体的赔偿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注重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评估方法和证据提供的规定,以期最大程度地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具体执行和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对这一法律条款有更加全面、深入和灵活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保险合同中存在不完全履行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法律条款的出现,无疑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人在赔偿责任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条款的出现,体现了保险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实际应用中,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和解释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和分歧。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是一个关键问题。

在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时,需要考虑到市场行情、资产状况、折旧情况等因素,这些因素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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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保险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障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法释〔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障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障法中关于保障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障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障标的分别投保,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在其保障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障合同主张保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障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障人不具有保障利益导致保障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障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障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障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障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障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障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障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障人或者保障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障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障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障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障事故,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障人按照保障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障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障人不承担保障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障费。

保障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障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障标的或者被保障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障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障人负举证责任。

保障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
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障人在保障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障费,又依照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障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障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障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障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障人责任的条款”。

保障人因投保人、被保障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障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障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障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障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障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障合同订立时,保障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障单等其他保障凭证上,对保障合同中免除保障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障人对保障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障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障人履行了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障合同,保障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障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障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障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障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障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障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障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障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障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障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障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障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扣除期间自保障人根据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障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障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障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障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障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障人在其提供的保障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障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障人,保障人以被保障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障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障事故发生后,被保障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障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障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障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障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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